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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葉楊時
訴訟代理人 葉美月
被 上 訴人 葉柔妝
陳政閤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47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變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下稱大內區)○○○段000-0地號、面積1,13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分割前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65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政閤。
嗣於民國105年2月1日上開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753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後系爭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8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因此變更聲明請求移轉登記105年2月1日分割後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753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81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000分之656予被上訴人陳政閤,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葉進興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上訴人葉楊時、子女葉○○、葉美月及葉柔妝。
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葉楊時先暫時登記繼承葉進興所遺之坐落臺南市○○區(下稱○○區)○○○段000-0地號、面積1,844平方公尺(嗣於104年4月8日因分割面積變更為1,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原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000地號、面積6,5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2筆土地,由訴外人葉○○負責葉進興名下一切債務,並協商上訴人葉楊時登記前開遺產完畢後,再將原系爭000-0地號土地中之744平方公尺(225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葉柔妝之子即被上訴人陳政閤。
㈡基於上開協商共識,上訴人於103年10月29日親筆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其自葉進興遺產中繼承所得之原系爭000-0地號土地其中之744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以新臺幣(下同)1元之對價,轉讓給被上訴人陳政閤,銀貨已訖,並由另一繼承人葉美月擔任該同意書之見證人。
詎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遲未辦理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爰依系爭同意書提起本訴。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1,134平方公尺(即分割前系爭000-0地號土地),其中744平方公尺,換算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656(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故被上訴人請求移轉該應有部分之登記。
又分割前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1,134平方公尺),於105年2月1日因分割增加同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753平方公尺(即分割後系爭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8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原為請求移轉分割前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1,134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656,因此變更為請求移轉105年2月1日分割後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753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81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000分之656之登記。
㈢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分割前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1134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65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政閤。
㈣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變更原審訴之聲明如下:上訴人應將分割後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753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81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000分之65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政閤。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同意書上伊之簽名雖為伊所親簽,然伊現年72歲,不識字,家中所有事務在伊夫葉進興死亡前,係葉進興處理,葉進興死亡後,係由伊子葉○○處理,系爭同意書上記載「以1元之對價,轉讓給陳政閤」等字,伊並不知道,也沒有拿到1元,亦未同意將原系爭000-0地號土地744平方公尺(225坪)以1元之代價轉讓給被上訴人陳政閤之事,被上訴人葉柔妝、陳政閤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並未在場,見證人葉美月亦未告知伊上情,僅要求伊在上述文件上簽名,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並不可採。
㈡縱認系爭同意書為贈與,伊亦已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贈與,並以原審104年10月13日答辯(二)狀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因伊已72歲,無工作能力,被上訴人葉柔妝陸續向伊借款近100萬元,伊為養老而向葉柔妝催討,葉柔妝至今未還,多年來亦未給付伊扶養費,故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葉進興於103年5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葉楊時及子女葉○○、葉美月及葉柔妝。
㈡葉楊時、葉美月、葉○○、葉柔妝於103年10月29日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見原審卷第9頁),內容如下:⒈原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1,8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葉楊時取得全部。
⒉坐落○○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5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葉楊時取得全部。
㈢上訴人於103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將其自配偶葉進興遺產中繼承所得之原系爭000-0地號土地其中之744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以1元之對價,轉讓給被上訴人陳政閤,銀貨已訖,並由另一繼承人葉美月擔任該同意書之見證人並簽名確認(原審卷第10頁)。
㈣葉○○於103年10月29日簽立同意書(下稱葉志清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1頁),同意負責葉進興名下的全部債務,若有違約而使他人權益受損,願負法律責任,賠償一切的損失。
㈤被上訴人葉柔妝(下稱葉柔妝同意書,見原審卷第65頁)於103年10月29日簽立同意書,同意放棄母親葉楊時名下大內區○○○段地號的農地的遺產繼承權;
葉楊時名下○○區○○○段地號的建地遺產,同意僅繼承40坪,同時願意無條件協助兄弟姊妹辦理遺產的繼承,如有違約願負法律責任,願以當時公告地價賠償損失,並由另一繼承人葉○○擔任該同意書之見證人並簽名確認。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委由律師,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3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將○○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之744平方公尺部分,辦理所有權登記並交付與被上訴人陳政閤。
上訴人於104年2月6日收受該信函。
㈦兩造於104年3月19日,在原法院調解不成立。
㈧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3月,因分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1,134平方公尺;
因分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面積710平方公尺,所有權人葉○○(原審卷第12頁)。
㈨上訴人於104年9月17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22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65(面積744平方公尺)贈與之意思表示,該函文因招領逾期遭退回。
上訴人再以104年10月13日民事答辯㈡狀檢附存證信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6日收受上開民事答辯㈡狀。
㈩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面積1,134平方公尺),於105年2月1日因分割增加同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753平方公尺,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81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要點: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分割後000-0及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000分之65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政閤,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之3份同意書,是針對葉進興遺產所為之協議,葉進興全體繼承人之分割協議尚包括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政閤,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各詞置辯。
經查: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3份同意書及原審卷第9頁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日期均為103年10月29日,而辦理原系爭438-7地號土地之分割繼承亦為103年10月29日,距被繼承人葉進興死亡之日已5個月等情,可認系爭同意書係被繼承人葉進興之遺產分割協議的一部分云云。
惟查:證人葉○○於本院具結證稱:(提示原審卷第11頁,這份同意書是否證人簽的?)是的。
(證人為何會簽立原審卷第11頁同意書?)當時以葉進興名義的貸款的錢是我拿去用的。
因葉進興所遺留的債務,錢是我用掉的,所以當時我才會簽同意書。
(提示原審卷第65頁,葉柔妝當時為何會簽這份協議書?)我不知道為何他簽這協議書。
我猜想之後財產都在我母親名下,我母親要給她多少我們就同意;
(證人你自己簽了原審卷第11頁同意書,與葉柔妝簽原審卷第65頁同意書,兩這間有無關係?)沒有關係;
(葉進興在000年0月00日過世,為何他的繼承人在000年00月00日才去辦理繼承登記?)我們先把我父親後事辦好後,等百日後才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0頁)。
依證人葉○○上開證述,其簽立原審卷第11頁之葉○○同意書,係因以被繼承人葉進興名義貸款所得款項,是其所花用,才簽該同意書,而與葉柔妝簽立原審卷第65頁之同意書並無關係。
參諸上開3份同意書及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內容,葉○○除負擔葉進興遺留之債務外,並未分得任財產,可見葉○○並非因繼承分得葉進興之財產,而同意負擔葉進興之債務,其證稱簽立原審卷第11頁之葉○○同意書,是因以葉進興名義貸款所得款項,是其所花用才簽該同意書,與葉柔妝原審卷第65頁之葉柔妝同意書並無關係等語,應堪採信。
被上訴人另以上開3份同意書及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日期均為000年00月00日,而辦理原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繼承亦為000年00月00日,距葉進興死亡之日已5個月為由,主張系爭同意書係被繼承人葉進興之遺產分割協議的一部分云云,惟為證人葉○○所否認,衡諸證人葉○○所稱,其等係先處理葉進興之後事,待百日後才辦分割繼承等情,亦符合民間人過世百日內,尚有多次祭拜儀禮之習俗,故迨百日後才處理遺產事宜,亦屬常見,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同意書係被繼承人葉進興之遺產分割協議的一部分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另舉證人葉美月於原審之證述,主張上開3份同意書,係針對葉進興遺產所為之協議云云。
惟查:證人葉美月於原審證稱:我妹妹(即葉柔妝)在我父親生前,就要我母親(即葉楊時)給她一塊地蓋房子,我父親(即葉進興)生前不願意給我妹妹,是我母親勸我父親土地那麼大一小塊給她們沒有關係,所以才會做這個動作,當時遺產沒有協調好,不是這樣分,因為我妹妹已經花了我母親壹佰萬,還沒有還,又來拿土地。
(所以你父親當時有答應,所以要給她?)父親沒有答應,爸爸生前就不想土地給她。
【為何會簽這份(按指系爭同意書)?】是我妹妹強要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
依上開證人葉美月所述,其證稱是因葉柔妝強要,上訴人才簽系爭同意書,而當時遺產沒有協調好等情,可見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並非與葉柔妝或其他繼承人就葉進興遺產,所為之繼承分割協議。
再者,證人葉美月於原審另證稱:原證七(按指原審卷第65頁葉柔妝同意書)有葉柔妝(及葉○○)簽名,放棄母親農地繼承權的那張,母親名下的建地是繼承40坪,這張是在說你母親以後過世,是在說處理你母親財產,不是在處理父親的?】是。
因為母親在,葉柔妝就在擔心了,所以我們簽這張,是為了我母親的財產也就是將來的遺產而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依其所述,葉柔妝簽立原審卷第65頁之葉柔妝同意書,係在處理上訴人將來的遺產,並非處理葉進興之遺產,則被上訴人以證人葉美月於原審之證述,主張上開3份同意書,係針對葉進興遺產所為之協議云云,亦不可採。
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亦有明定。
查原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000年0月移轉時之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02.2元(104年度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第12頁)可憑,堪認該地號土地其中744平方公尺土地價值逾200萬元。
上訴人於103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將原系爭438-7地號土地其中之744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以1元之對價,轉讓給被上訴人陳政閤,有系爭同意書(原審卷第10頁)可稽,其上記載轉讓對價為「1元」,與該744平方公尺土地價值逾200萬元,顯不相當,該「1元」對價,徒具形式,實係無償,是上訴人辯稱其真意是贈與等語,應堪採信。
又系爭同意書所載之744平方公尺土地迄今仍未移轉予被上訴人陳政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自得撤銷其贈與,上訴人於原審以104年10月13日民事答辯㈡狀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0 4年10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有該民事答辯㈡狀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5至50頁)可憑,則於該時間,系爭同意書之贈與業經上訴人合法撤銷,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分割後000-0及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000分之65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政閤,自屬無據。
㈢況查,被上訴人稱葉柔妝簽立原審卷第65頁之葉柔妝同意書,是要一併處理將來葉柔妝是否繼承葉楊時遺產的問題;
上開三張同意書是同時生效;
如果一張同意書效力發生問題,其他的同意書效力會受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301、296、297頁)。
而被上訴人葉柔妝簽立原審卷第65頁之葉柔妝同意書時,上訴人葉楊時仍生存健在,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按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175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準此,被上訴人葉柔妝簽立原審卷第65頁之葉柔妝同意書時,既尚未發生其繼承上訴人之事實,葉柔妝並無任何權利可供拋棄,依上開說明,其簽立之葉柔妝同意書自難認有效。
於此情形下,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同意書之效力亦受影響,則其依系爭同意書,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分割後000-0及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000分之65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政閤,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是兩造就葉進興遺產所為之協議,而系爭同意書之贈與業經上訴人合法撤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變更請求上訴人將分割後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753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81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000分之65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政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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