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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國立○○○○○○○
法定代理人 林崇熙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孟儒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崇熙,有文化部令可稽(本院卷㈡第65頁),是上訴人聲請由林崇熙承受本件訴訟,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因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現為○○住宅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公司,下稱○○公司)積欠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未清償,持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95959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日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10060號執行命令,禁止○○公司於支付命令所載金額450萬元、利息、程序費用及強制執行執行費36,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上訴人亦不得對○○公司清償。
上訴人雖於104年2月4日收受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不同意支應執行法院之扣押。
然○○公司於94年間承攬上訴人發包之「國立○○○○○○○展示教育暨園區景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等爭議聲請仲裁,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101年7月27日作成99年度臺仲聲字第8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載明:相對人(即上訴人)應給付聲請人(即○○公司)58,913,816元(包含履約保證金3,075萬元、工程保留款18,941,421元、已施作但未計價款項6,131,885元、展延工期管理費3,090,510元),暨自聲請人仲裁變更聲請書送達相對人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雖主張以原審100年度建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27,467,167元及景觀工程瑕疵修繕款10,880,386元主張抵銷,然上訴人係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始主張抵銷,且縱經抵銷,○○公司對於上訴人至少仍有20,566,263元之債權存在。
至上訴人另主張以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之逾期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然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系爭工程應展延至98年8月4日,然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卻認定○○公司有逾期完工之情事,顯與系爭仲裁判斷書之認定矛盾,為不合理而不可採,且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存證信函亦難認有合法送達○○公司。
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延展工期管理費等債權在45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自屬有據。
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就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予○○公司之58,913,816元債權金額,上訴人先以原審100年度建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已認定之「景觀工程瑕疵修繕款10,880,386元」主張抵銷,抵銷不足部分,再以該判決已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27,467,167元主張抵銷,仍有不足20,566,263元,再以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之逾期違約金及延長監造費用債權41,056,592元互相抵銷,則經抵銷後,○○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20,490,329元(上訴人誤算為21,213,721元)。
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展延工期管理費等債權在45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
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㈡第116-117頁)㈠被上訴人前因○○公司積欠借款債務450萬元未清償,持原審98年度司促字第558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公司之財產,然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復查無○○公司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經原審法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95959號債權憑證。
嗣被上訴人又於104年1月27日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公司對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包含工程款、追加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金),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2月2日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10060號執行命令,禁止○○公司在支付命令所載金額450萬元、利息、程序費用及強制執行執行費36,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上訴人亦不得對○○公司清償。
惟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收受執行命令後,於104年2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稱:○○公司尚應支付上訴人工程款176,462,061元,歉難同意支應執行法院之扣押等語,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聲明異議不實,並於104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公司於94年間承攬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嗣雙方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等爭議聲請仲裁,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101年7月27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上訴人應給付○○公司58,913,816元(包含履約保證金3075萬元、工程保留款18,941,421元、已施作但未計價款項6,131,885元、展延工期管理費3,090,510元),暨自○○公司仲裁變更聲請書送達上訴人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於101年8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仲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519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㈣上訴人對○○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建更字第1號判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336,1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⒈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2目、第3目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得向○○公司請求「景觀工程瑕疵修繕」費用10,880,386元,但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7,467,167元,經與上訴人應給付○○公司之工程結算款12,131,002元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公司給付15,336,165元。
㈤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92,270,178元(二審擴張聲明),經本院以104年度建上字第8號判決認定:⒈上訴人得向○○公司請求「景觀工程瑕疵修繕」費用10,880,386元,但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逾期違約金40,333,200元、延長工期監造費用723,392元。
㈥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以臺南和順郵局000005號存證信函向○○公司主張以原審100年度建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載之27,467,167元與○○公司依系爭仲裁判斷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保留款18,941,421元、已施作未計價款6,131,885元、展期工程管理費309,510元之金額為抵銷。
(原審訴字卷第68-69頁)㈦上訴人於104年5月19日以臺南和順郵局000042號存證信函向訴外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原○○公司、現為○○公司,清算中)主張系爭工程結餘款28,163,816元(工程保留款18,941,421元+已施作但未計價款項6,131,885元+展延工期管理費3,090,510元)與下列損害賠償金額相互抵銷:⒈景觀工程瑕疵修繕費用10,880,386元。
⒉原審法院100年度建更字第1號判決認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7,467,167元。
(原審訴字卷第217-221頁)㈧上訴人於104年8月21日以臺南和順郵局000081號存證信函向○○公司(原○○公司、現為○○公司,清算中)主張系爭工程結餘款28,163,816元(工程保留款18,941,421元+上訴人應給付已施作但未計價款項6,131,885元+展延工期管理費3,090,510元)與下列損害賠償金額相互抵銷:⒈景觀工程瑕疵修繕費用10,880,386元。
⒉原審法院100年度建更字第1號判決認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7,467,167元。
(原審訴字卷第217-221頁)經○○公司法定代理人楊萬來於104年8月26日收受。
(原審訴字卷第242-245頁)㈨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以臺南和順郵局000106號存證信函向○○公司主張以前開第㈧項所示存證信函抵銷後之餘款10,183,737元及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80,666,400元與仲裁判斷認定之履約保證金30,750,000元為抵銷。
五、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45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公司於94年間承攬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嗣雙方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等爭議聲請仲裁,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101年7月27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判定上訴人應給付○○公司58,913,816元(包含履約保證金3075萬元、工程保留款18,941,421元、已施作但未計價款項6,131,885元、展延工期管理費3,090,510元),暨自○○公司仲裁變更聲請書送達上訴人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雖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然經法院駁回確定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然上訴人對○○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業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建更字第1號判決認定:⒈上訴人於98年3月16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2目、第3目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得向○○公司請求「景觀工程瑕疵修繕」費用10,880,386元,但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7,467,167元,經與上訴人應給付○○公司之工程結算款12,131,002元(該工程結算款為系爭仲裁判斷書判定應給付金額之其中一部分)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公司給付15,336,165元。
嗣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92,270,178元(二審擴張聲明),經本院以104年度建上字第8號判決認定:⒈上訴人得向○○公司請求「景觀工程瑕疵修繕」費用10,880,386元,但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逾期違約金40,333,200元、延長工期監造費用723,392元,前開判決因兩造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雖曾提起上訴,然已撤回),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案撤回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另案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65-176頁、第203頁、第211頁),則上訴人對於○○公司亦有下列債權存在:⒈「景觀工程瑕疵修繕」費用10,880,386元,然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⒉損害賠償債權27,467,167元、⒊逾期違約金債權40,333,200元、⒋延長工期監造費用債權723,392元,堪以認定。
㈢次查,上訴人係於98年3月16日以臺史博行字第09820004870號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本院卷㈡第185頁),於契約終止後並進行工程結算,則上訴人與○○公司間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工程保留款、未計價款項、展延工期管理費、逾期違約金等債權成立時點應以98年3月16日為最初得抵銷日期,又上訴人係於99年10月間發現瑕疵(見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實㈦),是「景觀工程瑕疵修繕」費用10,880,386元於其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抵銷,則上訴人主張以「景觀工程瑕疵修繕款10,880,386元」主張抵銷,於法自無不合。
㈣上訴人雖曾於104年2月5日以臺南和順郵局000005號存證信函向○○公司主張以原審100年度建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載之27,467,167元與○○公司依系爭仲裁判斷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保留款18,941,421元、已施作未計價款6,131,885元、展期工程管理費309,510元之金額為抵銷(原審訴字卷第68-69頁),然未能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已送達○○公司之證明,自難認已生抵銷效力。
嗣上訴人雖於104年5月19日以臺南和順郵局000042號存證信函向○○公司(原○○公司、現為○○公司,清算中)主張系爭工程結餘款28,163,816元(工程保留款18,941,421元+已施作但未計價款項6,131,885元+展延工期管理費3,090,510元)與下列損害賠償金額相互抵銷:⒈景觀工程瑕疵修繕費用10,880,386元。
⒉原審法院100年度建更字第1號判決認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7,467,167元,並提出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回執為證(原審訴字卷第217-223頁),然因前開存證信函所載地址為苗栗縣,回執收受地址在雲林縣,且存證信函日期為104年5月19日,限時掛號函件執據之交寄日期為104年6月29日、○○公司法定代理人楊萬來收受日期為104年7月1日,被上訴人復否認楊萬來所收受之存證信函確為前開臺南和順郵局000042號存證信函,故上訴人再於104年8月21日以臺南和順郵局000081號存證信函向○○公司(原○○公司、現為○○公司,清算中)為前開抵銷之主張,經○○公司法定代理人楊萬來於104年8月26日收受無誤,業據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原審訴字卷第242-245頁),應認已生抵銷效力,則經抵銷後,○○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10,183,737元。
之後,上訴人再於107年9月19日以臺南和順郵局000106號存證信函向○○公司主張以前開存證信函抵銷後之餘款10,183,737元及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債權80,666,400元與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之履約保證金30,750,000元為抵銷,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於○○公司之登記地址,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本院卷㈡第125-133頁、第147頁),自生抵銷效力,則經抵銷後,○○公司對於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計算式:履約保證金30,750,000元-損害賠償10,183,737元-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之逾期違約金40,333,200元=-19,766,937元),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延展工期管理費等債權在45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
㈤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始主張抵銷,且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公司有履約逾期乙節與系爭仲裁判斷書之認定矛盾,為不可採云云,然查,上訴人係於收受扣押命令前,已取得對於○○公司之前開債權,自與民法第340條規定不得為抵銷之要件不符。
另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書雖認定系爭工程得延展工期至98年8月4日,然此僅屬仲裁判斷之理由,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8號判決乃依據鑑定報告等新訴訟資料,本於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尚不受前開仲裁判斷理由之拘束。
是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對於○○公司有40,333,200元之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自得據此主張抵銷。
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延展工期管理費等債權在45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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