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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陳資盈
被上 訴人 黃信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
茲已逾限,上訴人仍均未遵行,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第三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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