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二、復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3項、第4項固規定:賠償
- 貳、兩造之陳述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丙○○、戊○○、丁○○於
- 二、上訴人乙○○、丙○○、戊○○、丁○○則以:否認被上訴
- 參、兩造之聲明及原審判決
- 一、原告聲明:
- 二、被告均聲明:
- 三、原審判決結果
- 四、上訴聲明:均求為判決:
-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確有發生原判決附表2至6所列案件
-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編號⒉至⒍案部分之國家賠償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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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清煌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上 訴 人 陳偉源
訴訟代理人 陳益輝
上 訴 人 張木生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上 訴 人 林細貞
被上訴 人 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
法定代理人 陳秀雅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對上訴人己○○、甲○○之起訴及對上訴人丙○○、戊○○、丁○○之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7部分之起訴,並經上訴人之同意,記明筆錄在卷,並有民事撤回起訴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90、517頁),應先敘明。
二、復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3項、第4項固規定: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行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並得酌情許其提供擔保分期給付;
前項協商如不成立,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惟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賠償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為請求時,依該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應先協議,然就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行使求償權時,則無類此規定,應屬有意排除,上開施行細則所定,已逾越母法範圍,自得不予援用。
況賠償義務機關行使求償權,係於對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人民賠償之後,其求償金額已定,縱有協商,賠償義務機關似不得為退讓,僅得酌情准許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分期付款,此觀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所定,得酌情准許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分期付款自明,與賠償請求權人請求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原則,賠償義務機關與賠償請求人得就是否賠償及其賠償金額為協議之情形有間;
因此,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行使求償權,縱未與被請求之個人或團體協商而逕行起訴,難認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
是以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3項、第4項對賠償義務機關行使求償權所為前置協商限制之規定,應僅得解釋係關於處理求償程序時應注意之訓示規定,非得據以此協商程序限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訴權行使,本件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雖未踐行前置協商程序,逕行提起本件求償訴訟,其訴仍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被害人溫○○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解時未通知上訴人等人,亦未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3項規定於本件起訴前與上訴人等人進行協商,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洵非有據。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丙○○、戊○○、丁○○於民國(下同)98年間,分別擔任伊學校之校長、訓導主任、總務主任、國小部男同學住宿生輔員,均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因乙○○未能留意改善並積極建立安全校園、加強校內教職員之性別平等教育,及監督或宣導校內教師通報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長期廢弛職務導致校內教職員默許事件發生或遲延通報;
丙○○怠於職務未建構安全校園;
戊○○怠於執行職務改善曾經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校車空間,致使校車之安全環境處於極度不安全之狀況;
丁○○故意違背其法定通報義務與契約義務。
彼等之怠於執行職務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伊學校學生溫○○,於98年(97學年度)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⒉至⒍所示多次遭同校學生曾○○、趙○○、黎○○、胡○○等人於校車上撫摸胸部,及遭曾○○、胡○○猥褻、指侵強制性交行為,致溫生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受損害。
溫○○及其法定代理人溫○○,於101年1月30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嗣與伊協議成立,簽立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由伊賠付請求權人150萬元,並已於101年11月15日給付賠償金完畢。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行使求償權,請求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乙○○、丙○○、戊○○、丁○○則以:否認被上訴人所指如附表編號⒉至⒍所示於校車上有溫○○遭撫摸胸部、猥褻、指侵強制性交等情。
果有該行為,因事件發生在由總務處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供往來台南校區與新化校區宿舍上下課之民間交通車上,訓導處均派有隨車人員管理。
事發後,或因學生自我保護、隱瞞而未予通知揭露,被害人從未向主任、組長、老師、心理諮商師、其他生輔員、朋友反應,其父母亦未向校方反應,隨車生輔員並未向上呈報,外包車司機、其他學生均未反應異狀,本事件係於100年3月以後,在他案件調查中被傳述經調查後始得知,伊等無從防護及處理,並無怠於處理之情事,難認故意或有何重大過失。
公懲會議決書已載明乙○○就本事件不負「校園管理」之違失責任、戊○○亦不負「督導不週」之違失責任,亦未認定丙○○有何疏失,依被上訴人國家賠償事件後續向相關人員求償審議會議之會議內容,已做出上訴人「不負違失責任,自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求償要件」之決議。
且校園安全設施之建構常有先後次序之考量及有無預算執行之問題,乙○○已在任內爭取建構校園安全監控系統,並無未建構安全校園之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丙○○工作繁重,因信任屬下,縱認其負有通報違失督導不周之責任,亦非屬重大過失。
本事件發生時,住宿管理員日誌均無記載,其他處室亦無人告知,時任總務主任之戊○○實無從知悉校車上有發生本事件。
本事件係發生在台南校區與新化校區上學之交通車上,係由生管員陳耀琪跟車負責學生秩序及安全管理,如有發生性平事件應立刻制止,事後應向其主管為報告,實無向非主管無處理權限之丁○○報告或通知之理;
伊未曾由陳耀琪或任何人處聽聞,不知交通車上有性侵或性騷擾事件發生,難認有違反通報義務,對本事件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之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陳文通、戊○○、陳政鈞、丙○○、乙○○、丁○○、蔡佳伶就附表編號2案件(即監察院彈劾案文編號53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1萬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文通、戊○○、陳政鈞、丙○○、乙○○、丁○○就附表編號3案件(即監察院彈劾案文編號54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1萬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文通、戊○○、陳政鈞、丙○○、乙○○、丁○○就附表編號4案件(即監察院彈劾案文編號55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1萬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陳文通、戊○○、陳政鈞、丙○○、乙○○、丁○○就附表編號5案件(即監察院彈劾案文編號56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1萬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陳文通、戊○○、陳政鈞、丙○○、乙○○、丁○○就附表編號6案件(即監察院彈劾案文編號57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1萬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結果㈠被告乙○○、丙○○、戊○○、丁○○就附表編號2.事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4285元,及各依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丙○○、戊○○、丁○○就附表編號3.事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4285元,及各依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乙○○、丙○○、戊○○、丁○○就附表編號4.事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4285元,及各依附表編號4.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乙○○、丙○○、戊○○、丁○○就附表編號5.事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4285元,及各依附表編號5.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乙○○、丙○○、戊○○、丁○○就附表編號6.事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4285元,及各依附表編號6.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所命給付,各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㈦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㈧本判決第一至第六項得假執行。
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項至第六項被告戊○○、丙○○、乙○○、丁○○如各項以新臺幣21萬4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項假執行。
第七項被告戊○○、丙○○、丁○○如以新臺幣21萬4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上訴聲明:均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行政主管及期間如下:⒈乙○○於95年2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擔任校長。
⒉丙○○92學年度間任教學組長,於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任生教組長,於96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任訓導主任(主要負責督導新化校區訓導業務),於99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任秘書。
⒊戊○○於93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任輔導主任,於95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任總務主任,於99年8月1日至100年11月5日任訓導主任(負責督導新化校區訓導業務)。
⒋丁○○自93年9月1日至100年3月擔任國小部男同學住宿生輔導員,自100年3月到7月31日,擔任國小部的助理教師。
㈡自93年起至101年1月15日止,被上訴人校園發生164件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案經被上訴人及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分別作成調查報告,經教育部於101年3月14日核定懲處結果如下:⒈乙○○(校長)記過2次。
⒉丙○○(秘書)記1大過。
⒊戊○○(教師兼實習組長)記過2次、申誡2次。
⒋丁○○(住宿生管理員)記過2次。
㈢監察院於101年7月16日,以10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案文彈劾前開164件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之相關違失人員,被彈劾人包含乙○○(彈劾案編號53-57,皆記載為校園安全管理)、丙○○(彈劾案編號53-57,皆記載為校車主管)、戊○○(彈劾案編號53-57,皆記載延遲通報且通報類型錯誤)。
㈣監察院101年7月16日,10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案文附表一即被上訴人93年度迄今校園性侵害及性別平等案件通報及處理情形一覽表所示,其中關於被害人溫○○之案件附表一所示。
㈤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102年8月16日,以102年度鑑字第12576號議決書對上訴人為下列決議:⒈乙○○降壹級改敘,並認定被告乙○○就彈劾案編號53-57案件不負校園管理之違失責任。
⒉丙○○降壹級改敘,並認定丙○○就彈劾案編號53-57案件不負督管不週之違失責任。
⒊戊○○降壹級改敘,並認定戊○○就彈劾案編號53-57案件不負督管不週之違失責任。
㈥本件被害人溫○○於101年2月1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對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0日,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被害人溫○○及其法定代理人150萬元,溫○○與其法定代理人願拋棄本事件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其他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溫○○並已領取。
㈦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同月29日,召開會議,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二第127至130頁所示。
㈧被上訴人國家賠償事件,後續向相關人員求償審議會,依第11次會議記錄,決議就上訴人乙○○、戊○○、丙○○三人,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到6部分成立國家賠償協議之案件,不負違失責任,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求償要件,不予求償。
㈨彈劾案編號54至57號案,均係由彈劾案編號53號案所衍生之案件,與編號53號案為同一案件。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判決附表2至6所列性平案件,是否發生?㈡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6案國家賠償賠付被害人之150萬元,向上訴人為求償是否有理由?及請求金額是否適當?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對被害人主張與有過失,不得就全部賠償轉而向上訴人求償,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有發生原判決附表2至6所列案件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溫○○於98年間,在被上訴人校車上確有發生如附表編號⒉至⒍所示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在實際訪談編號⒉案,調查曾○○、黎○○於校車上對溫○○性騷擾過程,發現另有趙○○、胡○○參與,遂將原案按序細分成編號⒋、⒍、⒊、⒌等案,實際為一案,非個別獨立之五案,為上訴人所不爭。
被上訴人又主張曾○○、黎○○、趙○○、胡○○等確有於98年間,在校車上對被害人溫○○為如附表編號⒉至⒍所示性騷擾、及性侵害等情,業據原審調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澄字第3323號違法失職案全卷宗11宗、附件7箱為證(下稱公懲會卷宗、附件)。
經查:附表編號⒉事實:①發生時間:98年(約97學年度),②行為人:曾○○、趙○○、黎○○、胡○○,③案件概述:溫○○小學六年級時曾○○等4人於校車上集體對溫○○猥褻、撫摸胸部、指侵,④發生地點:校車<含於相同時間及地點:編號⒊趙○○對溫○○觸摸胸部之性騷擾、編號⒋曾○○多次對溫○○猥褻撫摸胸部及下體、編號⒌胡○○對被害人溫○○猥褻撫摸胸部及下體,編號⒍黎○○對溫○○撫摸臀部及企圖親吻擁抱>。
經被上訴人學校性平會0000000號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成立、校安通報單322919、331721、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案一、二、三、四】、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監察院101年度劾字第13號彈劾案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鑑字第12576號議決書違失事實表可證(見前開調閱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附件第1箱第1宗第274-283頁),該等均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該等事實之證據,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亦解釋: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經查:被上訴人以被害人溫○○因如附表編號⒉至⒍案,於101年2月1日以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對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0日,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被害人溫○○及其法定代理人150萬元,溫○○與其法定代理人願拋棄本事件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其他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溫○○及其法定代理人已領取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
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
故重大過失之有無,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所謂重大過失,依同法第5條規定適用民法規定,故其意義自應與民法之重大過失相同,均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而言。
苟非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即不得謂有重大過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丙○○、戊○○在伊學校任職期間,未依法採取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措施,怠於建構安全校園空間,有重大過失;
上訴人丁○○故意違背其法定通報義務與契約義務,彼等怠於執行職務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與被害人溫○○屢遭性侵害或性騷擾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則引監察院10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案文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調取之102年度鑑字第12576號議決書暨相關卷宗資料、及教育部就被上訴人學校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案,對上訴人乙○○、戊○○、丙○○分別予以懲處結果為據,經查:㈠雖監察院10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案文,以上訴人乙○○、戊○○、丙○○身為被上訴人學校校長及行政人員,有未依法盡其應盡之責,核有重大違失,依法提案彈劾,彈劾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學校自93年起至101年1月15日止共發生164件疑似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其中157件屬於疑似遭受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發生地點遍及被上訴人學校學生宿舍、校車、校園及校外等處,被害人及加害人各約90位,許多受害學生身心嚴重受創,上訴人乙○○、戊○○、丙○○均未依法採取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措施及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漠視宿舍及校車內發生之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被上訴人學校未依法即時提供加害人及被害人心理諮商輔導等協助,上訴人乙○○未善盡輔導之責,均有重大違失。」
。
嗣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固議決,上訴人乙○○、丙○○、戊○○各降壹級改敘等情,有監察院101年7月16日院台業一字第1010731012號函暨彈劾案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576號議決書暨相關卷宗資料可稽。
教育部亦就被上訴人學校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案,對上訴人乙○○、丙○○、戊○○、丁○○分別處以記過2次、記1大過、記過2次、記過2次之懲處結果如不爭執事項㈡(見原審卷第14-69、264、105-106頁,資料外放)。
㈡惟就被上訴人指稱:被害人溫○○就讀被上訴人學校,於98年間受有附表編號⒉至⒍性侵害或性騷擾之事實,均發生於乙○○任校長、戊○○任總務主任、丙○○任訓導主任期間,因重大過失未依法採取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措施、怠於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有重大過失,致被害人溫○○於98年間在往來校區之校車上屢遭性侵害及性騷擾附表編號⒉至⒍即監察院10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案文附表一件次53至57,亦即公懲會102年度鑑字第12576號議決書相同基礎事實件次,認彼等均有重大違失云云,並援引監察院之上開彈劾案文為據。
惟該彈劾案,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102年8月16日以公懲會102年度鑑字第12576號議決書,就違失事實表件次53至57等案件部分決議:⒈上訴人乙○○任被上訴人校長,該等案件,於其離職以後始知悉,就所涉「未依法採取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法措施」、「未依法建立安全校園空間」、「未依法即時提供加害人及被害人心理諮商輔導」及漠視宿舍、校車內發生之性侵害、性騷擾事件及其通報部分,不負違失責任(見原審證物卷第884-885頁)。
⒉上訴人丙○○任訓導主任,就該等件,既未提出其應負校園管理之違失責任之事實理由,不因為校車主管並於日誌核章,或為宿舍主管並於日誌核章,即應負校園管理之責。
故不負校園管理「督管不週」之違失責任(見原審卷第599-601、604頁)。
⒊上訴人戊○○任被上訴人總務主任,就該等件,就所涉「未依法建立安全校園空間」、以及漠視宿舍、校車內發生之性侵害、性騷擾事件及其通報部分,不負違失責任(見原審證物卷第646-647頁)。
均未認上訴人乙○○、丙○○、戊○○就違失事實表件次53至57案即本件附表所示編號⒉至⒍部分有何應負違失責任,被上訴指稱彼等應負重大過失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學校國家賠償事件後續向相關人員求償審議第十一次會議,決議:上訴人乙○○、丙○○、戊○○,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定系爭國家賠償協議之案件,不負違失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須以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始負賠償之責,上三人既無違失,自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求償要件,爰不予求償,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81-185頁)。
被上訴人亦不認上訴人乙○○、丙○○、戊○○,就系爭國家賠償案,須負重大過失責任。
㈣是上訴人乙○○任職被上訴人校長期間,雖未依照相關法令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並建立安全校園環境,有違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2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4條之規定;
上訴人戊○○任職被上訴人總務主任期間、上訴人丙○○任職被上訴人訓導主任期間,均未依法建構安全校園環境及善盡監督責任,有違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2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4條、第1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第1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6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有怠於執行職務,而經教育部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行政處分。
然就附表編號⒉至⒍即監察院10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案文附表件次53至57,亦即公懲會102年度鑑字第12576號議決書相同基礎事實件次部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上訴人均不負違失責任,就被上訴人與本件被害人溫○○,因附表編號⒉至⒍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請求,所成立之國家賠償協議,難認對其國家賠償事由,上訴人之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有重大過失。
㈤被上訴人主張丁○○因故意違背其法定通報義務與契約義務,已構成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並導致溫生身體、健康、自由權受損害,違反作為義務云云。
上訴人丁○○否認有故意違背其法定通報義務與契約義務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丁○○故意違背其法定通報義務與契約義務,無非係以《監察院10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案文記載:「被上訴人學校98年10月14日之工作日誌上記載被害人溫○○以美工刀割腕自殺,生輔員嚴詞指責其不該自傷,該日誌有6位住宿生管理員簽名及生教組長楊慧蕙、訓導主任丙○○、前校長甲○○等人之核章,卻無人深入探查原因(附件24,第992至993頁),直到100年間調查小組訪談時始發現,被害人溫○○曾在校車上被男學生集體或單獨性侵害多次,即發生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雖有學生曾向隨車生輔員陳耀琪報告,陳耀琪卻未處理。
陳耀琪稱:其曾告訴生輔員丁○○,丁○○稱此為小事,不必寫在紀錄簿上等語(附件26,第998頁)」》為據。
惟查:⒈上訴人丁○○係男生住宿生管理員,而溫○○係女生,「98年10月14日之工作日誌上記載溫○○以美工刀割腕自殺,生輔員嚴詞指責其不該自傷」,縱令應深入探查原因,亦應由女性住宿生管理員負責,丁○○既非女舍主管,該日誌復未經丁○○審閱,怎可苛責丁○○謂未處理,而謂其為故意或有重大過失。
⒉再發生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學生曾向隨車生輔員陳耀琪報告,而陳耀琪卻稱:「校車上的事我知道,…我曾經制止,但他們不聽,我告訴丁○○,但他說是小事,叫我不要寫在紀錄簿上。
…」,生輔員陳耀琪未在知悉後即應向其主管或長官報告,違背法定通報義務與契約義務者,怎會是未在現場目睹耳聞知悉同為生輔員之丁○○。
⒊上訴人丁○○否認有勸阻陳耀琪寫紀錄簿,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尚難僅憑陳耀琪之供述,即予採認。
縱陳耀琪所陳屬實,丁○○並非陳耀琪的主管或長官,與陳耀琪同為生輔員,自無由陳耀琪向丁○○報告之理,陳耀琪告訴丁○○該等情事,應僅屬同事間之討論,難令丁○○須確認所訴屬實,進而令其負通報義務。
⒋況丁○○另稱伊係學校第一位向陳文通組長舉報學生性平事件即黎○○和胡○○互相自慰行為而展開調查,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連另同學間互相自慰嘻鬧都會舉報展開調查,則其怎會把男同學對女同學的性騷擾或性侵害認為是小事,而勸阻陳耀琪不要寫在紀錄簿。
又丁○○另稱學校並未設置台南校區至新化校區行車記錄簿,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確有設置該記錄簿,則丁○○如何勸阻陳耀琪不要寫在紀錄簿。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丁○○因「故意」違背其法定通報義務與契約義務,構成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並導致溫生之身體、健康、自由權受損害,違反作為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㈥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乙○○、丙○○、戊○○在伊學校任職期間,未依法採取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措施,怠於建構安全校園空間;
丁○○違反法定通報義務與契約義務,彼等怠於執行職務違反作為義務,致溫○○及其法定代理人因如附表編號⒉至⒍案而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國家賠償協議賠付150萬元成立並已為受領,如前所述。
惟主張上訴人乙○○、丙○○、戊○○怠於執行職務違反作為義務,有「重大過失」;
丁○○違反法定通報義務與契約義務係「故意」行為,既均不可採,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要件尚有欠缺,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就所賠付溫○○及法定代理人國家賠償之150萬元向上訴人求償。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編號⒉至⒍案部分之國家賠償,既非故意或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不得就其依被害人溫○○就附表所示編號⒉至⒍案請求國家賠償所支付賠償金150萬元,向上訴人乙○○、丙○○、戊○○、丁○○求償。
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①乙○○、丙○○、戊○○、丁○○就附表編號2.事件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1萬4285元,及各依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乙○○、丙○○、戊○○、丁○○就附表編號3.事件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1萬4285元,及各依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乙○○、丙○○、戊○○、丁○○就附表編號4.事件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1萬4285元,及各依附表編號4.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乙○○、丙○○、戊○○、丁○○就附表編號5.事件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1萬4285元,及各依附表編號5.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⑤乙○○、丙○○、戊○○、丁○○就附表編號6.事件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1萬4285元,及各依附表編號6.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命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對必須公示之判決正本,應注意依照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規定,並請依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辦理。
附表:
┌─┬─┬───┬─────┬──┬───────┬─────┐
│編│公│ 發生 │行為人 │發生│ 案件概述 │原告學校性│
│號│懲│ 時間 │ │地點│ │平會認定結│
│ │會│ │ │ │ │果 │
│ │件│ │ │ │ │ │
│ │次│ │ │ │ │ │
│ │及│ │ │ │ │ │
│ │監│ │ │ │ │ │
│ │察│ │ │ │ │ │
│ │院│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1.│ 2│93學年│A2(高二) │台南│A2小四時曾經拉│性騷擾行為│
│ │ │度 │ │校園│溫○○去學校偏│成立。 │
│ │ │ │ │ │僻的角落撫摸身│ │
│ │ │ │ │ │體。 │ │
├─┼─┼───┼─────┼──┼───────┼─────┤
│2.│53│98年 │曾○○(國 │校車│溫○○小學六年│約97學年度│
│ │ │ │二)、 │ │級時,曾○○等│在校車上,│
│ │ │ │趙○○(國 │ │四人於校車上集│曾○○確實│
│ │ │ │二)、 │ │體對溫○○猥褻│曾唆胡○○│
│ │ │ │黎○○(小 │ │、撫摸胸部、指│、黎○○、│
│ │ │ │六)、 │ │侵。 │趙○○共四│
│ │ │ │趙○○(小 │ │※98年10月14日│人,集體對│
│ │ │ │六) │ │台南啟聰學校住│溫○○進行│
│ │ │ │ │ │宿生生活輔導工│猥褻及強制│
│ │ │ │ │ │作日誌:19:30│性交之行為│
│ │ │ │ │ │學生向生輔員反│(其中黎○│
│ │ │ │ │ │應溫○○拿美工│○、趙○○│
│ │ │ │ │ │刀在左手腕劃傷│僅觸摸胸部│
│ │ │ │ │ │一道,所幸沒造│)。 │
│ │ │ │ │ │成傷害,生輔員│ │
│ │ │ │ │ │立即找溫○○詢│ │
│ │ │ │ │ │問原因,理由是│ │
│ │ │ │ │ │不堪他人的語氣│ │
│ │ │ │ │ │及擾人,一時情│ │
│ │ │ │ │ │緒低落而去借美│ │
│ │ │ │ │ │工刀來劃傷。 │ │
├─┼─┼───┼─────┼──┼───────┼─────┤
│3.│54│98年 │趙○○ │校車│溫○○遭趙○○│約97學年度│
│ │ │(通報 │ │ │於校車上性騷擾│在校車上,│
│ │ │表敘明│ │ │。 │曾○○確實│
│ │ │發生時│ │ │ │曾唆胡○○│
│ │ │間:98│ │ │ │、黎○○、│
│ │ │年1月2│ │ │ │趙○○共四│
│ │ │日) │ │ │ │人,集體對│
│ │ │ │ │ │ │溫○○進行│
│ │ │ │ │ │ │猥褻及強制│
│ │ │ │ │ │ │性交之行為│
│ │ │ │ │ │ │(其中黎○│
│ │ │ │ │ │ │○、趙○○│
│ │ │ │ │ │ │僅觸摸胸部│
│ │ │ │ │ │ │)。 │
├─┼─┼───┼─────┼──┼───────┼─────┤
│4.│55│98年 │曾○○(國 │校車│曾○○於校車上│約97學年度│
│ │ │ │二) │ │單獨對溫○○猥│,曾○○於│
│ │ │ │ │ │褻、撫摸胸部、│校車上,不│
│ │ │ │ │ │下體。 │只一次對溫│
│ │ │ │ │ │ │○○猥褻及│
│ │ │ │ │ │ │指侵之強制│
│ │ │ │ │ │ │性交行為。│
├─┼─┼───┼─────┼──┼───────┼─────┤
│5.│56│98年 │胡○○(國 │校車│胡○○於校車上│約97學年度│
│ │ │ │二) │ │單獨對溫○○猥│,胡○○曾│
│ │ │ │ │ │褻、撫摸胸部、│於校車上,│
│ │ │ │ │ │下體。 │對溫○○發│
│ │ │ │ │ │ │生猥褻之行│
│ │ │ │ │ │ │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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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7│98年 │黎○○(小 │校車│黎○○曾於校車│約97學年度│
│ │ │ │六) │ │上單獨摸溫○○│在校車上,│
│ │ │ │ │ │臀部,企圖親吻│曾○○確實│
│ │ │ │ │ │、抱溫○○。 │曾唆胡○○│
│ │ │ │ │ │ │、黎○○、│
│ │ │ │ │ │ │趙○○共四│
│ │ │ │ │ │ │人,集體對│
│ │ │ │ │ │ │溫○○進行│
│ │ │ │ │ │ │猥褻及強制│
│ │ │ │ │ │ │性交之行為│
│ │ │ │ │ │ │(其中黎○│
│ │ │ │ │ │ │○、趙○○│
│ │ │ │ │ │ │僅觸摸胸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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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5│99學年│A64 │新化│溫○○在心理諮│調查中。 │
│ │ │度上學│ │校區│程中提及國二上│ │
│ │ │期 │ │ │學期時,曾在活│ │
│ │ │ │ │ │動中心三樓被 │ │
│ │ │ │ │ │A64性侵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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