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上易,143,2016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李辜春月
訴訟代理人 沈 聖 瀚 律師
辜 俊 榮
被 上訴人 梁 玉 琴
訴訟代理人 陳 照 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1日、同年月20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30萬元(合計5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開立同面額、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伊,作為清償之依據及擔保。

詎伊向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5萬元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伊之弟媳蘇畇安均有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原先簽立之借款憑證,然嗣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蘇畇安表示渠等兩人所簽立之本票遺失,上訴人與蘇畇安基於信任之友誼,遂再行重新簽立本票兩紙,並於新簽發之本票正面及背面均載明:「前舊得丟掉換新,所以舊得作廢」等語;

上訴人確於100年5月間申請勞工保險退休,該筆退休款項於100年5月9日匯至上訴人名下所有之臺南市新營區農會(下稱新營區農會)00000-0-0號帳戶內,上訴人乃於同年月10日提領現金60萬元,相約並搭乘蘇畇安之汽車至被上訴人住所償還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並將上訴人重新簽立之本票兩紙交還予上訴人,足徵上訴人實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是以,被上訴人不應以同一筆借款之原簽立之系爭本票再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本院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上訴人於98年9月1日、同年月20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30萬元(合計55萬元),並開立同面額、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系爭本票2紙(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交予被上訴人,以作為借款之依據及擔保。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詐欺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104年度交查字第96號、104年度偵字第5155號),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於偵查中承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55萬元。

(三)上訴人於100年5月10日自其名下所有之新營區農會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60萬元,並曾與訴外人蘇畇安至被上訴人住所(有無清償尚有爭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抗辯已清償系爭借款而取回重新簽發之本票二紙,被上訴人不得就原簽發之系爭本票請求借款,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55萬元,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訴人抗辯已清償系爭借款而取回重新簽發之本票二紙,被上訴人不得就原簽發之系爭本票請求借款有無理由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9月1日、同年月20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30萬元(合計55萬元),並簽發同面額、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系爭本票2紙交予被上訴人,以作為清償之依據及擔保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本票2紙在卷可稽(影本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辯稱該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職務報告書},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該訪視光碟,被上訴人當時並非毫無意識,就佳里分局偵查佐及被上訴人所在養護之看護之詢問,當下並非毫無反應,仍可見其嘴在囁動之回應,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6頁)。

上訴人既未能舉出被上訴人意思能力有何欠缺之具體事證,徒以佳里分局受檢察官之命派員訪查被上訴人時之應答方式,遽爾主張被上訴人欠缺意思能力,並無可採。

上訴人雖提出其在新營區農會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32-33頁)及聲請訊問證人蘇畇安為證。

惟查:上訴人在新營區農會之該帳戶固於100年5月10日提領60萬元,然無法直接證明係用以清償所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55萬元,而依證人蘇畇安於原審結證雖稱:「{你為何知道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有還錢?}因為是我載去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位於佳里的家,我沒有跟被告一起進去,當時被告是跟我說她要去還錢,叫我載她去。

…(你是否知悉被告還原告錢的資金來源為何?)被告跟我說她剛好退勞保,所以要拿這些錢去還給原告。」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8頁),但又稱「(你是否知道被告還了多少錢?)我有看過本票是55萬元,但確切還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跟被告一起上去。

(你是否有在現場看到被告將錢交給原告?)我是沒有看到,但若錢沒有還,為何原告要還給我們本票。

」(見原審訴字卷第38頁正、反面),可見證人蘇畇安並未親眼目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情形,僅以其開車搭載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處,並聽聞上訴人所述,而為上開上訴人有還錢之證述,顯屬推臆之詞,實難遽予採信。

⒊況且,證人蘇畇安為上訴人之弟媳(見原審訴字卷第37頁反面),兩人情誼至親,蘇畇安又稱:「{你是否知悉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有向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借錢?}我知道,因為我也有向原告借錢,我與原告原本就認識,後來有透過我大姑即被告向原告借款。

(你在還款的時候,就你的部分,原告有還你本票,原告是否有跟你講到,被告也已經還清這筆錢?)因為我們去的時候,我與被告都會一起去,所以我去還錢的時候,原告也有跟被告說你的也還清了。」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7頁反面及第38頁反面),可認蘇畇安與上訴人之利害一致,難期其證述為客觀平實。

況蘇畇安復稱:「(就你所知被告是否也有重簽兩張本票?)是,因為是我們兩個一起簽好拿去給原告的。

{當時看到的本票與系爭2張本票是否相同?(提示系爭本票)}不一樣,系爭2張本票應該是舊的,因為有說原來的本票丟掉了,所以叫我們重開,我們清償後取回的是重開的本票,原告現在拿的是重開前的本票。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7頁反面及第38頁反面),並交由上訴人提出其簽發附記「因舊得丟掉換新,所以舊得作廢」之本票2紙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惟若被上訴人曾表示上訴人原所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已經遺失為真,衡情理應立據要求被上訴人確認載明該情為佐證為已足,殊難想像上訴人會再另行簽發2紙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之理。

再參酌蘇畇安另述.被上訴人之外孫女凃薰婷事後有拿本票去問我與上訴人,這些錢有無還款,因為我們有還,所以我有拿已經還錢的本票給凃薰婷看,上訴人也有拿已經還了的本票給凃薰婷看,所以我那時有看到本票等情可信(見原審訴字卷第37頁反面)。

上訴人在上開刑案警詢時亦自承:凃薰婷有拿第1次簽的那2張本票至伊住處索討借貸款項,但伊沒給她任何款項之事實(見103他4891卷第15頁),上訴人既有提出事後另行簽發之該2紙本票由凃薰婷查看,而凃薰婷又已提出系爭2紙本票查問有無還款,則上訴人何以未要求凃薰婷將系爭2紙本票歸還?任由凃薰婷持回,而由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償還?況凃薰婷既提出系爭2紙本票查問還款情形,當可預見日後將生紛爭,上訴人何以未將其主張之另行簽發之2紙本票妥為保存,以消弭日後可能之紛爭,亦違常理。

足見證人蘇畇安證述上訴人已償還系爭借款云云,並非實情,要難信採。

至被上訴人或其子孫於提起本件訴訟前縱未為積極追討之表示,當不能因此即可推證上訴人已還清系爭借款。

⒋再參酌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紛爭,曾向臺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104年度交查字第96號),上訴人先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0年5月,拿了45萬元至被上訴人住處還款,因被上訴人有參加一互助會,故被上訴人叫其拿10萬元來預繳互助會之會錢(見103他4891號卷第15頁),嗣於偵查中卻供稱:其於100年5月提領60萬元至被上訴人處,扣掉被上訴人積欠10萬元之互助會金,以45萬元清償借款等語(見104交查96號卷第6頁)。

先則供稱被上訴人要拿其中10萬元「預繳」互助會款,繼則稱扣掉被上訴人「積欠」10萬元之互助會金,前後不一,又未提出被上訴人參加何項互助會之資料以供審認,且一次須繳納10萬元之互助會款,非如被上訴人之老年人所能輕易負擔,且若須扣除其中10萬元欲作為互助會款使用,則上訴人何須一次提領60萬元?應可推認上訴人於前開時間提領之60萬元應另有他用。

上訴人既未能舉出確實清償系爭借款之具體事證,則其另以雙方事後往來之情節,抗辯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亦不足信。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55萬元,於法是否有據部分: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自承有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惟其抗辯業已清償乙節,又不足採,則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即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已清償系爭借款,既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