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上,25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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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蔡水山即永晟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佳融律師
上 訴 人 鄭文勝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 上訴 人 貴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田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5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肆佰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承攬「○○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在嘉義縣○○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營造「○○」建案工程,並將其中板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蔡水山即○○企業社,而蔡水山又將系爭工程委由下包即上訴人鄭文勝施工,鄭文勝則僱請訴外人林仁國施作,伊並指派伊員工許焜濱為該工程之監工人員。

民國(下同)104年9月2日,林仁國於施作時不慎自二樓摔落,雖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

嗣兩造、○○公司、許焜濱等5人(下稱兩造等5人)與林仁國之配偶廖淑惠等人於104年12月2日,在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就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280,000元成立調解,因上訴人等人以一時無法按調解內容籌措賠償金為由,要求伊先行墊付,伊遂分別於104年12月21日、105年1月29日匯款2,000,000元、3,280,000元予廖淑惠等人。

因兩造等5人未於上開調解內容約定各自分擔額,自應平均分擔,即每人各分擔1,056,000元。

詎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分擔額,卻置之不理,迄今分文未償,爰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等規定及上開調解書之約定,求為判決上訴人各應給付伊1,0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准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056,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以:㈠蔡水山即永晟企業社則以:⒈系爭調解係認定性之和解,目的在解決兩造與被害人家屬間之損害賠償問題,至於兩造內部關係非該調解之解決內容,兩造間並未拋棄依原有法律關係認定過失程度,以決定各自分擔賠償債務。

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翁劉純妃、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宜田、上訴人2人、許焜濱等人對於系爭工程,負有設置、提供符合規定之施工架、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符合規定距離之鷹架等安全措施之義務,卻疏忽未為,致生系爭工安事故,其等應分別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各自連帶負賠償責任,兩造就系爭工安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多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不能單憑調解內容有「連帶給付」即認定兩造間應平均分擔債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平均分擔,自無理由。

⒉再被上訴人發包○○公司架設系爭建案之鷹架,則○○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

而系爭工安事故主因係該鷹架與牆面距離寬達1.069公尺,與安全規定之30公分距離不符,致林仁國於施工移動過程中自3樓鷹架開口跌落至2樓鷹架上,○○公司應與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責任,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擔其履行輔助人○○公司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就本件工安事故應負擔較高之過失責任比例,於扣除該部分責任比例,方為其他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亦即應加入○○公司而有6人為計算,非僅以調解對造即兩造等5人為計算。

⒊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之工程有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責任險,其保險契約上清楚記載保險利益是由整個所有的分包商享有。

當時調解,保險公司的人員有到場提出試算表,兩造等5人與廖淑惠等人依據試算表計算賠償金額為5,280,000元,大家的真意是要先扣除該保險理賠金3,658,000元,倘有不足,始由兩造等5人依各自之過失比例對廖淑惠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況責任保險之特性,保險金顯然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此所生之賠償責任給付,並無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超過賠償金利益之理,應將責任險理賠金視為被害人保險損害賠償一部,被上訴人主張責任保險理賠應歸其所有,不得自被害人損害金額中扣除,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鄭文勝則以:⒈系爭調解書所載「連帶賠償」,其意係指賠償金額於扣除保險公司之理賠金額,所餘數額始由調解之對造人等人共同負連帶責任。

調解當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檢查報告書尚未下來,相關人之責任尚屬不明,故對造人等人當時就此連帶責任之內部分擔之比例,並未達成平均分擔之協議,僅達成俟日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檢查報告書下來後,再依該檢查報告書所載之責任輕重由對造人等人再來自行協商分配之共識,故系爭調解書才會記載:「理賠金額由對造人等自行分配」,而非記載:「理賠金額由相對人平均分配」等文字。

⒉被上訴人投保之新光產險公司亦有到場參與並同意該調解金額,伊認為被上訴人應先扣除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後,剩下不足的金額才由5人分擔。

若本件連帶賠償之金額不予以扣除保險公司理賠之金額,則保險公司理賠給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被上訴人分擔之金額,形同被上訴人不但不需分擔,反而獲有不當得利,顯不合理。

⒊系爭工安事故發生前,伊有向被上訴人反應鷹架距離過寬,但被上訴人並未改善,才致使系爭工安事故之發生。

林仁國之墜落身亡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提供之施工鷹架距離牆面過寬所致,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與該等公司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且鷹架違反規定屬被上訴人單獨負責之事由,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平均分擔。

鷹架工程並非伊負責施工範圍,工安事故之發生,責任並不在伊,伊僅承包其中板模工程,承包金額微小,豈有同意平均分擔賠償金額之可能,被上訴人應負之責任比較大,自無平均分擔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5日承攬○○公司在嘉義縣○○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營造「○○」建案工程,嗣於同年月22日將其中板模工程轉包予蔡水山,而蔡水山於104年4月10日將系爭工程委由下包鄭文勝施作,鄭文勝僱請林仁國為板模工程施作,被上訴人並指派員工許焜濱為該工程之監工人員。

㈡林仁國於104年9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施作系爭工程,自A7、A6棟3樓鷹架與牆面間處移動時,跌落至A6棟2樓鷹架上,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下腔出血、阻塞性水腦症及頸椎第4節棘突骨折、胸椎第3節骨折、右鎖骨骨折、胸骨骨折、頭皮、右肘、雙膝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急救,於同年月4日晚上7時15分,因前開傷害致腦幹及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林仁國之妻廖淑惠對兩造提起刑事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2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7822號、105年度偵字第1616號為緩起訴處分。

㈢兩造與廖淑惠、林添財、林許素貞、林宴潔及林湘娠等5人於104年12月2日,在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作成104年刑調字第998號調解書:「一、聲請人(即兩造等5人)願連帶賠償對造人(即廖淑惠等5人)等因林仁國死亡所生之醫藥費、喪葬費、精神慰撫金、扶養費等一切依法得請求之賠償(含勞基法補償責任但未含勞工保險給付,勞工保險給付死亡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計平均工資45個月由對造人等請領)計新台幣528萬元整,理賠金額由對造人等自行分配,約定民國104年12月20日支付200萬元整、餘328萬元約定民國105年1月31日前支付,上述金額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金額匯入對造人廖淑惠白河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二、對造人願拋棄其餘請求權。」

並經原審法院核定。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105年1月29日分別匯款2,000,000元、3,280,000元入廖淑惠白河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

㈤被上訴人以其本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全部分包商為被保險人,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

新光產險公司擬理賠3,658,000元(被保險人與死者家屬和解5,280,000元,扣除自負額2,000元及職災補償1,620,000元,結餘為3,658,000元)予被保險人。

惟被保險人就理賠金額有所爭執,故新光產險公司迄今仍未理賠。

上開各情,有嘉義地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22號、105年度偵字第1616號為緩起訴處分、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04刑調字第0998號調解書、三信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回款、保險契約、新光產險公司105年12月8日(105)新產法發字第1501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8-11頁、原審卷第15-19、33-41頁、本院卷第135-1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平均償還各自分擔部分,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分擔的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272條第1、2項、第280條、第28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可知,連帶債務只要各債務人明示連帶負責之意思時就成立,且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分擔,倘若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有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應由該債務人獨自負擔等情形時,連帶債務人即應平均分擔義務。

㈡依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系爭調解書載明兩造等5人願連帶賠償廖淑惠等5人5,280,000元,並由被上訴人如數代墊匯入廖淑惠白河郵局帳戶內。

是兩造等5人明示就調解之賠償金額,對債權人負連帶債務。

而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因上開清償,致上訴人2人同免責任,自得向上訴人2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又此「各自分擔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應由兩造等5人平均分擔賠償款項,責任保險理賠金應歸其所有,然為上訴人2人所否認,並辯稱:責任保險理賠金應自被害人損害金額中先扣除後,再依各自之過失比例分擔等語。

經查:⒈系爭調解係屬契約,既為兩造具名簽署,自對兩造產生拘束力,如上所述,系爭調解書載明兩造等5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給付系爭5,280,000元賠償款而言,成立連帶債務關係,雖系爭調解書有記載「理賠金額由對造人等自行分配」,然就兩造各自內部分擔額部分並未約定,亦無法律另有規定,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當時迄今均未特別約定如何分擔賠償金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鄭文勝就其辯稱系爭調解書內容對於兩造等5人內部分擔比例並未約定,而該5人就系爭工安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比例各自不同,調解時就此連帶責任之內部分擔之比例事宜,並未達成平均分擔之協議,僅達成以日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檢查報告書所載之責任輕重由對造人等人再來自行協商分配之共識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並未舉出有利證據以其實說,所辯難予採取。

因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0條前段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等人平均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

⒉再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顯見該法之制定目的乃在著重勞工權益之保護,強調勞工在就業場所之安全維護,而該法所稱之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參照)。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

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分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2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又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臺。

雇主依前項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規定。

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設施規則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查,系爭工程A6棟架設之鷹架,與牆面距離寬達l.069公尺,不符合規定之30公分,又A6棟外牆施工架開口部分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且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亦未設置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現場督導勞工作業,致被害人林仁國於A6、A7棟3樓鷹架工作移動時,從鷹架與牆面間跌落深度約3.4公尺之2樓鷹架傷重致死,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8月2日勞職南4字第1050507550號函檢具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1-75頁),且為兩造所自承在卷,而系爭工程係事業主○○公司交付原事業單位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轉包予蔡水山,承攬人蔡水山再轉包予鄭文勝,再承攬人鄭文勝僱請林仁國施作,是兩造及○○公司等人已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設施規則等規定,足見系爭工安事故之肇因亦不屬於債務人中一人即被上訴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應堪認定。

是以,上訴人辯稱:鷹架違反規定設置過寬,實屬被上訴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平均分擔。

況該鷹架工程並非伊負責施工範圍,則因該設施之欠缺導致工安事故之發生,責任並不在伊云云,尚屬無據。

⒊又查,系爭工安事故業經兩造等5人簽立系爭調解書,以解決兩造等5人與被害人家屬間之損害賠償問題。

被上訴人係以系爭調解書之約定為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而提起本件訴訟,已與系爭工安事故發生之際當事人間原始發生之法律關係,或基此法律關係所認定過失程度,及是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判斷無涉。

而系爭調解書內容已明確約定並記載兩造等5人「願連帶賠償對造人等……」等語,惟不包括架設之鷹架肇事之○○公司,況○○公司未參與系爭調解,亦未在系爭調解書上簽名,即表示兩造等5人同意就系爭工安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不計算在內,則兩造就系爭調解書成立之賠償金額即屬連帶債務無訛,是上訴人蔡水山辯稱:兩造就系爭工安事故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且架設系爭鷹架之○○公司是被上訴人找的,○○公司是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故○○公司搭設鷹架有距離不符規定之過失,被上訴人亦應承擔,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較大,亦即應加入○○公司而有6人為計算分擔部分。

兩造間並未拋棄應依原有法律關係認定過失程度,以決定各自分擔賠償債務云云,應屬無據。

⒋查:⑴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

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系爭工安事故新光產險公司依上開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約定,已確定核准理賠3,658,000元,而系爭調解書記載:「理賠金額由對造人等自行分配」乙詞,如上所述,本院認定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然詞意是包含調解時兩造有先扣除新光產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3,658,000元,剩下不足的金額始由兩造等5人分擔等真意?茲審究如下:①查,本件連帶賠償之金額不予以扣除保險公司理賠之金額,則保險公司理賠給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被上訴人分擔之金額,無異形同被上訴人不但不需分擔,反而獲有不當得利,不但有違損害賠償之法理,更有違連帶責任分擔之本意。

②系爭調解時被上訴人投保之新光產險公司亦有到場參與,並提出理賠試算表(見本院卷第281-285頁),兩造等5人與廖淑惠等人依據試算表計算賠償金額為5,280,000元,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度保險更㈠字第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所自承(見該案卷第29-31、50頁背面-52頁背面),而系爭調解目的既在解決賠償事宜,新光產險公司有參與系爭調解書之作成,自係與其給付保險金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此所生之賠償責任給付有關,且衡以保險公司賠付後,尚得代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2人行使求償權,倘被上訴人雖先給付賠償金予林仁國之家屬,新光產險公司再予以理賠,則被上訴人實際上支出者自非5,280,000元,得依民法第281條請求償還之分擔額亦不得再以5,280,000平均計算,否則形成同一分擔額上訴人將遭被上訴人及保險公司重複求償,豈符公允。

③況責任保險之特性,保險金顯然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此所生之賠償責任給付應無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超過賠償金利益之理,應將責任險理賠金視為被害人保險損害賠償一部,被上訴人主張責任保險理賠應歸其所有,不得自被害人損害金額中扣除,自無理由云云,不足採取。

④綜上,堪認兩造等5人於調解時之真意,係先扣除該保險理賠金3,658,000元,始由兩造等5人平均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⑵再酌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該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全部分包商」;

另依附加條款之條款0371新光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亦載明被保險人及於全部分包商,保險標的:「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NT$5,000,000*」,承保範圍:「茲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以下稱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條款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務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

,有保險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33-41頁)。

基此保險契約,可知上訴人同為被保險人,被害人為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受僱人,則上訴人既為被保險人,並因同一事故對於被害人林仁國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同享系爭保險之保險利益,被上訴人自無將上開保險金排除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外,而獨享其保險利益之理。

益徵上訴人辯稱:本件賠償金額應先扣除被上訴人所投保之新光產險公司責任險所給付之保險金,就剩餘不足額再來分擔等語,堪予採取。

㈢綜上所述,系爭連帶賠償金額5,280,000元,扣除此理賠保險金3,658,000元後,餘額依系爭調解書上連帶債務人共5人平均分配,每人分擔額應為324,400元【計算式:(5,280,000-3,658,000元)÷5=324,400】,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人平均償還各自分擔額324,400元,於法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等規定及系爭調解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324,4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8日、9日(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6月7日送達蔡水山、於105年6月8日送達鄭文勝,見原審卷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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