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上易,197,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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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蔡陳月蕊
訴訟代理人 林 金 宗 律師
被 上 訴人 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 宗 義
訴訟代理人 黃 州 屏
楊 昌 禧 律師
梁 育 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承攬興建「柴頭港溪排水開元橋上游段整治工程(一工區)併辦土石標售」(下稱系爭工程),其施工地點與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近。

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於民國100年間施工,導致系爭房屋多處牆壁及地板發生嚴重龜裂,系爭房屋餐廳位置之水泥地板掏空下陷。

系爭房屋圍牆外之電線桿旁土地,亦發生掏空下陷之大洞。

經緊急灌水泥,始避免電線桿及房屋倒塌。

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定。

㈡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施工受損,拆除重建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每坪5萬元計算,房屋面積20坪,共計100萬元)。

被上訴人工地現場負責人林鴻澤承諾,要將系爭房屋拆除,填實地基重建房屋,以徹底解決問題。

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2日派土木技師到場查看確實,林鴻澤亦在場,伊、伊之子女蔡平山及蔡善甄均告知林鴻澤,要在系爭工程完工離開現場前,履行其承諾之重建義務。

然被上訴人均未履行其承諾之回復原狀義務(將地基填實並重建),僅願給付賠償金34,188元,伊自得依民法第2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損害。

㈢伊一直以為自己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縱認系爭房屋是伊夫蔡丁連所有,惟蔡丁連已死亡,蔡丁連之繼承人為伊之子蔡平山、蔡平海與蔡平癸;

蔡平海於104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平山、蔡平癸、蔡佳宸、蔡玉枝、蔡善甄、蔡寶秀等6人(下稱蔡平山等6人),而蔡平山等6人於106年2月17日書立聲明書,同意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或因前揭權利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移轉予伊,爰依上開聲明書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屋原為蔡丁連所有,於伊施作系爭工程時,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上訴人於原審雖曾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惟並未提及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提出該新攻擊方法。

且伊施作系爭工程,均依施工規範打設開挖防護設施即鋼板樁,並無違反上開建築法規。

㈡伊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林鴻澤並未承諾,將系爭房屋拆除重建。

系爭房屋為土竹造,已逾木造房屋耐用年數10年,且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認定之修復費用為34,188元,上訴人請求重建費用100萬元,並無理由。

㈢如上訴人得為請求,亦已逾2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時,即知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伊,至遲於系爭工程竣工日即100年2月28日,上訴人應已知悉,惟其於102年3月7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

而蔡丁連之繼承人蔡平山、蔡平海與蔡平癸,其中蔡平山於100年4月29日現場會勘時在場,蔡平海曾於100年6、7月間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自該時起算,足見蔡平山等6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時效自105年8月3日起算,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善甄為母女,訴外人蔡丁連為上訴人之配偶。

蔡丁連於82年7月10日死亡,有配偶蔡陳月蕊、子女蔡平山、蔡平海、蔡平癸、蔡佳宸(原名蔡月華、黃蔡月華)、蔡玉枝、蔡善甄(原名蔡善)、蔡寶秀等8人,其中蔡陳月蕊、蔡佳宸、蔡玉枝、蔡善甄、蔡寶秀等5人均已拋棄繼承,蔡丁連繼承人為蔡平山、蔡平海、蔡平癸等3人。

蔡平海於104年8月23日死亡,有配偶蔡黃美華、長子蔡正義、次子蔡進中,該3人與其母蔡陳月蕊均已拋棄繼承,因此蔡平海繼承人為蔡平山、蔡平癸、蔡佳宸、蔡玉枝、蔡善甄、蔡寶秀等6人(見本院卷第226、232頁)。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蔡善甄,登記日期:95年12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95年12月19日,登記原因:拍賣(原審卷㈠第20-21頁)。

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號房屋(原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0鄰○○0○0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見本院卷第48頁)。

系爭房屋課稅義務人為蔡丁連(詳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05年8月3日南市財新房字第1057502221號函檢送系爭房屋稅籍查復表,見本院卷第55頁)。

㈣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5年7月11日台南費核證字第105001412號函所載,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登記用戶;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水費通知單所載,上訴人為登記用戶(本院卷第49-50頁)。

㈤上訴人與訴外人蔡玉枝、蔡平癸、陳耀慶戶籍設於臺南縣○○鄉○○村0鄰○○0○0號,上訴人於54年6月24日遷入該址,原戶長蔡丁連70年7月29日遷出(本院卷第48頁)。

㈥依經濟部水利署100年12月23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承攬之柴頭港溪排水開元橋上游段整治工程(一工區)併辦土石標售治理長度580米之開工日期為97年12月28日,實際竣工日期欄記載100年2月28日,驗收完畢欄記載100年8月15日(原審卷㈠第32頁)。

㈦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6日,以高雄82支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通知蔡善甄,內容略以:「本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承攬「柴頭港溪排水開元橋上游段整治工程(一工區)併辦土石標售」疑似施工不慎造成台端所有座落於台南市○○區○○街0號房屋部分損壞,為此,本公司乃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同台端進行現場鑑定會勘,按鑑定單位提出『台南市○○區○○街0號住宅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案號:南000-0000)』所載本公司必須負擔修復費用為34,188元,請台端於函到後7日內持身分及私章至本公司領取前開修復費用,否則本公司將依法提存法院,特此催告。」

(原審卷㈠第33頁)。

㈧徐朝琴律師受蔡善甄之委任,於101年1月20日以台南興華街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內容略以:「查貴公司前向經濟部水利署承攬柴頭港溪六排水整治工程,因設計、施工不當,導致蔡君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房屋地基淘空、樑柱斷裂牆壁龜裂,地板更因摻水破洞而破裂,已達無法供人繼續居住使用之程度,嚴重侵害蔡君之權益,且屋前道路更因此造成約半層樓深的南低落差,並有近垂直角度的斜坡。

已對當地居民的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

惟貴公司卻僅是粉飾太平一再強調不會危及蔡君房屋結構,只要修補即可,更提出負擔新台幣三萬餘元損害賠償之和解條件,完全不願彌補蔡君所受之損害,其視人命安全、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行徑,莫此為甚。

對於貴公司提出之和解條件,蔡君萬不能接受,為此,特委請本律師發函貴公司,請於二月五日前與蔡君共同查明上開損害之原因,並協商解決之道否則蔡君將依法追究貴公司及經濟部水利署之責任,敬請查照。」



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7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18-19頁)。

㈨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3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提存案號:101年度存字第0151號,提存物受取權人蔡善甄,提存金額34,188元(原審卷㈠第34頁)。

㈩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5月25日(100)省土技字第南0185號台南市○○區○○街0號住宅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暨附件一至八所載,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損害之工程修復費用經計算為34,188元(見原審卷㈠第39-94頁);

另就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之說明,內容詳如該公會102年6月24日(102)省土技字南0242號函檢附附件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20-122頁)。

系爭房屋之現況詳如原審103年12月19日勘驗測量筆錄暨附圖(見原審卷㈡第74-76頁)。

另原審將本件損害賠償送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經該大學以104年12月29日興工字第1041900678號函覆結果略以:「系爭房屋因外在工程施工造成局部龜裂與地坪凹陷問題,曾建議先行會勘以確認是否有安全之顧慮,經103年12月19日會同貴院法官、書記官,系爭兩造現場初步勘查結果,另於104年10月5日再赴現場進一步勘查鑑定,初步完成修復費用評估,應再增加修復費用67,892元,與原估算修復費用34,188元,共計102,080元。」

(見原審卷㈡第10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之法律為: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以房屋重建面積20坪,每坪5萬元計算)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時效消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起訴時,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⒈上訴人於102年3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系爭房屋(現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號;

原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0鄰○○0○0號)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房屋課稅義務人為蔡丁連(詳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05年8月3日南市財新房字第1057502221號函檢送系爭房屋稅籍查復表,見本院卷第55頁),兩造對系爭房屋原為蔡丁連所有,並無爭執,則蔡丁連於82年7月10日死亡前,蔡丁連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堪認定。

⒉蔡丁連於82年7月10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原有配偶蔡陳月蕊、子女蔡平山、蔡平海、蔡平癸、蔡佳宸(原名蔡月華、黃蔡月華)、蔡玉枝、蔡善甄(原名蔡善)、蔡寶秀等8人,其中蔡陳月蕊、蔡佳宸、蔡玉枝、蔡善甄、蔡寶秀等5人均已拋棄繼承,故蔡丁連之繼承人為蔡平山、蔡平海、蔡平癸等3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蔡丁連繼承系統表、臺南地院家事法庭105年11月25日南院崑家丙82年度繼字第736號函(見本院卷第184至194、224、22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則於82年7月10日蔡丁連死亡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係由蔡平山、蔡平海、蔡平癸繼承,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人於102年3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堪認定。

㈡蔡平山、蔡平海、蔡平癸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⒈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發生損害,被上訴人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於該公會100年4月29日會勘現場時,蔡平山亦在場,並在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估)會勘紀錄表上「所有權人或代表人」欄簽名,此有會勘紀錄表(見原審卷㈠第51頁)附卷可稽,則於該時間,蔡平山已知悉系爭房屋發生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而蔡平海、蔡平癸雖未於會勘紀錄表上簽名,惟其等與蔡平山為兄弟,同為蔡丁連之繼承人,且蔡平癸亦住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84頁之戶籍謄本),依常理,蔡平海與蔡平癸於100年4月29日,亦應知悉系爭房屋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況查蔡平海亦曾就此損害,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申請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此有該委員會100年7月1日永區調字第1000001880號調解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91頁)可憑,可見蔡平海至遲於100年7月1日,亦已知悉系爭房屋發生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依上說明,蔡平山與蔡平癸於100年4月29日、蔡平海至遲於100年7月1日知悉,惟蔡平山與蔡平癸未於知悉時起2年內,向被上訴人請求;

蔡平海聲請調解後,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蔡平山與蔡平癸於102年4月28日、蔡平海至遲於102年6月30日,其等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罹於時效。

而上訴人雖於102年3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惟其當時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事實上處分權人,蔡平山、蔡平癸與蔡平海亦尚未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之起訴,就蔡平山、蔡平癸與蔡平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⒈查蔡平海於104年8月23日死亡,有配偶蔡黃美華、長子蔡正義、次子蔡進中,該3人與蔡陳月蕊均已拋棄繼承,因此蔡平海繼承人為蔡平山、蔡平癸、蔡佳宸、蔡玉枝、蔡善甄、蔡寶秀等6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蔡平海繼承系統表、臺南地院家事法庭105年12月21日南院崑家慈104年度繼字第1873號函(見本院卷第225、23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則於104年8月23日蔡平海死亡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原由蔡平海繼承蔡丁連部分,即由蔡平山等6人繼承;

又蔡平山、蔡平癸原來亦有自蔡丁連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事實上處分權人全體即為蔡平山等6人,亦堪認定。

⒉蔡平山等6人於106年2月17日書立聲明書,同意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移轉上訴人,有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43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惟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是受讓蔡平山等6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就是否知悉系爭房屋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亦應以其前手知悉之時間為據。

而依上開說明,蔡平山與蔡平癸於100年4月29日、蔡平海至遲於100年7月1日知悉;

蔡平山與蔡平癸於102年4月28日、蔡平海至遲於102年6月30日,其等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罹於時效。

則上訴人於106年2月17日受讓上開權利而為本件訴訟之主張時,亦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亦堪認定。

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應堪採信。

⒊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拒絕給付,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拒絕給付,依法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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