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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嶺峰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嶺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洪正賢
廖哲毅
被上訴人 臺南市東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政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明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拍賣分配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至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582號與債務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陳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同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3月1日南院崑104司執源字第38582號通知附表編號2建物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下同)384萬元之強制執行分配權不存在。
並應將上開執行分配價金分配給上訴人。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為與原審相同之請求。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僅請求上開拍賣價金應由上訴人受領,並就原判決關於駁回此部分請求廢棄,就關於原審駁回確認被上訴人關於前開拍賣價金分配權不存在部分,不再請求上訴,核屬部分撤回上訴,並減縮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准許,被上訴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管公司)主張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變更,應屬訴之變更,不予同意等語,尚有誤會,先此說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
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參照)。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公司、陳嶺之不動產(含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固經公告拍賣而於105年3月23日由訴外人康○○拍定,所得價金並製作分配表在案,惟因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命供擔保後,准於本件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分配債權人等情,已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上訴人固不得請求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然其以有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已拍定但尚未分配之附表編號2建物之拍賣價金384萬元由上訴人受領,揆之前揭說明,即無不可。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債務人○○公司、陳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合庫資管公司向原審法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其等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即債權人臺南市東山區農會(下稱東山區農會)另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48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開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並於105年3月23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特別拍賣而由訴外人康○○得標買受,所得價金尚未進行分配。
然88年間債務人○○公司已生財務困難,上訴人不可能再借款予○○公司興建附表編號2之建物,其實為上訴人公司出資興建,而為上訴人公司所有,非屬債務人○○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附屬建物,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將該建物拍定價金384萬元交由上訴人受領。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附表編號2拍賣價金384萬元應由上訴人受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合庫資管公司部分: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建物為其出資興建,顯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記載該建物是由○○公司出租予上訴人不符,亦與過去執行紀錄即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28690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記載,附表編號2建物為編號1建物之增建部分且為○○公司所有,及97年度執字第1688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記載,第三人陳○○(即債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葉招治之子)表示將附表編號1、2之建物均出賣予上訴人等節不符,附表編號2建物非上訴人原始出資興建甚明,且其主張上開出租範圍不及系爭增建物,及為其出資興建之事實,始終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主張即不可採。
縱不計其主張為其出資興建之可信度,附表編號2建物與債務人○○公司所有附表編號1建物打通使用,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該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原建物所有權所及,上訴人並無排除對之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東山區農會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對附表編號2建物有所有權之足夠證據,充其量僅債務人陳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及該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惟陳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供述不具客觀性,無證據價值。
更以前案97年度執字第1688號執行事件,有上訴人在場人員陳○○陳稱上開建物已讓渡上訴人,上訴人復於該執行事件具狀表示建物已出售予上訴人及第三人陳○○,足證該建物早已存在,而非上訴人所建造。
再上訴人主張讓渡或出資縱屬實,亦因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效,所有權仍屬債務人○○公司所有,原審判決無違誤之處。
㈢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1.如附表編號2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業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於105年3月23日由訴外人康○○以384萬元拍定,該部分建物嗣於105年3月31日經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2.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法院105年9月13日105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命上訴人供擔保金768,000元後,就系爭執行程序中,附表編號2建物賣得價金之分配程序,於本件請求確認拍賣分配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3.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1月4日南院崑104司執源字第38582號公告使用情形欄要旨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5頁):本件查封時,經會同地政人員指界稱:編號1至6號土地上有一未保存登記建物未懸掛門牌,且據債務人陳嶺在場陳稱:編號1至6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建,其門牌為東山區○○○00之0號,編號1建物為○○公司所有門牌為○○○00之0號,○○公司所有之建物即前大埔68之2、68之1號均出租予上訴人公司,○○○00之0增建部分為上訴人公司出資興建。
4.附表編號2建物業經拍定,並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現尚未分配領款完畢。
㈡爭執事項:1.附表編號2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出資所興建?上訴人是否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2.若建物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則其是否為原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原建物所有權效力所及或是獨立的建物,而歸上訴人所有?3.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建物之拍定價金384萬元,應由上訴人受領,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究者,僅在於該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查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對附表編號2之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存在,則其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先應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建物為其所有,無非係以其法定代理人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陳嶺於執行人員104年6月9日勘測現場時,陳稱:「增建部分為嶺峰公司所建」等語,及提出經濟部90年3月21日函(見原審訴卷第42頁),證明其於90年間已設立登記之事實為據。
然陳嶺同為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除現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原審訴卷第63頁)外,並為債務人○○公司負責人陳○○○之夫,復為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之父,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7、83至86頁)可憑,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件訟爭之標的均有利害關係,則上訴人以自己法定代理人於該執行事件現場勘測時之供述,據為上開建物為上訴人原始興建之證明,證據力已嫌有不足。
至於經濟部函雖顯示上訴人公司於90年3月21日即於同址申請設立登記,然以債務人陳嶺為債務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之夫、現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為原法定代理人陳○○之父之情,當時由陳信良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公司與債務人○○公司共用辦公處所,實乃人情之常,上訴人復主張其不可借款予已生財務困難之○○公司興建附表編號2建物之情,姑不論上訴人並未對附表編號2建物究係於何時興建,及○○公司於88年間已生財務困難之情舉證,縱使如此,○○公司非無自他處籌資興建該建物之可能,均不能因此即據以推斷附表編號2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之理,是上訴人以上情主張附表編號2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云云,洵無可採。
㈢又以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前曾經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28690號、95年度執字第50512號及97年度執字第1688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93年度執字第28690號、95年度執字第50512號執行事件於拍賣公告明載,將其旁所增建之廠房、堆積棚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前者列戊標254建號、後者列丁標261建號)列為附表編號1建物(前者列戊標163建號、後者列丁標163建號)之增建物,並註明同屬債務人○○公司所有,上開拍賣公告均經寄送通知債務人○○公司及陳嶺,其等收受通知後,未見上訴人或債務人○○公司、陳嶺對此聲明異議;
嗣97年執字第1688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人員97年2月15日現場勘測時,在場之上訴人公司人員陳○○陳稱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已經債務人讓渡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於該執行事件復於97年8月18日提出陳報狀陳明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已經債務人於96年間出售予上訴人及當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等情,並檢附買賣暨租賃讓渡證書為憑,執行法院並將上開上訴人所陳報出售讓渡情事記載於拍賣公告備註欄,並將拍賣公告寄送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公司、陳嶺收到拍賣公告後,亦均未對此聲明異議等節,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開相關拍賣公告影本、執行筆錄、陳報狀、買賣暨租賃讓渡證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1至46頁、63至75頁、第137至142頁)。
以債務人陳嶺為陳○○之父乙節,若其主張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確為上訴人興建所有,則其見拍賣公司記載與事實不符,為保障上訴人公司或陳信良之權益,債務人○○公司、陳嶺殊無對此不於當時聲明異議,主張其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亦無於當時陳報上情之理。
上訴人嗣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本件訴訟中,始為反於前開之主張,所述有違誠信,即難憑採。
㈣雖上訴人否認陳○○為其公司人員,並否認上開執行事件中上訴人之陳報狀與買賣暨租賃讓渡證書之真正。
然上開執行筆錄係執行法院人員於現場執行時紀錄之公文書,以上訴人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亦非債務人,此前執行法院無從知悉該公司存在,若非陳○○確係在場並表明為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執行筆錄當無將之紀錄「在場人嶺峰國際生物科技公司陳○○」之理,而陳○○亦無無端在場為前開形式上有利上訴人陳述之必要,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始否認其為上訴人公司人員,殊非可採。
又前開陳報狀、買賣暨租賃讓渡證書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執行法院提出,並經登載於拍賣公告上,其時未見債務人○○公司或陳嶺否認為真正,況所主張係為上訴人與債務人間就未保存登記建物有買賣關係存在等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當無甘冒偽造文書犯行罪責,偽冒上訴人公司名義具狀陳報,並偽造買賣暨租賃讓渡證書之必要,其於本件訴訟中為免與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2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之主張矛盾,竟否認其真正,自有違誠信,不足採取。
㈤再本件上訴人自105年4月26日向原審起訴,期間經原審法院判決其敗訴後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先後於105年12月1日、106年2月7日、同年3月10日進行準備程序,迄至本院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就其一再主張有出資興建附表編號2建物乙節,始終未據提出相關僱工與出資等積極證據以供證明,迨於時隔近1年之久,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有僱用羅○○興建房屋之主張,並提出上訴人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90年10月26日至92年5月12日期間之存摺節本作為其有出資之證明,已有延滯訴訟之嫌,上訴人復又陳稱無法提供羅○○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而所謂出資之事實,亦陳稱出資可能以現金、也有可能以匯票、也有可能是支票,或稱不確定有無匯款,而請求本院調取交易紀錄查明流向,再追查興建房屋之人云云,既無法提供證人之年籍以供調查證明,對其出資之方式復未能確認以憑與存摺核對,使本院無從調查上開證據,自不能謂其已盡其舉證之責。
㈥承上各節,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附表編號2建物為其原始出資興建,而有取得所有權之情,此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其主張即非足採。
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附表編號2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已無從認定其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兩造關於該建物是否為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附屬建物,是否為該建物所有權所及之攻擊、防禦暨舉證方法,即無再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附表編號2未保存登記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應將該筆建物拍賣價金384萬元由上訴人受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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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 號 │面積 │權利範圍│備考 │
│ │‥‥‥‥‥‥‥‥‥‥‥‥‥‥‥‥│(平方公 │ │ │
│ │門牌號碼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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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000○號 │1層: │全部 │ │
│ │‥‥‥‥‥‥‥‥‥‥‥‥‥‥‥‥│453.3 │ │ │
│ │臺南市○○區○○村○○○00○0號 │ │ │ │
├──┼────────────────┼────┼────┼────┤
│ 2 │臺南市○○區○○○段000○號 │1層: │全部 │拍定價金│
│ │‥‥‥‥‥‥‥‥‥‥‥‥‥‥‥‥│2618.72 │ │新臺幣38│
│ │無 │2層: │ │4萬元 │
│ │ │24.87 │ │ │
│ │ │合計: │ │ │
│ │ │2643.5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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