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上,34,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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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邱曾阿梅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被上 訴 人 蔡渝鋅(原名蔡安榆)
訴訟代理人 蔡秉均(原名蔡政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蔡青順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6日告知被上訴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須移轉車行,而當時被上訴人適因生產坐月子期間居住在高雄市茄萣區之夫家,不便配合蔡青順辦理遊覽車移轉車行手續,遂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交予蔡青順,用以辦理移轉車行手續;

然蔡青順卻另行竊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亦未委託訴外人魏宜璋辦理土地抵押權設立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皆非被上訴人本人親簽辦理,被上訴人為此已對蔡青順、魏宜璋提起相關刑事訴訟。

㈡兩造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29日以安南土字第094240號收件,設定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擔保權利價值200萬元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2.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本件借款係蔡青順經由訴外人吳玉彊介紹向上訴人借款,蔡青順自始至終均有表明其已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且借款所得亦係為支付被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之遊覽車貸款使用,並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蔡青順及被上訴人身份證、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以供辦理,足見本件借款確有經被上訴人同意,並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被上訴人為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蔡青順為抵押債務人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

㈡上訴人同意出借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即依蔡青順指示分別交付現金或以匯款方式給付之,其中部分款項係於103年10月6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5萬元至被上訴人在京城銀行西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同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9萬元至被上訴人在大眾銀行安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年10月4日由上訴人之子邱義智將現金3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前揭京城銀行西港分行帳戶內;

同年10月20日由上訴人之子邱義智將現金191,000元(原為20萬元,扣除利息9,000元,故僅存入191,000元)存入被上訴人前揭京城銀行西港分行帳戶內,可知本件借貸其中有前揭4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在京城銀行西港分行、大眾銀行安南分行申設之帳戶內。

而前揭被上訴人帳戶均係用以支付其支票存款帳戶之款項(包括前揭遊覽車貸款),以免除被上訴人之票據債務人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本件借款不知情,實違常情。

被上訴人否認本件借貸之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印鑑章遭人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況被上訴人就如何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前後所述不一,顯不可採。

㈢又由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參互以觀,其上均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辦理遊覽車抵押貸款時未在場,顯與事實不符。

且該動產抵押擔保契約之立約人係(甲方)佳皇汽車遊覽有限公司(下稱佳皇公司),被上訴人於(甲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及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其所蓋用者亦非印鑑章,被上訴人主張其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予其父蔡青順係為供車輛辦理移轉車行及動產抵押之用,顯與事實不符。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㈠訴外人蔡青順於103年9月間為支付被上訴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之遊覽車貸款,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清償日期為104年9月28日之抵押權供作擔保,並於同年月30日辦畢抵押權登記(但被上訴人表示不知情)。

㈡訴外人蔡青順於103年9月26日至佳皇公司領取65萬元現金,並於該公司支出帳簿上簽名;

後上訴人於同年10月6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存入35萬元、9萬元至被上訴人京城銀行西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大眾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等號帳戶內;

另上訴人之子邱義智於同年月14日、20日以自己名義,分別存入現金30萬元、191,000元至被上訴人前揭京城銀行西港分行帳戶內。

㈢被上訴人所申設之系爭京城銀行西港分行、大眾銀行安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103年9月22日起即由蔡青順向上開銀行申請領取支票使用。

㈣被上訴人曾於103年9月26日將印鑑證明書、印鑑章、身分證交予蔡青順,蔡青順約於一周後返還。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日向警察機關報案,對蔡青順、魏宜璋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現蔡青順被通緝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不相識,兩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應均不存在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另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於103年9月間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亦未同意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2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間確有200萬元之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且該200萬元債權係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為擔保等語,則揆諸前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法則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確有系爭200萬元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借款交付等有利於其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其父蔡青順於103年9月30日共同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上訴人乃交付蔡青順現款65萬元,及經由證人吳玉彊轉交1萬元,並依蔡青順指示分別匯款35萬元、9萬元、30萬元、191,000元至被上訴人在京城銀行西港分行、大眾銀行安南分行所開立之上開金融帳戶等情,並提出帳簿、匯款申請書、銀行存入憑證(均影本,見原審卷第53至56、96、114頁)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

且查:1.證人即介紹蔡青順向上訴人借貸之吳玉彊於原審具結證稱:「大約103年中的事,蔡青順說他的遊覽車貸付不出來,蔡青順說要向遊覽車靠行的公司借錢,之後老闆邱義智說要拿東西抵押才能借那麼多錢,蔡青順說有棟房子登記他女兒的名字,後來說要跟原告商量如果可以才拿來抵押借錢。

後來蔡青順說他女兒有同意,就拿房子的權狀跟老闆的母親去借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

又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地政士魏宜璋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蔡青順跟被告有合意,我只是照他們的意思辦理抵押權設定。

…蔡青順說他女兒即原告在坐月子不方便,就照他跟被告講的抵押權內容設定即可。」

等情(見原審卷第78頁);

綜上證人所證述內容以觀,既然出面向上訴人商洽系爭200萬元借款及表示願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等事宜,均為蔡青順所為,並未見被上訴人確有參與或為其他意思之表現行為。

至證人吳玉彊、魏宜璋雖證述:蔡青順表示系爭借款為供其與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有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等語,然上開證述僅為證人等聽聞蔡青順個人陳述得知,並未親身見聞或事後向被上訴人確認此事,況證人該部分證述,亦僅以蔡青順借款使用目的及系爭不動產設定有關情形,自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再者,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對於原非熟識者或非到場接洽參與借貸者,為大筆金額借貸交易時,貸與人對借款人通常會要求書立字據(借貸契約、借據)加以確認,以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以確保貸與人之借款能如期受償。

惟本件依證人魏宜璋證稱:系爭不動產於抵押權設定時,即無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參以上訴人與蔡青順、被上訴人等間本非熟識,而貸與借款高達200萬元,惟上訴人竟未要求書立借據或為其他資以保全方式,以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既與常情有違,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不相識,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系爭借款係蔡青順個人所為,尚非無據,而堪採信。

2.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借款除部分現金交付蔡青順外,其餘均匯入被上訴人在京城銀行西港分行、大眾銀行安南分行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被上訴人對系爭借款不可能不知情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在京城銀行西港分行、大眾銀行安南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為支票存款帳戶,其中京城銀行西港分行支票存帳戶使用票據,於103年9月22日起即由蔡青順向上開銀行申請領取支票之事實,有京城商業銀行西港分行104年5月20日(104)京城西港分字第54號函暨客戶存提記錄單、大眾銀行104年8月13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40006074號函暨交易明細單(見原審卷第72至75、81至87、93、125、126頁)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準此,再參以系爭遊覽車乃蔡青順以靠行方式而為營業,至被上訴人則未參與經營,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以觀,可見被上訴人所陳稱上開金融帳戶雖為其申設,但均由蔡青順簽發使用以支應靠行遊覽車貸款等款項乙節,堪信為真實。

3.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匯入前,已出借上開帳戶供蔡青順使用,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陳述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衡情父母因信用、資力等因素,無法向金融機關申辦支票存款帳戶,遂借用子女名義辦理,並領取支票使用,時有所見,而上訴人對蔡青順靠行於其家人經營佳皇公司之遊覽車尚有貸款未清償,故向第三人為動產抵押貸款,開立上開帳戶支票以清償借款乙事亦應知情,則上訴人受蔡青順指示將系爭借款匯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且所匯金額分別為35萬元、9萬元、30萬元、191,000元已屬零星,金額亦未達上訴人主張借貸金額之一半;

此外,上訴人就交付65萬元之現金予蔡青順部分迄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前揭匯款即據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成立借貸合意之論據。

4.綜上所述,系爭借款金額、分次交付數額、交付方式,均為蔡青順與上訴人接洽而決定,被上訴人自始未曾出面接洽此事,且借貸款項多為蔡青順支應使用,足證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應蔡青順與上訴人。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之合意,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借款之當事人,尚屬無據。

依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29日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安南土字第094240號收件,並於103年9月30日辦理登記完畢之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㈣本件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身分證以供辦系爭抵押權設定,可見被上訴人有同意以系爭不動產擔保系爭借款,而為抵押權設定云云;

而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曾將印鑑證明書、印章、身分證等物交付蔡青順,惟主張當時蔡青順要求其提供上開證件,以辦理遊覽車變更靠行事宜,故而交付;

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則是放置娘家房間被蔡青順盜取,事後就系爭不動產未經其同意設定抵押權乙事,其已對蔡青順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原審卷第17頁)為證。

經查:1.被上訴人雖就其交付印鑑證明書、印章乙事,固不爭執,惟查蔡青順辦理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確於103年10月7日有移轉登記及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之異動情形(見原審卷第66至69頁);

又衡諸常情,就辦理各項移轉登記,需提供何種證明文件,除個人曾多次申辦該事務,或本人明確詢問承辦業務人員者外,輒對親友表示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基於親屬信賴關係,多不會有所質疑,而據以提出;

是以被上訴人指稱其受蔡青順告知為辦理遊覽車變更靠行,而交付印鑑證明書、印章等物以憑辦理,並未與社會經驗相違背,亦無可議之處。

又當事人本人之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遭親友盜用者,時有所聞,惟顧及親友情誼,恐親友遭致刑事追訴、處罰,而未立即報警追究親友刑責,乃人之常情;

自不得僅憑被上訴人曾提供印鑑證明書、印章、身分證等證件,及事後未立即對其父蔡青順追究刑責,而遽據為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乙事業已知悉並為同意之認定。

2.次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再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及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

又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並非少見,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

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蔡青順持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已如前述,自不得徒憑被上訴人將上開證件交予蔡青順之行為,即遽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200萬元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一事,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為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情形存在。

3.上訴人又抗辯:系爭不動產應非被上訴人個人獨資購買;

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依卷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記載,被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則被上訴人當時年僅25歲,依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4月23日開庭時陳稱其工作在南科、為電子業技術員,是否能於25歲時即可獨資購置,實不無疑義。

系爭不動產如確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依一般社會常情,女子婚嫁後鮮少選擇置產於娘家附近,且其父親蔡青順之住所洽設於系爭不動產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號處;

再參以被上訴人之父蔡青順為一中年男子(00年00月00日生)、一台遊覽車的價格多在數百萬、千萬元之譜論之,被上訴人之父既有購買遊覽車之資力,何以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況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時間點(97年10月28日),亦在其父蔡青順97年8月間出獄之後,益證被上訴人主張顯不合理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自89年5月起即開始半工半讀,畢業後於92年5月至南科奇美電子業工作至今,於97年10月購買系爭不動產,其母標會繳頭期款20萬元,其餘480萬元均為貸款,已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自97年12月間起迄103年間陸續繳納貸款資料,及在奇美就業之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97頁);

而依存摺所示,當時被上訴人月薪達3、4萬元之譜,扣除跨行轉出之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19,700元或2萬多元,尚非無餘,衡情當時銀行貸款利率非高,被上訴人尚非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

況系爭不動產若為被上訴人之父購買,為何均由被上訴人長期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又被上訴人之父因無力清償遊覽車之車貸,致生本案,則若系爭不動產係以借名方式登記予被上訴人,何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始能辦理抵押貸款?且其辦理遊覽車車貸之外,又甫出獄後豈有能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凡此皆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前揭抗辯,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證明。

4.依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200萬元借貸債權及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均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29日以安南土字第094240號收件,設定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擔保權利價值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併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29日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安南土字第094240號收件,並於103年9月30日辦理登記完畢之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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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權利範圍 │
├──┼────┼────┼────┼────┼─────┤
│ 01 │ 臺南市 │○○區  │○○段  │ 106之9 │   全部   │
└──┴────┴────┴────┴────┴─────┘
┌────────────────────────────┐
│建物部分                                                │
├──┬────┬────┬────┬────┬─────┤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建  號 │ 權利範圍 │
├──┼────┼────┼────┼────┼─────┤
│    │ 臺南市 │○○區  │○○段  │  474   │   全部   │
│ 01 ├────┴────┴────┴────┴─────┤
│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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