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兩造之陳述
-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9年1月3日間,向第三
-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及謝崇海以系爭土地向黃博群借款
-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 一、原告聲明:
- 二、被告聲明:
- 三、原審判決結果: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上訴聲明:
-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 二、系爭土地曾由謝崇海持以向黃博群借款500多萬元,並於98
- 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勝男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 四、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蘇天賜證稱:蔡汝釧買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勝男明知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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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張新發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秉鍾
吳昀澤
蔡汝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9年1月3日間,向第三人林進儀購買其所有農地即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年2月間出售其中應有部分1/2予訴外人謝崇海,均借名登記予第三人吳月帶名下。
伊等將系爭土地之半數所有權供黃博群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500多萬元債務,另半數所有權出售吳勝男,吳勝男繳納土地增值稅為641萬6340元後,於98年6月30日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勝男指定之蔡汝釧、及黃博群。
伊之土地所有權僅1/2,僅應負擔一半之土地增值稅,詎吳勝男扣留買賣價金中之320萬8170元,蔡汝釧為吳勝男之配偶及土地登記名義人,不得諉為不知價金支付方式卻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有利益,經伊發函催促吳勝男及蔡汝釧等給付價金,其等於104年11月17日收受函催,惟迄未支付等情。
爰依買賣、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及謝崇海以系爭土地向黃博群借款500多萬元屆期未還,擔心需整筆移轉登記予黃博群,尚須繳納土地增值稅641萬6340元,急尋買主。
除另半用於清償黃博群之債務外,吳勝男同意買受其中一半,系爭土地於98年6月30日分別移轉1/2至黃博群及被上訴人蔡汝釧名下,形同全部移轉,故土地增值稅要一次全部繳納。
吳勝男已依約繳納全部土地增值稅,並支付上訴人價金400萬元,伊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其中1/2係為謝崇海所繳納,並非全係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本應將所受領價金400萬元之半數,分配予謝崇海。
上訴人自承經濟困難,何以自98年6月30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起6年有餘,均未請求此筆320萬餘元價金。
伊係以應給付上訴人及謝崇海之部分價金,代原應由彼等繳納土地增值稅,受讓人黃博群始得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移轉登記,以清償彼等積欠黃博群之借款債務本息,並非謝崇海未繳納土地增值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多繳納土地增值稅,顯有誤會。
吳勝男已將全部價金給付完畢,其將所購買系爭土地1/2移轉登記蔡汝釧名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不得依買賣契約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蔡汝釧請求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吳秉鍾、吳昀澤及蔡汝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萬8170元,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結果: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吳秉鍾、吳昀澤及蔡汝釧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20萬8170元,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在民國79年間原為上訴人及謝崇海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吳月帶之名下。
㈡高坤龍、謝崇莉於98年3月16日,以聯州公司清算人之身分,代表聯州公司與吳月帶簽立如原審卷第32至34頁所示之協議書,並由聯州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及副董事長即謝崇海擔任見證人。
㈢上訴人、高坤龍、謝崇莉、謝崇海於98年4月2日,代表聯州公司與吳月帶簽立如原審卷第35至36頁所示之協議書。
㈣吳月帶與蔡汝釧、黃博群於98年6月24日簽立原審卷第37至38頁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由蔡汝釧、黃博群向吳月帶分別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雙方並於98年6月30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蔡汝釧、黃博群該次買賣系爭土地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共計641萬6340元,均係由蔡汝釧繳納。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勝男並支付上訴人價金400萬元。
㈤黃博群與吳秉鍾、吳昀澤於98年8月1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黃博群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吳秉鍾、吳昀澤,約定價金為1120萬元,雙方並於98年8月18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由吳秉鍾、吳昀澤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
該次買賣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
㈥上訴人委託何紫瀅律師於104年11月16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484號存證信函予吳勝男、蔡汝釧,請求渠等返還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320萬8170元,吳勝男、蔡汝釧於104年11月17日收受信函。
㈦吳勝男與蔡汝釧為夫妻,吳勝男於105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汝釧、吳秉鍾、吳昀澤。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320萬8170元,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民國79年間原為上訴人及謝崇海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吳月帶之名下。
吳月帶與蔡汝釧、黃博群於98年6月24日簽立原審卷第37至38頁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由蔡汝釧、黃博群向吳月帶分別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雙方並於98年6月30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蔡汝釧、黃博群該次買賣系爭土地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共計641萬6340元,均係由蔡汝釧繳納。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勝男並支付上訴人價金400萬元等情,如前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
被上訴人另稱:係因上訴人及謝崇海以系爭土地向黃博群借款500餘萬元本息屆期未還,擔心需整筆移轉登記予黃博群,黃博群亦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641萬6340元,同意以半數抵償債務,上訴人等乃急尋買主。
除所有權應有部分1/2用於清償黃博群之債務外,吳勝男同意買受另1/2,其後乃有吳月帶與蔡汝釧、黃博群於98年6月24日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98年6月30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蔡汝釧繳納該次買賣系爭土地所生之土地增值稅641萬6340元,吳勝男支付上訴人價金400萬元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二、系爭土地曾由謝崇海持以向黃博群借款500多萬元,並於98年4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60萬元予黃博群,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協議書,並據證人謝崇海、黃博群證稱在卷,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5、122、28頁)。
參以證人謝崇海證稱:土地過戶要繳增值稅六百多萬,因伊及黃博群確實無力繳納,黃博群同意伊建議僅過戶一半,另一半去借錢繳納增值稅。
吳勝男要求土地要過戶給其配偶蔡汝釧才同意借錢,繳完增值稅,吳勝男過戶完後就翻臉,另一半過戶給黃博群。
吳勝男有同意拿六百多萬繳全部的土地增值稅,上訴人當時亦知情沒有反對,伊和上訴人只是想土地過戶後可以賣好價錢,會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97頁)。
以證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均另簽立協議書記載明確,如其僅係借錢,何以未有相關書面記載,可認上訴人及謝崇海確係無資力繳交土地增值稅,為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至黃博群名下,以抵償積欠之債務,乃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至蔡汝釧名下,為向吳勝男取得款項之對價,以便一次繳納土地增值稅。
是應係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及謝崇海共同出售予黃博群及被上訴人蔡汝釧(吳勝男)。
上訴人主張,係伊出售系爭土地1/2予蔡汝釧(吳勝男),謝崇海出售1/2予證人黃博群,伊僅須負擔半數土地增值稅,吳勝男扣留價金中之320萬8170元未為給付云云,並無可取。
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勝男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019號上訴人告謝崇海等背信偵查庭證稱:張新發與謝崇海將所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吳月帶名下,聯州通運公司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伊,才以吳月帶名義與伊簽立買賣契約,伊替吳月帶繳640餘萬元的增值稅,另400萬元價金再付給張新發,約於98年6月29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蔡汝釧,另1/2登記到謝崇海女婿黃博群名下;
嗣支付1120萬元後,黃博群於98年8月18日將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秉鍾及吳昀澤等語(見原審卷第59-60頁)。
依上開吳勝男所證可知: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蔡汝釧(吳勝男)一次繳納全部土地增值稅,由吳月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蔡汝釧,另應有部分1/2予黃博群。
與證人謝崇海前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上訴人所主張:伊僅須支付權利範圍內之土地增值稅,然被上訴人恣意繳納全部土地增值稅,再全數由應支付伊之買賣價金扣墊云云,即無可採。
再黃博群於98年8月18日又將其名下土地1/2過戶到吳秉鍾及吳昀澤的名下,係由謝崇海代理證人黃博群以買賣原因為之,業據謝崇海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
此次過戶是否繳納土地增值稅,要與上開以吳月帶名義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蔡汝釧及證人黃博群名下,其增值稅之繳納方式無涉。
上訴人主張因蔡汝釧(吳勝男)恣意繳納系爭土地全部土地增值稅,使第二次移轉原屬於謝崇海部分,毋庸繳納增值稅而可收受全數買賣價金云云,亦不足採。
四、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蘇天賜證稱:蔡汝釧買1/2部分的價金是1041萬6340元,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伊有問增值稅是誰要繳納,謝崇海、張新發均同意由買方蔡汝釧繳納,伊將系爭土地全部土地增值稅641萬6340元稅單交給蔡汝釧代為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
查證人蘇天賜為土地代書,僅代理上訴人、被上訴人蔡汝釧及證人謝崇海等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與上述當事人並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刻意偏袒被上訴人蔡汝釧,而為不利上訴人證言之必要,是其於本件之證言當屬信而有徵,足堪採憑。
依其上開證言,本件為出賣人之上訴人及謝崇海均同意,系爭土地之全部土地增值稅641萬6340元由被上訴人蔡汝釧繳納,並將該代繳之稅金計入蔡汝釧(吳勝男)購買系爭土地應付價金。
買賣雙方既均同意由買受人繳納土地增值稅,自無再立書面之必要,且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蔡汝釧所交付400萬元之價金後,亦配合將系爭土地過戶,從無異議,於事隔多年後,再質疑土地增值稅繳納方式之約定未立書面,並無可採。
是被上訴人蔡汝釧(吳勝男)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價金1041萬6340元,在代繳土地增值稅641萬6340元,並給付上訴人4百萬元之價金,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後,應已付清對出賣人之上訴人及謝崇海之價金債務。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勝男明知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僅1/2,然在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時,竟恣意代繳納全部之土地增值稅641萬6340元,扣留應給付伊買賣價金中之320萬8170元,至今未支付云云,不可採信。
本件被上訴人蔡汝釧(吳勝男)已依買賣契約付清對上訴人及謝崇海之價金1041萬6340元,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由吳月帶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汝釧及黃博群時,並未超額負擔土地增值稅320萬8170元,被上訴人等並未獲得何利益。
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0萬8170元,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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