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上,266,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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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6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許誠修
辛玉麟
蔡宗明
蕭育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鼎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祥麟
訴訟代理人 林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A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上訴人4人同意支付伊於生產UDD奈米鑽石潤滑油過程中所產生的薪資、廠租等費用,但伊需提出明細供上訴人4人確認後再支付,伊已於104年3月8日提供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其中關於廠租款項新臺幣(下同)245,007元、薪資費用956,340元之明細予上訴人4人,其等應給付上述金額。

另伊因資金周轉之需要,曾向上訴人4人借款共計8,445,000元,兩造並於104年3月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B協議書),約定伊願將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號0000房內之管式高溫反應爐等相關設備之所有權,作價7,720,397元轉讓給上訴人4人以清償上開借款。

許誠修另於同月11日代理其餘3人,自伊公司搬走UDD奈米鑽石潤滑油12,452瓶及5加侖桶裝(換算為3,364.65瓶)奈米潤滑油添加劑,用以抵償伊積欠上訴人4人之借款,惟許誠修所搬走之潤滑油共計4,744,995元,經扣抵後,上訴人4人應返還伊5,221,739元【計算式:245,007元+956,340元+7,720,397元+4,744,995元-8,445,000元=5,221,739元】。

該金額再與伊於104年3月6日向蔡宗明借款之200萬元抵銷後,上訴人4人尚應給付伊3,221,739元。

爰依上開協議書及抵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4人清償債務。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265,399本息部分,並無不合。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就原審駁回伊其餘請求部分,在956,340元範圍內為附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伊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4人應再各給付239,085元,及許誠修、辛玉麟自104年5月27日起,蔡宗明、蕭育仁自104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逾上述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生產製造UDD奈米鑽石潤滑油等產品之公司,前向伊等借款,嗣因經營不善發生周轉困難,陸續有地下錢莊上門討債,伊等為保全債權,於104年3月4日與被上訴人協商,要求將生產製造UDD產品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予伊等,但被上訴人希望向伊等再借款,伊等不得已始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A協議書,同意負擔被上訴人因生產UDD奈米鑽石潤滑油所產生之薪資、廠租,被上訴人則同意將設備作價轉讓予伊等。

如認伊等負有給付生產UDD奈米鑽石潤滑油過程中薪資、廠租之責,依據系爭A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須提出明細供伊等確認,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經許誠修之配偶於104年3月9日寄發e-mail請被上訴人確認是否有重複請款之情形後,被上訴人即未再與伊等進行確認,故伊等付款之條件尚未成就。

又被上訴人之前所生產之相關產品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用處,加上被上訴人尚積欠伊等款項未清償,系爭B協議書第3條亦約定上述第2條清償不足部分,伊等並未免除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遂於104年3月11日同意將所有產品,交由許誠修搬走以抵償不足之欠款,倘被上訴人認許誠修搬走之產品價值已超過積欠款項,理應會限制許誠修搬運之數量,不可能任由許誠修隨意搬運,但被上訴人未為限制,足證被上訴人同意許誠修搬運,不另請求價金。

又縱認伊等搬走UDD產品之價值超過被上訴人積欠之款項,然兩造就UDD產品並未協商價格,尚未成立買賣契約,故伊等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倘認伊等負有給付義務,蔡宗明願以被上訴人所積欠之200萬元抵銷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伊等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104年3月4日分別簽訂協議書二份(原審卷一第21、27頁),其中:⒈有關技術移轉之協議書(即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於生產奈米鑽石過程中所產生的薪資、廠租等費用,但甲方需提出明細供乙方確認後再支付。」

、「甲方所有行銷廣告費皆為甲方承擔」等語。

⒉有關清償借款之協議書(即系爭B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積欠乙方(即上訴人)許誠修參佰柒拾伍萬元整、蔡宗明貳佰陸拾萬元整、辛玉麟壹佰陸拾玖萬伍仟元整、蕭育仁參拾萬元整,合計甲方共計積欠乙方等人共捌佰肆拾肆萬伍仟元整。」

、「甲方願將所有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0號0000房內之管式高溫反應爐、超濾、連續式濃縮系統、攪拌機、超音波清洗機、玻璃反應器等相關設備之所有權,作價柒佰柒拾貳萬零參佰玖拾柒元整,轉讓給乙方以清償上述借款;

於本協議書簽立後,乙方得隨時處分、管理、使用、搬遷前述設備,甲方絕無異議。」

、「上述第二條清償不足部分,乙方並未免除甲方之債務。」



㈡被上訴人曾於104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公司收支清冊予上訴人4人,嗣許誠修之配偶以電子郵件回覆:「請確認,附檔紅框處是否為重複請款部分」(原審卷一第24頁)。

㈢上訴人許誠修於104年3月11日自被上訴人公司搬走UDD奈米鑽石潤滑油12,452瓶及5加侖桶裝(換算為3,364.65瓶)奈米潤滑油添加劑,用以抵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4人之借款,並立有簽收單為憑(原審卷一第21-24、27、28頁)。

㈣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3月6日向上訴人蔡宗明借款200萬元,有借款契約書為憑(原審卷一第99頁)。

㈤系爭B協議書第2條所稱之「設備」,僅指機器設備,不包含被上訴人公司內已生產之UDD奈米鑽石潤滑油(至於是否只有限於0000房內之相關設備,兩造另有爭執)。

四、兩造間就廠租款項245,007元已確認,薪資費用956,340元則否,被上訴人依系爭A協議書僅得請求上訴人4人給付廠租款項245,007元: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A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4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於生產UDD奈米鑽石潤滑油過程中所產生之薪資、廠租及其他費用,且被上訴人已於104年3月8日提供如附件所示金額共計7,829,220元之費用明細予上訴人4人確認,上訴人4人應支付上揭費用等語,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4人僅須給付廠租款項245,007元,並駁回其他費用之請求,被上訴人僅就其中薪資費用956,34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是本院就系爭A協議書僅須審認上開二部分,合先敘明。

又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

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依系爭A協議書所示,上訴人4人同意給付薪資、廠租之費用,係以被上訴人提供明細經上訴人4人「確認」之確定事實發生,為其履行給付之期限,依上說明,自係清償期之約定。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4人給付,應以上訴人4人是否已確認明細為前提。

㈡查被上訴人因製造UDD奈米鑽石潤滑油而支出之廠租費用,分別如附件編號32(10,125元)、編號43(其中之空間使用費20,250元)、編號80(40,500元)、編號180(5,200元)、編號181(40,500元)、編號289(20元)、編號290(40,500元)、編號364(162元)、編號365(40,500元)、編號447(40,500元)、編號485(6,750元)所示之金額,上訴人4人於原審雖主張對其中編號43之部分為爭執(原審卷二第259-265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上述項目無意見(本院卷第202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南科育成中心培育企業進駐合約書、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會收款收據、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南科育成中心繳款通知單、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為證(原審卷一第179頁至第182頁),堪認此部分之費用業經上訴人4人確認。

是被上訴人因製造該UDD奈米鑽石潤滑油支出之廠租款項共計為245,007元【計算式:10,125+20,250+40,500+5,200+40,500+20+40,500+162+40,500+40,500+6,750=245,007】。

揆之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據系爭A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揭廠租費用245,007元,自屬有理由。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A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4人應另給付薪資費用956,340元等語,則為上訴人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依據系爭A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4人雖尚應支付製造上揭UDD奈米鑽石潤滑油過程中所產生之薪資費用,然被上訴人需提出明細供上訴人4人確認後,再為支付,因此,被上訴人自應提出明細供上訴人4人確認後,始得據以向上訴人4人請求。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104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明細檔案予上訴人4人,且許誠修之配偶亦以電子郵件回覆:「請確認,附檔紅框處是否為重複請款部分」之文字,足認上訴人4人已承認該明細表之金額等語,惟查,該電子郵件係由許誠修之配偶所回復,其得否代理上訴人4人回復被上訴人,已非無疑。

再細繹其回復內容乃為「請確認,附檔紅框處是否為重複請款部分」等語,僅係對被上訴人所提款項有無重複請款情形表示質疑,並未對任何款項有何承認之意,自不得僅以該電子郵件遽認上訴人4人已確認且同意給付如該附件明細所示之款項。

⒊再查,被上訴人當時經營之項目除製造出售UDD奈米鑽石潤滑油外,尚有對外買賣其他商品乙節,業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原審卷一第150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3頁),是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件編號23-25、35、37、49-53、88-89、116-121、124、171-174、238-244、247、281-282、297-298、321-330、335-338、406-413、469-475、498等項目之薪資費用,並無證據證明均純屬製造UDD奈米鑽石潤滑油所生之薪資費用,且上開費用復未經上訴人4人確認,上訴人4人給付該部分費用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4人應支付上述薪資費用共956,34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依系爭B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將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號0000房內之管式高溫反應爐等相關設備之所有權,作價7,720,397元轉讓給上訴人4人,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4人之8,445,000元後,被上訴人尚積欠724,603元:系爭B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約定為:「甲方積欠乙方許誠修參佰柒拾伍萬元整、蔡宗明貳佰陸拾萬元整、辛玉麟壹佰陸拾玖萬伍仟元整、蕭育仁參拾萬元整,合計甲方共計積欠乙方等人共捌佰肆拾肆萬伍仟元整。」

、「甲方願將所有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0號0000房內之管式高溫反應爐、超濾、連續式濃縮系統、攪拌機、超音波清洗機、玻璃反應器等相關設備之所有權,作價柒佰柒拾貳萬零參佰玖拾柒元整,轉讓給乙方以清償上述借款;

於本協議書簽立後,乙方得隨時處分、管理、使用、搬遷前述設備,甲方絕無異議。

」、「上述第二條清償不足部分,乙方並未免除甲方之債務。」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經抵償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4人724,603元,堪可肯認。

六、上訴人許誠修於104年3月11日自被上訴人公司搬走UDD奈米鑽石潤滑油12,452瓶及5加侖桶裝(換算為3,364.65瓶)奈米潤滑油添加劑,得抵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4人之借款4,744,995元:㈠兩造對於許誠修於104年3月11日自被上訴人公司搬走、經換算後為3,364.65瓶之奈米潤滑油添加劑以抵償上訴人4人之借款之情,並無爭執,惟僅對抵償之範圍及金額有所爭執,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4人雖辯稱當時搬取UDD奈米鑽石潤滑油時,兩造係約定上揭搬取之UDD奈米鑽石潤滑油係全額作價抵償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上訴人4人不需再另行會算金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4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之為有利於上訴人4人之判斷。

㈢上訴人4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應證明兩造就上開搬取之UDD奈米鑽石潤滑油及奈米潤滑油添加劑成立買賣契約及合意之價金為何等語,惟查,兩造固未就上開搬取之奈米潤滑油及添加劑等產品成立買賣契約,然應認有成立抵償之意思表示之合意,至兩造成立抵償契約時雖未約定價格,惟此價格發生爭執時,尚非不能由本院依當時狀態及合理價格定之。

㈣本院審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UDD奈米鑽石潤滑油廣告單觀之(見原審卷三第64頁),被上訴人係以每瓶980元之價格對外販售該UDD奈米鑽石潤滑油,而被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訴人許誠修以被上訴人副總經理身分參與之會議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1頁),該會議紀錄上記載UDD奈米鑽石潤滑油之員工價為每瓶300元,因此,被上訴人主張UDD奈米鑽石潤滑油每瓶抵償300元乙節,尚屬合理而可採。

上訴人4人雖辯稱其等搬貨抵償時,距離會議時間已隔半年之久,且被上訴人公司營運已經不佳,該產品不值如此之價格云云,惟該潤滑油對外售價為每瓶980元,即使被上訴人營運不佳,上訴人4人仍願搬走上開貨品抵償債務,其等自係認為該貨物仍具相當之價值,且有銷售管道能銷售取償。

是綜合審酌上情,並衡平雙方之利益,本院認依員工價300元計算,對兩造並無何不公平或不合理,則上揭由許誠修所搬走之UDD奈米鑽石潤滑油價值共計4,744,995元【計算式:(12,452+3,364.65)瓶×300元=4,744,995元】,應可肯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4人依系爭A協議書第2條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廠租款項為245,007元,又依系爭B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約定計算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4人724,603元,而許誠修所搬走之UDD奈米鑽石潤滑油產品價值可抵償4,744,995元,均經認定如上,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另於104年3月6日向上訴人蔡宗明借款200萬元,上訴人4人並同意就該部分金額全額抵銷(原審卷三第49頁背面),經計算及抵銷後,上訴人4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2,265,399元【計算式:245,007元-724,603元+4,744,995元-2,000,000元=2,265,399元】。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4人應給付2,265,399元,及許誠修、辛玉麟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7日起,蔡宗明、蕭育仁自104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4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就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亦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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