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上易,207,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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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趙世信
被 上訴人 蔡梁秀華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而訴外人林舜義於民國(下同)65年間以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存續期間自65年3月11日至66年3月11日止,共同擔保上訴人對林舜義之借款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

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為66年3月11日,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爰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違誤等情。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債權當初是林舜義向伊借錢,沒有約定清償期,即為不定期限之債權,未經伊催告林舜義還錢,債權仍未到期,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無從起算,系爭抵押權仍存在。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

(二)林舜義於65年間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約定存續期間自65年3月11日至66年3月11日止。

四、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為66年3月11日,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普通抵押權之成立以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為前提,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若不存在,普通抵押權即無從成立,此即為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

而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訴字卷第8至11頁)之記載,系爭抵押權於65年間成立,系爭抵押債權,自應於65年間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即已存在。

又抵押權係抵押債權擔保之手段,為抵押債權將來得以滿足而存在,因此當事人於設定抵押權時,所約定之抵押權存續期間,通常會涵蓋抵押債權之清償期在內,而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65年3月11日至66年3月11日止,被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期至遲應於66年3月11日屆至,與前述通常之情形相符,應可採信。

上訴人所為不定期限債權之空言抗辯,尚無可採。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至遲於66年3月11日屆至,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債權於81年3月11日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人即上訴人於系爭抵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三)第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後,迄未辦理塗銷登記,被上訴人主張該抵押權妨害其所有權,本於前述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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