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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廖瑞卿
訴訟代理人 廖佩榆
張文嘉 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家禎
張舒珽
張錦輝
張施金蕊
張文彬
張陳雪花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0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尋覓土地蓋工廠,於民國67年間由其岳父即訴外人張倫、岳母即被上訴人張陳雪花居中牽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向訴外人張晚購買坐落重劃前臺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9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2,因當時所有權人眾多及土地無明確分界,因而與張倫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張倫名下,待以後分割時再登記予上訴人,張倫即於67年3月4日完成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㈡嗣重劃前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957地號土地)及1962地號土地於71年9月1日辦理土地重劃,分別變更為臺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中同段501地號土地於80年5月14日因和解分割為同段501、501-1、501-2、501-3地號土地,同段502地號土地亦於同日因和解分割為同段502、502-1、502-2地號土地,張倫取得同段501-3、502-2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50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
㈢張倫於86年1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張陳雪花、張錦輝及訴外人張清良因繼承取得臺南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同段50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被上訴人張錦輝於86年6月20日將繼承之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張施金蕊、其子即被上訴人張文彬;
張清良則將繼承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實際上係贈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配偶朱明美,同段501-3、502-2地號土地復於102年7月19日合併為501-3地號土地,再於102年9月26日分割為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同段501-4地號土地由朱明美單獨取得,同段501-3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張陳雪花、張錦輝、張施金蕊、張文彬共有,同段501-5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張錦輝、張施金蕊、張文彬、朱明美共有,而朱明美於103年3月2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張家禎、張舒珽繼承,系爭土地現在登記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張倫雖已死亡,惟上訴人與張倫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因此受影響,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㈣被上訴人張錦輝、訴外人張清良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無權處分,未得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承認,不生效力;
而被上訴人張施金蕊、張文彬、張家禎、張舒珽均知悉上訴人與張倫借名登記之事實,並非善意第三人,無法善意取得系爭土地,經計算後,上訴人就重劃、合併、和解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
是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暨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分別按附表二所載「應返還之應有部分」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倫於66年11月22日係自己同時向訴外人張水連、鄭春福、張晚、張經購買19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8分之5、48分之5、12分之2、48分之5,並自為管理、使用及處分,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認上訴人與張倫間就19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2有借名登記契約,然上訴人以土地重劃後增加之土地面積作為計算基礎,其所計算之持分面積亦屬有誤,且因張倫已於86年1月12日死亡,上訴人與張倫間借名登記契約已於斯時終止,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權自張倫86年1月12日死亡後,已於101年1月12日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履行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04-349頁)㈠張倫登記為1957、196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48分之5,嗣於66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其他共有人張水連、鄭春福、張晚、張經所有19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5、48分之5、12分之2、48分之5,並為移轉登記,故張倫就19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48分之28。
(原審調字卷第9-11、12頁)㈡1957、1962地號土地於71年9月1日辦理土地重劃,分別變更為臺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中同段501地號土地於80年5月14日因和解分割為同段501、501-1、501-2、501-3地號土地,同段502地號土地亦於同日因和解分割為同段502、502-1、502-2地號土地,張倫取得同段501-3、502-2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50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2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㈢張倫於86年1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張陳雪花、張錦輝及訴外人張清良因繼承取得臺南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同段50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遞經移轉,且同段501-3、502-2地號土地復於102年7月19日合併為501-3地號土地,再於102年9月26日分割為同段501-3、501-4、501-5地號土地,其中同段501-4地號土地由朱明美單獨取得(原審調字卷第28頁),同段501-3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張陳雪花、張錦輝、張施金蕊、張文彬共有,同段501-5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張錦輝、張施金蕊、張文彬、訴外人朱明美共有,而朱明美於103年3月2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張家禎、張舒珽繼承取得朱明美名下所有的土地,系爭501-3、501-4、501-5地號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2日所登記字第1050002615號影卷)㈣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位置大致在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原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張陳雪花,於104年12月因贈與為原因改為被上訴人張錦輝(原審訴字卷第53-54頁),上訴人於68年5月2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之瑞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昱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所在地即在上址門牌改編前之地址。
(原審調字卷第31-32頁)㈤被上訴人張家禎、張舒珽向上訴人提起防止妨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現在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210號審理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21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10號請求防止妨害等事件影卷)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350頁)㈠19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2(即1962地號土地與1957地號土地重劃、合併、和解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是否為上訴人於67年間向張晚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張倫名下?㈡上訴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19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2,上訴人與張倫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為尋覓土地興建廠房,遂由岳父張倫、岳母即被上訴人張陳雪花居中牽線,以價金16萬元向張晚購買19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2,因當時所有權人眾多及土地無明確分界,遂約定借名登記於張倫名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經查:①上訴人於原審105年4月7日訊問其於67年購買19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為何須借名登記於張倫名下時,先表示:因為當時該土地所有權人眾多,故伊與張倫約定先登記於張倫名下,待日後分割再登記予伊云云(原審訴字卷第110頁反面),經原審法院追問時復表示:「(問:你的意思是說,你丈人(即張倫)也是原本就是該地之所有權人,所以登記在他名下,所有權人才不會那麼多,是否如此?)本來那塊地是張晚一個人的」、「(問:所以你丈人原本並非該土地的所有權人嗎?)很早之前不是,是我向張晚買了這塊地後,才登記我丈人的名義」云云(原審訴字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惟實際上張倫於67年之前即為196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為48分之5,且1962地號土地於67年之前原所有人除張晚、張倫外,尚有多人,有1962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9至11頁),則其所述即與1962地號土地於67年時之持分情況不符。
衡諸常情,土地買賣所費甚鉅,常人當無不先瞭解土地狀況即出資購買之理,上訴人竟不了解其所稱購買之土地持分狀況,已與常情有違。
且上訴人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10號請求防止妨害事件(下稱系爭210號事件)中復表示完全不清楚當時係向何地主購買何地號之土地等語(見系爭210號事件原審訴字第1621號卷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上訴人就其所稱購買之1962地號土地之情況完全不了解。
況張倫係於66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其他共有人張水連、鄭春福、張晚、張經所有19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5、48分之5、12分之2、48分之5(原審調字卷第10頁背面),即張倫係一次向多人購買19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與上訴人主張張倫及被上訴人張陳雪花係特別為上訴人與張晚牽線而購買19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情況大相逕庭。
則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②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張陳雪花所出具之證明書、錄音譯文(原審調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125-130頁),並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08號(被告為廖瑞卿、廖佩榆、廖哲臨,下稱系爭刑案)中被上訴人張陳雪花之證述(原審訴字卷第79至83頁),欲證明19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2確為上訴人於67年間向張晚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張倫名下之事實,然查:被上訴人張陳雪花已於原審到庭堅稱鐵皮屋為其所興建、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並沒有向張晚購買過土地等語(原審卷第116頁背面、第117頁),則其本人已親自到庭否認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另觀之上開資料,均未表明上訴人究係購買何地號之土地,且被上訴人張陳雪花於系爭刑案偵查時係證稱:「我女婿在『日據時代』跟我姨婆買的,我帶他去買的(即被告住處坐落之土地)。」
等語(原審卷第79頁),惟廖瑞卿為35年11月6日生,焉有可能於日據時代即向張晚購買1962地號土地之持分?是被上訴人張陳雪花於系爭刑案偵查時所為之證言顯有重大瑕疵。
再觀之前開資料之時間,均係於上訴人及其子女與朱明美因土地糾紛產生刑案爭執之時(系爭刑案於103年12月4日結案,證明書及被上訴人張陳雪花之證述均係刑案卷中資料,而錄音譯文之錄音時間則係於103年12月3日),而被上訴人張陳雪花乃上訴人及其子女聲請於系爭刑案中作證(見系爭刑案卷上訴人及其子女103年3月18日陳述狀),則被上訴人張陳雪花當時所以出具證明書及為如此證述,亦有迴護上訴人及其子女之嫌,自難遽採。
③上訴人另提出證人陳玉寺按捺指印之證明書(原審卷第96頁),並引用證人陳玉寺、廖豐榮於原審105年度南簡字第63號返還房屋事件(下稱系爭63號返還房屋事件)之證言(本院卷第199-201頁、第211-213頁),欲證明19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2確為上訴人於67年間向張晚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張倫名下之事實,然證人陳玉寺自承其自出生即已失明,當初廖瑞卿買土地時,其不在場,是其大姐及廖瑞卿回來跟其說的(本院卷第205頁),證人廖豐榮亦稱廖瑞卿買工廠的土地的事是廖瑞卿跟他說的(本院卷第217頁),則證人陳玉寺顯不可能先閱覽前開證明書之記載內容無誤後再予捺印,且證人陳玉寺所稱工廠使用之土地是廖瑞卿去跟張倫母親的妹妹張孟(應係張晚之誤)以16萬元買的云云,及證人廖豐榮所稱興建工廠的土地是廖瑞卿向姨婆買的,登記給張秋蘭的娘家云云,亦均屬傳聞,尚難遽採。
④上訴人另提出與其女廖佩瑜、配偶張秋蘭與被上訴人張陳雪花、張錦輝對話之錄音譯文表示被上訴人張錦輝曾承認19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2為上訴人所購買之事實(本院卷第139-141頁),然而該譯文中亦全然未提及係購買何土地,且通觀整篇譯文,被上訴人張錦輝實際上係表示土地為其父親張倫所有,上訴人並未出錢購買,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張錦輝業已承認乙節,實屬斷章取義,自難憑此而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⑤上訴人另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屋,迄今仍居住於該處,其長期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足見19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2為其於67年間向張晚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張倫名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鐵皮屋為被上訴人張陳雪花所建造,因上訴人為張倫及被上訴人張陳雪花之女婿,方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鐵皮屋經營瑞昱公司等語,經查:⑴系爭鐵皮屋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張陳雪花,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陳稱當時伊因入監服刑,被上訴人張陳雪花遂以其名義申報稅籍云云(原審訴字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正面),惟其復自陳當時其配偶張秋蘭有居住該處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2頁正面),則若鐵皮屋確為上訴人所搭建,自應以其配偶張秋蘭之名義申報稅籍,上訴人就此僅解釋以:當時查稅的時候,張秋蘭去上班,不在那邊云云(原審訴字卷第112頁正面),顯然不合常理。
⑵而據證人即興建系爭鐵皮屋之工人徐清福於系爭63號返還房屋事件105年12月6日到庭證稱:張陳雪花屋旁的鐵皮屋是其蓋的,是岳母張陳雪花叫其去蓋的,蓋鐵皮屋的錢是岳母張陳雪花分很多次給,當時要買材料,所以要買材料時才跟岳母拿錢。
蓋到哪裡就拿到哪裡等語(本院卷第223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張陳雪花之女張麗君於原審亦到庭證稱:鐵皮屋是其母親張陳雪花出錢蓋的,因為當時廖瑞卿表示要作工廠之用,他沒有錢,其母親想說他是女婿,就借他使用等語(原審卷第42頁正反面),則由證人徐清福、張麗君之證言,均明確表示出資興建鐵皮屋之人乃被上訴人張陳雪花。
⑶至上訴人所提出徐陳玉雲捺印之證明書雖記載「廖瑞卿位於大廟村(現今「大廟里」)之鐵皮屋確實為他所出資建造;
建造之初,所以由我們夫妻負責整地運土填地,費用也在工作完成當時同時收訖」(原審卷第127頁),然據證人徐陳玉雲於系爭63號返還房屋事件105年12月6日到庭證稱:「(問:被告廖瑞卿現在住的工廠是誰出錢蓋的?)時間這麼久了,我不記得了。
當初被告廖瑞卿說要蓋工廠,是我先生徐水坑去幫忙載土,錢是被告廖瑞卿算給我先生的。
(問:剛剛你說被告廖瑞卿有算錢給你先生,是什麼錢?多少錢?)幫忙載土的錢,沒有多少,那麼久,我不記得多少錢。
(問:是被告廖瑞卿親自交錢給妳先生嗎?你有看到嗎?)我沒有看到,我是聽我先生說的。
(問:那間工廠除了你剛剛說載土的部分外,其他部分如何出資,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時間過了那麼久了。」
等語(本院卷第195頁),是由證人徐陳玉雲之證言,充其量僅可證明廖瑞卿有給付其配偶徐水坑幫忙載土的錢,金額不大,至於其他部份如何出資,證人徐陳玉雲並不知情。
⑷又證人陳玉寺於系爭63號返還房屋事件105年12月6日雖到庭證稱:廖瑞卿現在住的鐵皮工廠是廖瑞卿要建的等語,但其亦證稱:其不知道錢怎麼付的,不知道是何人出錢等語(本院卷第199頁),是由證人陳玉寺之前開證言,亦無從認定系爭鐵皮屋乃上訴人所出資興建。
再證人即上訴人之兄長廖豐榮雖於前開案件同日到庭證稱:廖瑞卿現在住的工廠是他自己出錢蓋的等語(本院卷第209頁),然其亦證稱:「(問:你為何可以確定?)我有去幫他做機械的工作。」
、「(問:鐵工廠是何時興建?)我不記得。」
、「(問:你是否知道蓋鐵工廠總共花多少錢?)這我不知道,我沒有問他。」
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正面、第144頁正反面),則證人廖豐榮所稱知悉錢是廖瑞卿出的等語之途徑,應非親自見聞,其對於實際興建系爭房屋之總價,亦不知情,何時興建則不復記憶,且其為上訴人之胞兄,立場恐非中立,而有偏頗之嫌,則系爭鐵皮屋是否確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自屬有疑。
⑸至朱明美102年10月22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401號存證信函雖記載「收件人『等』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竟於其上蓋設鐵皮屋並於其上開設小型工廠」等語(原審卷第69頁),然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張秋蘭、張陳雪花2人,充其量僅能證明朱明美主觀上認為「張秋蘭」及「張陳雪花」可能為系爭鐵皮屋之出資興建者,實未提及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
又朱明美另於102年12月12日寄發臺南永樂郵局271號存證信函,收件人為張秋蘭(原審卷第71-73頁),觀之該存證信函內容,可知朱明美係因張秋蘭在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之土地上放置大量物品及停放汽機車,致迭生紛爭,始寄發該存證信函予張秋蘭,自難以該存證信函逕而認定廖瑞卿確為出資興建鐵皮屋之人。
另寄件人為被上訴人張陳雪花之102年10月25日歸仁郵局414號存證信函,收件人為朱明美(原審卷第70頁),其上係載「回覆台端第1401號存證信函內所指稱之鐵皮屋,使用人於建造使用時即存有土地買賣之事實。
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亡夫,至今所有權人雖有更替,但期間在使用上均無表示異議,故事實顯與台端所述不符,本人難以認同。」
等語,被上訴人張陳雪花亦無指稱上訴人為使用人、使用人即為建造人之語,且僅提及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張倫,並未提及上訴人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是亦難以此認定上訴人有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上訴人與張倫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⑹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張陳雪花之女婿,則被上訴人張陳雪花基於與其女張秋蘭之至親情誼,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鐵皮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亦屬情理之常,自難以瑞昱公司有使用系爭鐵皮屋為營業之事實,即謂上訴人確有購買19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2並借名登記於張倫名下之情事。
⑥上訴人雖另據證人即其配偶張秋蘭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119-121頁),欲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惟查:⑴證人張秋蘭為上訴人之配偶,與上訴人同財共居,利害攸關,則其證述顯有迴護上訴人之嫌,況於張倫過世後,張倫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為分割並登記完竣,而由被上訴人提出張倫死亡後其繼承人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觀之,證人張秋蘭對於僅分得現金而未分得土地(包括上訴人所謂其購買之土地應有部分)業已同意並用印(原審訴字卷第14頁),若果1962地號土地確為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於張倫名下,證人張秋蘭應無同意如此為遺產分割之理。
⑵至證人張秋蘭雖否認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為其簽名、用印,然證人張麗君已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有親眼看到張秋蘭之簽章是由其本人親自簽名、蓋章等語(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45頁背面),另由該協議書上蓋有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字號章,可知張倫之繼承人係據此就張倫所遺不動產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為此不動產登記所用之印章,須為印鑑證明,且當時申請印鑑證明若非本人為之,受委任人應填具申請書、繳驗國民身分證並附繳委任書辦理,有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歸仁戶政事務所)104年5月6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040047229號函附卷可考(見系爭210號事件原審訴字第1621號卷第108頁),惟由上訴人於該案提出之證人張秋蘭86年印鑑證明申請資料可知,證人張秋蘭當時係本人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並未委任代理人,此由該申請書上並未另有申請人簽章自明(見系爭210號事件原審訴字第1621號卷第101頁),經該案原審法院函詢歸仁戶政事務所,亦表示該印鑑證明應為證人張秋蘭本人申請,觀諸上開歸仁戶政事務所104年5月6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040047229號函甚明(見系爭210號事件原審訴字第1621號卷第108頁),顯見就上開土地據以為分割繼承登記之印鑑證明確係證人張秋蘭申請並出具,其空言否認,自無足採,益徵其所述並非實情。
⑦上訴人雖提出同意書1件(原審卷第166頁),主張其有以借名登記土地(即19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2)向訴外人錢溪章設定抵押權借款105,000元,足證其確為借名人云云,然觀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張倫,且係以張倫名下19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28設定抵押權(原審調字卷第11頁),核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符,且其所提出之同意書,充其量僅可證明上訴人曾同意其出售機器之買賣價金105,000元,由買受人直接支付錢溪章以償還債務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有無向張晚購買土地、有無借名登記等情。
至其另提出之土地重劃清冊正本及張晚印鑑證明影本等,亦均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無出資16萬元向張晚購買土地及借名登記於張倫名下之事實。
⒊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上訴人主張19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2為其於67年間向張晚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張倫名下之事實為真正,自難認上訴人與張倫間就前開土地有其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主張其為19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2(即1962地號土地與1957地號土地重劃、合併、和解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即難憑採。
㈡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而張倫已於86年1月12日死亡,是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已於86年1月12日消滅,則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自86年1月12日起上訴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得行使。
⒉上訴人固主張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其與張倫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因張倫之死亡而當然消滅,且依民法第551條規定,委任契約之消滅,亦有害於上訴人利益之虞,而不當然消滅云云。
然據上訴人主張,其與張倫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乃係因19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眾多及土地無明確分界,惟1957、1962地號土地於71年9月1日土地重劃,嗣於80年5月14日因和解分割為臺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02、502-1、502-2地號土地,張倫取得同段501-3、502-2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50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所謂因「土地所有權人眾多及土地無明確分界」須借名登記之情況,於80年5月14日因張倫取得臺南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50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時,已然消滅,並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
而張倫於86年1月12日死亡,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應自86年1月12日即行消滅,亦難認有何消滅即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之情形,然上訴人迄於104年9月23日方起訴請求返還,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甚明,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雖另以於時效完成後被上訴人張陳雪花有承認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張錦輝亦於訴訟外自承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所購買,主張渠等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應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云云,惟由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上訴人張錦輝有承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出資購買之真意,亦難認被上訴人張陳雪花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認識上訴人借名登記返還請求存在之觀念表示」,自無從據此認被上訴人張陳雪花、張錦輝2人已拋棄時效利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張倫就19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2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為不可採,且其主張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從而,上訴人依據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8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按附表二所載「應返還之應有部分」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
├───┬────┬────┬───┬───┤ ├────┤範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
│臺南市│○○區 │○○○段│ 三 │501-3 │建│690.90 │全部│被上訴人張陳│69,090分之│
│ │ │ │ │ │ │ │ │雪花 │44,633 │
│ │ │ │ │ │ │ │ ├──────┼─────┤
│ │ │ │ │ │ │ │ │被上訴人張 │69,090分之│
│ │ │ │ │ │ │ │ │錦輝 │8,153 │
│ │ │ │ │ │ │ │ ├──────┼─────┤
│ │ │ │ │ │ │ │ │被上訴人張施│69,090分之│
│ │ │ │ │ │ │ │ │金蕊 │8,152 │
│ │ │ │ │ │ │ │ ├──────┼─────┤
│ │ │ │ │ │ │ │ │被上訴人張 │69,090分之│
│ │ │ │ │ │ │ │ │文彬 │8,152 │
├───┼────┼────┼───┼───┼─┼────┼──┼──────┼─────┤
│臺南市│○○區 │○○○段│ 三 │501-4 │建│310.65 │全部│被上訴人張家│2分之1 │
│ │ │ │ │ │ │ │ │禎 │ │
│ │ │ │ │ │ │ │ ├──────┼─────┤
│ │ │ │ │ │ │ │ │被上訴人張舒│2分之1 │
│ │ │ │ │ │ │ │ │珽 │ │
├───┼────┼────┼───┼───┼─┼────┼──┼──────┼─────┤
│臺南市│○○區 │○○○段│ 三 │501-5 │建│339.45 │全部│被上訴人張錦│33,745分之│
│ │ │ │ │ │ │ │ │輝 │6,725 │
│ │ │ │ │ │ │ │ ├──────┼─────┤
│ │ │ │ │ │ │ │ │被上訴人張施│33,745分之│
│ │ │ │ │ │ │ │ │金蕊 │6,726 │
│ │ │ │ │ │ │ │ ├──────┼─────┤
│ │ │ │ │ │ │ │ │被上訴人張文│33,745分之│
│ │ │ │ │ │ │ │ │彬 │6,726 │
│ │ │ │ │ │ │ │ ├──────┼─────┤
│ │ │ │ │ │ │ │ │被上訴人張家│33,745分之│
│ │ │ │ │ │ │ │ │禎 │6,784 │
│ │ │ │ │ │ │ │ ├──────┼─────┤
│ │ │ │ │ │ │ │ │被上訴人張舒│33,745分之│
│ │ │ │ │ │ │ │ │珽 │6,784 │
└───┴────┴────┴───┴───┴─┴────┴──┴──────┴─────┘
附表二: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計算後上訴│返還對象 │應返還之應│
├───┬────┬────┬───┬───┤ ├────┤範圍│人應有部分│ │有部分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
├───┼────┼────┼───┼───┼─┼────┼──┼─────┼──────┼─────┤
│臺南市│○○區 │○○○段│ 三 │501-3 │建│690.90 │全部│69,090分之│被上訴人張陳│69,090分之│
│ │ │ │ │ │ │ │ │18,694 │雪花 │12,076 │
│ │ │ │ │ │ │ │ │ ├──────┼─────┤
│ │ │ │ │ │ │ │ │ │被上訴人張錦│69,090分之│
│ │ │ │ │ │ │ │ │ │輝 │2,206 │
│ │ │ │ │ │ │ │ │ ├──────┼─────┤
│ │ │ │ │ │ │ │ │ │被上訴人張施│69,090分之│
│ │ │ │ │ │ │ │ │ │金蕊 │2,206 │
│ │ │ │ │ │ │ │ │ ├──────┼─────┤
│ │ │ │ │ │ │ │ │ │被上訴人張文│69,090分之│
│ │ │ │ │ │ │ │ │ │彬 │2,206 │
├───┼────┼────┼───┼───┼─┼────┼──┼─────┼──────┼─────┤
│臺南市│○○區 │○○○段│ 三 │501-4 │建│310.65 │全部│30,000分之│被上訴人張家│30,000分之│
│ │ │ │ │ │ │ │ │8,116 │禎 │4,058 │
│ │ │ │ │ │ │ │ │ ├──────┼─────┤
│ │ │ │ │ │ │ │ │ │被上訴人張舒│30,000分之│
│ │ │ │ │ │ │ │ │ │珽 │4,058 │
├───┼────┼────┼───┼───┼─┼────┼──┼─────┼──────┼─────┤
│臺南市│○○區 │○○○段│ 三 │501-5 │建│339.45 │全部│67,490分之│被上訴人張錦│67,490分之│
│ │ │ │ │ │ │ │ │18,261 │輝 │3,639 │
│ │ │ │ │ │ │ │ │ ├──────┼─────┤
│ │ │ │ │ │ │ │ │ │被上訴人張施│67,490分之│
│ │ │ │ │ │ │ │ │ │金蕊 │3,640 │
│ │ │ │ │ │ │ │ │ ├──────┼─────┤
│ │ │ │ │ │ │ │ │ │被上訴人張文│67,490分之│
│ │ │ │ │ │ │ │ │ │彬 │3,640 │
│ │ │ │ │ │ │ │ │ ├──────┼─────┤
│ │ │ │ │ │ │ │ │ │被上訴人張家│67,490分之│
│ │ │ │ │ │ │ │ │ │禎 │3,671 │
│ │ │ │ │ │ │ │ │ ├──────┼─────┤
│ │ │ │ │ │ │ │ │ │被上訴人張舒│67,490分之│
│ │ │ │ │ │ │ │ │ │珽 │3,67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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