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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林明峰
被 上訴 人 趙余阿梅
訴訟代理人 趙科量
被 上訴 人 蔡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4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訴之追加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趙余阿梅與被上訴人蔡佳霖間,於104年3月25日就附表所示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暨塗銷104年4月1日以上述買賣行為作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所有權回復登記於趙余阿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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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定,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趙余阿梅與被上訴人蔡佳霖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㈢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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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原審之請求改列為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趙余阿梅與被上訴人蔡佳霖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㈢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趙余阿梅所有。」
(見本院卷㈠第107、109頁),其先、備位之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尚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上訴人提起本件追加先位訴訟,自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趙科堤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973,600元,由其母即被上訴人趙余阿梅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自104年3月20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每月1期計42期,按月20日清償,由趙科堤開立之付款人新光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號、面額7萬800元之支票42張,均由趙余阿梅背書,供伊按月兌領。
趙科堤並以靠行登記於訴外人○○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下之車輛即:①1998年廠牌MISUBISHI、型式FP510DRL、車號000-00;
②2007年廠牌成運、型式R380LA6X2NHZ、車號000-00;
③2003年廠牌易翔、型式SHS-330、車號00-00;
④2006年廠牌興龍輝、型式CLF35FA、車號00-00;
⑤1992年廠牌偉凌、型式WL-400-B、車號00-00等共5部(下稱系爭車輛)登記動產抵押,另交付趙余阿梅與趙科堤共同簽發發票日104年2月10日、面額2,973,6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
惟上開支票於104年4月20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系爭車輛5部遭典當,經伊向當舖贖回,出售得款170萬元,用以抵償系爭欠款2,902,800元、伊付出的回贖款56萬元、法務費用96,204元後,被上訴人趙余阿梅、趙科堤尚欠伊1,859,004元,屢催未果。
伊於104年4月21日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該法院於104年5月1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56號裁准在案。
又趙余阿梅明知其已積欠款項,將遭伊追索或強制執行,為達脫產,竟與被上訴人蔡佳霖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4年4月1日將所有系爭土地及臺南市○○區○○00之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蔡佳霖後,再繼續租用系爭房屋,且除此財產外,趙余阿梅已無其他財產資力得以清償其連帶債務。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2人間,於104年3月2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暨塗銷上述買賣行為作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追加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前段等規定,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趙余阿梅與被上訴人蔡佳霖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㈢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趙余阿梅與被上訴人蔡佳霖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㈢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趙余阿梅部分:伊委託趙科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以400萬元賣給蔡佳霖,分170萬元、50萬元、180萬元,3次匯款至趙科量的帳戶。
代書林霙桂已確認伊收受買賣價金後,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買賣過程屬實,且係有償行為並無損害上訴人之權益。
買賣後,因伊無處可住,故向蔡佳霖有償承租系爭房屋。
買賣價金400萬元其中170萬元伊拿去償還系爭土地原抵押權人即○○區農會之借款,其中的130萬元是償還債務人陳楗錥,剩餘的100萬元是償還親戚朋友或小額債務、家裡的生活開銷等。
上訴人僅因伊後來沒有其他能力繼續償還車貸,就認定買賣是脫產行為,尚屬無據。
且伊不了解上訴人與趙科堤間的債權債務,及目前欠款之數額。
趙科量雖有跟被上訴人蔡佳霖的配偶借過錢,但趙科量並沒有跟被上訴人蔡佳霖借過錢,趙科量借錢時也沒有說借款原因,故其表姊並不知道趙家之經濟狀況,蔡佳霖更不知道。
㈡被上訴人蔡佳霖部分:系爭土地原設定抵押,擔保向○○區農會的貸款,伊付出400萬元的價金購買系爭土地後,有特別要求趙科量必須先清償○○區農會的貸款,並塗銷抵押權設定,伊於104年4月8日收到土地所有權狀,絕非上訴人所說是假買賣。
伊雖係趙科量的表姊夫,對於趙余阿梅一家的債務狀況毫不知情,直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始知趙余阿梅家裡有欠債。
上訴人把伊一併起訴,完全沒有道理,甚至污衊本人知情、配合脫產,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在違反本人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趙科堤與趙余阿梅為母子關係,趙科堤104年2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2,973,600元,由趙余阿梅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同年月12日靠行登記於○○公司名下之系爭5輛汽車於同年月13日為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另簽發同額本票1張及分期償付之支票42張交付上訴人。
㈡趙科堤開立之付款人新光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號、面額7萬800元之支票42張,均由趙余阿梅背書,供上訴人按月兌領。
上開支票於104年4月20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上訴人於104年4月21日持上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該法院於104年5月1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56號裁准。
㈢趙余阿梅於104年3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附表所示6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全部,以總價400萬元賣與蔡佳霖,並由林霙桂地政士於同年4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㈣蔡佳霖分別於104年3月25日、同年月31日及同年4月7日,由其鳳山五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70萬元、50萬元及180萬元,總計匯款40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至趙科量於臺灣企銀新營分行00000000000之帳戶內。
㈤趙余阿梅於104年4月7日以現金170萬元存入其於臺南市鹽水鎮農會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其系爭土地向臺南市鹽水鎮農會抵押貸款所積欠之1,697,934元債務,積欠該農會的貸款完畢,並領得抵押權塗銷證明。
㈥蔡佳霖之母王金蓮曾於104年12月23日,匯款2,200,000元至蔡佳霖所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上開各情,有動產抵押權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本票、原審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56號裁定、分期票據明細、支票退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不動產查詢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區農會104年12月15日鹽農信字第1040004588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鳳山五甲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62頁、原審卷㈡第24頁、本院卷㈠第291頁、本院卷㈡第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訴請蔡佳霖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屬於詐害行為應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蔡佳霖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虛偽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造成其債權受償之困難,被上訴人則主張其間確有買賣契約之存在,因而本件被上訴人間是否確有買賣契約之存在,攸關被上訴人趙余阿梅責任財產之數額及上訴人債權受償之可能,又此不明確並得藉由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而在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在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
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事實,係對於債權人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因買賣而移轉系爭房地行為,或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為詐害債權之行為,而有侵害上訴人債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為詐害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⒈依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可知訴外人趙科堤向上訴人借款購買系爭5輛汽車,除將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外,趙余阿梅為連帶保證人,並於趙科堤開立分期清償付款之支票上背書,是趙余阿梅為系爭債權之債務人,其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雖上開支票於104年4月20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上訴人即於翌日(21日)持上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於104年5月1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56號裁准。
然系爭債務發生不履行前一個月前之104年3月25日趙余阿梅已將系爭房地賣與蔡佳霖,並於同年4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趙余阿梅尚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段000、000等地號、○○○段0000地號等6筆土地,依其公告現值計算價額共1,129,183元,尚未處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不動產清單及查詢足參(見本院卷㈠第51-55頁),難謂趙余阿梅預知趙科堤1個月後會不履行系爭債務而為事先脫產。
況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次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依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蔡佳霖確實有將買賣總價額400萬元匯入趙余阿梅指定其子趙科量之銀行帳戶內,趙余阿梅則以取得價金其中170萬元以清償其系爭土地向臺南市鹽水鎮農會抵押貸款所積欠之1,697,934元債務,其財產並非當然減少。
雖上開400萬元其中240萬元係蔡佳霖之配偶邱美靜匯入蔡佳霖之帳戶,有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及大眾銀行、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5、213、240頁),然不能改變蔡佳霖係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已交付價金由出賣人趙余阿梅收受之事實,均足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真意,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成立。
上訴人無從代位趙余阿梅請求塗銷系爭房地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買賣實際交易人係趙科量與蔡佳霖,趙科量自承與邱美靜有借貸往來,邱美靜必了解趙家財務狀況,且其支付價金一部分,與蔡佳霖為同財共居之夫妻,蔡佳霖卻辯稱邱美靜不知系爭買賣,伊就趙家財務狀況毫無知情,又稱其不知系爭土地使用情況,卻謂買地之目的在於投資,但該地在市場評估無大幅升值之空間,且其對買賣價金流向前後說詞不一,均有疑議。
又趙余阿梅於賣後仍繼續租用系爭房屋,亦有異常情云云。
然查,趙余阿梅於原審陳明授權其子趙科量全權處理系爭買賣,且其簽約及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宜,復據證人即代書林霙桂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5-17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全部申請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83-100、112-132頁),足見被上訴人間之交易過程並無不合法之處,而買賣價金流向最後卻有匯交給賣方,又買地之目的因人而異,並非買賣成立之要件,故上訴人以上開說詞推論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屬無據。
㈣系爭房地買賣並無詐害行為,無得訴請撤銷:如上所述,本院認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而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即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⒈如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發生在趙科堤104年4月20日開始債務不履行1個月前,則被上訴人無能預先知悉渠等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是否將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且查趙余阿梅於101年5月間曾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南市○○區農會,用以擔保債權總額650萬元;
嗣於104年4月7日由趙余阿梅以上開買賣價金其中170萬元存入帳戶內,清償餘欠1,697,934元,並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等情,此有臺南市○○區農會104年12月15日鹽農信字第1040004588號函暨所附鹽水鎮農會交易明細表、活期性存款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24-28頁)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5、105-109頁),揆諸前開判例見解,趙余阿梅雖因移轉系爭土地而減少積極財產,然同時取得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抵押債務而減少其消極財產,餘款另用以清償其他親戚朋友間之借款及家裡生活支出,故就趙余阿梅之整體財產而言,尚難遽認損及上訴人普通債權人之債權行使。
況蔡佳霖有給付買賣價金與趙余阿梅,趙余阿梅一方面減少其不動產,另一方面有收取價金、清償借款,則其出賣系爭土地已獲得相當之對價,未可遽謂有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又查,趙余阿梅在將系爭房地買賣移轉後,其名下尚有房屋3棟、田賦4筆、土地2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以公告現值估計尚仍有1,320,357元,此有被上訴人趙余阿梅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71、72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伊債權云云,尚屬無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蔡佳霖係趙科量之表姊夫,趙科量與其表姊邱美靜有借貸往來,故蔡佳霖對於趙余阿梅的債務狀況應該有相當的認知或瞭解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蔡佳霖及趙科量均否認彼此間有過借款行為(見原審卷㈡第58頁),且衡諸情理,蔡佳霖雖為趙科量之表姊夫,但渠等均為具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各自異地生活(分別居住在臺南、高雄),為顧及個人顏面及隱私,應不會無端洩漏個人之經濟狀況,且彼此間無予以知曉之必然性,縱使「趙科量」曾向其表姊邱美靜借過錢,亦不當然可以推論蔡佳霖即知悉「被上訴人趙余阿梅對上訴人之債務」,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非可採取。
另證人邱天文於原審就趙科堤向其開票借錢,表示將來如無法還錢,願將車子賣給其以抵償債務等情節(見原審卷㈡第18頁),未敘及蔡佳霖參予其中,被上訴人蔡佳霖亦陳稱:「這是他們之間的事實,我完全不知情。」
等語,是自無從以證人邱天文所述持為證明蔡佳霖有何於受益時亦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蔡佳霖於買賣行為時明知系爭土地移轉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之情事。
基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之主張均不足採,原審就起訴之備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蔡佳霖應塗銷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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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 號 │面 積 │應有部分 │
│ │ │ │ │ │ │平方公尺 │ │
├─┼───┼────┼────┼────┼────┼─────┼─────┤
│1 │臺南市│○○區 │○○○段│ │ 0000 │ 2,246 │全部 │
├─┼───┼────┼────┼────┼────┼─────┼─────┤
│2 │臺南市│○○區 │○○○段│ │ 0000 │ 1,321 │全部 │
├─┼───┼────┼────┼────┼────┼─────┼─────┤
│3 │臺南市│○○區 │○○○段│ │ 0000 │ 1,667 │全部 │
├─┼───┼────┼────┼────┼────┼─────┼─────┤
│4 │臺南市│○○區 │○○○段│ │ 0000 │ 953 │全部 │
├─┼───┼────┼────┼────┼────┼─────┼─────┤
│5 │臺南市│○○區 │○○段 │ │ 000 │ 1,77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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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南市│○○區 │○○段 │ │ 000 │ 57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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