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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鄭稚蓁
凃庭嘉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謝鎔竹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鄭稚蓁、凃庭嘉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再給付上訴人鄭稚蓁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元、給付凃庭嘉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鄭稚蓁、凃庭嘉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稚蓁、凃庭嘉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鄭稚蓁、凃庭嘉(下稱鄭稚蓁、凃庭嘉)於原審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鄭稚蓁新台幣(下同)597,840元、給付凃庭嘉432,090元,惟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鄭稚蓁62,837元、給付凃庭嘉62,737元,而駁回鄭稚蓁、凃庭嘉其餘之請求,鄭稚蓁、凃庭嘉就其敗訴部分鄭稚蓁就其中316,163元、凃庭嘉就其中367,253元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上訴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加計自原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則此部分利息請求權核屬訴之追加,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就訴之追加既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已同意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鄭稚蓁、凃庭嘉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8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夜市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麻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47分許,行經該路與省道台18線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已不勝酒力致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上訴人凃庭嘉所駕駛,搭載上訴人鄭稚蓁,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凃庭嘉因而受有面、頸、頭皮挫傷、背挫傷、腕挫傷、膝及腿之扭傷、拉傷、腦震盪、軀幹挫傷等傷害;
鄭稚蓁因而受有面、頸、頭皮挫傷、背挫傷、肘及前臂之扭傷及拉傷、腰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使鄭稚蓁受有597,840元之損害(即系爭車輛損失218,840元及如附表一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凃庭嘉受有432,090元之損害(即如附表二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鄭稚蓁597,840元、給付凃庭嘉432,090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鄭稚蓁62,837元、給付凃庭嘉62,737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駁回請求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上訴金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鄭稚蓁對系爭車輛損失部分經原審認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而駁回,鄭稚蓁對此部分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
凃庭嘉就工作損失2,000元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確定】,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中超過12,837元、超過12,737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鄭稚蓁316,163元、給付凃庭嘉367,253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謝鎔竹(下稱被上訴人)則以:對於鄭稚蓁支出西醫治療費用2,170元、支出中醫治療費用150元;
凃庭嘉支出西醫治療費用2070元,及鄭稚蓁、凃庭嘉於104年10月29日請假1日部分不爭執。
而鄭稚蓁、凃庭嘉請求腰部受傷預估1年醫療費用各21,120元,及為避免舊傷復發預估之醫療費用100,000元部分均與系爭事故無關,自不得向伊請求。
鄭稚蓁、凃庭嘉除得請求每人667元外,並無其他工作損失,故各逾667元範圍部分之請求,自非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不得向伊請求。
另精神慰撫金部分,觀諸加害程度、資力、身分等,原審判命伊應各給付上訴人60,000元,自屬過高,自應以每人各1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對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判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鄭稚蓁逾12,837元部分廢棄,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凃庭嘉逾12,737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謝鎔竹因上開犯罪事實涉犯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㈡鄭稚蓁為高職畢業,凃庭嘉為高職畢業。
兩人為自由業,薪資不固定。
㈢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正式工作,生活費用都是家裡支應。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鄭稚蓁316,163元本息、上訴人凃庭嘉367,253元本息,有無理由?㈡附帶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慰撫金,是否應以1萬元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夜市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麻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47分許,行經該路與省道台18線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已不勝酒力致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凃庭嘉所駕駛,搭載鄭稚蓁之系爭車輛,凃庭嘉因而受有面、頸、頭皮挫傷、背挫傷、腕挫傷、膝及腿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鄭稚蓁因而受有面、頸、頭皮挫傷、背挫傷、肘及前臂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之事實,被上訴人所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刑事簡易庭判處被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經原審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考領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先因酒後駕車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上訴人凃庭嘉駕駛之系爭車輛,致鄭稚蓁、凃庭嘉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54頁),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鄭稚蓁、凃庭嘉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揭時地撞擊凃庭嘉駕駛系爭車輛既有過失,並致鄭稚蓁、凃庭嘉受有上開傷害,則鄭稚蓁、凃庭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茲就鄭稚蓁、凃庭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自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將來喪失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及65年10月12日第8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參照)。
而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已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
與購買醫療、復健用品費用,自均屬前開所稱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⑵凃庭嘉雖於原審主張其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云云,惟查凃庭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疑腦震盪有暫時性意識喪失」,惟凃庭嘉於104年10月28日23時23分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急診,於104年10月29日1時20分辦理出院,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89頁),且依該院急診病歷摘要記載凃庭嘉係自訴因車禍致右手麻、右手腕疼痛、後腰疼痛、頭痛故入院乙情,有該院急診病歷摘要在卷足按(見原審附民卷第93頁),則上開診斷診明書所載「疑腦震盪有暫時性意識喪失」,應係由凃庭嘉自訴頭痛而為初步診斷,實非確診,況衡之常情,設若凃庭嘉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當應留院觀察,自無至醫院急診不到2小時內隨即出院之理,再凃庭嘉事後就此痛症,亦未能任何證據資料,加以證明其確有治療腦震盪之事證,是凃庭嘉該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⑶查鄭稚蓁於系爭事故當天之急診診斷書上記載為「面、頸、頭皮挫傷」、「背挫傷」、「其他肘及前臂之扭傷急拉傷」;
凃庭嘉於系爭事故當天之急診診斷證明書上為「疑腦震盪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面、頸、頭皮挫傷」、「背挫傷」、「腕挫傷」、「其他膝及腿之扭傷急拉傷」,此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附民卷第37、89頁),雖無中醫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腰部之挫傷」乙節,惟查鄭稚蓁、凃庭嘉與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0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嗣於104年11月2日旋即至德芯中醫診所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按(見原審附民卷第29、83頁),兩者時間相近,又兩車相撞時應因後坐用力之發生,鄭稚蓁、凃庭嘉坐於系爭車輛內遭強烈撞擊後致身體前後搖晃,其腰部因前後力量拉扯後應有挫傷,況凃庭嘉於急診時即已自訴後腰疼痛乙情,已如前述,則鄭稚蓁、凃庭嘉於急診後至中醫診所就醫時,即已診斷有上開傷害,足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則鄭稚蓁因此部分身體受侵害而已支出,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自應認係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被上訴人應負此部分賠償責任。
⑷查鄭稚蓁、凃庭嘉因系爭事故因而支出西醫費用之部分分別共2,170元、2,070元之事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醫療費用收據12張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5至25、71至81頁)。
又鄭稚蓁因腰部或軀幹挫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50元乙情(凃庭嘉就中醫診所100元費用,未於本院上訴請求),有德芯中醫診所費用收據在卷足參(見原審附民卷第13、2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178頁),鄭稚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⑸又鄭稚蓁、凃庭嘉主張已支出及預估一年之中醫費用21,120元部分,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鄭稚蓁、凃庭嘉於本院均陳述:「(上訴人2人請求後續的治療費用,是治療哪部分的傷勢?)車禍造成腰部的傷勢。」
、「(陸續治療費用,有無證據可以證明?)收據我們已經提出。」
、「(後續治療費用,中醫的部分請求10萬元,有無證據提出?以及21,120元有無證據證明?)中醫10萬元是預估的。
我們有去看中醫,收據我們都有附上去。」
、「(上訴人提出的收據如何得出21,120元?)就以我們提出的收據為主。」
、「所有的醫療費用收據我們都已經提出,請求的部分就以提出的醫療費用收據為主,其餘沒有證據提出。」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75、176、178頁),惟查鄭稚蓁、凃庭嘉既僅提出五、㈢、⒈、⑷所示醫療費用收據外,並未提出其餘之醫療費用收據加以證明其等確有支出此部分請求之醫療費用,況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4年10月28日,詎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止,已逾1年時間,而鄭稚蓁、凃庭嘉請求已支出及預估一年之中醫費用21,120元部分,自應就其具有必要性此一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然鄭稚蓁、凃庭嘉就此部分既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則鄭稚蓁、凃庭嘉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⑹鄭稚蓁、凃庭嘉另主張因腰部受傷屬於隱性傷害,為避免舊傷復發或產生後遺症,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各100,000元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此部分醫療費用均為鄭稚蓁、凃庭嘉所為預估之支出,並未實際進行治療行為,其是否確有支出該部份醫療費用之必要,鄭稚蓁、凃庭嘉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鄭稚蓁、凃庭嘉於本院均陳稱:「所有的醫療費用收據我們都已經提出,請求的部分就以提出的醫療費用收據為主,其餘沒有證據提出。」
等語,已如前述,足認鄭稚蓁、凃庭嘉就此部分既無法舉證證明確有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則鄭稚蓁、凃庭嘉就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⑺綜上,鄭稚蓁得請求之醫療費金額為2,320元(2,170+150=2,320)、凃庭嘉得請求金額為2,07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⑴鄭稚蓁、凃庭嘉雖主張:鄭稚蓁於104年10月29日因系爭事故請假而遭扣薪資1,200元,公司因系爭事故臨時調配委任PT之造型師做最基本單粧調配工作而支出4,200元,合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400元;
凃庭嘉主張104年10月29日因系爭事故而請假,公司另找PT造型師、攝影師來搭檔,而遭扣薪資2,000元,並因此自行賠付當天臨時PT攝影師之費用6,800元,此部分共計8,8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應以每月法定基本薪資20,008元為計算基礎(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鄭稚蓁、凃庭嘉自應就此部分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鄭稚蓁、凃庭嘉於原審自承係配合婚紗公司,並無固定老闆,也沒有底薪,若淡季或身體因素無法接案件就沒有收入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頁),足證鄭稚蓁、凃庭嘉確實並未受僱於固定之公司,亦無固定之薪資收入之事實,自堪認定。
至於鄭稚蓁、凃庭嘉主張其請假遭扣薪及另外支付PT之費用乙節,雖提出請假未支薪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101頁),惟該私文書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原審卷第98頁),鄭稚蓁、凃庭嘉亦未再行舉證證明該等文書確為真正,又鄭稚蓁、凃庭嘉於原審亦均陳述:「(是否可以提出上開收據資料?)我們無法提出證明。」
(見原審卷第109)、於本院亦稱:「我們的工作損失除了原審提出的證明外,我們付給其他人的費用,沒有收據可以提出。」
(見本院卷第153頁)等語,而鄭稚蓁、凃庭嘉提出上開未支薪證明確無104年10月29日遭扣薪之記載,且鄭稚蓁、凃庭嘉於原審亦自承渠等僅有請假證明,無簽收單之資料,亦無法提出另行支付PT費用之證明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08、109頁),是鄭稚蓁、凃庭嘉此部分請求,自難遽以憑採。
⑶另鄭稚蓁、凃庭嘉雖提出薪資給付證明及兼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65、69、71頁),足認鄭稚蓁、凃庭嘉於系爭事故前確有工作事實。
雖原審依職權調查鄭稚蓁、凃庭嘉之收入情形,鄭稚蓁於103年度薪資所得共有270,000元,凃庭嘉並無薪資所得之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惟鄭稚蓁、凃庭嘉既於原審自承係配合婚紗公司,並無固定老闆,也沒有底薪,若淡季或身體因素無法接案件就沒有收入乙節,固難遽以認定鄭稚蓁平均月收入為22,500元,而得以計算鄭稚蓁每日之收入金額為何,則鄭稚蓁稱依103年度薪資收得計算,其1日工作損失部分,應以每日750元計算,不足採信。
然鄭稚蓁、凃庭嘉既具有工作能力得以賺取收入,則渠等雖無法舉證證明其薪資收入之情形,然一般人通常工作即有至少基本工資之收入,本院衡酌鄭稚蓁、凃庭嘉所從事為攝影及化粧工作,鄭稚蓁103年有薪資所得270,000元,凃庭嘉103年無薪資所得,經原審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爰以現行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勞工薪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104年7月1日起修正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為依據,則鄭稚蓁、凃庭嘉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日期104年10月29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各為667元(20,008÷30=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⑴另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鄭稚蓁因系爭事故受有面、頸、頭皮挫傷、背挫傷、肘及前臂之扭傷及拉傷、腰部挫傷等傷害,凃庭嘉因而受有面、頸、頭皮挫傷、背挫傷、腕挫傷、膝及腿之扭傷及拉傷、軀幹挫傷等傷害。
渠等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所示,鄭稚蓁為高職畢業,凃庭嘉為高職畢業。
兩人為自由業,薪資不固定。
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正式工作,生活費用都是家裡支應。
又鄭稚蓁103年度薪資得共270,000元,無其他動產及不動產;
凃庭嘉103年度無薪資所得,亦無其他動產及不動產;
被上訴人名下有多筆財產(財產總額為8,816,880元),103年薪資所得總額為13,500元等情,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47頁)。
本院斟酌上述兩造教育程度相當、經濟狀況懸殊、社會地位相當、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係被上訴人因酒駕不勝酒力自後追撞上訴人之系爭車輛,造成鄭稚蓁、凃庭嘉受有前揭之傷害,渠等當受有相當驚嚇及痛苦,為撫平鄭稚蓁、凃庭嘉之傷痛等一切情狀,認鄭稚蓁、凃庭嘉就所受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至被上訴人抗辯應各以10,000元為適當云云,自無可採。
⒋綜上,鄭稚蓁得請求之金額為82,987元(2,320元+667+80,000元),凃庭嘉得請求之金額82,737元(2,070元+667元+80,000元)。
六、綜上所述,鄭稚蓁、凃庭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鄭稚蓁82,987元、給付凃庭嘉82,7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鄭稚蓁62,837元、給付凃庭嘉62,737元,而駁回鄭稚蓁、凃庭嘉其餘應准許20,150元(87,987-62,837=20,150)、20,000元(82,737-62,737=20,000),就此部分鄭稚蓁、凃庭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不准許部分,原審為鄭稚蓁、凃庭嘉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鄭稚蓁62,837元、給付凃庭嘉62,737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中就鄭稚蓁給付超過12,837元、凃庭嘉給付超過12,737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另鄭稚蓁、凃庭嘉於本院就上訴金額追加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5年1月2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其中給付鄭稚蓁20,150元、給付凃庭嘉2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範圍請求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鄭稚蓁、凃庭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表一:鄭稚蓁部分
┌────┬──────┬────┬────┐
│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原審判決│上訴金額│
│ │ │金額 │ │
├────┼──────┼────┼────┤
│工作損失│ 5,400 │ 667 │ 4,733 │
├────┼──────┼────┼────┤
│慰撫金 │ 250,000 │ 60,000 │190,000 │
├────┼──────┼────┼────┤
│醫藥費用│ 2,480 │2,170( │310(上 │
│ │ │上訴人誤│訴人誤載│
│ │ │載原審判│上訴金額│
│ │ │准2,070 │為410 │
├────┼──────┼────┼────┤
│後續治療│ 121,120 │ 0 │121,120 │
│費用 │ │ │ │
├────┼──────┼────┼────┤
│合計 │ 379,000 │62,837 │316,163 │
└────┴──────┴────┴────┘
附表二:凃庭嘉部分
┌────┬──────┬────┬────┐
│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原審判決│上訴金額│
│ │ │金額 │ │
├────┼──────┼────┼────┤
│工作損失│ 8,800 │ 667 │6,133( │
│ │ │ │其中2,00│
│ │ │ │0部分未 │
│ │ │ │上訴) │
├────┼──────┼────┼────┤
│慰撫金 │ 300,000 │60,000 │240,000 │
├────┼──────┼────┼────┤
│醫藥費用│ 2,170 │2,070( │ 無 │
│ │ │上訴人誤│ │
│ │ │載原審判│ │
│ │ │准2,1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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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續治療│ 121,120 │ 0 │121,120 │
│費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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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432,090 │62,737 │367,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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