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上國,2,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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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紀字牟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上訴人 集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燦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被 上訴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國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集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集揚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間向嘉義縣政府建設處道路工程科承包「166線東石鄉台17線至嘉7線段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拓寬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在道路施工期間,於夜間施工段附近需加強夜間反光設備、警告設施及夜間照明等安全防護措施,然伊於101年5月2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輕型機車,途經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166線4公里700公尺處西向中線車道處時,因夜間昏暗又無路燈照明,且施工廠商稱集揚公司未於該處設夜間反光設備、警告設施、夜間照明及足夠之紐澤西護欄,致伊在無法預知前有施工所挖斷之排水箱涵壕溝情況下,直線跌落至施工壕溝中,造成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右眼挫傷等傷害及車子損壞。

伊所受之損害計有:喪失、減損工作能力新台幣(下同)601萬4518元、增加生活之需要11萬6440元、機車修理費458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713萬5538元。

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為集揚公司施作公有公共設施之監督單位,即有選任、監督、指示之責任,就該公有公共設施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3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13萬5538元本息。

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其中關於駁回伊喪失、減損工作能力78萬1887元、增加生活之需要11萬6440元、機車修理費4580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160萬29078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等情。

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2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述項目及金額之請求,未具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集揚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針對事故路段進行施工,施工前已於166線4K+745、166線5K+145道路兩端以紐澤西護欄封閉,佈設施工標誌牌、拒馬、警示燈、交通錐等交通管制措施警示人車改道,並分別設有道路施工、限速25公里、道路封閉、車輛改道等標誌,已善盡注意義務。

本件損害之發生,實因上訴人酒後騎乘機車,違規闖入封閉之施工地點而跌入施工壕溝中所致,與集揚公司無關。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Ⅰ上訴駁回。

Ⅱ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以集揚公司之負責人未依法設置安全設施為由,提出業務過失告訴,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102年偵字第4309號及102年偵字第43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有酒駕之行為,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拘役40天確定在案。

(三)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朱神察到現場時,上訴人已坐在紐澤西護欄前方,並非在系爭坑洞內。

(四)嘉義縣政府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集揚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包人。

四、集揚公司就施工中之事故路段,並無疏未設置警告標誌及警告燈之情事,嘉義縣政府就系爭事故路段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一)按:「有(一)急彎路段。(二)險坡路段。(三)交岔路口。

(四)道路施工路段。

(五)鐵路平交道附近。

(六)臨時突發危險情況路段。

(七)其他路況特殊路段等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1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供公眾使用,於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時,怠於或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而言。

本件嘉義縣政府所管理系爭路段,因道路拓寬,施工期間為避免用路人進入系爭路段,必有機具占據道路,不能提供用路人使用道路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應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6款所規定「臨時突發危險情況路段」,依同條款之規定應設置警告標誌,即應按同規則第145條之規定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警告標誌;

於夜間亦應設置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之警告標誌,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方道路封閉,始能謂已盡其管理之責。

(二)經查:1證人顏士傑即監造單位旭興土木技師事務所審查人員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問:你是監造單位旭興土木技師事務所審查人員?答:是,我擔任品管工程師。」

、「問:(提示交通維持計劃書審查意見書)審查人員簽章是你親簽?答:是。

流程應該是承包商先做交通維持計劃書送監造單位審查,再送縣政府備查,再送道安會報核可。

本件工程有通過道安會報核可。」

、「問:依照包商自拍照片編號9、13施工地兩端(166線4k+745起至166線5k+145)及證物六照片均設有設置紐澤西護欄、改道措施及照明設備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

均有設上開設備。」

、「問:施工期間你會去巡視?答:有。

每個禮拜會去2至3天。」

、「問:你知道施工路段有無被偷電纜線導致路燈不亮?答:據我所知沒有。」

、「問:李明燦準備之照明設備晚上會亮?101年5月20日晚上路燈及照明設施會亮?答:平常經過工地時會亮。

但我無法確定5月20日路燈及照明設備是否會亮。」

、「問:李明燦有無向附近農民借電源接警示燈及自備哈雷燈?答:我知道李明燦有向附近農民借電源警示燈及自備哈雷燈,哈雷燈只要裝電池即可。」

、「問:施工地兩端有無缺口可以進入?答:沒有缺口,白天時李明燦所僱請的工程車會從工程施工地的終點進入(即照片編號13),所以中間會先放道路施工等拒馬,以方便移動,晚上會將拒馬往前移,紐澤西護欄放在拒馬後面,以防人車進入。」

、「問:為何紀字牟會從166線5K+145終點處駛入而跌入壕溝?答:我不知道,騎機車有可能從馬路邊邊繞過去。」

、「問:有無稽查紀錄及照片證明你上開證述內容?答:本件我沒有做稽查紀錄,也沒有照片,因為工程小。」

、「問:交通維持計劃書除規定在施工地起點及終點兩端需設有紐澤西護欄、道路改道設施及照明設備,有無規定在壕溝兩端設有防護措施及照明設備?答:交通維持計劃書只有規定在工地兩端設有上開設備即可,無須在工地內再設置防護措施。」

等語在卷(見刑事交查第655號卷第47至48頁)。

2證人陳響仁即嘉義縣政府道路工程交通維持計劃書檢核表之承辦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問:請詳述交通維持計劃書容量流程?答:流程應當是承包商先做交通維持計劃書,送監造單位審查,再送縣政府審查,再送道安會報核可。

本件工程有通過道安會報核可,合格是道安會報的人勾的。」

、「問:依照包商自拍照片編號9、13施工地兩端(166線4K+745起至166線5K+145)及證物六照片均設有紐澤西護欄、道路改道設施及照明設備,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均設有上開設備。」

、「問:施工期間你會去巡視?答:有。

平均2、3天去1次,大部分是白天,偶而晚上也會去看。」

、「問:你知道施工路段有無被偷電纜導致路燈不亮?答:沒有。

嘉7線與縣道166線垂直,嘉7線是往港口宮,嘉7線施工前電纜線即遭竊,導致路燈不亮,但不影響本件縣道166線施工,仍然有路燈。」

、「問:為何紀字牟稱你有夜間去巡視發現沒有路燈及夜間警示標誌?答:因為他問我港口宮前面那條路的路燈情形,我以為他說的是嘉7線,所以我才回答他說,我有夜間去巡視發現沒有路燈及夜間警示標誌。」

、「問:李明燦準備之照明設備晚上會亮?101年5月20日晚上路燈及照明設備會亮?答:會。

我2、3天就去看一次,若有不亮情形,就會發文請包商改善,但本件工程未曾發文過。」

、「問:附近居民有無反應路燈及照明設備不亮?答:沒有。」

、「問:李明燦有無向附近農民借電源接警示燈及自備哈雷燈?答:我不清楚李明燦有無向附近農民借電源接警示燈,但我知道李明燦有自備哈雷燈。」

、「問:施工地兩端有無缺口可以進入?答:沒有缺口,白天時方便李明燦所僱請的工程車從工程施工地的終點進入(即照片編號13),所以中間會先放道路施工等拒馬,以方便施工,晚上會將拒馬往前移,紐澤西護欄放在拒馬後面,以防人車進入。」

、「問:為何紀字牟會從166線5K+145終點處駛入而跌入壕溝?答:他騎機車應該是從馬路最旁邊邊緣騎入,因為紐澤西護欄一個就重達800公斤,需要怪手去移動。」

、「問:有無稽查紀錄及照片證明你上開證述內容?答:沒有,因為本件未達1千萬以上金額,所以縣政府沒有做稽查紀錄及照片存檔,而包商自己可能會記錄,寫在自主檢查表裡面,但不送縣府審查。」

、「問:交通維持計劃書除規定在施工地起點及終點兩端需設有紐澤西護欄、道路改道設施及照明設備,有無規定在壕溝兩端設防護措施及照明設備?答:沒有。

交通維持計劃書僅規定在施工地的兩端設有防護措施即可,無須在施工內部再做防護措。」

等語(見刑事交查第655號卷第48至50頁)。

3現場處理之三江派出所警員兼副所長朱神察在偵查中結證稱:「問:紀字牟於101年5月21日凌晨0時在東石鄉龍港村嘉166綠4.7K發生車禍,是否你處理?答:是。」

、「問:當天你如何得知及處理情形?答:時間是紀字牟自己陳述是晚上發生,所以我寫5月21日凌晨0時,本件是民眾早上報案,我早上約7點到現場,紀字牟坐在紐澤西護欄前面,我就先酒測,發現有酒駕及受傷,然後叫救護車送醫,等到他出院後再做筆錄。」

、「問:當時紀字牟騎乘方向?答:他自述從朴子市168線轉嘉7線,再轉166線。」

、「問:依照包商自拍照片編號9、13施工地兩端(166線4K+745起至166線5K+145)及證物六照片均設有紐澤西護欄、道路改道設施及照明設備,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均有擺設上開設施。」

、「問:你知道施工路段有無被偷電纜導致路燈不亮?答:沒有人報案。

嘉7線接近港墘派出所轄內去年有被偷電纜線,但本件施工路段166線並沒有被偷電纜線情形。」

、「問:李明燦準備之照明設備晚上會亮? 101年5月20日晚上路燈及照明設備會亮?答:會。

晚上我巡邏時發現會亮。

但無法確定5月20日當晚是否有亮。

」、「問:附近居民有無反應施工路段路燈及照明設備不亮?答:沒有。」

、「問:李明燦有無向附近農民借電源接警示燈及自備哈雷燈?答:我不知道。

但有裝哈雷燈,有亮。」

、「問:施工地兩端有無缺口可以進入?答:沒有。」

等語(見刑事交查第655號卷第50至51頁)。

4證人朱國輝即本件工程工地主任於刑事偵查中結證稱:「問:施工地兩端(166線4K+745起至166線5K+145)是否均設有紐澤西護欄、道路改道設施及照明設備?答:是。」

、「問:有依照交通維持計劃書設置?答:有。」

、「問:施工路段有無被偷電纜導致路燈不亮?答:沒有。」

、「問:李明燦準備之照明設備晚上會亮? 101年5月20日晚上路燈及照明設備會亮?答:會。

每天晚上下班前我們會檢查。

」、「問:李明燦有無向附近農民借電源接警示燈及自備哈雷燈?答:都有。」

、「問:施工地兩端有無缺口可以進入?答:沒有。

白天在終點處會將護欄先調開,擺放活動拒馬,以利工程車進入,晚上再把護欄擺在拒馬後方,以防人車進入。」

等語(見刑事交查第655號卷第52頁)。

5證人吳振德即系爭工程所在地之龍港村村長在偵查中結證稱:「問:被告李明燦是否有透過你向農民借電源接警示燈?詳情?答:有,李明燦在施工時需要封閉道路,有跟我說需要電源接警示燈,要透過我去處理,我去現場看,發現旁邊農田有申請電,我就去找那個農民,經過該農民同意,再接電給李明燦使用,李明燦有支付電費,我記得李明燦拿給我1千元 ,我再拿給該農民。」

、「問:借電源期間?答:整個施工期間,有好幾個月。」

、「問:你於施工期間會經過附近?答:會。

施工旁邊有一條替代農路可通行,村民都是由該條農路通行。」

、「問:你知道施工路段有無被偷電纜導致路燈不亮 ?答:施工的166線沒有被偷電纜,路燈還會亮,與166線垂直的嘉7線有被偷電纜,導致路燈不亮。」

、「問:縣政府或公所是否有去搶修?答:縣政府有去搶修,但常被吸毒者偷電纜。」

、「問:李明燦準備之照明設備晚上會亮?101年5月20日晚上路燈及照明設備會亮?答:會,李明燦有準備警示燈及哈雷燈,都會亮,我幾乎每天晚上都會經過該處。

所以我認為101年5月20日晚上事發時應該也是會亮,若沒有亮我就會跟包商反應。」

、「問:施工地兩端有無缺口可以進入?答:李明燦將缺口圍得很密,很難進入。」

、「問:為何紀字牟會從166線5K+145終點處駛入而跌入壕溝 ?答:我不知道。」

、「問:有無村民或附近居民反應路燈或施工路段警示燈不亮?答:都沒有。」

等語。

「問:本件被害人跌入壕溝之事,你知否?答:我是後來才知道。

所以我也無法確認事發當時警示燈是否有亮,但我每天都會經過本件施工地點,每次經過時,警示燈都沒有異常。」

等語(見刑事交查第655號卷第78至79頁、第83頁)。

6證人李明燦即被告集揚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施工地段有無放置警告或安全設備?答 :有放置鈕澤西護欄、交通錐、拒馬、小紅燈泡。」

( 見刑事警詢卷第6頁)。

7依上開證人所為證言互核以觀,集揚公司顯已在系爭路段上施工地點之兩側設有護欄、拒馬、改道設備,並輔以有警示燈、交通錐、哈雷燈及小紅燈泡等多項足以達到警示目的之標誌,俾使行經該路段之人明確知悉該遵循方向道路封閉,該路段且有燈光照明,任何正常駕駛者均不會貿然闖入,依其情形堪認已符合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

8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警詢中自白:「問:你駕車前有無喝酒?酒測值多少?是否為你親自吹氣?是否有因生病服用藥物?答:有喝酒,經酒測值為0.16MG /L,是我親自吹氣,沒有生病及服用任何藥物。

問:你是於何時?何地與什麼人飲酒?是喝什麼酒類?喝多少?何時結束?答:我於101年05月20日下午23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前自己飲用藥酒(約玻璃瓶裝30-40CC),約101年05月20日23時1分下午結束。

問:你是否知悉酒後駕車是犯法行為?答:我知道。」

(見嘉朴警偵第0000000000號第3、4頁);

參以其迄至酒精測試時巳逾7小時許,斯時之呼氣後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16毫克,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以此數值,按酒精濃度之代謝率數值換算倒推結果,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呼氣後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68至0.79毫克,其因上開超高濃度之影響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程度,上情對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嘉義縣朴子分局三街派出所調查,而於該案警訊101年5月28日警訊筆錄自承:「問:第一次撞擊部位為何?答:當天酒駕不知道第一次撞擊的部位…」(見刑事警詢卷第3頁)乙情正相吻合,堪認上訴人當天確實因喝酒致無法安全駕駛而且不知車禍發生之細節者至明。

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其等已作足安全設施,本件實係上訴人酒後騎乘機車違規闖入封閉之施工地點而肇禍等語,堪認與實情相符,應足憑採。

9綜上,集揚公司在系爭路段上施工地點之兩端已設有護欄、拒馬、防阻用路人不經意的闖入,且事故現場之燈光照明充足,所為之設施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

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上訴人上開酒駕之違規行為,擅自闖入封閉之系爭路段而肇至,至集揚公司關於系爭路段所為之設施,無過失,嘉義縣政府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亦無欠缺。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3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0萬2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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