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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王美華
被 上 訴人 李培歆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月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67號),提起部分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駁回及追加之訴駁回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350元、中藥行費用52,525.6元、增加生活上支出(57,656元)、機車維修費用4,150元、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等應給付915,6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5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萬元慰撫金,並就未曾於原審請求之工作損失請求賠償2個月(計40,016元)、且就中藥費用(計擴張至73,956元)、增加生活所需(因支付購買鈣、葉黃素,計擴張至85,702元)等擴張其聲明至159,658元,核其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乙○○於104年4月11日下午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沿台南市東區崇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上訴人機車),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挫擦傷、右手腕及右膝、髖、大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乙○○行為時未滿20歲,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乙○○之母,未善盡監督之責,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53,875.6元:其因系爭車禍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被照4張X光片,造成X光傷害症,在自行留院2小時等候警察問車禍筆錄期間,忽感雙眼如煙燻之苦、腳骨出現「啵」一聲,回家後,其脖子骨以下之骨頭不斷換位,出現「啵」聲,隔週開始逐漸背疼難忍、難以起床、上下樓膝關節疼痛、手臂、手指骨及腳掌關節、腳掌骨要裂開之痛、彎腰無法立即起身、大汗、常有搖晃及體虛欲昏倒之感,其因之服用大量軟、硬骨鈣、膠原蛋白,但又產生心臟、腎、胃不適之副作用,再加服魚油、葉黃素、多種科學中藥,因之生病時無空檔服用藥品,三餐飲食皆要追加營養,否則身體受不住。
目前其暫時保有行走能力,但時常跛行,將被X光折磨成骨裂、骨殘、癱瘓、眼盲,至呻吟哀嚎癱床,上訴人若無服用上開品項,恐早已死亡。
上訴人迄今已支出台南市立醫院之醫療費用1,350元及聯興中藥行藥費打8折後之52,525.6元。
2.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上訴人系爭車禍後,身體機能變差,需要持續使用相關保健產品,總計57,656元。
3.機車維修費用4,150元。
4.非財產損害80萬元: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迄今仍經常感到疼痛,活動力降低,需服用軟、硬骨鈣、膠原蛋白、魚油、葉黃素、多種科學中藥一輩子,支付高額花費,且上訴人仍有相當之恐懼感,系爭車禍影響生活甚鉅,精神上之痛苦亦屬重大,故請求非財產損害80萬元。
又上訴人國中畢業,單身無子女,目前打零工維生等語。
㈢求為判決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15,6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500元,及自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部分上訴,上訴聲明『含追加』: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69,674元本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抗辯以:㈠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現場處理完後,被上訴人丙○○騎車載被上訴人乙○○到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室探視上訴人,上訴人看完診後,表明醫生完成治療,上訴人不用住院。
被上訴人丙○○便付清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由上訴人取走。
被上訴人丙○○並叫計程車陪上訴人前往系爭車禍現場牽車,車資亦由被上訴人丙○○支付。
過後亦撥打10餘通電話關心,但無人接聽,最後聯絡上了,先關心上訴人傷勢有無好些,再請問上訴人是否願意出面和解,但上訴人未直接回應,嗣後兩造經過4次調解,均未成立。
㈡又上訴人支出之百合、黨參、決明子、車前子、菊花、防風…等中藥,與系爭車禍傷害無直接關聯,且上訴人除檢附收據外,並未舉證說明為上訴人外傷之治療所必要。
㈢另上訴人所提出的保健產品,多與診斷書記載之外傷無關,例如威力鈣、膠原蛋白,甚至還有維護眼睛機能的葉黃素、魚油,明顯與系爭車禍傷害診斷書所載之外傷無直接關聯。
㈣被上訴人乙○○承認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也願意負起賠償責任,但80萬元慰撫金,實在過高,非被上訴人所能負擔,系爭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乙○○未滿20歲,因一時疏忽致發生系爭車禍,已知犯錯,誠心悔過,並主動自首。
請衡量被上訴人乙○○目前仍在學,系爭車禍為初犯,及其他有關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之條件,酌定較合理之慰撫金額。
㈤另被上訴人丙○○,樹德高職畢業,婚後因被上訴人乙○○是身心障礙者,須全心照顧,自此成為全職家庭主婦,10餘年前丈夫遠赴深圳工作,母兼父職,獨自挑起奉養公婆、教育雙子的家庭重擔。
被上訴人乙○○就讀○○科技大學材料工程系3年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93頁):㈠被上訴人乙○○於104年4月11日13時15分,騎乘其上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909號旁時,本應注意車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越上訴人所騎乘上訴人機車,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挫擦傷(右手腕及右膝)、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被上訴人乙○○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被上訴人乙○○並經原審於105年4月6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
嗣被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原審刑事庭於105年7月13日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乙○○對系爭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無肇事原因。
㈢被上訴人願意連帶賠償上訴人機車修復費用4,1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104年4月11日下午1時15分許,騎乘其上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909號旁時,本應注意車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越上訴人所騎乘上訴人機車,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挫擦傷(右手腕及右膝)、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被上訴人乙○○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被上訴人乙○○亦不爭執其並經原審於105年4月6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
嗣被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原審刑事庭於105年7月13日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在案,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乙○○對系爭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系爭車禍又致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堪認被上訴人乙○○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乙○○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而應對上訴人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應依前開規定賠償其損害,要屬有據。
又查被上訴人乙○○係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之104年4月11日為19餘歲之未成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3第34頁),且被上訴人自承乙○○當時就讀○○科技大學材料工程系3年級,足認被上訴人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被上訴人丙○○對於被上訴人乙○○之行為自應負監督之責。
又被上訴人乙○○係身心障礙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第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丙○○對於被上訴人乙○○騎乘機車乙事自應較對一般正常未成年人盡更大之注意(告知及教育)、監督義務,以保障被上訴人乙○○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然被上訴人丙○○竟任被上訴人乙○○獨自騎乘被上訴人機車致發生系爭車禍,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車禍傷害,被上訴人乙○○為系爭車禍之單獨肇事原因,堪認被上訴人丙○○並未對被上訴人乙○○盡相當之監督責任,自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負本件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既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對於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傷害所增加其他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金錢之財產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乙○○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抗辯。
經查:1.上訴人主張其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被照4張X光片,造成X光傷害症,需服用大量軟、硬骨鈣、膠原蛋白,但又產生心臟、腎、胃不適之副作用,需再加服魚油、葉黃素、多種科學中藥,因而支出聯興中藥行藥費(含追加部分)共73,956元及增加使用相關保健產品之支出85,702元,亦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並於本院提出未曾經原審審理之聯興中藥行統一發票11紙、保健產品費用明細16紙(見本院卷第538、552至560、596至608、612、657至679頁)云云,固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聯興中藥行統一發票明細2紙、統一發票40紙、保健產品費用明細1紙、收據4紙、統一發票26紙、交易明細2紙、估價單15紙、送貨單4紙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1第17至44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前開書證之真正;
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上開支出費用與系爭車禍傷害有關,辯稱:上訴人支出之百合、黨參、決明子、車前子、菊花、防風…等中藥,及威力鈣、膠原蛋白、葉黃素、魚油等保健產品,均與系爭車禍傷害無直接關聯,且上訴人未舉證係其外傷治療所必要等語。
經查:⑴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挫、擦傷,業經台南市立醫院多次診治,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所謂因照射4次X光而患有X光傷害症云云,則未據上訴人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為真實,經本院就上訴人是否有持續骨質流失現象?須儘速補充鈣片之必要?是否患有X光傷害症?等問題檢送台南市立醫院上訴人病歷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①成大醫院根據病歷記載及台南市立醫院骨質密度檢查報告,診斷甲○○骨質密度為正常,且無任何骨質快速流失的危險因子;
②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甲○○患有X光傷害症,醫療用X光檢查輻射劑量極低,比坐一次飛機在天空所接受的輻射劑量還小,造成傷害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等情,有成大醫院105年12月30日成附醫骨字第105024406號函暨病情鑑定書、病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至424頁)。
成大醫院復於106年1月4日以成附醫醫事字第1050021372號函覆本院說明:目前臨床診斷無X光症病灶,故無法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425頁)。
衡情上訴人所陳述之病情無法證實,無從憑採。
⑵至上訴人另行支出中藥費用(含追加部分)共73,956元及其服用之鈣類、膠原蛋白、葉黃素、魚油等健康或營養食品共85,702元,未經醫師處方,為上訴人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97頁),亦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與系爭車禍傷害有關,且為其外傷醫療上所必需,自非系爭車禍傷害治療所必要之支出。
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傷害有關,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支出之中藥費用(73,956元)、增加生活所需(支付購買鈣、葉黃素,計85,702元)等合計159,658元,尚屬無據,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則屬可採。
2.關於上訴人工作損失40,016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每月收入約有25,000元云云,惟未據提出工作或薪資證明以實其說,復按原審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閱之上訴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3第10-12頁),發現上訴人104年度其他所得僅5,500元,足徵上訴人所述其打零工維生,每月約有25,000元之收入云云,尚不足採,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工作損失,亦非有據。
3.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以被害人因受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且以相當之金額為限。
所謂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是否重大、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上訴人復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迄今仍經常感到疼痛,活動力降低,需服用軟、硬骨鈣、膠原蛋白、魚油、葉黃素、多種科學中藥一輩子,支付高額花費,且仍有相當之恐懼感,系爭車禍影響生活甚鉅,精神上之痛苦亦屬重大,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非財產損害乙節;
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乙○○願意負起賠償責任,但上訴人之上訴慰撫金,實在過高,上訴人服用之中藥及營養保健食品與系爭車禍傷害無關,上訴人亦無其所稱之X光傷害症,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30,000元之慰撫金,已算相當高額等語。
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多處挫、擦傷(右手腕及右膝)、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上訴人因此先後14次至台南市立醫院接受治療等情,業如前述,足見系爭車禍傷害必然造成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對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
又查上訴人係53年3月2日生,國中畢業,單身無子女,於104年度有其他所得5,500元、名下有土地7筆及房屋1筆,財產總額858,450元;
另被上訴人乙○○為00年0月00日生,就讀○○科技大學材料工程系,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於104年度薪資所得4,200元,名下無財產;
被上訴人丙○○為00年00月0日生,樹德高職畢業,婚後因被上訴人乙○○是身心障礙者,須全心照顧,自此成為全職家庭主婦,十餘年前丈夫遠赴深圳工作,獨自挑起奉養公婆、教育雙子的家庭重擔,於104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3,429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1筆,財產總額164,660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各1件、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學生證、身心障礙證明、畢業證書各1紙、志願服務紀錄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2件,及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6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3第10至12、21至30、34至3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院審酌造成系爭車禍之原因、兩造之年紀、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其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上訴人服用之中藥及營養、保健食品與系爭車禍傷害無關,上訴人亦無其所稱之X光傷害症,及被上訴人迄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之慰撫金(即扣除原審准許之3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萬元)始為相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就慰撫金部分之金額為7萬元,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洵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開工作損失及擴張中藥費用、增加生活費用支出部分,均非有據,為無理由,皆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含擴張)之訴部分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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