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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鉅岩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威駿
訴訟代理人 王銀村律師
被上訴人 順茂農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8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上海真味珍工貿有限公司(下稱真味珍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24日簽訂採購合約。
向上訴人採購愛文芒果果汁6,000公斤、愛文果肉33,000公斤,分三批出貨,即每批(櫃)果汁係2噸、果肉11噸。
上訴人乃於104年8月10日左右,與被上訴人訂立口頭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愛文芒果約18噸(第一批係104年8月13日之前分3、4次總共交付約14噸,第二批係104年8月18日因怕之前原料品質不好不夠製作成品而交付預備使用之原料3,669公斤)及包裝材料,被上訴人加工製作愛文芒果原漿果汁2噸(即每瓶1,000cc,共2,000瓶)及愛文芒果果肉切片11噸(每包1公斤,共11,000包),並依照上訴人公司指定之方式包裝。
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文昌於104年8月20日起一直電話通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代工品已製作完成,請上訴人快送紙箱,並於電話中告知加工數量有出入,果汁製作4,400公斤,果肉製作4,400公斤(下稱系爭加工果汁及果肉)。
上訴人將上情告知上海買方即訴外人真味珍公司,訴外人真味珍公司表示不符合契約所約定之數量,而拒絕購買,並要求上訴人賠償損失。
上訴人於104年9月12日至上海另找訴外人佳美食品集團請求購買系爭加工果汁及果肉,並交付樣品供其檢驗,嗣經佳美集團總經理告知檢驗結果不達標準,果汁發現腐爛果肉及芒果皮,果肉之統合生菌超標,而拒絕購買系爭加工果汁及果肉。
㈡被上訴人僅製作愛文芒果果汁4,400公斤(多作2,400公斤)及果肉4,400公斤(少作6,600公斤),不符合約定數量,且系爭果汁及果肉之檢驗均不合格,製成成品有數量及品質之瑕疵,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違反承攬契約,致上訴人無法將上開成品出售而蒙受收購芒果、放置芒果場地租金、運輸費用、工資、材料費用、世鑫果汁廠冷凍費、果汁檢驗費用、高雄至上海來回機票等之損失共計513,497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2條、第226條第1、2項、第256條、第260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另倘鈞院認系爭果肉沒有瑕疵,則因果汁與果肉無法分離,主張準用民法第363條之規定來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60條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3,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兩造雖於104年8月10日口頭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芒果原料供被上訴人加工為果汁、果肉等成品,並約定加工價格為果汁每公斤20元,果肉每公斤25元。
但兩造並未約定成品之數量,蓋芒果原料加工後能獲得多少數量之果汁、果肉,須視上訴人提供之原料品質而定,故兩造自不可能於上訴人提供原料前,即能約定成品之數量。
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與真味珍公司簽訂採購合約乙事,亦未見過起訴狀證物一之採購合約書,更遑論知悉該契約書內容條款一採購內容、條款二產品質量之約定。
況上開契約書僅係上訴人與真味珍公司約定之採購內容,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交付17噸之芒果給被上訴人,亦無法推論兩造約定成品數量為果汁2噸及果肉11噸。
且依上訴人所提出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陳稱:原料控管就不好、要倒掉的爛果後面的更多等語,可知上訴人提供之芒果原料品質不佳,參以上訴人於原審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交付被上訴人的芒果有愛文、慢文及西施等品種,並非全部為愛文品種,益證且上訴人交付芒果之品質數量不一,兩造自不可能於上訴人提供原料前,即約定成品之數量甚明。
㈡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編號1部分被上訴人負責人黃文昌回應「嗯嗯」,僅係表示有在聽人說話而已,此為與人對話時的基本禮貌,並非表示同意「2噸的果汁、11噸的果肉」的內容,因於編號1對話前的2分鐘,黃文昌與同一人(即楊家文)之對話內容,幾乎楊家文每講一句話後,不論黃文昌是否同意,黃文昌都會回應「嗯」、「嗯嗯」自明,上訴人曲解對話內容,實不足採。
另依錄音譯文編號2內容所示,黃文昌亦曾提及「你給我多少東西(原料)我也不知道!」等語,故上訴人所提出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並無承認上訴人有交付17噸之芒果給被上訴人。
㈢又錄音譯文編號2中黃文昌提及爛果部分,說要倒掉。
之後楊家文說壞果(爛果)算1.5噸,黃文昌當場亦回應:「後面更多的!」,即壞果(爛果)不只1.5噸,(爛果)後面更多的,其對話文意已相當明白,上訴人執此對話主張可證明壞果(爛果)只有1.5噸云云,顯係斷章取義。
㈣因上訴人所交付之原料均係爛果,因而被上訴人才會向上訴人表示芒果原料品質不佳,而上訴人仍執意表示要繼續加工,此為上訴人在原審所自承。
且因上訴人提供之芒果品種不同,又被上訴人係將芒果有腐爛、黑點部分清除後加工製造成果汁,縱有果肉受損,或黑點之情形產生,亦係因上訴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及依上訴人之指示而生,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其原料品質不佳,上訴人仍執意要求被上訴人繼續進行加工,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瑕疵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加工製造之果汁具有瑕疵云云,自嫌無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3,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04年8月10日左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蘇威駿與被上訴人負責人黃文昌口頭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公司提供愛文芒果,委託被上訴人公司加工製作果汁及果肉(果片)。
並約定加工價格為果汁每公斤20元,果肉每公斤25元。
㈡104年8月20日起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文昌一直打電話給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蘇威駿稱:工作已完成,趕快送紙箱。
並於8月20幾日在電話中說:果汁製作4,400公斤,果肉製作4,400公斤。
㈢上訴人沒有將上訴人與訴外人上海真味珍工貿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24日簽立之採購合約內容讓被上訴人看。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口頭約定之承攬契約是否有約定被上訴人應加工製作之成品數量為果汁2噸、果肉11噸?系爭加工芒果果汁與果肉之承攬契約計價方式是否為實作實算?㈡上訴人運交被上訴人加工之芒果原料究有多少?被上訴人是否知道?芒果原料是否有爛果?爛果有多少?爛果是倒掉抑或用以加工?㈢被上訴人加工製作之工作物即成品(果汁及果肉或只是果汁)有品質瑕疵,是上訴人供給之材料品質不佳而產生,或是因被上訴人使用品質有瑕疵之原料(爛果)而產生,或因被上訴人加工(工作)有瑕疵而產生?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4條或民法第363條第2項、第260條解除契約或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256條及第260條,並請求損害賠償?㈤若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口頭約定之承攬契約是否有約定被上訴人應加工製作之成品數量為果汁2噸、果肉11噸?系爭加工芒果果汁與果肉之承攬契約計價方式是否為實作實算?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有口頭成立加工系爭芒果果汁與果肉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提供芒果原料給被上訴人加工,約定成品數量為果汁2噸與果肉11噸之承攬契約一節,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有口頭成立系爭芒果果汁及果肉加工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兩造有約定成品數量為果汁2噸及果肉11噸,並辯稱芒果原料加工後能獲得多少數量之果汁、果肉,須視上訴人提供之原料品質而定,故兩造自不可能於上訴人提供原料前,即能約定成品之數量等語,揆諸前述,上訴人自應對兩造有約定成品數量為果汁2噸及果肉11噸一情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兩造有約定成品數量為果汁2噸及果肉11噸一節,固據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真味珍公司簽立之系爭採購合約為憑,主張上訴人應向真味珍公司所交之第一批(貨櫃內)貨物數量(果汁2噸及果肉11噸)即係委由被上訴人承攬製作,且兩造約定之交貨時間應係於104年8月底或9月初,以便上訴人如期向真味珍公司履行契約義務云云。
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可知上訴人沒有將上訴人與訴外人真味珍公司於104年7月24日簽立之採購合約內容讓被上訴人看等情,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成品數量為果汁2噸及果肉11噸一節,已難遽採。
3.上訴人另主張依錄音譯文可知楊家文說:「當初我們公司有跟你講就是要訂做2噸的果汁、11噸的果肉。」
、黃文昌說:嗯!嗯!」(見本院卷第171、173頁)等語,即是表示認同(同意)楊家文所說訂約時兩造有約定成品數量為果汁2噸、果肉11噸之事,否則黃文昌應會否認,不會不否認,而說:「嗯!嗯!」。
被上訴人辯稱黃文昌回應嗯!嗯!」僅表示有在聽人說話而已,並非表示同意「2噸的果汁、11噸的果肉」的內容等語。
經法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勘驗結果於該段錄音中有許多「嗯」之記載,有筆錄可參,綜觀該段錄音內容,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文昌「嗯」應是表示禮貌回應楊家文之用語,尚難遽為認定係屬同意楊家文「訂約時兩造有約定成品數量為果汁2噸、果肉11噸」之陳述。
4.又如後述,上訴人對於所提供之芒果數量前後供述不一、供給芒果品質不一,而系爭加工之芒果原料如有腐爛或黑點之處需要除去後再為加工一情,且芒果加工成果汁及果肉需要進行剔除果皮及果核(子)之工序,是芒果原料加工後能獲得多少數量之果汁、果肉,須視上訴人提供之原料品質而定,衡情兩造自不可能於上訴人提供原料前,即能約定成品之數量。
應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加工芒果果汁及果肉之契約計價方式應為實作實算,較符常情。
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成品數量應達果汁2噸及果肉11噸一節,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運交被上訴人加工之芒果原料究有多少?被上訴人是否知道?芒果原料是否有爛果?爛果有多少?爛果是倒掉抑或用以加工?1.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於104年8月13日交付被上訴人之第一批原料數量為14噸,其後係因被上訴人反應第一批原料品質不佳,因怕第一批原料品質不好,始於104年8月18日交給被上訴人第二批原料3,669公斤預備使用一情(見原審卷第45-46頁),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交給被上訴人之芒果原料共約17噸多云云,嗣於本院時改稱若要製作果汁2噸、果肉11噸,原料27噸即可製作,上訴人就向農會、合作社、農場預約要向其等購買28噸之芒果原料、並分五批送,第一批送14噸,第二批送3,669公斤,第三批尚未送達,被上訴人於4月20日即提早完工終止工作云云,是上訴人對於準備運交之芒果數量或稱17噸多分二批運送或稱27噸分五批運送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採。
2.雖上訴人另提出錄音譯文編號2欲證明其有交付17噸之芒果給被上訴人,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以觀,皆為上訴人之負責人蘇威駿及法務楊家文提到芒果之重量有17噸,被上訴人並無承認上訴人有交付17噸之芒果給被上訴人,且其中黃文昌另有表示「沒有給我數量、重量也沒有給我」等語,從而上訴人主張運交被上訴人加工之芒果原料17噸多一節,尚無法證明。
3.又於上訴人所提出錄音譯文編號2中內容關於黃文昌提及爛果部分說「哦!你現在你的原料控管就不好了。」
、「你都有拍到,那些要倒掉的爛果,你都有看。」
、蘇威駿說「(爛果)有50幾籃(一籃約25公斤)」,楊家文說「壞果(爛果)算1.5噸」,黃文昌當場亦回應:「後面更多的!」,依其前後對話文義,應為壞果(爛果)不只1.5噸,壞果(爛果)後面更多的,上訴人執此對話主張可證明壞果(爛果)只有1.5噸云云,顯係斷章取義,而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運交被上訴人加工之芒果原料有17噸多,且爛果之數量為1.5噸云云,尚無法證明。
4.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於被上訴人對於伊所提供之第1批芒果向伊表示芒果原料品質不佳,而伊仍表示要繼續加工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可知上訴人提供之芒果原料應屬品質不佳,而上訴人於同日亦自認其交付被上訴人的芒果有愛文、慢文及西施等品種,並非全部為愛文品種,益證上訴人交付之芒果亦有品質不一情形。
縱依上訴人主張已運交被上訴人加工之芒果原料有17噸多,並扣除爛果之數量1.5噸,該16噸多之原料亦不可能製成果汁2噸及果肉11噸之成品數量至明。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加工製造交付之系爭果汁4,400公斤、果肉4,400公斤,經檢驗結果不達標準,被上訴人代工之系爭果汁及果肉有瑕疵一節,並提出之嘉南大學食品科技系有機與保健食品檢驗實驗室委託檢驗報告為證,然前揭報告係上訴人自行採樣送驗之文件,其送驗樣品之真實性及可信性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難遽採,況縱系爭委託檢驗報告書之送驗樣品確係被上訴人代工之系爭芒果果汁及果肉,惟觀之系爭委託檢驗報告書記載送檢日期為2015年10月29日,有系爭委託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頁),該送檢日期距離被上訴人通知完成加工之時間104年8月20日實已相隔有2個月之久,基於系爭芒果果汁及果肉為生鮮水果加工物,其新鮮及品質度本有其保鮮期限,且保鮮度更與保存之方式、環境、設備息息相關等因素,堪認上訴人以加工完成後2個月始送驗之結果作為證明被上訴人加工之系爭芒果果汁及果肉有前開瑕疵,亦非無疑。
又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上海佳美集團送檢驗之報告文件,是以,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加工芒果果汁及果肉有上訴人所指之前開品質瑕疵。
且如前述,上訴人所提供之原料有品質不佳及不一之情形,且經上訴人之指示為製作,從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為製作縱令所生產之系爭加工果汁及果肉有瑕疵,亦無從歸責於被上訴人至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成品數量為果汁2噸及果肉11噸而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完成,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加工之系爭芒果果汁及果肉各4,400公斤有前開所指品質上之瑕疵。
至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加工製作之工作物即成品(果汁及果肉或只是果汁)有品質瑕疵,是上訴人供給之材料品質不佳而產生,或是因被上訴人使用品質有瑕疵之原料(爛果)而產生,或因被上訴人加工(工作)有瑕疵而產生?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4條或民法第363條第2項、第260條解除契約或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256條及第260條,並請求損害賠償?㈤若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則無庸再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成品數量為果汁2噸及果肉11噸而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完成,及被上訴人加工之系爭芒果果汁及果肉各4,400公斤有前開所指品質上之瑕疵等情,均無法證明,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2條、第226條第1、2項、第256條、第363條、第260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3,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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