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上易,191,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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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良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蔡宜均 律師
黃郁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李文良於本院提出,以尚未領取103年3月至5月之承攬報酬債權,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壽險公司)之請求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㈡第66頁),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倘不許李文良在第二審為抵銷抗辯,恐造成不公平情事,故准許李文良於本院提出抵銷抗辯,合先敘明。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中國壽險公司主張:李文良自民國(下同)92年8月27日起,在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壽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人員,簽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未正確解釋保險商品及保單條款,而以優惠存款利息比銀行利息高、保證獲利等誇大不實宣傳或不當方法招攬保險契約,招攬有:證人鄭秋婷(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訴外人鄭豐源(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林挺枝(00000000號、00000000號)、李慧芬(保單號碼00000000號)、游湘凌(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下稱鄭秋婷等五人)所簽立該9份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遞送未經要保人親自簽名之保險文件。

系爭保險契約均屬保誠壽險公司於98年6月16日概括移轉與伊之營業資產,依法由伊承受。

嗣因李文良不當招攬行為及犯有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其行為致鄭秋婷等五人及伊蒙受損害,伊為消弭爭端,與鄭秋婷等五人協議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自須返還全額保費、分擔系爭保險契約之投資損失予鄭秋婷等五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之法律關係,李文良即須返還因系爭保險契約所領取之保單承攬報酬21萬6368元、保單各項獎金13萬5513元,計35萬1881元之不當利益;

及賠償伊因此受有投資上損失及返還全額保費予鄭秋婷等五人損失共62萬7257元及作業費用8萬5000元,計71萬2257元。

在原審聲明求為判命李文良應給付伊106萬413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文良則以:否認有對鄭秋婷等五人為保證獲利行為,交付之廣告文宣均保誠壽險公司所提供;

伊雖有未經證人鄭秋婷同意,擅偽簽署名為其填載「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經判決有罪之情事,然業已與其達成和解,賠償17萬5千元,填補其損害,此行為並未致與鄭秋婷間之保險契約有無效、撤銷、解約或其他類似原因致失效之情。

除上行為外,鄭秋婷等五人所主張之其餘偽造文書行為,伊經要保人鄭秋婷等五人同意而於「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增額保費申請書」等文件上代簽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亦就此處分不起訴,足證就此部分並無任何致系爭保險契約失效、停效之行為;

要保人既同意伊代為簽署即不能謂受損害,亦即不會影響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中國壽險公司不得據而撤銷系爭保險契約。

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並非在保護保險人;

其解除契約之投資損失,與伊代簽署上開申請書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於不問履行承攬義務過程有無瑕疵,中國壽險公司均得恣意與要保人解除保險契約,再據簽署在後屬定型化契約之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伊返還受領在後之承攬報酬及服務津貼,即顯失公平,該約定內容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又在保險契約之分期繳費投資型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及保險重要告知事項均有明文記載「不保證最低投資效益」、「不負投資盈虧之責」,要保人鄭秋婷均在其上親簽署名,以其碩士學歷及任教國中,當能理解購買之保險為投資型保單且無保證獲利,以伊保證獲利致陷於錯誤而購買保單,顯不足採。

況縱有所指對承攬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其定作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之短期時效,中國壽險公司不得請求伊返還因系爭保險契約所受領之各項承攬報酬及津貼或賠償損害。

並主張以103年3月到5月所未領取之承攬報酬與中國壽險公司所得主張之債權作預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對造之訴。

叁、原審判決及兩造之聲明:原審為中國壽險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李文良應給付中國壽險公司35萬1881元,及自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中國壽險公司得假執行,李文良以35萬1881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另駁回中國壽險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㈠中國壽險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中國壽險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李文良應再給付中國壽險公司71萬2257元及自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李文良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另李文良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李文良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中國壽險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中國壽險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8-92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中國壽險公司於98年6月19日起,概括承受保誠人壽公司主要部分之業務(除保留資產及負債外,其他有關營業及與營業有關的資產及負債)移轉。

㈡李文良自92年8月27日起,任職於保誠人壽公司任職保險業務人員,李文良並曾與保誠人壽公司簽立如原審法院卷一第87至98頁所示之承攬契約書,嗣保誠人壽公司之主要部份業務移轉與中國壽險公司後,兩造間曾分別簽立如原審卷第158至159頁、司促卷第36至39頁所示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

㈢司促卷第36至39頁所示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1款約定:「乙方(按:即李文良)所承攬之保險契約有無效、撤銷、解約(或部分解約)或其他類似原因致保險契約失效之情形,乙方無權受領就該保險契約按『各險種初年度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表』所計算之各項承攬報酬及津貼,已受領者,乙方應於接獲甲方(按:即中國壽險公司)通知後10日內返還甲方。」



㈣李文良擔任保誠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人員期間,有向訴外人游湘凌、鄭秋婷、鄭豐源、林挺枝、李慧芬(下稱游湘凌等五人)招攬下列九份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保險契約均屬保誠人壽移轉予中國壽險公司之營業資產,依法由中國壽險公司承受:⒈申請日期:95年10月20日,要保人:游湘凌,保單號碼:00000000。

⒉申請日期:96年6月14日,要保人:游湘凌,保單號碼:00000000。

⒊申請日期:96年8月6日,要保人:鄭秋婷,保單號碼:00000000。

⒋申請日期:96年8月16日,要保人:鄭豐源,保單號碼:00000000。

⒌申請日期:96年8月21日,要保人:林挺枝,保單號碼:00000000。

⒍申請日期:96年8月31日,要保人:林挺枝,保單號碼:00000000。

⒎申請日期:96年10月1日,要保人:鄭秋婷,保單號碼:00000000。

⒏申請日期:96年10月1日,要保人:鄭豐源,保單號碼:00000000。

⒐申請日期:96年8月31日,要保人:李慧芬,保單號碼:00000000。

㈤李文良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向中國壽險公司領有承攬報酬21萬6368元、業績獎金5萬0696元、產能獎金4萬0343元、增員獎金1920元、個人年度績效獎金3萬1437元、主管年度績效獎金1萬1117元,合計共35萬1881元。

㈥中國壽險公司於103年8月6日,與游湘凌等五人協議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並由中國壽險公司返還保戶所繳保險費用,中國壽險公司因此支出71萬2257元(含投資損失62萬7257元及作業費用8萬5000元)。

㈦游湘凌等5人及許榮棋,曾向臺南地院起訴請求中國壽險公司、李文良賠償,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保險字第12號、103年度訴字第1002號。

中國壽險公司與游湘凌等5人於103年8月6日達成和解,並以原審司促卷第53-58頁以協議書成立和解;

游湘凌等5人及許榮棋與李文良於103年9月30日達成和解,如本院卷二第43-45頁之和解筆錄所載。

㈧李文良於97年8月22日前某日,未經鄭秋婷之同意,擅自在保誠人壽公司「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上,填載申請日期為97年8月22日,勾選以信用卡繳納「續期保費」,並填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之「持卡人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信用卡發卡機構及卡號」,並在其上之「要保人及法定代理人簽章」欄、「信用卡授權人簽名」欄,偽簽「鄭秋婷」之署名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97年8月22日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用以表示鄭秋婷授權同意上開2份保險契約之續期保費,以鄭秋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繳納之意,並將上開偽造之「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交予保誠人壽公司內部人員,李文良上開偽造文書行為,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39號、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㈨鄭秋婷主張李文良於保單編號00000000號保險契約所簽訂首期「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之「授權金融機構或信用卡資料填寫」欄位填載王振宇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號作為首期保費之支付,且未經其同意,於該約定書之「信用卡授權人簽名」欄簽署「鄭秋婷」,並以之辦理上開投保保險契約,並侵占首期保費6萬元,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李文良罪嫌不足,以103年度偵字第5051號為不起訴處分。

㈩游湘凌等五人主張李文良,未經其同意,在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投資連結商品專用)」、「保險契約保額/保費暨附約異動申請書」內,填載保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姓名,並在「增額保險費帳戶」欄、「基本保險費帳戶」欄,填載投資基金種類之百分比,並勾選「申請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申請投資型商品批註條款」及「本人詳閱批註條款及自行承擔風險」,在立授權書人及要保人欄位分別簽署要保人之姓名,以此方式偽造游湘凌等五人之署押,表示游湘凌等五人均同意將保險費轉換投資基金之意,並將該些文件交予保誠人壽內部人員,而偽以保險費投資基金,並造成游湘凌等五人虧損,涉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李文良罪嫌不足,以103年度偵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

李文良尚未向中國壽險公司領取103年3月到5月之承攬報酬為8萬9656元。

二、爭執事項 ㈠中國壽險公司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李文良賠償因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損害71萬2257元,是否有理由?㈡中國壽險公司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有無效、撤銷、解約(或部分解約)或其他類似原因致保險契約失效之情形,已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請求李文良返還承攬報酬及獎金共35萬1881元,是否有理由?㈢李文良主張以對中國壽險公司之承攬報酬8萬9656元預備抵銷,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中國壽險公司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李文良賠償因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損害71萬2257元,為無理由:中國壽險公司主張李文良不當招攬之行為,及代鄭秋婷等五人簽名之行為犯有偽造文書罪,遞送未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保險文件行為,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承攬契約給付義務之不完全給付行為,伊為消弭爭端,而與鄭秋婷等五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因此受有71萬2257元之損害,李文良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李文良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查:㈠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1項)。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項)」,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參照)。

㈡就中國壽險公司主張李文良有不當招攬行為部分:⒈證人鄭秋婷結證稱:「(問:李文良如何和你說明保險契約?你為何會想購買?李文良是否有和你說「優惠存款比銀行利息高」或「可能有虧損」等語?)因為他當時來的時候有問我,都把錢存在哪裡,我告訴他都存在郵局,他就說郵局的定存利率很低,他有一份保單,利率比銀行、郵局定期存款利息還要高,還要優惠,所以給我看有誰跟他買這份保險,有我們學校老師及外面的醫生,但我不認識,告訴我他們每年都可以獲利至少有八到十個百分比,所以如果我跟他購買這份保單的話,我每年至少都可以獲利八到十個百分比,未來就可以提早做退休的打算,可以多存一點錢,未來退休生活比較無虞。」

、「(問:所以李文良有明確跟你說,利息比銀行高?)是,所以我才把錢從郵局領出來跟他買保險,我父親則是解掉定存來跟他買保險。」

、「(問:當時李文良是否有告知可能虧損的事情嗎?)沒有,他給我們看的廣告文宣都是獲利的結果。」

、「(法官提示原審法院卷第54頁陳報狀問:你是否有提出陳報狀,並記載李文良確實有用「優惠存款比銀行利息高」等話術招攬保險?這份陳報狀是何人所繕打?內容是否屬符實?)這份陳報狀是我提出的,李文良確實有用「優惠存款比銀行利息高」等話術招攬保險,這份陳報狀是我繕打的,上面的內容是屬實。」

、「(問:你說上訴人即李文良有用「優惠存款比銀行利息高」等話術招攬保險,你是否知道存款利率和保單利率怎麼算?你們一起投保的人是否有人會算?如果不會算,為什麼會購買?)當時並不知道,現在因為發生這些事情,所以我已經知道了。

當時我的理解李文良是稱會將每年獲利的金額滾入本金來繼續去計算獲利部分,例如我如果十萬元,利率用百分之10來計算,第壹年會產生1萬元的利息,這1萬元在之後會加入本金,繼續用百分之10的利率來計算,所以我們看到10年或20年之後就是很大的一筆錢,所以我們當時才會都很心動。

當時投保的人都不會計算,都是看李文良給我們的資料,我們都是看了李文良的資料認為獲利很高,所以大家都很心動才會購買。」

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

⒉查,鄭秋婷等五人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之相關書面資料觀之,其中分期繳費投資型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載有:「投保內容…◎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投資盈虧之責。

」、「九、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聲明事項…4.要保人確實了解保單帳戶價值不保證最低投資效益,貴公司不負責投資標的之盈虧。」

、分期繳費投資型保險重要事項告知書載有:「分期繳費投資型保險重要告知事項:⒈各險種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

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保誠人壽不負投資盈虧之責。

⒉保誠人壽及其業務人員不對本保險將來之收益提供任何保證。

…◎當您已確實且充分瞭解以上說明並願意投保時,請親自以原子筆或鋼筆書寫『同意投保』字樣於下方空白處。」

、保誠人壽圓夢人生變額壽險建議書摘要載有:「本建議書所載範例為依照標準體費率,根據以下假設預期回報率,並扣除相關費用後計算得出,不表示保單之實際帳戶價值,實際帳戶價值將隨實際投資效益而不同。」

、「註:…⒋本公司及有關之投資標的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本保險之最低投資收益;

本公司除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投資盈虧之責,本公司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要保人需自行承擔投資風險。」

、保誠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建議書摘要則載有:「本建議書所載範例為依照標準體費率,根據以下假設預期回報率,並扣除相關費用後計算得出,不表示保單之實際帳戶價值,實際帳戶價值將隨實際投資效益而不同。

…■注意事項:…◆本公司及有關之投資標的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本保險之最低投資收益;

本公司除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投資盈虧之責,本公司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要保人需自行承擔投資風險。

◆本公司載述的假設預期回報率皆為已扣除基金本身之管理成本後之淨投資回報率,其僅作說明之用,並非基於各基金過往之實際績效,與實際的投資回報率可能有所差異。」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91-119頁),均可清楚知悉李文良招攬之保險為投資型保險且無保證獲利。

⒊又鄭秋婷等五人均係高學歷、或擔任教師之人,應可自行審閱相關所投保保險契約相關書面資料,實難僅因李文良口頭說明即受詐欺而投保。

不能僅憑原審證人鄭秋婷之證述及司促卷第53至58頁之協議書,即認李文良於95年10月間至96年12月間,向鄭秋婷等五人招攬系爭投資型保險時,係以優惠存款利息比銀行利息高、保證獲利等不實話術向其招攬保險。

中國壽險公司主張李文良未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正確解釋保險商品及保單條款,而以上述誇大不實之方法,不當招攬鄭秋婷等五人之保險契約,即無可採。

其主張李文良有違反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業務人員招攬行銷作業細則」第二章招攬準則第八點、第十九點,及「業務品質評議管理辦法暨作業相關細則」第五條懲處第1點之規定,李文良顯然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難認有據。

㈢就中國壽險公司主張李文良於98年5月27日前,未經鄭秋婷等5人同意而於系爭保險契約文件上簽章涉有偽造文書,遞送未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保險文件行為,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承攬契約給付義務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而應賠償損害等情,為李文良所否認,經查:⒈李文良未經證人鄭秋婷同意,擅自於保誠人壽公司「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上填載申請日期為97年8月22日、勾選以信用卡繳納「續期保費」,並填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並在其上之要保人及法定代理人簽章欄、信用卡授權人簽名欄,偽簽「鄭秋婷」署名之情事,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李文良已就此部分與證人鄭秋婷等五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7萬5千元(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㈡第43-45頁),證人鄭秋婷就此部分是否仍有損害,尚非無疑。

⒉本件中國壽險公司未提出證據證明李文良於98年5月27日前未經鄭秋婷等5人同意,而於系爭保險契約文件上簽章,另依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70號、第5051號對李文良為不起訴處分,亦認定難以排除鄭秋婷等5人授權李文良辦理相關書件,難認李文良有何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有103年度偵字第37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5頁)。

中國壽險公司復無其他證據,主張李文良涉有於系爭保險契約文件上簽章偽造文書等情,即無可採。

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前段關於「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之規定乃係增訂於98年5月27日,而鄭秋婷等五人所指李文良代簽名之39次行為大皆在上開規定增訂之前,有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7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5頁),要難認李文良當時代鄭秋婷等五人簽名之行為,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⒋中國壽險公司未舉證證明李文良就代鄭秋婷等五人於「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投資連結商品專用)」、「增額保費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之行為,對鄭秋婷等五人原已有效成立之系爭保險契約有何影響,或有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果其後李文良有遞送該所指稱之未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保險文件行為之債務不履行(違反「業務人員招攬行銷作業細則」第二章招攬準則第13點,及「業務品質評議管理辦法暨作業相關細則」第5條懲處第2點規定),亦不會影響已原有效成立之系爭保險契約。

㈣況中國壽險公司與鄭秋婷等五人簽立協議書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李文良並未參與,難認應受其拘束。

且中國壽險公司未舉證證明李文良就代鄭秋婷等五人於「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投資連結商品專用)」、「增額保費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之行為,對鄭秋婷等五人原已有效成立之系爭保險契約有何影響,或有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亦不會因李文良之遞送所指稱該未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保險文件行為而有影響。

因此,中國壽險公司自行與鄭秋婷等五人簽立協議書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即使造成損害,亦難認與李文良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故中國壽險公司就其因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所造成之損害71萬2257元(實際投資損失62萬7257元及作業費用8萬5千元),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李文良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二、中國壽險公司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有無效、撤銷、解約(或部分解約)或其他類似原因致保險契約失效之情形,已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請求李文良返還承攬報酬及獎金共35萬1881元,為有理由:㈠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李文良)所承攬之保險契約有無效、撤銷、解約(或部分解約)或其他類似原因致保險契約失效之情形,乙方無權受領就該保險契約按『各險種初年度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表』所計算之各項承攬報酬及津貼,已受領者,乙方應於接獲甲方(即中國壽險公司公司)通知後10日內返還甲方。」

(見原審卷第171、153頁),是本件李文良所承攬之保險契約有撤銷致保險契約失效之情形,就已受領之該保險契約按『各險種初年度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表』計算之各項承攬報酬及津貼,應於接獲中國壽險公司通知10日內返還。

㈡李文良辯稱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因係定型化契約應為無效等語,惟查: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至第4款固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乃在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就個案為具體審查,在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該部分約定無效。

⒉查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係中國壽險公司為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就保險招攬相關權利義務事項為約定,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就本件而言,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乙方(即李文良)所承攬之保險契約有無效、撤銷、解約(或部分解約)或其他類似原因致保險契約失效之情形,乙方無權受領就該保險契約按『各險種初年度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表』所計算之各項承攬報酬及津貼,已受領者,乙方應於接獲甲方(即中國壽險公司公司)通知後10日內返還甲方。」



可知:中國壽險公司係由各保戶所繳交之保險費,按不同保險契約類別及不同年度之發放比率,而計算各保險業務員可獲得之承攬報酬。

是中國壽險公司將所屬保險契約業務交由各保險業務員(包括李文良)招攬,倘招攬成功,中國壽險公司得與各該保戶締結保險契約,各保險業務員所應得之承攬報酬即依各該保戶每年繳交之保險費計算而來。

反之,倘各保險業務員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有經撤銷或解除之情形,則原由該保險業務員經手而洽定之保險契約即自始不存在,而無承攬工作完成之情形,該保險業務員自無由據以獲取承攬報酬。

是兩造約定保險契約有無效、撤銷、解約(或部分解約)或其他類似原因致保險契約失效,各保險業務員應將依該保單所領取之承攬報酬返還之,經核並不違反承攬契約之性質,亦無使李文良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李文良有重大不利益致顯失公平之情形。

⒊且中國壽險公司於保險契約有無效、撤銷、解約(或部分解約)或其他類似原因致保險契約失效時,既已將所收取之保險費退還給該保戶而未得利,足認上開約定非以追求中國壽險公司一己利益為目的之條款。

⒋綜合兩造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主要權利義務及法律規定加以判斷,尚難謂該約定有免除或減輕中國壽險公司責任,僅加重李文良一方責任,致對李文良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事。

是李文良辯稱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云云,應非可採。

㈢李文良另辯稱: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係業務員於招攬過程中有偽造文書或因疏失致保險契約無效,始請求返還承攬報酬及津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過程並無瑕疵,中國壽險公司逕與鄭秋婷等五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向伊請求返還承攬報酬及津貼,不合公司作業習慣等語。

惟查,李文良代鄭秋婷等五人簽名之行為雖不違反當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惟鄭秋婷等五人均受高等教育且任職教師,已如前述,自己簽名署押,並無困難,為何李文良不讓彼等自己簽名,而讓中國壽險公司成為遭鄭秋婷等五人質疑之原因,其為維持自己之信譽,而與鄭秋婷等五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尚非恣意而為,應可認定。

嗣李文良亦因此與鄭秋婷等五人成立和解契約並賠償其等之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5頁),亦可佐證。

本件中國壽險公司在與鄭秋婷等五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復已退還該保戶已繳之保險費,李文良即應返還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所受領之承攬報酬,是李文良此部分之辯詞,尚無可採。

㈣再中國壽險公司主張李文良自92年8月27日起任職於保誠壽險公司之保險業務人員,並招攬有鄭秋婷等五人之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均屬保誠壽險公司移轉予伊之營業資產而承受,李文良業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而按『各險種初年度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表』受領所計算之承攬報酬及津貼:承攬報酬21萬6368元、業績獎金5萬0696元、產能獎金4萬0343元、增員獎金1920元、個人年度績效獎金3萬1437元、主管年度績效獎金1萬1117元,合計共35萬1881元。

而中國壽險公司業於103年8月6日與保戶協議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並返還保戶所繳保險費用在案等情,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

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應返還「承攬報酬」及「津貼」,所謂「津貼」即指李文良業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而按『各險種初年度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表』受領所計算之「業績獎金」、「產能獎金」、「增員獎金」、「個人年度績效獎金」及「主管年度績效獎金」等部分。

是中國壽險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李文良返還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所得之承攬報酬21萬6368元、業績獎金5萬0696元、產能獎金4萬0343元、增員獎金1920元、個人年度績效獎金3萬1437元、主管年度績效獎金1萬1117元,合計共35萬1881元,自屬有據。

㈤又中國壽險公司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達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同一目的,中國壽險公司請求原審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原審法院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而為中國壽險公司勝訴之判決,則其另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李文良主張以對中國壽險公司之承攬報酬8萬9656元預備抵銷,為有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李文良主張中國壽險公司對伊尚有103年3月到5月之承攬報酬8萬9656元之債務,如兩造不爭執事項;

又李文良尚積欠應返還中國壽險公司之承攬報酬及獎金共35萬1881元,如前所述。

彼等互負債務之應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李文良主張以其債務與中國壽險公司之債務互為抵銷,於法自屬有據,抵銷後,中國壽險公司對李文良之承攬報酬及獎金債權為26萬2225元(計算式:351,88 1-89,656=262,225)。

四、綜上所述,中國壽險公司請求李文良返還承攬報酬及獎金共26萬222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中國壽險公司得請求部分(逾26萬2225元本息之8萬9656元本息部分),為李文良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李文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中國壽險公司之請求(即駁回71萬2257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李文良應給付26萬2225元本息),為李文良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

中國壽險公司、李文良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李文良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國壽險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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