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上,172,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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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王其文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美珠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先備位請求係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其於暴利或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等情形下所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或予以撤銷,並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300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於民國103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是本件訴訟涉及不動產之物權者,依上開法條規定,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系爭不動產位於高雄市湖內區,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
又本件係預備訴之合併,先後位請求之間互有牽連,且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爰一併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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