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兩造陳述
-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依民國(下同)38年6月簽立台灣省
- 二、上訴人則以:伊父黃阿美(即更名後黃清尾)、堂兄黃阿清
-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 一、原告聲明
- 二、被告聲明
- 三、原審判決結果
- 四、上訴聲明(原審被告黃進有)
-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兩造就系爭82之5地號土地成立三七五租約
- 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係經地主同意而興建
- 三、經地主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與三七五減租
- 四、綜上所述,係經業主同意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就系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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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黃進有
訴訟代理人 黃永義
張麗雪 律師
被上 訴 人 羅澤霖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依民國(下同)38年6月簽立台灣省嘉義市私有耕地租約(租約號:嘉水地租字第3504號),經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核准,就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0.1320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6年,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
惟原38年6月耕地租約之租賃土地標示未包含分割前同段82地號土地,其後雖以私有耕地租約校對登記表更正,但其上並無土地所有人及經辦之簽章,系爭土地非在系爭三七五租約內。
況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鋼筋混凝土建築物面積140平方公尺、編號B加強磚造建築物面積215平方公尺、編號C鋼筋混凝土建築物面積102平方公尺、編號D鐵皮遮棚面積40平方公尺、編號E鐵皮遮棚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F鐵皮遮棚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G磚造豬舍面積179平方公尺、編號H飼料桶面積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居住使用,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三七五租約自始無效,其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
又37年10月土地贌耕契約書係由非所有權人之羅福田、羅福原簽訂,又已於40年底失效,不能作為興建系爭地上物之依據。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遷讓返還土地,並給付自起訴前五年及至遷讓返還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父黃阿美(即更名後黃清尾)、堂兄黃阿清與被上訴人之先祖羅許氏素、羅福田、羅福源母子於37年10月簽訂贌耕契約書,耕作範圍包括水上區○○○82、82-1、78-2、78-3、79-2、99-1地號及○○區○○○618地號等七筆土地,租約期限自38年1月1日起至40年12月末日;
及租期自41年1月1日起三年之土地贌耕契約,均約定地主同意佃農建屋居住使用,方便佃農耕作承租之農地,避免於居家耕地間兩地奔波,伊父乃於系爭土地上陸續興建三合院住屋,搭建簡易農耕器具室、肥料室、豬雞舍、牛棚及晒穀場等,經編定門牌為○○鄉○○村○○○31號之1(嗣改編為同鄉○○○10號)並遷籍。
嗣因政府推行三七五政策,雙方於原租約效期內之38年6月簽訂系爭嘉水地租字第3504號三七五租約,而延續37年10月之贌耕契約書。
嗣82地號土地於42年7月20日分割出82-5地號,因系爭地上物坐落,地政機關據以於46年1月26日改編地目為建地。
租賃標的則陸續經徵收放領及出租人拋棄繼承、分割繼承,分割為○○鄉○○○82-5、-26、-17地號,後二筆由伊父購買後嗣由伊弟繼承,伊則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租約標的僅剩系爭土地,並自92年接續換約迄今。
嗣因繼承因素變更為黃阿美與羅福源、再為上訴人與羅淑娥、再為兩造。
前地主羅淑娥為專業代書,自88年起即有就系爭土地地上物申請作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並經核准在案,肯認系爭地上物係屬作為上訴人耕作其他土地之農經設施。
目前伊仍自任耕作系爭土地毗鄰或周遭源自37年10月贌耕契約書,由伊父承租之78-3、79-2、82-4、82-29、82-30、99-1等地號農地,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為由,主張伊未自認耕作、租約無效,顯有悖於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拆除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鋼筋混凝土建築物面積140平方公尺、編號B加強磚造建築物面積215平方公尺、編號C鋼筋混凝土建築物面積102平方公尺、編號D鐵皮遮棚面積40平方公尺、編號E鐵皮遮棚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F鐵皮遮棚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G磚造豬舍面積179平方公尺、編號H飼料桶面積3平方公尺,並自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7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104年8月1日起至遷讓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450元。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結果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1月1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鋼筋混凝土建築物(面積140平方公尺)、編號B加強磚造建築物(面積215平方公尺)、編號C鋼筋混凝土建築物(面積102平方公尺)、編號D鐵皮遮棚(面積40平方公尺)、編號E鐵皮遮棚(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F鐵皮遮棚(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G磚造豬舍(面積179平方公尺)、編號H飼料桶(面積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7840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遷讓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64元。
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123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69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㈥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上訴聲明(原審被告黃進有)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於42年7月20日分割出同段82-5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所有權人為羅許氏素。
㈡系爭土地於46年1月26日,逕為登記,改編地目為建地。
㈢系爭土地上有如原審判決主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1月1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鋼筋混凝土建築物(面積140平方公尺)、編號B加強磚造建築物(面積215平方公尺)、編號C鋼筋混凝土建築物(面積102平方公尺)、編號D鐵皮遮棚(面積40平方公尺)、編號E鐵皮遮棚(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F鐵皮遮棚(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G磚造豬舍(面積179平方公尺)、編號H飼料桶(面積3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及H等地上物。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向水上鄉公所租佃委員會申請就本件爭議為調解,並於103年12月8日為調解程序,兩造調解不成立,依法移送嘉義縣耕地租佃委員會續行調處,於104年6月29日進行調處,因上訴人不服嘉義縣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決議,而調處不成立。
㈤若認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同意以系爭土地申報現值百分之五計算,即每月損害金額為2464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㈡若認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所有系爭地上物,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是否係經地主同意?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82之5地號土地成立三七五租約㈠查出租人羅福田等三人與承租人黃阿美於38年6月間,就○○區○○○82-1地號、78-3地號、79-2地號等土地訂有耕地租約;
嗣因該租約內之○○○82-1地號有誤,經勘正為82地號土地,並增列同段82之5地號土地。
在38年6月臺灣省嘉義市私有耕地租約及42年6月6日嘉義縣政府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均記載出租人為羅福田等三人,後者除標明同段82、82-4、82-17地號外,並特別標明同段82-5地號土地;
在50年10月14日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為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記載出租人為羅福源;
89年9月5日嘉義縣水上鄉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清冊,將原出租人羅福源,變更為羅淑娥,出租土地原載○○○段82-17、82-26地號部分,均租約終止,僅○○○段82-5地號為租約標的,並於89年9月6日嘉義縣水上鄉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出租人羅淑娥及承租人黃進有。
98年7月2日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將原出租人羅淑娥,變更為羅澤霖,通知兩造。
此有附於原審卷㈠證件存置袋內之嘉義縣水上鄉公所102年12月18日嘉水鄉民字第1020017313號函附臺灣省嘉義市私有耕地租約嘉水地租字第3504號租約、嘉義縣政府為私有耕地租約更正通知書所附之私有耕地租約校對登記表及租賃土地標示勘正表、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可稽。
㈡此等勘正表並未規定應經當事人同意簽認,始生效力;
亦未規定租約登記卡應如何記載。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102年12月18日嘉水鄉民字第1020017313號函附之38年6月臺灣省嘉義市私有耕地租約及42年6月6日嘉義縣政府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均記載出租人為羅福田等三人,並非羅福田一人;
又在上述更正通知書既除標明同段82、82-4、82-17地號外,並特別標明同段82-5地號土地;
上更正通知書,其所附之私有耕地租約校對登記表及租賃土地標示勘正表雖係以浮貼之方式,貼於租約更正通知書,其上蓋有續訂租約章,該等租約校對登記表及租賃土地標示勘正表,均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
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82之5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主張勘正表未經當事人同意簽認,租賃標的不可逕變更為82地號土地;
租約出租人為羅福田,並非羅許氏素,兩造間就系爭82之5地號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不存在,即無可採,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係經地主同意而興建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如原判決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1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鋼筋混凝土建築物面積140平方公尺、編號B加強磚造建築物面積215平方公尺、編號C鋼筋混凝土建築物面積102平方公尺、編號D鐵皮遮棚面積40平方公尺、編號E鐵皮遮棚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F鐵皮遮棚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G磚造豬舍面積179平方公尺、編號H飼料桶面積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㈡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自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前,早於37年10月即由伊父黃阿美(即黃清尾)、堂兄黃阿清,與被上訴人之先祖羅許氏素、羅福田、羅福源母子簽訂贌耕契約書,耕作範圍除○○區○○○618地號外,包括水上區○○○82、82-1、78-2、78-3、79-2、99-1地號等七筆土地,贌耕期限自38年1月1日起至40年12月末日、41年1月1日至44年12月末日,契約內即同意伊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居住使用。
37年土地贌耕契約,因原承租人黃阿清未繼續承租,所以○○○82地號之面積由5.8300甲減少成2.9150甲由黃阿美承租,之後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82地號部分被徵收放領而分割成多筆,其中82本號僅剩1.2307甲,而從82地號分出來的,上訴人之父繼續承租82-4、82-5、82-17地號等3筆,49年8月10日,82本號再分出82-26地號,由黃阿美承租0.0478甲,之後82-17及82-26地號陸續由承租人向出租人價購,目前尚有82-5地號有租約存續等事實,並據提出37年10月間所訂及未載日期之土地贌耕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9-133、407-409、451-455頁)。
並核與附於原審卷㈠證件存置袋內之嘉義縣水上鄉公所102年12月18日嘉水鄉民字第1020017313號函附臺灣省嘉義市私有耕地租約嘉水地租字第3504號租約、嘉義縣政府為私有耕地租約更正通知書所附之私有耕地租約校對登記表及租賃土地標示勘正表、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相符,其所辯尚非無據。
㈢經就上訴人提出之37年10月間所訂土地贌耕契約書,贌耕期間為38年1月1日至40年12月末日為甲類,及未載日期土地贌耕契約書贌耕期間為41年1月1日至44年12月末日為乙類(見原審卷㈠第407-409、451-455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就筆跡、紙質、書寫時間為文書鑑定結果:雖無法鑑定資料係何時及是否連續書寫並相隔多久製作,惟仍指明:資料上全部字跡筆劃特徵相同,均出於同一人之手筆,以不同支筆書寫淺藍色及黑色不同字跡。
第1頁與第2頁紙質之螢光反應不同,甲類資料字跡係筆直接於書面書寫,乙類資料字跡係複寫色墨組成,乙類資料第2頁係甲類資料之複寫件,應係同時製作,又依文意內容、書寫方式、字行佈局,以及前揭筆跡、墨色、紙質之比對與檢查結果,研判淺藍色字跡應係同一人事後補書,有法務部調查局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300頁)。
㈣被上訴人雖質疑契約當事人羅許氏素簽名之真正,惟本案發生之年代已久,欲鑑定筆跡有其難度,何況羅許氏素為被上訴人之祖先,如認為羅許氏素之簽名印章不真實,應提出相關簽名印章供比對,而非空口否認簽名之真正,與一般之由主張真正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者要有不同。
又被上訴人質疑契約書有兩種顏色墨水、土地標示有增刪云云,惟依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契約書固有兩種顏色之墨水,然從該等墨水之年代觀之,係年代久遠之墨水筆跡,亦非臨訟書寫,且觀諸前後文,該等不同顏色之墨水部分係書寫當事人之住址,然住址與契約之重要內容無涉,應無於此偽造之必要。
至於土地標示欄部分,亦有不同顏色之墨水,然觀之契約,其另一種顏色之墨水業已記明「土地表示」,之後再以該不同顏色之墨水書寫土地標示,其前後文構成契約之內容,尚難認為有另為增加或偽造之情形,且如欲刻意偽造,何有以不同顏色之墨水書寫之理,故尚難認為契約有偽造之情形。
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該二份土地贌耕契約書,業主為羅福田、羅福源、羅許氏素,佃人為黃阿美、黃阿清,贌耕地除嘉義市○○區○○○618番外,為水上區○○○82、82-1、78-2、78-3、79-2、99-1地號等土地。
雖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尚有其他承租人朱文周等人,固有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23頁),惟朱文周等人究竟承租於82或82-1地號土地,依該函文並無明載,且此與贌耕契約書記載8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何,並無必然關連,亦難因此逕而推論贌耕契約書與客觀事實不符。
參以前述嘉義市水上區區長為證明人之38年6月臺灣省嘉義市私有耕地租約,出租人羅福田等三人與承租人黃阿美於38年6月間,就水上區○○○82-1、78-2、78-3、79-2、99-1地號等土地訂立之耕地租約(見同上卷第247-248頁),其上出租人羅福田之住址及印章,與上土地贌耕契約書一致。
再依該贌耕契約書第8條約定:「贌耕地上任乙(即佃人)自費建築家屋居住。
…。」
(見原審卷㈠第407-409頁),因土地贌耕契約書有約定上訴人之父黃阿美可在贌耕地建屋居住,故即以贌耕地嘉義市水上區○○○82番為契約當事人黃阿美之住址,雖與黃阿美原住所不同,然不能以之而謂契約不實。
㈥另查水上鄉下塗溝82之5地號土地係於42年7月20日分割自同段82地號土地,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11-521頁)。
又依上述37年10月土地贌耕契約書,水上區下塗溝82番地,係屬該贌耕契約書之贌耕土地標示欄範圍。
而依該贌耕契約書第8條約定:「贌耕地上任乙(即佃人)自費建築家屋居住。
期間內若有違約或自辭耕者乙要自行撤退,若業主無理之起耕者,甲要照相當買收時價,若期間滿了,乙要繼續贌耕,其時贌耕料又發生多少高低之爭論者,由雙方各求托二人之有力者出為周旋折衷決定其額,乙若不應者,乙自當撤退,不得放置佔地…。」
(見原審卷㈠第407-409頁)。
(另上訴人提出同卷第451-455頁,未記載年月日贌耕期間自41年1月1日起至44年12月底之土地贌耕契約書,亦有相同之記載)。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上述土地贌耕契約書,為贌耕佃人可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等地上物居住使用,應堪採信。
㈦上訴人主張上述37年10月土地贌耕契約書為真正,業主即被上訴人之先祖羅許氏素、羅福田、羅福源母子與伊父黃阿美(即黃清尾)因贌耕○○區○○○82、82-1、78-2、78-3、79-2、99-1地號土地而於37年10月簽訂土地贌耕契約書,同意伊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居住使用;
嗣因政府推行三七五政策,出租人羅福田等三人與承租人黃阿美於原租約效期內之38年6月簽訂系爭臺灣省嘉義市私有耕地嘉水地租字第3504號三七五租約,而延續37年10月之贌耕契約書,自屬有據。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係經地主同意而興建,應可採信。
三、經地主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與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有間。
㈠本件係因業主即被上訴人之先祖羅許氏素、羅福田、羅福源母子與佃人即伊父黃阿美(即黃清尾)因贌耕○○區○○○82、82-1、78-2、78-3、79-2、99-1地號土地而於37年10月簽訂土地贌耕契約書,同意伊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居住使用,契約書並以所贌耕地嘉義市水上區塗溝里82番為契約當事人黃阿美之住址,已如前述,目的在方便佃農耕作承租之農地,避免佃農於居家及耕地間兩地奔波。
㈡上訴人之父黃清尾於38年4月1日即遷籍至此,有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函附戶籍登記簿謄本影本之行政區域及住址變更日期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5、503頁)。
如無地上建物,何能遷戶籍居住。
其後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於42年7月20日分割出同段82-5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
於46年1月26日,逕為改編地目為建地,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是上訴人主張依土地贌耕契約書之契約第8條,約定伊父得在系爭82地號土地興建地上物居住使用,因其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始為分筆同段82-5地號土地,嗣並逕為改編地目為建地,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土地贌耕契約,因原承租人黃阿清未繼續承租,所以下塗溝82地號之面積由5.8300甲減少成2.9150甲由黃阿美承租,之後實施耕者有其田,82地號部分被徵收放領而分割成多筆,其中82本號僅剩1.2307甲,上訴人之父繼續承租從82地號分出來的82-4、82-5、82-17地號等3筆,49年8月10日,82本號再分出82-26地號,由黃阿美承租0.0478甲,之後82-17及82-26地號陸續由承租人向出租人價購,目前尚有82-5地號有租約存續,已如前述。
又被上訴人之前手羅淑娥自88年起,即就系爭土地地上物申請作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經核准在案,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91頁)。
另上訴人主張目前仍自任耕作系爭土地毗鄰或周遭源自37年10月贌耕契約書,由伊父承租之78-3、79-2、82-4、82-29、82-30、99-1等地號農地,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則土地贌耕契約書所同意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居住使用,方便佃農耕作承租之農地,避免佃農於居家及耕地間兩地奔波之意義仍存。
㈣本件既係業主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前,即同意佃人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居住使用,方便佃農耕作承租之農地,避免佃農於居家及耕地間兩地奔波,其範圍應係偏向於供居住使用之家屋,自不應以該條例所謂之「單純作為便利耕作而設之農舍」為限。
經原審現場勘驗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據上訴人主張係在98、99年間建造,為RC磚造,目前當客廳、房間,居住使用;
編號B部分建物係平房,其內部結構為木造,牆壁有竹編及泥土,並有翻修之情形;
編號C建物為二樓三,據上訴人稱已建造20至30年,當客廳、廚房、房間,居住使用,旁邊有鐵皮車庫;
編號G為一層磚造,據上訴人稱係在60年間所建,目前置放些許農業器材、廢棄沙發等雜物,旁邊有飼料桶等情,業據原審法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2-269、339-341頁)。
由上述之編號A、編號B及編號C部分建物均供居住使用,編號G為一層磚造建物置放些許農業器材,從建物之目的及使用情形以觀,非僅為便利耕作之農舍,兼具供居住使用之家屋,即與前開所同意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居住使用之目的相符合。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租約無效,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係經業主同意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系爭三七五租約,不能認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未自任耕作之規定而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自起訴前五年及至遷讓返還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又系爭土地已變更為建地,被上訴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給予上訴人補償後,終止耕地租約,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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