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上易,163,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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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黃雅筠
訴訟代理人 黃坤河
被 上 訴人 張震科
立裕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惠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7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參佰陸拾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上訴後,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60元。

經核上開請求,係本於同一車禍事故,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張震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震科受雇於被上訴人立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立裕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張震科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0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1巷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上訴人所駕駛、原審原告陳美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張震科因煞車不及而直接追撞前方之系爭小客車,使該車再往前推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方宏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及腰椎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張震科上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立裕公司為張震科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支付醫藥費10,660元,未來再行開刀預估費用423,340元(含開刀休息6個月之勞動損失156,000元、4個月期間之看護費12萬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2萬元、手術自費及其他費用127,340元);

又本件事故,對上訴人之身心、事業及家庭打擊甚大,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至105年7月6日,上訴人另支付醫療費用8,360元,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等語。

三、被上訴人立裕公司則以:上訴人請求未來開刀預估費用423,340元,因上訴人尚未開刀,實際損害仍未發生,被上訴人立裕公司無法對該費用負責。

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原審判決5萬元應為適當。

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自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至105年7月6日止所支付之醫療費用8,360元,立裕公司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66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10,66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另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審原告陳美月車輛維修費用55,833元,亦未據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73,34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360元。

被上訴人立裕公司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震科於103年6月10日10時20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1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張震科因煞車不及,直接追撞系爭小客車,再往前推撞同向在前方停等紅燈、由方宏誌駕駛之自小貨車,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及腰椎鈍傷之傷害,張震科因上開行為,經台南地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原審卷第7至9頁)㈡張震科於車禍時受僱於立裕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執行載貨工作。

(原審卷第143頁)㈢原審判命給付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10,66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在本院追加醫療費用8,360元,被上訴人立裕公司均同意給付。

㈣上訴人本件尚未請領強制責任險。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未來開刀預估費用共423,340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張震科受僱於被上訴人立裕公司,駕駛系爭大貨車過失肇致系爭車禍,造成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到場之兩造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足認被上訴人張震科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立裕公司為張震科之雇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就原審已判准、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醫療費用、慰撫金等金額不為爭執,另就上訴人追加請求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已支付之醫療費8,360元,立裕公司亦同意給付,僅就下列請求項目予以爭執,經查:1.將來開刀預估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突出,麻豆新樓醫院之醫生建議開刀,請求開刀後休息6個月期間之勞動損失,每月以26,000元計算,共156,000元。

4個月期間之看護費,每月以3萬元計算,共12萬元。

從住家到醫院的交通費2萬元,及手術與其他費用127,340元,合計423,340元等情,固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71、73頁),惟為被上訴人立裕公司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於103年6月10日車禍受傷後,至麻豆新樓醫院看診,該院於103年10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頸部及下背部挫傷」(原審卷第36頁),至105年6月8日佳里奇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突出」(本院卷第71頁),有關上訴人之上開椎間盤突出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及如有關連,手術費用之預估等事項,經本院依職權向麻豆新樓醫院函詢,該院函覆本院稱:「二、關於來函所詢說明二㈠無法判定奇美醫院診斷書所載之診斷與其民國103年6月10日之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三、關於來函所詢說明二㈡,手術與否,需視病患臨床症狀與檢查結果是否吻合才能改善,但病人自103年12月3日門診後即未在本院就診神經外科,故目前無法判定。」

(本院卷第147頁),據上開函覆,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症狀,無法認定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亦無法確認上訴人有無手術之必要。

上訴人嗣後雖另提出105年8月10日麻豆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若手術後,建議背架及需持續治療,休養3-6個月,門診追蹤治療3-6個月」(本院卷第161頁),仍無法確認其症狀與系爭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未來有再行手術之必要,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開刀預估之相關費用,並不可採。

2.慰撫金: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頸部及下背部挫傷,並持續復健,足見系爭傷害造成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上訴人大學畢業,為大潤發銷售人員,每月薪資約2萬6,000元,已婚,有1子,無債務問題,名下有汽車1輛、股票投資數筆;

被上訴人張震科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刑事警卷第1頁),名下有汽車2輛,無其他財產;

立裕公司資本額為600萬元等情。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誤(原審卷第14、15頁、第19至21頁)。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立裕公司資本額、經營狀況,及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上訴人主張因腰部嚴重疼痛,日後懷孕致子宮出血,嬰兒發育未成熟,早產嬰兒鈣不足甲狀腺過高而送醫治療,及將來需再開刀治療等情,與本件車禍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均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列入慰撫金相關事項內審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償慰撫金25萬元,自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0,66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04年11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醫藥費8,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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