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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冠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步湧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碧雲 律師
被上 訴 人 臺南市立醫院
法定代理人 戴芳楟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黃俊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8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因承攬其環境清潔維護作業之訴外人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成公司)臨時通知其僅作業至民國(下同)102年12月31日,而緊急向上訴人求助,希望上訴人於103年1月1日接手該作業,經上訴人同意後,旋即派遣39人維護被上訴人院區之環境清潔等工作。
上訴人業依兩造間於103年2月18日簽訂之環境清潔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附件七執行清潔作業,然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雙週工時不得超過84小時」為調派人力之準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39人實不足夠,上訴人尚需8人作為替班人員;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被上訴人於訂約時亦同意「如有需要應可增加替班人員」,其自有增加給付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卻僅願意支付原編制4名替班人力之費用,顯然有失公平;
上訴人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於103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契約自同年10月1日0時起終止,而上訴人自同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增加4名替班人員,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條第1項之約定,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給付上訴人該4名替班人員費用新台幣(下同)1,011,600元。
㈡上訴人並非透過招標程序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助先提供被上訴人環境清潔維護之工作,始於103年2月18日簽訂被上訴人事先準備之系爭契約,上訴人毫無磋商機會。
而系爭契約之附件一第16條約定之「上訴人需負責被上訴人區域所有的清潔器具及所有耗材之供給,例如垃圾袋(一般性及感染性)、浴廁清洗劑、馬桶清洗劑、消毒錠、擦手紙、洗手乳、捲筒衛生紙等;
各公共區域(含護理站內外、非健保病房、兒科病房)及公廁清潔耗材之供給,包括捲筒衛生紙、擦手紙、洗手乳、芳香劑、垃圾袋(一般性、感染性)等;
健保病房及雙人病房只需供給洗手乳,單人病房供給洗手乳及衛生紙,門診診間不提供」僅載明清潔區域使用材料由上訴人提供,並未約定所有耗材均由上訴人無償提供,且上開條款所列載之垃圾袋、擦手紙、洗手乳、芳香劑及捲筒衛生紙並非環境清潔維護工作之範疇,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之數量相當龐大,上訴人每月代購耗材之金額業已超過系爭契約所約定價款即每月1,095,900元之百分之10以上,對於上訴人顯有重大不利益,該條款實有減輕被上訴人責任及加重上訴人給付責任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
上訴人於履行契約期間即自103年1月起至9月止所代墊之耗材費用共計1,488,951元,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款項。
㈢爰求為判決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551元,及自103年10月28日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除原判決廢棄外,其餘聲明如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被上訴人係因與萬成公司(原名為萬成國際人才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於102年12月31日屆滿,而於同年9月間陸續向廠商詢問價格,並提供契約範本、採購須知及招標須知等資料供廠商評估,上訴人索取該資料後,數次前往被上訴人院區勘查,並於同年9月30日、11月6日及11月8日提出報價,其中同年11月8日係以39名人力為報價,足見上訴人已評估其權利及義務,並計算成本、利潤及風險,否則何須多次修改報價內容。
且兩造於103年1月前即就契約內容達成合致,僅因上訴人遲至同年2月間始繳納印花稅,兩造始於同年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招標前即有勞基法第30條之規定,上訴人於投標前,自須依該法規評估所需之環衛員人力,且該法規於兩造締約後並未修法,上訴人執行承攬工作若有人力不足之情況,應歸咎於上訴人評估判斷不當所致,應自行承擔;
否則,無異鼓勵投標廠商毋庸預作風險評估,而得先以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以人員不足為由,請求提高價金,對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豈符公平?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若有替班人員,應建立分級制度,並由同級擔任之並確保代班人員維持相同清潔品質」,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增加替班人員,上訴人依據該條款主張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同意如有需要得以增加替班人員,與事實有所出入。
又兩造於締約時,上訴人曾簽訂切結書,切結其承攬秀傳醫療體系5家醫院清潔服務作業於被上訴人醫院所需環衛員人數為39人,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若未新增區域,上訴人不得提出額外增加人力之要求等情,益徵上訴人已特別注意該約定內容,自不應准許上訴人為人力調整之請求。
系爭契約於成立後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上訴人就訂約後有何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及顯失公平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顯有未符。
㈢系爭契約第5條、附件一第16條已約定,上訴人於履約期間須負責被上訴人院區內所有清潔用具及供給耗材,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包含該耗材費用,上訴人自應無償提供所有耗材。
而上訴人所提單據,其中雙色手套、除臭劑、香水芳香罐等耗材,均係環衛員執行清潔業務所必須使用之耗材。
且上訴人與秀傳體系其他4家醫院就耗材供給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相同。
又上訴人有專業、經驗足以評估系爭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報價前已提供相關文件供其審酌,其並非毫無磋商機會,亦未處於資訊不完整之劣勢地位,系爭契約也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契約附件一第16條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54至356頁):㈠兩造於103年2月18日用印簽訂系爭契約,其第1條約定,作業工作範圍為臺南市立醫院全院區(臺南市○○路000號)防治,包括安南門診部(臺南市○○路○段000號)、安平門診部(臺南市○○路○段000號)及其他外圍區域及辦公室與宿舍;
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提供39名全職環衛員(包含1名現場行政主管),執行系爭契約所規定之工作內容;
若院區有新增區域,兩造應依系爭契約附件七合理規劃實際人力;
若有替班人員,應建立分級制度由同級擔任之,並確保替班人員維持相同清潔品質;
第3條約定,價款每月每人環衛人力(含稅)28,100元,總價為1,095,900元(含稅),被上訴人應自簽約日起每月履行付款與上訴人;
每月24日前寄發該月發票,次月底被上訴人將價款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
第10條約定,承攬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3年6個月。
㈡系爭契約之附件一第16條約定,上訴人需負責被上訴人區域所有的清潔器具及所有耗材之供給。
例如垃圾袋(一般性及感染性)、浴廁清洗劑、馬桶清洗劑、消毒錠、擦手紙、洗手乳、捲筒衛生紙等;
各公共區域(含護理站內外、非健保病房、兒科病房)及公廁清潔耗材之供給,包括捲筒衛生紙、擦手紙、洗手乳、芳香劑、垃圾袋(一般性、感染性)等;
健保病房及雙人病房只需供給洗手乳,單人病房供給洗手乳及衛生紙,門診診間不提供。
㈢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有履行系爭契約,其於同年7月29日以臺中北屯郵局存證號碼00078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10月1日0時起終止系爭契約。
㈣上訴人曾出具記載「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0時起承接秀傳體系醫院之清潔業務,臺南市立醫院進場人數為39人,在履約期間若臺南市立醫院無新增區域清潔業務之所需,上訴人不得提出額外增加人力之要求」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業已支付清潔服務報酬。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4名替班環衛人員清潔服務報酬合計1,011,600元部分: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增加其給付之判決,固為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惟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之當事人,除應就情事變更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外,尚應就該情事變更是否為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及有無顯失公平情事等事項,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初不能以時隔久遠而當然推認已顯失公平。
且有無情事變更法則之適用,即依原有效果是否顯失公平,要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應有裁量之權」、「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
次查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參照)。
另按此情事變更原則,文義上指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而有背於誠信原則者,得變更其法律效力之法律原則。
因之,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必須具備下列要件;
⑴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
⑵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能預料。
⑶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否有一方受不相當之損失及他方得有不預期之利益。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原本承攬之萬成公司僅作業清潔工作至102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助,希望上訴人於103年1月1日接手該工作,上訴人方如期至被上訴人院區進行清潔工作;
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8日始提出系爭契約,並強迫上訴人簽訂契約,否則無法請領清潔款,上訴人於為請領清潔款之情況被迫簽約,然依系爭契約附件七執行清潔作業,及遵守勞基法第30條規定雙週工時不得超過84小時,作為上訴人調派人員之原則下,上訴人除系爭契約所約定39名清潔人員外,尚須加上8名清潔人員始能符合需求,然經兩造協調被上訴人僅同意再給付4名清潔人員工資,依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其餘4名清潔人員之工資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⑴證人黃惠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於102年9月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給上訴人員工江昱葶,係為發包環境清潔工程,當時電子郵件僅有招標須知及規範,並無檢附契約,系爭契約係上訴人員工江昱葶及莊智為親自到彰化採購處找我拿取;
上訴人他們有拿3份投標報價單,而102年11月6日及同年月8日之報價單係上訴人員工莊智為及江昱葶當場與採購處長郭雪如在會議室議價,請莊智為、江昱葶寫價格等語(見原審卷2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面);
復參酌上訴人員工莊智為於102年11月6日所簽之報價單上有關「數量、人力」欄、「單價元/名」欄及「複價」欄處均有多次塗改之痕跡等情,有102年11月6日報價單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2第32頁);
並比較上訴人員工莊智為102年11月8日所簽之報價單之「單價元/名」處之金額為「28,100元」,亦較上訴人員工莊智為於102年11月6日所簽之報價單「單價元/名」處之金額「28,300元」為低(見同上卷第32、33頁),堪認上訴人確係102年11月間即與秀傳醫療財團法人採購處就包括被上訴人院區在內之五家醫院之承攬清潔工作價格而為議價,應堪信為真實。
另觀諸上訴人員工莊智為所簽署之上開報價單第3點記載合約規範及內容詳如附件,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係依照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所提之報價單上所載每名環衛人員薪資28,100元、總價1,095,900元之議價條件,顯見上訴人與秀傳醫療財團法人採購處就承攬清潔工作為議價協商時,上訴人即已先審閱系爭契約,始會與秀傳醫療財團法人採購處就清潔人員之數量、人力為磋商後更改部分院區人力數量,並將每個院區清潔人員每名薪水從「28,300元」降低為「28,100元」,以利上訴人能以較低之價格獲取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包括被上訴人院區在內之5家醫院之清潔工作等情無訛。
此外,依原審承辦法官當庭勘驗並記載:「證人江昱葶提出原證11寄件日期為102年9月6日上午11時40分由訴外人秀傳醫院採購黃惠菁所傳送之電子郵件,所附檔一為秀傳紀念醫院環境清潔維護暨病媒防治作業廠商招標規範,附檔二秀傳醫院環境清潔維護外包廠商招標規範。
上開二檔案內容如原告提出之原證11第129至130頁反面所載之兩個檔案內容」(見同上卷第24頁)等情;
可見原審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莊智為於原審證稱:「這是我們進場之後103年1月1日後…我們同意是因當時緊急進場,我們進場前沒有看過草約…。」
「103年2月18日簽訂的,那時已經過了1月份,2月份合約還沒有好…」「原告是在103年1月中旬第一次看到台南市醫院採購案之契約範圍」等語(見原審卷2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及證人即曾任職上訴人之駐被上訴人院區之主管江昱葶於原審證述:「1月中旬時把草約給我們,但是公司有發現問題提出時,被告(按即被上訴人)說可以再議。
」「上面郵件的畫面是秀傳醫院採購黃惠菁給我的,從我手機上列印出來的。」
「內容單純為廠商資格,報價期限,沒有工作規範及工作內容,也沒有合約書…」「這些資料還存在我手機」「上訴人公司沒有於103年1月進場施作前看過合約內容;
我們不知道清潔範圍及內容」云云(見同上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尚與事實不符,自不足以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勞基法於89年6月28日修正,該法第30條第1項即已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是於上訴人開始承攬被上訴人院區之清潔工作之際,勞基法第30條業已實施多年,並無勞動條件有何情事變更之事實,而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能預料之情事存在;
本件系爭契約係上訴人於簽約前先和秀傳醫療財團法人議價後決定以39名環衛員、每名每月28,100元之價格為被上訴人院區清潔之代價等情,已如上述;
則系爭契約所為約定之39名環衛員外增加額外人員,依上說明,尚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對上訴人一方之義務部分,規範內容龐雜,如未於兩造契約關係成立前詳細審酌,難期能全面瞭解。
本件兩造既係於系爭契約關係成立後始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究之並未符客觀上有情事變更之要件;
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附件七執行清潔作業,為符合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雙周工時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原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39名環衛員不足,尚須加入8名環衛員為替班人員,除原被上訴人承諾再加4名環衛員為替班人員,不足之4名環衛人員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於法亦有誤會。
⒊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項依序約定:「若院區有新增區域,甲乙雙方應依附件7合理規劃實際人力」;
「若有替班人員,應建立分級制度並由同級擔任之並確保代班人員維持相同清潔品質。」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12頁)。
依此,解釋上開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乃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以替班環衛員代替正職環衛員,但上訴人應建立替班環衛員之分級制度,以確保替班環衛員能維持與正職環衛員清潔之相同品質,惟並無欲增加替班環衛員之意。
又參酌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凌晨承接秀傳醫療財團法人之清潔業務時曾出具切結書,該切結書第1點載有:「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0時起承接秀傳體系醫院之清潔業務,其進場人數明細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68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71人、竹山秀傳醫院27人、臺南市立醫院39人、高雄市立岡山秀傳醫院8人,在履約期間若上列醫院無新增區域清潔業務之所需,本公司則不得提出額外增加人力之要求」等情,有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57頁),堪認上訴人確已知悉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於履約期間若醫院有新增區域清潔業務所需,上訴人始得提出額外增加人力之要求。
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同意有需要應可增加替班人員云云,要屬無據,應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增加區域清潔業務如被上訴人院區之園藝工作、新三樓及婦幼中心清潔工作,故要求被上訴人應增加環衛員之人力,並提出上訴人於103年5月28日發函與被上訴人之函文為證。
惟查: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作業方式之服務內容應包括…協助院區景觀盆栽澆水雜草清除作業」,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1第12頁),是以上訴人服務內容本即包括被上訴人院區景觀盆栽澆水雜草清除作業等,至上訴人舉出證人莊智為於原審之證述:「(原告於103年1月中旬完全不知施作的採購內容?)不知道,一月中旬看到合約,其中有一項負擔園藝,我當下有跟賴課長提出質疑,因為當初進場前,被告(即被上訴人)說不包含園藝,進場後被告說有含園藝…。」
等語(見原審卷2第21頁背面),已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尚不得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⑵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作業工作範圍係指臺南市立醫院全院區防治,包括安南門診部、安平門診部及其他外圍區域與辦公室與宿舍等情,且上訴人所主張新增之被上訴人院區新三樓,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七所載「合約附表:環保清潔、打蠟人員人數及工作時段表」以觀,原本上訴人環境清潔之範疇即有包括新三樓之打掃部分,且安排一名正常班之環衛員(見同上卷第28頁);
準此,若上訴人原本打掃範疇不包括被上訴人院區新三樓部分,何以系爭契約附件七會將新三樓列入環衛員需輪「正常班」之範疇,顯與一般常情相違。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清潔工作區域應以原審卷1第26至27頁所載之工作區域為準云云。
惟上開所載之工作區域乃係「範例大廳公共區域之工作流程」、「人力工作時間換算」及「範例病房區工作流程」而言,並非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清潔之工作區域。
是以有關上訴人應清潔工作區域,即應以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為基準;
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清潔工作之新三樓及婦幼中心,本屬被上訴人院區之一部分,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要求上訴人新增打掃區域之情事,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亦屬無據。
⒌綜據上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4名替班人員之費用共計1,011,600元,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耗材費用1,488,951元部分:1.按依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固定有明文。
惟於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是該法條第1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
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參照)。
準此,因契約一方使用此種契約條款,剝奪契約相對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所應享有之締約與否、締約內容之自由,為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因此遭受不利益,始有以法律賦予特別保護之必要。
倘契約當事人非無議約磋商能力、締約自由未受侵害者,即無適用附合契約規定之必要,而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尊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內容。
2.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附件1第16條內容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並未具體主張該契約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已非無疑;
且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與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就承攬秀傳醫療體系(含被上訴人)5間醫院清潔工作為議價,而秀傳醫療財團法人除與上訴人為議價外,尚與萬成公司、欣中環保(中國營運)公司、九鴻管理(統帥機構)公司、安興有限公司、皖美實業有限公司等為議價,嗣建議合作廠商將上訴人體系每月人力由原208人次增加至215人次,每人28,100元,每月總金額6,041,500元,每年總金額72,498,000元(含稅)等情,有秀傳醫療體系議價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2第34頁),堪認本件上訴人已妥為考慮,且其非經濟之弱者,而係與其他清潔公司為爭取秀傳醫療財團法人清潔工作而為互相競價,具有相當經濟規模、專業技能,及市場經驗,非屬經濟弱勢之一方而無議約磋商能力者。
3.復參酌上訴人與秀傳醫療財團法人訂約前之議價階段,對於秀傳醫療財團法人每院區究以多少環衛員為進行清潔工作及環衛員每月之報價金額為磋商,已如前述;
又依照報價單所載,上訴人於參與議價前,對於系爭契約及其附件等文件,衡情應已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議價。
足認上訴人於締約時非處於資訊不完整之經濟弱勢地位,而得本於其專業知識、能力、經驗決定締約與否;
且本件上訴人當時評估欲以多少金額為競價時,本應將被上訴人使用清潔用品數量即予以估算在內,然上訴人為與其他廠商競價,刻意壓低自己之報酬以取得系爭契約,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
4.又依系爭契約附件1第16條之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需負責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區域所有的清潔器具及所有耗材之供給,例如垃圾袋(一般性及感染性)、浴廁清洗劑、馬桶清洗劑、消毒錠、擦手紙、洗手乳、捲筒衛生紙等;
各公共區域(含護理站內外、非健保病房、兒科病房)及公廁清潔耗材之供給,包括捲筒衛生紙、擦手紙、洗手乳、芳香劑、垃圾袋(一般性、感染性)等;
健保病房及雙人病房只需供給洗手乳/單人病房供給洗手乳+衛生紙/門診診間不提供」(見原審卷1第15頁),已明確規範上訴人需負責提供之清潔物品,上開條款若非上訴人依照系爭承攬契約所需提供之範疇,何以需明確規範上訴人需提供清潔物品之區域,況系爭契約附件4「清潔作業罰則」中所規範本件上訴人對於廁所內衛生紙沒了,未及時補充每次需罰扣50元等情(見同上卷1第24頁),益徵本件上訴人為與其他家廠商競爭取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就承攬秀傳醫療體系五間醫院之清潔工作,對於應提供清潔用品及對於未能即時提供清潔用品會受到被上訴人院區之處罰,均係願意接受等情無訛。
是依系爭契約附件1第16條之約定,上訴人本有提供被上訴人清潔用品之義務,且系爭契約有提供清潔用品之價款乃係包括於該承攬報酬總價中,是以被上訴人院區受有上訴人提供清潔用品,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
縱上訴人所陳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月平均僅剩餘66,667元,遑論尚有稅金、管銷費用等情,仍難認系爭耗材之約定,內容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488,951元之耗材費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㈠其受被上訴人強迫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系爭契約第2條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增加替班人員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4名替班人員之費用共計1,011,600元;
㈡因系爭契約附件1第16條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被上訴人應給付1,488,951元之耗材費用,即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500,551元,及自103年10月28日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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