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上易,167,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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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上訴人部分:
  4.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5.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6.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7. 一、代步車費用僅能請求至車子修好為止即105年4月15日,又對
  8. 二、對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5年4月27日函、附件及上訴人提
  9. 三、事發當天是晚上,可能我車子隔熱紙貼太暗,所以沒有注意
  10. 四、不同意上訴人再請求維修費118,252元,因部分應該已經折
  11. 五、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12.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3. 一、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0時5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
  14. 二、系爭車輛為西元2012年7月出廠,兩造同意零件部分依照車
  15.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16. 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訴及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賠
  17. 二、若有,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18. 伍、本院之判斷:
  19.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0.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21. 三、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22.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向原審起訴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37,48
  23.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24.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有理由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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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江 嘉 斌
被上 訴人 劉 桲 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1號),提起部分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5年8月0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部分上訴後,已於其提出之民國(下同)105年6月02日民事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其因系爭車禍至105年6月01日始取回送修之汽車,故再請求自105年4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日期間所支出之代步費用新台幣(下同)23,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43至44頁);

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訴之擴張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0時5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在嘉義縣○○鄉○○村○○0○000○里○○○○○○道○○○號誌時,被後方由被上訴人所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面推撞,造成系爭車輛損壞;

當日已請警方到場協助處理,因被上訴人在警局表示願全部負責一切車禍費用,上訴人亦告知其居住臺中需要靠汽車通勤嘉義,希望能把車損的部分修理復原就好,被上訴人亦再次強調會全權負責。

嗣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4日晚上10時許來電說維修費用已準備,相約於2月5日中午左右在嘉義車廠交車,但於同年2月5日凌晨1時卻來電告知因提款機提領金額上限問題無法付清,也告知仍會於相約時間到達,上訴人並告知過年期間因營業上需求要使用車輛,被上訴人亦提出租車使用方案,願意支付所有租車費用。

然上訴人於同年2月5日早上自臺中搭車至嘉義再轉計程車至相約地點,但等1小時卻不見被上訴人到達,便透過電話及簡訊與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卻不接電話亦不回簡訊,上訴人也請車廠廠長與民雄派出所幫忙聯繫,均聯繫不上。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及處理方式,造成受有如下所列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⒈拖吊費:發生系爭事故當天,因拖吊系爭車輛而花費 2,000元,有收據為證。

⒉車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好於105年2月05日要交付修好之系爭車輛,故上訴人從臺中至嘉義共花費來回火車、計程車費用,共計1,845元。

⒊營業損失:上訴人原於 105年2月6日至14日之過年期間要營業,但因過年屬休息期間,需要提前叫貨,而被上訴人表示同年2月6日可讓上訴人取用系爭車輛,故上訴人才向廠商訂貨,且貨物已經備齊,惟被上訴人卻失約,致上訴人因無車子可以使用,造成貨物毀損,因此請求9天之營業額損失,共計180,000元。

⒋攤位租金:上訴人因為要營業,已經承租自105年2月6日至14日共計9天之臨時攤位,租金共計9,000元。

⒌車輛維修費: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支出維修費共 360,000元,有報價單為證,因上訴人尚無法取車,因此無收據。

⒍車輛事故折損費:系爭車輛因遭撞壞,大概價值只剩一半,甚至更低,因消費者不願購買大撞過後的車子,若上訴人要賣掉會折損150,000元,有車訊資料可參。

⒎代步車費用:上訴人居住在臺中,但在嘉義市做生意,每天都要從臺中到嘉義,所以自105年2月15日起即向朋友借車,1天補貼朋友500元,有租借條為憑,算至同年4月15日,計2個月,共計30,000元。

⒏牌照稅、燃料稅:因系爭車輛被撞壞,上訴人無法使用卻要繳牌照稅、燃料稅,以2個月計算,計2,902元,有繳款書為證。

⒐精神賠償:上訴人自發生本件系爭車禍事故後,開車都會很害怕被車子追撞,所以去看醫生,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故請求精神賠償100,000元。

⒑以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共計835,747元。

㈢依上,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35,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483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中﹝即車輛維修費、車輛事故折損費及精神賠償﹞部分表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訴,並就代步車費用部分﹝23,500元﹞為擴張之請求)。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㈠其就維修費用部分有提出收據,至租車部分應計算到系爭車輛取回為止,原審判准之金額不足,所以再請求代步車費用23,500元。

㈡因車子被撞後前後都受損,所以修理項目比較多,至於冷氣冷媒修理費部分,因有被擠壓到以致破損的關係,所以請求賠償。

㈢上訴人對車輛價值減少部分,有附上明細資料,其上記載車輛年限的剩餘價值,此外無法再提出其他證明。

㈣另因被上訴人一直沒有付修理費,所以遲至105年6月01日才牽回系爭自小客車。

㈤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後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68,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又於本院為訴之擴張,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00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代步車費用僅能請求至車子修好為止即105年4月15日,又對車輛折舊之請求我不認同,至精神慰藉金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

二、對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5年4月27日函、附件及上訴人提出維修報價單等資料,均無意見。

三、事發當天是晚上,可能我車子隔熱紙貼太暗,所以沒有注意到,才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四、不同意上訴人再請求維修費 118,252元,因部分應該已經折舊掉了。

五、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0時5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自小客車),在嘉義縣○○鄉○○村○○0○000○里○○○○○○道○○○號誌時,遭後方由被上訴人所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面推撞,造成系爭車輛損壞。

二、系爭車輛為西元 2012年7月出廠,兩造同意零件部分依照車輛出廠年限計算折舊,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5年1月12日,已使用3年7月。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訴及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其下列損害,於法是否有據?㈠車輛維修費118,252元㈡車輛事故折損費150,000元㈢代步車費用23,500元㈣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二、若有,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

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931號裁判參照)。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其於 105年1月12日0時57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嘉義縣○○鄉○○村○0○000○里○○○○○○道○○○號誌時,遭後方由被上訴人所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面推撞,造成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損壞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5年4月27日嘉民警五字第1050010066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與㈡、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73至91、109至11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路段,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系爭車禍乙情,已不爭執;

而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於「肇事經過摘要」亦記載;

「第一當事人劉桲愷駕駛自小客車‧‧追撞前方由第二當事人江嘉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見原審卷第85頁);

顯見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致發生本件系爭車禍事故,應對其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自屬有據。

三、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

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0892號裁判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所駕駛使用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失,自屬有據。

茲就上訴人上訴及擴張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車輛維修費部分:⒈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系爭車禍,致其所駕駛使用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而支出維修費用共 360,000元,已據其提出報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9至143頁);

而經本院核閱報價單所載,車輛維修費用共計 360,484元(其中工資部分為100,086元、零件部分為260,398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自用小客車係101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0127頁),距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即105年1月12日),已使用3年7月,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以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準此,前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55,371元(殘價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0,398÷﹝5+1﹞= 43,4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為:﹝取得成本-殘價﹞×1/5×年數,即﹝260,398-43,400﹞×1/5×3.58=155,371),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05,027元(即:260,398-155,371=105,027)。

⒉依上,再加計修理之工資費用 100,086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汽車修復費用共為205,113元(即:105,027+100,086=205,113);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

準此,上訴人(系爭自小客車名義上所有權人雖為陳碧紅,惟由上訴人駕駛使用,其應為系爭自小客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車輛維修費用 118,252元,尚屬無據。

車輛事故折損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所駕駛使用之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車輛折損 150,000元,固據提出中古車價值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5頁);

惟經本院核閱中古車價值表所載,僅列出系爭自小客車現(即105年)之市場價格(即520,000元),並未指及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後確切減少之價值;

況因本件系爭車禍而遭毀損,則其所需修護費用,應可認為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裁判參照);

此外,其迄未能提出系爭自小客車修復後貶損價值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依此,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

又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與回復原狀之費用未必相同,故修復以後,若將來發生系爭自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上訴人就其差額,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併予敘明。

代步車費用(擴張)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所駕駛使用之系爭自小客車毀損,須向他人借用汽車代步,再支出代步車費用23,500元(即自105年4月16日起至6月1日止)乙情,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租借條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

再參諸被上訴人對於每日租金500元,及系爭自小客車於105年6月1日前因其未繳納修理費用,致上訴人無法駕駛使用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59頁)以觀;

上訴人擴張請求此期間之代步車費用23,500元(即500×47=23,500),應屬合理適當。

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自發生本件系爭車禍事故後,開車都會很害怕被車子追撞,所以去看醫生,故請求精神賠償金100,000 元等語,並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

惟查: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參諸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

於身分權及財產權亦應類推適用;

而我國民法就財產權受侵害,並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給付慰撫金之情形,通說亦認為因財產權被侵害所發生的非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賠償。

據此,因侵權行為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權利為:⑴生命權、⑵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⑶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⒉本件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僅係損壞上訴人所駕駛使用之系爭自小客車,又經本院核閱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病名為「焦慮狀態」,惟未確切記載上訴人之焦慮狀態係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或車輛損害所致,則徵諸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參照),尚難認上訴人之焦慮狀態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另揆諸前揭說明,若僅以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而請求慰撫金,亦與上揭條文規定未合。

因之,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㈢依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拖吊費:2,000元、車資370元、車輛維修費用 205,113元、代步車費用30,000元及於本院擴張請求之代步車費用23,500元。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向原審起訴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37,483 元,已如前述。

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 237,48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3月22日,見原審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就代步車費用為擴張請求部分,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3,500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05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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