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上國,6,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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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俊宏 律師
邱煒棠 律師
溫菀婷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被上 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被上 訴 人 金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旺旺產險公司)、金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立興公司)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起訴前已分別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日、同年12月10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惟為上訴人所拒絕,業據其提出上訴人104年12月11、16日嘉南管字第1040020054、104002119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2-1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金立興公司承攬定作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之位於台南市官田區「曾文溪日新護岸復建工程(一工區)」(下稱系爭工程),於工程完成缺失改善待定作人驗收前之103年7月18日上午8時許,因上訴人所管轄之灌溉渠道之設置管理欠缺,渠道下陷斷裂排水漏水,水路阻塞下游溢堤漫流水隨地表逕流,沖刷損壞曾文溪水防道路基礎之兩階式坡面護岸工程,導致路面坍塌毀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認為係可歸究於上訴人管理維護灌溉溝渠破損漏水漫流所致,損及坡面混凝土致破裂隆起,需予以清除、重置或修復,受有新臺幣(下同)229萬2077元之損害,其中107萬9742元已受系爭工程之保險人即旺旺產險公司賠付補償。

金立興公司就其未受賠付補償之121萬2335元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

旺旺產險公司就其給付保險金之107萬9742元,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金立興公司為圖施工方便,破壞高速公路局之國道3號橋下簡便鐵絲網裝鎖圍籬,擅將「新中小給1測點0K+539公尺處」填平阻塞作為施工便道使用,導致渠道上游排水溢流,水沿側邊坡沖刷系爭工程中未夯實東側水防道路側溝底部,系爭工程排水設計不良未發揮作用,側溝亦無蓄積過多排水之功能,導致側溝路基掏空及曾文溪畔河岸溢堤沖刷毀損,發生保險事故。

因高速公路局圍籬遭被上訴人破壞,公有公物之管理顯有過失。

系爭工程因金立興公司未按設計圖施工,設計監造單位亦未確實監工,導致從東上向西下沖刷之水流,未沿該工程東側水防道路側溝排放,竟從側溝下方沖刷導致路基掏空曾文溪護岸。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未釐清上述狀況,建議在側溝增加洩水孔及PVC管之後續處理,而判定主因歸屬上訴人,即屬有誤。

上訴人之灌溉溝渠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並無瑕疵,且與本件事故損害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金立興公司排水設計不良對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資為抗辯。

叁、兩造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7萬9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金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21萬2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結果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07萬9742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金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51萬567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其分別以新台幣35萬9914元、新台幣17萬189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7萬9742元、新台幣51萬5670元為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上訴聲明(原審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金立興公司於102年5月30日,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簽立如原審卷第18至32頁所示之「曾文溪日新護岸復建工程(一工區)」工程契約書,約定由金立興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8日開工,103年6月15日竣工,103年9月1日驗收完畢。

㈡系爭工程驗收前之103年7月18日上午8時許,工程中之0K+630-0K+690區段之兩階式坡面之護岸構造物,遭溝渠餘水溢堤沖刷沖毀,需予以清除、重置或修復(下稱系爭災害)。

㈢上訴人為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為地方水利自治團體,其業務包括農田水利事業之改善、保養及管理,災害之預防及搶救。

㈣上訴人所轄之「新中小給1」測點0K+400、0K+508二處之灌溉渠道,於103年7月18日因溝渠下陷斷裂,並使上游之渠道排水由此漏水漫流,進而沖刷水防道路基礎,損毀系爭工程中之0K+630-0K+690區段之兩階式坡面之護岸構造物。

㈤金立興公司於102年6月8日,就系爭工程向旺旺產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旺旺產險公司已賠償金立興公司因系爭災害所生之損失共107萬9742元。

㈥旺旺產險公司於104年11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旺旺產險公司賠付被保險人之107萬9742元。

上訴人於104年12月11日回函,表示拒絕賠償。

㈦金立興公司於104年12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金立興公司因系爭災害所生之損失121萬2335元。

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回函,表示拒絕賠償。

㈧本件南山公證有限公司曾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3年8月12日會同兩造當事人就系爭工程損壞責任歸屬為鑑定,由該技師公會作成原審卷第33至57頁之鑑定報告。

㈨本件曾委託南山公證有限公司計算系爭工程因系爭災害所生之損失金額,並作成如原審卷第131至142頁之保險公證理算明細表、公證理算報告書。

㈩如上不爭執事項㈣溝渠下陷斷裂,係因上訴人管理有欠缺所致系爭工程之護岸構造物毀損,兩造同意上訴人賠償旺旺產險公司之金額107萬9742元、金立興公司金額有51萬5670元。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就所轄公有公共設施「新中小給1」之管理有無欠缺?㈡上訴人就所轄公有公共設施「新中小給1」之管理欠缺是否會導致系爭工程之護岸構造物毀損?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4條規定,國家賠償法規定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依水利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為公法人,是故關於其所管理或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者,自亦應準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又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係秉承國家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宗旨,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為地方水利自治團體,其任務包括農田水利事業之改善、保養及管理、災害之預防及搶救,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就其轄管之灌溉渠道公共設施,依法負有災害預防、保養管理義務,並負有維護使其合於通常安全狀態,或於危險發生前採取具體措施以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義務。

二、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要旨)。

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以85年台上字第2776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上訴人金立興公司於102年5月30日承攬定作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位於台南市官田區之「曾文溪日新護岸復建工程(一工區)」工程契約。

系爭工程驗收前之103年7月18日,上訴人所轄「新中小給1」測點0K+400、0K+508二處灌溉渠道,因溝渠下陷斷裂,上游渠道排水由此漏水漫流,進而沖刷水防道路基礎,系爭工程中之0K+630-0K+690區段之兩階式坡面之護岸構造物,遭溝渠餘水溢堤沖刷沖毀,需予以清除、重置或修復。

又上訴人所轄之「新中小給1」測點0K+400、0K+508二處之灌溉渠道,於103年7月18日因溝渠下陷斷裂,並使上游渠道排水由此漏水漫流,進而沖刷水防道路基礎,損毀系爭工程中之0K+630-0K+690區段之兩階式坡面之護岸構造物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

上訴人所轄「新中小給1」測點0K+400、0K+508二處灌溉渠道,因溝渠下陷斷裂,上游渠道排水由此漏水漫流,進而沖刷水防道路基礎,沖毀系爭工程中之兩階式坡面之護岸構造物,上訴人就所轄公有公共設施新中小給1之管理自有欠缺。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轄公有公共設施之該灌溉渠道基礎下陷斷裂,渠道排水漏水漫流沖刷水防道路基礎,損毀系爭工程護岸構造物,係上訴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上有欠缺,致財產受有損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系爭工程遭溝渠餘水溢堤沖刷沖毀後,針對被上訴人金立興公司所受之毀損狀況,由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曾文溪日新護岸復建工程(一工區)之損壞責任歸屬鑑定案」為鑑定。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同被上訴人二人、上訴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12日到場鑑定後,出具103省土技字第高0554號鑑定報告書認為:工區北側之水利會灌溉溝渠基礎因受大雨沖刷掏空,導致溝渠下陷斷裂,上游之渠道排水乃由此破裂點漏水漫流。

前述之漫流水乃隨地表逕流,進而沖刷水防道路基礎,導致路面坍塌毀損,並進而損及坡面工混凝土,致使其破裂隆起。

本案鑑定標的物損壞主因係為水利會灌溉溝渠破損漏水漫流所導致,故損壞責任乃可歸究於其管理維護單位-嘉南農田水利會。」

等情,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見原審卷第33-57頁),即被上訴人金立興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中0K+630-0K+690區段之護岸構造物之毀損,係因上訴人所轄之灌溉溝渠因大雨沖刷掏空,導致溝渠下陷斷裂,上游之渠道排水乃由此破裂點漏水漫流所致。

㈡上訴人雖指稱:係金立興公司為圖混凝土重車不繞道遠行,擅將高速公路局管理之國道3號橋下鐵絲網隔離圍籬破壞,將新中小給1測點0K+539公尺處填平阻塞作為施工便道使用,導致渠道上游排水溢流;

系爭工程排水設計不良未發揮作用,側溝亦無蓄積過多排水之功能,金立興公司未按設計圖施工,水防道路側溝底部未夯實,設計監造單位亦未確實監工,始因溢流水沿側邊坡沖刷路基掏空及曾文溪畔護岸溢堤毀損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⒈就金立興公司阻塞新中小給溝渠作為便道部分: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到場鑑定之土木技師周宏一證稱:依現場勘查,於二高橋下發現水利會溝渠下游段,發現溝渠被土石掩蓋阻斷,作為臨時施工通行便道使用,造成上游之排水無法洩放至下游處,導致溝渠內排水從斷裂處漫出,再流到系爭工程,造成工程毀損。

溝渠北側為施工通行便道,可以通行到工地,應該有一年以上,金立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不知道是否會通行這便道。

溝渠斷裂處無法判斷是否為下游阻塞造成的,即使溝渠沒有被堵塞可以順暢排水,但因為有斷裂處,水還是有可能漫流出來,工程損害還是會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6頁)。

依上述證詞,上訴人管轄之新中小給1測點0K+539公尺處溝渠,確實有遭填平阻塞作為便道使用,致上游水無法流至下流。

然金立興公司施作之兩階式坡面之護岸構造物,遭溝渠餘水溢堤沖刷沖毀,主因為上訴人所轄該灌溉渠道下陷斷裂,上游渠道排水由此漏水漫流所導致,縱使水流順暢,系爭毀損事故仍會發生,已如前證述,故阻塞溝渠與本件事故責任之判斷無關。

況上訴人管理之灌概溝渠遭阻塞,該施工便道形成已超過一年的時間,如前證述,然上訴人竟無所悉,未能即時疏通,難認上訴人平時已善盡保養管理渠道之義務。

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係金立興公司阻塞該渠道作為便道,及因金立興公司之工程車行駛於該便道方為系爭毀損事故之原因,上訴人主張因金立興公司阻塞新中小給溝渠作為便道,溢流水沿側邊坡沖刷路基掏空及曾文溪畔護岸溢堤毀損云云,即無可採。

⒉就系爭工程排水設計不良、未按設計圖施工、道路側溝底部未夯實部分:⑴查金立興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係依據業主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委託富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計、校對之工程圖說施工,經吳富豐技師簽證,可認為已符合工程設計標準,有該工程設計圖可按(見原審卷第56-57頁)。

證人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到場鑑定之土木技師周宏一證稱:本工程在北側側溝溝壁,每兩米間距設置一支直徑10公分PVC管,另外在堤頂道路下方每隔10米設置一上寬三米、下寬兩米之排水濾帶設施,已有考量相關之排水設計。

兩米間距設置,已符合有關規範之規定;

間距十米的排水濾帶是原設計人額外考量增設的。

又主要是水利會溝渠破損造成水流集中漫流,沖刷北側側溝根基基礎,造成北側側溝旁之土方流失,形成低凹之積水區,造成大量之地表漫流水無法排放至北側側溝內,才因此造成工程毀損。

故須於溝壁旁再行增設排水孔,以加速低窪區之積水排出,避免影響溝底基礎之安全性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5頁)。

又系爭工程,其中4”洩水管,係埋設於下階混凝土坡面工,其設計係於工程發包之初即已納入設計,其設計之目的在於宣洩護坡土層內,因降雨所生之側向孔隙水壓力。

另有關6”洩水管,係埋設於上階混凝土坡面工之排水濾水層出口,其設計之目的,係為疏導排水濾帶內之水流,以利護坡土層長期穩定,有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105年8月8日函及該設計圖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5、166頁),核與證人周宏一證述系爭工程現場所施作之排水設施相符。

是系爭工程設計圖業應已考量洩水狀況,並規劃完善之洩水孔、洩水管等,難認系爭工程排水設計不良。

⑵證人周宏一針對增設洩水孔部分證稱:因水利會之溝渠水流之沖刷,造成北側溝渠旁之土方流失,形成低凹之積水區,導致整個地表水無法排出,故須於溝壁旁再行增設排水孔,以加速低窪區之積水排出,避免影響溝底基礎之安全性。

北側側溝北邊地勢較低,由現場照片可以看出局部沖刷,造成凹陷情形。

是本次沖刷造成的,不是原先地勢低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

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後,在側溝壁再行增設排水孔,以導引該漫流水至側溝內。

故本件事故發生後增設之洩水孔,係為排除該積水坑洞之積水,並非原始之工程設計不良,亦與金立興公司之護岸構造物遭溝渠餘水沖毀無關,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側溝無發揮其蓄積過多水分排水功能,鑑定報告才建議在側溝增加洩水孔及PVC管,認系爭工程設計有問題云云,自無可採。

⑶上訴人指稱金立興公司未按設計圖施工、道路側溝底部未夯實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不可採信。

⑷上訴人指稱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之系爭工程排水設計不良、金立興公司未按設計圖施工、道路側溝底部未夯實云云,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指稱:係金立興公司為圖混凝土重車不繞道遠行之方便,擅將高速公路局管理之國道3號橋下鐵絲網隔離圍籬破壞,將新中小給1測點0K+539公尺處填平阻塞作為施工便道使用,導致渠道上游排水溢流;

系爭工程排水設計不良未發揮作用,側溝亦無蓄積過多排水之功能,金立興公司未按設計圖施工,水防道路側溝底部未夯實,設計監造單位亦未確實監工,始因溢流水沿側邊坡沖刷路基掏空及曾文溪畔護岸溢堤毀損云云,即屬無據,不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轄公有公共設施之該灌溉渠道基礎下陷斷裂,渠道排水漏水漫流沖刷水防道路基礎,損毀系爭工程護岸構造物,係因上訴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上有欠缺,致伊財產受有損害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轄管之公共設施「新中小給1」灌溉渠道係因管理有欠缺而下陷斷裂,上游渠道排水漏水溢堤漫流,致沖刷毀損金立興公司所施作系爭工程之兩階式坡面護岸構造物,需予以清除、重置或修復而受有損害,已如前所述。



溝渠之下陷斷裂漏水溢堤漫流,與金立興公司之兩階式坡面護岸構造物毀損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金立興公司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南山公證有限公司理算,認金立興公司所受之損失為159萬5412元,依保險契約扣除約定自負額50萬元,再扣除應分擔鑑定費1萬5670元,建議旺旺產險公司賠付107萬9742元保險金予金立興公司,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同意。

兩造復同意上訴人賠償旺旺產險公司之金額107萬9742元、金立興公司金額有51萬5670元,如不爭執事項㈩。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金立興公司51萬5670元、旺旺產險公司107萬9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3日起(見原審卷第80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命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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