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上,191,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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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烏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洋政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
被 上 訴人 捏合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昆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5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6月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料斗式昇送機、左右搖擺皮帶運送機、粉水及冷凍水輸送機、七層網式橡膠冷卻輸送機、輸送帶式金屬探測器及梯型輸送帶等機器(下稱系爭機器),雙方約定標的物之總價FOB高雄港新臺幣800萬元,並訂有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

雙方約定機器安裝,甲方(即被上訴人)依據契約內容派員配合乙方(即上訴人)至烏克蘭裝機。

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裝機後無法順利完成試車,迄101年3月16日止仍有多處瑕疵無法改善。

兩造遂於101年3月19日就被上訴人公司應負瑕疵責任簽立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分別確認就Z型送料機、左右搖擺皮帶運送機、粉水及冷凍水輸送機、七層網式橡膠冷卻輸送機、輸送帶式金屬探測器及梯型輸送帶等瑕疵應由被上訴人公司負擔保責任。

其中左右搖擺皮帶輸送機等應支付上訴人美金15萬元、被上訴人應自行吸收至烏克蘭當地食宿費用合計新臺幣311,808元、輸送帶式金屬探測器被上訴人應償付新臺幣1,651,577元(美金56,000元),而上開費用被上訴人僅就左右搖擺皮帶輸送機部分支付12萬美元,尚餘3萬美元未支付,是被上訴人合計尚有新臺幣2,848,385元(下稱系爭附約約定金額)未支付【計算式:1,651,577+311,808+885,000(即美金3萬元部分)=2,848,385】。

經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迄未清償,上訴人自得依系爭附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自101年7月27日起按法定利息計算之利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848,385元,及自101年7月2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虛構所謂「與烏克蘭廠商達成以美金15萬元重新製造機械」及「輸送帶式金屬探測器退貨償付烏克蘭工廠美金56,000元」之事實,利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佳昆(下稱謝佳昆)於烏克蘭人生地不熟,語言不通,且急於返國之情形下,詐欺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附約之約定;

即或不然,上訴人自承分別於101年3月23日、4月12日匯款美金10萬元、3萬元,卻無再匯款美金2萬元及美金56,000元之事實,是上訴人與烏克蘭廠商間達成的僅是「全部賠償美金13萬元」之合意,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2月26日民事答辯㈢狀撤銷上開附約中就美金15萬元或其中2萬元,及美金56,000元所為之意思表示。

又本件附約之債務,業由謝佳昆簽發本票為免責之債務承擔,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88-89頁)㈠兩造於100年6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如系爭買賣契約附件1至7之機械,約定總價FOB高雄港新臺幣800萬元,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至烏克蘭裝機。

(原審補字卷第8-13頁)㈡嗣因被上訴人交付之機械至101年3月16日,仍有多處瑕疵無法改善,兩造復於101年3月19日簽訂系爭附約,分別就Z型送料機、左右搖擺皮帶運送機、粉水及冷凍水輸送機、七層網式橡膠冷卻輸送機、輸送帶式金屬探測器、梯型輸送帶等瑕疵部分達成協議,並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美元(左右搖擺皮帶輸送機、粉水及冷凍水輸送機、梯型輸送帶重新製造、七層網式橡膠冷卻輸送機修改調整)、交通住宿費新臺幣311,808元、新臺幣1,651,577元(美金56,000元)(輸送帶式金屬檢測器)。

(原審補字卷第14-17頁)㈢謝佳昆於101年3月20日,簽立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3,848,385元(原審訴字卷第17-18頁),上訴人並持上開4紙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9號裁定在案。

(原審訴字卷第19-20頁)㈣被上訴人就前開左右搖擺皮帶輸送機等費用,已支付上訴人12萬美元。

㈤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23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應履行應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

(原審補字卷第18-22頁)㈥謝佳昆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如附表所示4件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60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謝佳昆之訴無理由確定在案。

(原審訴字卷第95-98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89頁)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附約係遭上訴人詐欺始簽立,請求撤銷系爭附約,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附約所生之債務,已由謝佳昆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而由謝佳昆為免責之承擔,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848,385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附約係遭上訴人詐欺始簽立,請求撤銷系爭附約,有無理由?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附約中就美金15萬元或其中2萬元,及美金56,000元所為之意思表示,即應就上訴人如何欲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詐欺之事實,無非以上訴人未能提出重新製造修改梯型輸送帶機及償付美金56,000元予烏克蘭工廠之證明等語為據,然查:①兩造於100年6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約定總價FOB高雄港新臺幣800萬元,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至烏克蘭裝機。

嗣因被上訴人交付之機械至101年3月16日,仍有多處瑕疵無法改善,兩造遂於101年3月19日簽訂系爭附約,就Z型送料機、左右搖擺皮帶運送機、粉水及冷凍水輸送機、七層網式橡膠冷卻輸送機、梯型輸送帶、輸送帶式金屬探測器等機器瑕疵部分達成協議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機器既有附約所載之瑕疵,被上訴人自應負擔買賣瑕疵擔保之責。

②而就系爭機器之瑕疵如何解決,兩造則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①15萬美元(左右搖擺皮帶輸送機、粉水及冷凍水輸送機、梯型輸送帶重新製造、七層網式橡膠冷卻輸送機修改調整)、②新臺幣1,651,577元(美金56,000元)(輸送帶式金屬檢測器)、③交通住宿費新臺幣311,808元,而上訴人已提出左右搖擺皮帶輸送機、粉水及冷凍水輸送機重新製造、七層網式橡膠冷卻輸送機補強之照片為證(原審卷第63-69頁),則關於15萬元美金乃前開機器重作及修改調整之費用,即非無稽。

縱上訴人未能提出梯型輸送帶機重新製作之照片,然因烏克蘭國內動亂,乃眾所周知,則上訴人辯稱因烏克蘭國內情勢混亂,致無從再提出該機器之照片等語,即難謂無可採。

至系爭附約明細表有關輸送帶式金屬檢測器,雖記載「退貨償付烏克蘭工廠明細」(原審補字卷第17頁),然系爭附約關於輸送帶式金屬探測器之瑕疵,實係約定被上訴人「以美金56,000元無條件向上訴人買回」,且「更換後之機器退運臺灣所產生之費用皆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補字卷第15頁),而基於債之相對性,兩造間之系爭附約並不能拘束烏克蘭廠商,上訴人與烏克蘭廠商間之協議亦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上訴人縱未提出償付烏克蘭廠商56,000美元之證明,亦難憑此而謂上訴人有對於被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⒊至上訴人於臺南地院101年度他字第296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為書面陳述(本院卷第115-118頁),乃陳明系爭機器瑕疵處理之過程,亦難證明「已與烏克蘭廠商達成以美金15萬元重新製造機械」及「就輸送帶式金屬探測器退貨償付烏克蘭工廠美金56,000元」等情確為虛偽,則被上訴人主張係受上訴人之詐欺始簽訂系爭附約云云,自難憑採。

從而,被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附約,即屬無據,為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附約所生之債務,已由謝佳昆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而由謝佳昆為免責之承擔,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附約所生之債務,已由謝佳昆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而由謝佳昆為免責之承擔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被上訴人主張謝佳昆與上訴人已成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之事實,無非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6號民事事件及系爭刑事案件之陳述為據。

然查,公司間商業交易往來,為求積欠之債務獲得擔保,另行要求法定代理人簽發本票擔任擔保人,所在多有。

且免責之債務承擔使原債務人得脫離債之關係,對於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一般人若非確認第三人得清償債務無虞,往往不願同意由第三人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而使原債務人得免清償責任。

觀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6號民事案件一審時係陳稱:「十五萬美金是機器重做的錢,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已先給付十二萬美金,剩下的三萬美金就是八十八萬五千元台幣的本票,三十一萬元本票部分本來是烏克蘭客戶針對原告這個區塊要支付給我的食宿、機票、簽證費用,這些費用我已先支付,但後來烏克蘭客戶不給,所以我向原告要,原告就開立這張三十一萬元本票給我,一百六十五萬元本票是其中一台機器金屬探測器在現場不能用,烏克蘭客戶退貨,這部機器的價金我已付給原告,所以原告開立本票給我,一百萬元本票是履約保證,保證附約的履行」等語(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一審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然同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陳稱:「雙方簽立附約後,附約後明細表原告應給付十五萬美金,原告已付十二萬美金,剩下三萬美金即台幣八十多萬元,八十多萬元就是『擔保』此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00-101頁),互核以觀,應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日陳述之內容僅係說明如附表所示4張本票金額之緣由及計算依據,難謂其有同意系爭附約債務移轉予謝佳昆,被上訴人得脫離債務關係之意。

另觀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之陳述(101年9月20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21頁),亦係說明系爭4張本票開立之緣由,其並未脅迫謝佳昆等情,自難認以前開陳述認有同意謝佳昆為免責債務承擔之意。

況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17日催告被上訴人應就系爭附約負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清償責任之函文後,尚以被上訴人名義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之供應商即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昌鈜)就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催告請款乙事,要求昌鋐公司討論如何解決等事宜(本院卷第75頁),益徵系爭附約所生之債務,並無已由謝佳昆為免責承擔之情。

⒊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附約所生之債務,已由謝佳昆簽立本票為免責之承擔乙節,即難認為可採。

㈢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848,385元,有無理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裝機後均無法順利完成試車,有多處瑕疵,兩造因而簽訂系爭附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美金(左右搖擺皮帶輸送機、粉水及冷凍水輸送機、梯型輸送帶重新製造、七層網式橡膠冷卻輸送機修改調整)、交通住宿費新臺幣311,808元、新臺幣1,651,577元(美金56,000元)(輸送帶式金屬檢測器),而上開費用被上訴人僅就左右搖擺皮帶輸送機部分支付12萬美元,尚餘3萬美元未支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支付新臺幣2,848,385元【計算式:1,651,577+311,808+885,000(即美金3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亦同以匯率29.5元換算,本院卷第187頁)=2,848,385】,應為可採,又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款項,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即於101年7月26日發函催告其供應商即昌鋐公司討論如何解決(本院卷第75頁),是堪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1年7月26日已收受前開律師函,則上訴人主張自101年7月27起迄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附約係遭上訴人詐欺而簽立,亦未能證明上訴人與謝佳昆已達成由謝佳昆為免責債務承擔之合意。

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附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48,385元及自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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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本票號碼 │   到 期 日   │發 票 人│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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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1年3月20日 │ 311,808元  │WG00000000│101年12月31日 │ 謝佳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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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1年3月20日 │ 885,000元  │WG00000000│101年6月30日  │ 謝佳昆 │
├──┼───────┼──────┼─────┼───────┼────┤
│ 3  │ 101年3月20日 │ 1,651,577元│WG00000000│101年12月31日 │ 謝佳昆 │
├──┼───────┼──────┼─────┼───────┼────┤
│ 4  │ 101年3月20日 │ 1,000,000元│WG00000000│101年12月31日 │ 謝佳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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