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上易,114,2016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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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梁林彩枝
訴訟代理人 梁榮秋
被 上訴人 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公共危險等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6日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檳榔攤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6時4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從該處上路,在臺南市道路行駛,迨於同日6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3段94巷巷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適有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手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上訴人因此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30,737元、受有看護費用18萬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60,024元,並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8,400元,且因所有前開機車受損,經扣除折舊後,受有修理費用1,213元之損害,並因此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80,374元。
原審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4,887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80,374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除前開上訴部分外,其餘部分未據兩造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認諾上訴人之請求,同意給付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既以言詞認諾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同意依上訴人之請求再給付1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存卷足稽(本院卷第107頁),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即應受被上訴人認諾之拘束,以其認諾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除原判決所命給付之380,374元本息外,再賠償給付10萬元及自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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