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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余芳雄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 律師
被上訴人 宏龍輪椅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秀龍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純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1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余芳雄、李秀龍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余芳雄、李秀龍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余芳雄(下稱上訴人余芳雄)主張: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李秀龍(下稱上訴人李秀龍)因資金周轉問題,陸續積欠伊經營之長毅公司貨款,至民國102年10月10日止,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065,657元(下稱系爭貨款),並由被上訴人宏龍輪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龍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908,907元、156,750元本票各1紙(上開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所經營之長毅公司,以清償系爭貨款。
㈡長毅公司已將系爭本票無償讓與伊,然經伊分別向上訴人李秀龍催討及持系爭本票向宏龍公司提示,皆未獲清償。
嗣兩造於104年8月4日協議,將伊對於宏龍公司之系爭貨款更改為借款關係(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李秀龍並簽立借款證明書(下稱系爭借款證明書)給伊,是兩造已將系爭貨款債務更改為系爭借款債務,即將債之內容更改為借款,並以系爭貨款作為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又系爭借款證明書是屬新債清償,系爭借款與系爭貨款之本票原因關係必其中一個已經清償,另外一個才會消滅。
惟經伊催討仍未獲清償,宏龍公司與上訴人李秀龍雖提出分期清償之要求,但伊無法同意其等所提分期清償之條件。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李秀龍清償系爭借款;
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宏龍公司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等語。
㈢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宏龍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余芳雄1,065,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李秀龍應給付上訴人余芳雄1,065,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宏龍公司及上訴人李秀龍答辯:㈠宏龍公司至104年8月4日止,確有積欠長毅公司系爭貨款,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用以清償101年5月至102年2月之貨款;
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用以清償102年6月至同年9月之貨款,系爭本票皆是由宏龍公司簽發後直接交付給長毅公司。
上訴人李秀龍確有於104年8月4日簽署系爭借款證明書,當時余芳雄說要向他人借款才叫李秀龍簽名,因宏龍公司有積欠系爭貨款,李秀龍才簽署系爭借款證明書,但宏龍公司與余芳雄生意往來20年,不知道余芳雄會用這種方式起訴請求伊等償還借款,伊等希望可以分期清償。
另系爭貨款已罹於2年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
㈢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余芳雄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李秀龍應給付上訴人余芳雄1,065,657元,及自10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余芳雄其餘之訴。
上訴人余芳雄、李秀龍對其等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㈠上訴人余芳雄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余芳雄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宏龍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余芳雄1,065,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宏龍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所命宏龍公司及原審所命李秀龍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給付完畢,另一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宏龍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李秀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李秀龍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余芳雄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余芳雄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宏龍公司於102年10月10日、102年10月24日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票(見原審補字卷第8頁)。
㈡上訴人李秀龍於104年8月4日簽立系爭借款證明書,內容記載如下:「茲證明至民國102年10月10日止,共向余芳雄先生借款共計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整,特此證明。
債務人:李秀龍」等語,上訴人李秀龍於簽立系爭借款證明書時,承認有積欠上訴人余芳雄1,065,657元貨款(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原審卷第24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上訴人余芳雄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李秀龍給付1,065,657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余芳雄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宏龍公司給付1,065,657元本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宏龍公司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抗辯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宏龍公司積欠長毅公司系爭貨款1,065,657元,宏龍公司為清償系爭貨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予長毅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上訴人余芳雄主張其是由長毅公司無償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足見系爭本票之原持票人雖為長毅公司,然長毅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宏龍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無償讓與上訴人余芳雄,上訴人余芳雄於原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宏龍公司,宏龍公司已收到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余芳雄之通知,上開債權讓與自對宏龍公司發生效力。
㈡兩造就上訴人李秀龍簽署系爭借款證明書,並非新債清償: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其於88年之修法增訂第2項之理由謂:「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例如:積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而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時,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
等語。
因此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規定即在於節省2次交付之勞費,應視為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法律上即完成2次交付,是以作為消費借貸標的之舊債務(例如工資、價金或工程款等),即應於同時因轉作為消費借貸之金錢交付而視為清償消滅,不得另成立新債清償關係,始符合消費借貸契約必須有現實財產流動之要物性要求。
又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學說稱新債清償。
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
惟限於第三人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債清償。
若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之內容完全相同,且於第三人承擔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則非新債清償。
⒉查上訴人李秀龍於104年8月4日簽署之系爭借款證明書載明:「茲證明至民國102年10月10日止共向余芳雄先生借款共計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整,特此證明。
債務人:李秀龍」等語,有系爭借款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可知系爭借款證明書已清楚記載李秀龍向上訴人余芳雄借款之金額及期間。
宏龍公司及李秀龍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稱:因宏龍公司有積欠余芳雄1,065,657元的貨款,所以李秀龍才簽名(即系爭借款證明書之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可知系爭借款證明書上所載借款金額並非憑空虛構,而係基於系爭貨款債務而來。
則上訴人李秀龍明知系爭借款證明書之記載文義卻仍簽名,可認上訴人李秀龍已同意上訴人余芳雄以系爭貨款債權做為余芳雄交付給李秀龍之借款,上訴人余芳雄與李秀龍均合意以系爭貨款債權作為雙方另成立之消費借貸之標的,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雙方已成立1,065,657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將上訴人余芳雄與被上訴人宏龍公司間之系爭貨款債權債務,更改為上訴人余芳雄與李秀龍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上訴人余芳雄與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上訴人李秀龍雖辯稱:當時余芳雄是說要向他人借款,才叫李秀龍簽系爭借款證明書,不知道余芳雄會以這種方式請求償還借款云云,惟此抗辯與系爭借款證明書之記載不符,自難採信。
⒊上訴人余芳雄另主張系爭借款證明書是屬新債清償,系爭借款與系爭貨款之本票原因關係必須其中一個已經清償,另外一個才會消滅云云。
惟查上訴人余芳雄與李秀龍間既已合意以系爭貨款債權作為余芳雄交付給李秀龍之借款,可知系爭借款係基於清償系爭貨款債務之目的而為,則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要求,及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目的在於節省2次交付之勞費,應認系爭貨款債務已於雙方同意轉作為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金錢交付之同時而視為清償消滅,性質上不得另成立新債清償關係。
上訴人余芳雄與李秀龍既合意以系爭貨款轉為系爭借款,應解為雙方當事人於系爭借款證明書簽立時,即有使系爭貨款之舊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真意,要無上訴人李秀龍另對上訴人余芳雄負擔系爭借款債務,但被上訴人宏龍公司對余芳雄之系爭貨款債務卻未消滅之理。
是上訴人余芳雄主張系爭借款證明書是屬新債清償,系爭借款與系爭貨款併存,必須其一清償,始全部消滅云云,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余芳雄請求上訴人李秀龍清償系爭借款部分: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余芳雄與李秀龍雖於104年8月4日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惟系爭借款證明書並未記載清償期限,有系爭借款證明書可參,上訴人余芳雄復未提出系爭借款應於何時清償之證明,是系爭借款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上訴人余芳雄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李秀龍返還。
又上訴人余芳雄雖未提出其已定期催告上訴人李秀龍返還系爭借款之證明,然其起訴請求李秀龍給付系爭借款,可認為請求返還之催告,是自其起訴狀繕本送達李秀龍之翌日即104年12月10日(按原審起訴狀於104年12月9日送達李秀龍,見原審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算,至少1個月之相當期間,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上訴人余芳雄於105年1月10日始可請求李秀龍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李秀龍於該日屆滿後即105年1月11日起未為清償,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李秀龍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則上訴人余芳雄基於系爭借款證明書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李秀龍給付1,065,657元,及自10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李秀龍與被上訴人宏龍公司雖請求分期清償云云,惟上訴人余芳雄已表示不同意分期清償(見原審卷第43頁),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亦為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則李秀龍與宏龍公司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上訴人李秀龍與被上訴人宏龍公司另抗辯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上訴人余芳雄本件請求已逾2年之時效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余芳雄對上訴人李秀龍之請求,並非主張貨款請求權,而係本於系爭借款證明書,請求李秀龍給付借款,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而非上訴人李秀龍抗辯之2年,是本件上訴人余芳雄對上訴人李秀龍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李秀龍與宏龍公司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余芳雄請求被上訴人宏龍公司給付系爭票款部分: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票據債務人依前開規定,可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⒉查系爭本票係由宏龍公司簽發交付長毅公司,長毅公司再無償讓與上訴人余芳雄,並將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余芳雄持有,上訴人余芳雄取得系爭本票既未支付對價,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宏龍公司自得以其與余芳雄之前手長毅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或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余芳雄,上訴人余芳雄不得享有優於長毅公司之權利。
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自明,故被上訴人宏龍公司自得以其與余芳雄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余芳雄。
而上訴人余芳雄對被上訴人宏龍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業因李秀龍與上訴人余芳雄合意另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因清償消滅,業經本院認定說明於前,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被上訴人宏龍公司積欠長毅公司或余芳雄之系爭貨款關係,即不存在,被上訴人宏龍公司已無給付系爭貨款予上訴人余芳雄之義務,被上訴人宏龍公司自得以此對抗上訴人余芳雄,拒絕給付系爭本票款。
是上訴人余芳雄請求被上訴人宏龍公司給付系爭票款,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余芳雄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李秀龍給付1,065,657元,及自10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宏龍公司給付系爭票款1,065,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宏龍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李秀龍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李秀龍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余芳雄對被上訴人宏龍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余芳雄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余芳雄就該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余芳雄、李秀龍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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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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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新 臺 幣 │ 到 期 日 │
│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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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10月10日 │908,907元 │未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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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10月24日 │156,750元 │未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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