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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吳 呆
吳蔡月桃
吳 進 文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 進 記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台南市浸信會宏恩堂
法定代理人 汪 琦
訴訟代理人 林 環 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段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此有所爭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民國55年間陸軍總部標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同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0000000地號(下稱○○○段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同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得標,惟因其中○○○段0000000地號,上訴人之父吳續有土地租約之優先購買權,故由上訴人之父購買,○○○段00000地號則由被上訴人購買。
現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段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4人共有,同段000000地號(下稱○○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吳呆、吳進文、吳進記3人共有,○○段0000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之父吳續與被上訴人各向陸軍總部購買上開土地,上開土地相鄰,有一條通路可聯絡西邊之臺南市北區北門路公路,但土地屬於被上訴人得標土地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將其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土地設圍,不讓上訴人通行其土地,致上訴人所有之○○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變成袋地,無適宜之通路連絡公路。
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通行其土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後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之袋地通行權存在。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所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日函所附(複丈日期105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1181-B土地面積147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除去通行妨礙物,並不得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上訴人稱其所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無適宜通路連絡公路,與事實相違。
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四圍緊臨之土地,除被上訴人之土地上有建物外,其餘皆為空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鄰地照片可按。
上訴人之土地既非袋地,其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供作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建築基地使用,其上並設置法定停車位,無法再供上訴人通行使用。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地號)為上訴人4人共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吳呆、吳進文、吳進記3人共有(原審卷第46-47、85-86頁)。
㈡坐落○○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土地,地上建物建號:○○段0000、0000建號)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37-38頁)。
㈢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年4月11日以南市都管字第1050365070號函覆原審法院,內容略以:○○段1180、1180-1、1181、1179、1179-1、1179-3、1179-4、1179-5、1169-67、1169-84、1169-85、1169-91地號土地係屬「住四」住宅區;
另同段1179-2、0000-000地號土地係屬「道路用地」(原審卷第71頁)。
㈣原審法院於105年4月25日至○○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勘驗測量,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製成附圖(見原審卷第118頁),原審勘驗測量結果如下:⒈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段0000地號土地西側面臨北門路二段道路,設有大門、圍牆,現況略如附圖、照片所示。
⒉上訴人所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尚有廢棄鐵及棚架,目前無人使用。
⒊○○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1179、1179-3、1179-1、1179-4、1169-84地號土地。
1169-84地號目前做為公園使用,上訴人所有土地可藉由公園進出。
⒋上訴人所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北側為同段199-6地號土地,土地上有他人所有之大樓。
⒌上訴人所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東側、南側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其上興建臺南市浸信會宏恩堂教會(原審卷第117- 118頁)。
㈤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地籍圖,如原審卷第111-114頁所示。
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6月30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050647630號函覆原審法院,內容略以:「二、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四、經查旨揭0000地號已作為一宗建築基地並分別領得56年南建字第6066號、63年南工字第27496號及104年南工使字第5729號共3筆使用執照在案,依建築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旨揭0000地號已作為一宗建築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復查本局目前地籍套繪資料圖(民國70年間始建檔),旨揭0000、000000地號共2筆土地尚無申請作為建築基地使用。
五、有關旨揭0000地號欲作為旨揭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之私設通路等疑義,經查104年南工使字第5729號使用執照建築物之竣工圖,臨接北門路二段之旨揭0000地號已申請設置法定汽車空間,致礙難作為旨揭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之通行。」
(原審卷第124-127頁)。
㈦上訴人吳呆、吳蔡月桃、吳進文曾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71號】請求確認其所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9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該院判決駁回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181-B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
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廢棄鐵皮棚架,目前無人使用;
西側為同段1179、1179-3、1179-1、1179-4、1169-84地號土地,其中同段1179、1179-3、1179-1、1179-4、1179-5地號土地上有他人所有建物,另同段1169-84地號土地目前作為公園使用,○○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可藉由公園之空地進出北門路;
北側為同段199-6地號土地,其上有他人所有之大樓;
東側、南側為被上訴人所有、○○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南側即上訴人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上鋪設草坪及石板,西臨北門路二段道路,設有大門,東側為被上訴人所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000號」之臺南市浸信會宏恩堂教會等情,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108頁、第117-1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非屬袋地,惟查:○○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雖可利用西北側目前作為公園使用之同段第1169-84地號土地進出,惟該地已開闢為公園,土地上間或種植草皮及大樹,雖因屬於公共場所,上訴人能穿越草地植栽後到達北門路二段(見原審卷第105-107頁照片),然並非正常之道路通行。
上訴人吳呆、吳蔡月桃、吳進文曾起訴請求確認對上開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同段1169-8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故其等對同段1169-84地號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應可認定。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
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所有之○○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為雜,使用分區係屬「住四」住宅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4月11日南市都管字第105036507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36頁、第71頁),則○○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既屬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自應以該土地如供建築之用,是否有道路可與公路為適宜聯絡,以認定能否為通常使用。
然上訴人所有之○○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四週均為他人之私有土地,雖能經由公園至公路,但無法行駛車輛,難謂可為通常使用。
故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之○○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可以通行○○段0000000地號土地聯絡公路,非袋地云云,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181-B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為在○○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曾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執照,並已完工,現○○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同段0000建號、0000建號建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
又○○段0000地號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該建物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104)南工使用字第5729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12頁),依該使用執照所示,○○段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有5個法定停車位。
且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105年6月30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50647630號函略以:「…二、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四、經查旨揭1181地號已作為一宗建築基地並分別領得56年南建字第6066號、63年南工字第27496號及104年南工使字第5729號共3筆使用執照在案,依建築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旨揭1181地號已作為一宗建築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五、有關旨揭1181地號欲作為1180、1180-1地號2筆土地之私設通路等疑義,經查104年南工使字第5729號使用執照建築物之竣工圖,臨接北門路二段之旨接1181地號已申請設置法定汽車空間,致礙難作為旨揭1180、1180-1地號2筆土地之通行。
…」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7頁)。
是被上訴人辯稱○○段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有法定停車位等語,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通行之○○段11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81-B所示部分土地,其上有上開104年南工使字第5729號使用執照建築物竣工圖所標示編號5之法定停車位,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復有上開竣工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95頁),故上訴人主張通行如附圖編號1181-B所示部分土地,確已經被上訴人申請設置法定汽車空間,並領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104)南工使用字第5729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12頁),應堪認定。
則依上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函文意旨,上訴人主張通行之系爭土地,因已經被上訴人作為建築基地,並設置法定汽車空間,依法不能再提供予上訴人作為○○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通行使用,亦堪認定。
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所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181-B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自屬無據。
其進而請求被上訴人應除去通行妨礙物,並不得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亦非正當,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段0000地號土地,已作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南工使用字第5729號使用執照建築物之建築基地,並設置法定汽車空間,依法不能再提供予上訴人作為○○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通行使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編號1181-B面積14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除去通行妨礙物,且不得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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