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上,245,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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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曹惠芬
視同上訴人 曹惠琴
曹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上訴人 曹進評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5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縱由被告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被告。

查本件原審判決後,雖僅由被告曹惠芬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曹惠琴及曹惠娟,爰併列原審共同被告曹惠琴及曹惠娟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雖以: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被上訴人乘被繼承人曹萬報病危之際,未經曹萬報同意擅自將其所有之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建地,面積9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過戶至自己名下,伊早於105年6月30日即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起訴,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單獨所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按應繼分分割遺產,由嘉義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2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分割遺產訴訟)審理中。

而被上訴人嗣於105年7月7日始另案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欲藉由分割共有物事件較分割遺產更快審結之特點,由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其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背書」,藉此阻礙伊在分割遺產訴訟中所為塗銷相對人所有權移轉之請求。

伊已先行提起分割遺產事件,主張被上訴人移轉該2分之1所有權登記無效,應予塗銷,則被上訴人事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訴訟(即本案)之一部以他訴訟(嘉義地院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惟經本院審酌後,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民事判例)。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本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分割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兩造均為系爭分割土地之共有人(見原審卷第19~23頁)。

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分割之土地另案分割遺產訴訟繫屬於嘉義地院審理中,惟關於其所主張之前述事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3頁),而本院亦非不能獨立審認,顯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或前提要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合,自無遽予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餘地等情,因而已於105年12月14日裁定駁回上訴人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況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事由,已經嘉義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之判決所否准,是以本件自無以上開理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兩造父母共有,母親權利範圍5分之3、父親權利範圍5分之2。

母親過世後由父親繼承取得全部所有權,其後協議由父親將糸爭土地2分之1及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伊則將己為母親人壽保險受益人之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682,591元,領出由父親及上訴人三人平均分配。

當時因毗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且伊亦在原判決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建物從事食品加工,因此口頭協議該部分及地上建物將來分割時由伊取得,以便與伊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又本件土地並無因約定或法令規定不准分割之情事,伊自得請求分割。

而兩造父親過世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建地及地上建物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因繼承人無法協議,因此,已由上訴人曹惠娟單獨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准按附圖所示分割,即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

乙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2分之1,其餘2分之1為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曹萬報,仍為公同共有關係,惟被上訴人單獨所有2分之1為被繼承人曹萬報過世前不到一個月、臥病在床期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擅自移轉,應仍屬遺產之一部,曹萬報尚有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數筆遺產尚未分割,公同共有關係尚未解消前,應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曹惠娟已向嘉義地院另案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於該訴訟中一併調查前開事項,故於釐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前,不宜為共有物之分割,被上訴人僅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即㈠甲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㈡乙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依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權利範圍2分之1,其餘2分之1則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曹惠琴、曹惠娟、曹惠芬繼承自被繼承人曹萬報之遺產,已於105年6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現在為公同共有關係。

(二)依房屋稅籍資料登載,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棟,毗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不同意僅就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曹惠娟已提起另案分割遺產訴訟,經嘉義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2號判決認曹惠娟所提出之證據,均難證明系爭土地及未保存登記房屋之移轉係未經曹萬報之同意而為之,而駁回曹惠娟該部分主張,曹惠娟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本院以106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審理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曹惠娟另案提起分割遺產及塗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確定前,得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之單獨所有之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2分之1;

另其餘2分之1則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明確。

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應有部分2分之1,係兩造之被繼承人曹萬報過世前不到一個月而臥病在床期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擅自移轉,仍應屬遺產之一部,而被繼承人曹萬報尚有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數筆遺產尚未分割,被上訴人不得僅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主張並未舉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有何違反被繼承人曹萬報之意思,或有何擅自移轉之不法情事,則其空言為此主張自無可信。

況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而另行提起之另案分割遺產訴訟,已為嘉義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2號判決所不採,該案經嘉義地院詳為調查訊問證人即代書陳麗雲證述內容(見該案卷第151頁至157頁),並對照系爭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卷內,有被繼承人曹萬報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資料(該案卷第99頁至第101頁),因而認如非被繼承人曹萬報本人授權,何能取得此等個人資料而辦理土地登記事宜,而證人陳麗雲僅係代書,亦無為虛偽登記之必要,其證述應可採信,故曹萬報確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1/2及將建物1/2之事實上處分權利贈與曹進評。

至曹惠娟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曹萬報104年11月4日北上就診為門診,住院為突發事件,並無急於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曹進評之動機等語,然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曹萬報固於104年11月4日門診後轉介急診治療,惟查其診斷之病情為肝癌及腹內感染等嚴重病情,且曹萬報於同年月19日即死亡,足見曹萬報於104年11月4日北上就診時,其病情已嚴重,縱先為門診,亦非即認為病情輕微,曹惠娟所述並非可採。

曹惠娟雖又舉證人李彥錞之證述,主張曹萬報並未授權不動產移轉云云。

然查證人李彥錞雖曾證稱其與曹萬報同病房,「這段期間有人打電話,其沒有聽到對方講什麼,只有聽到曹萬報回應說不好,這段時間不可以辦,要停下來」、「期間有人打電話給曹萬報,曹萬報回應說不行,現在不可以動」等語,惟究竟電話對話內容如何?是指何部分過戶等情,證人李彥錞亦稱不知情(見該案卷第246頁至第249頁),故證人李彥錞所聽聞之部分究竟何指,仍不清楚,尚難據此逕為推論證人李彥錞所述者即指曹萬報係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言語。

又證人蘇麗華之證述,尚不得直接作為推論曹萬報是否有授權移轉不動產之依據。

至曹惠芬雖證稱代書陳麗雲於曹萬報住院期間要求辦理過戶,均遭曹萬報拒絕等語,惟曹惠芬本身即為利害關係人,所證述之事項自應受嚴格之檢驗,但查曹惠芬所述曹萬報拒絕過戶云云,均屬其自身之陳述,且所傳之LINE訊息並未有何曹萬報之陳述或證據可參,而據與曹萬報同病房之前述證人李彥錞所證,曹萬報仍清醒可講話,則曹萬報對於移轉不動產之如此重大事項,如之前曾授權,事後有反悔不辦之情事,自應有相當之證據可供參考,而非僅由非授權人之曹惠芬代為意思表示,且曹惠芬亦未提出有何經曹萬報授權處理相關事宜之證據,則其所為證述,尚難採信。

另上訴人主張曹惠琴遭代書陳麗雲蒙蔽云云,尚難採信。

因而不認曹惠娟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移轉未經曹萬報之同意等情為真實可信,而駁回曹惠娟該部分之請求,有嘉義地院該案分割遺產訴訟判決在卷可稽。

該案分割遺產訴訟,雖經曹惠娟提起上訴,目前正由本院以106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分割遺產訴訟審理中,惟審視嘉義地院所為駁回曹惠娟上開主張之事證論述嚴謹,理由充分,尚無可遽予推翻之堅強理由,而上訴人在本案迄未能舉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單獨所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有何違反曹萬報之意思或係被上訴人擅自辦理移轉登記取得。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仍屬遺產,不得單獨分割云云,自無可採。

(二)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配。

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且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可見分割共有物乃在求得共有人間最適當公平而合理之分割方案。

查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2分之1,其餘2分之1為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曹萬報之遺產,已於105年6月7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目前為公同共有關係。

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參照)。

是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縱有移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惟在法院判決確定以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究竟若干,仍應以土地登記簿上面之登記為準。

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單獨所有2分之1部分,當不能以上訴人主張之前述空泛理由即予否定。

再者,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棟,毗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已經原審勘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勘驗筆錄),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嘉義市○○○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其地籍圖謄本與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31頁)。

又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如分歸由被上訴人取得,可與毗鄰同段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足以增進分得土地使用之經濟上效益,而且亦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因此,甲部分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應分歸由被上訴人取得。

又系爭土地其餘2分之1部分,係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一部分,而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就全部遺產為分割之請求,此即遺產分割之一次性;

兩造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2分之1部分,係屬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之遺產,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9~23頁)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影本見原審卷第55頁)可憑。

上訴人已主張不同意僅就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且曹惠娟又已提起另案分割遺產訴訟,經原審判決否准上訴人前述主張後,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正繫屬於本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訴訟審理中,則就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2分之1部分,自仍應由兩造暫時維持共有,故乙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部分應由兩造共同取得,並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以此方法分割,合於兩造之最大利益,且兩造又表明就原審所採之該分割方案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3頁),可認依此方案分割,亦符合兩造之意思,當為適宜之分割方法。

七、綜上所述,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又無不分割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請求為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又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就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如將附圖甲部分分割給被上訴人,得使其合併於其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為整體之利用,擴大其利用土地之實益;

而其餘兩造公同共有之2分之1部分,既屬兩造所共同繼承之遺產一部分,兩造另有分割遺產訴訟繫屬本院審理中,該部分自仍應暫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從而,原審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美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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