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上易,3,2016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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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雁岭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義孟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6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陸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7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北區臺南二中側門由北向南起駛,欲橫越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岔路口左轉同市區公園北路由西往東方向,未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竟疏於注意,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撞及沿公園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伊受有右側外足踝及後足踝骨折等傷害。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069元、看護費用204,000元、交通費用18,288元、拐杖費用500元、輪椅費用12,000元、須負擔未來除疤費用95,000元,又因受傷精神甚為痛苦,可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受有641,857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算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929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5年4月29日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載明:「術後需要專人看護6週,是指從000-00-00開始算6週,到000-00-00,期間包括住院期間均需專人看護。」



故被上訴人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應為43日及住院105年5月8日,合計44日。

惟被上訴人休養期間3個月,經以拐杖、輪椅等器具之輔助,應可改善行動不便之情形,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對被上訴人以2,032元計算每趟就診之交通費用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除尚需全日看護期間之103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5日兩次回診,伊同意其全程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外,其餘7次回診應以①計程車:家至高雄車站:約3.5公里,來回車資250元。

台南車站至成大醫院:約1.2公里,來回車資170元。

②火車:台南至高雄來回自強號車資212元,合計來回一趟車資約632元,9次回診計8,488元,為合理。

關於拐杖費用500元不爭執;

輪椅部分,依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所示,被上訴人並無以輪椅代步之需要,且一般輪椅之型別價格約在3,000元至7,000元不等,功能性較佳或特殊需要之型別價格則在8,000元至20,000元不等,而被上訴人所受應屬一般輕微外傷,就輪椅之功能並無特殊需要,被上訴人購買價值12,000元之輪椅顯無必要,況被上訴人縱需用輪椅,其使用時間亦屬短暫,尚可以租借之方式為之,竟購買全新之輪椅,顯非屬必要之支出費用。

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腳踝部分,縱將來留有些許疤痕,長褲、鞋襪等衣物即可遮蔽,且無礙被上訴人之步行、跳躍等功能,應認已回復原狀,故被上訴人請求除疤費用應無必要。

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於術後休養3個月即可痊癒,原判決准被上訴人精神撫慰金120,000元,顯有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且被上訴人未遵行車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亦應負5成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3年5月7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北區臺南二中側門,由北向南起駛,欲橫越左轉入臺南市北區公園北路由西往東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不慎撞及沿公園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伊受有右側外足踝及後足踝骨折等傷害。

㈡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0月31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經同院104年2月17日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本件車禍於103年8月13日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南鑑0000000案鑑定,其鑑定意見:「一、吳雁岭駕駛自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陳義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



㈣上訴人不爭執醫療費用12,069元、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共計44日(扣除肇事當天就醫時並沒有看護)之看護費用88,000元及拐杖支出500元。

㈤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9,864元,其因門診9次而受有車資之損失(9次車資沒有意見,但是對金額有意見)。

上開各情,有刑事判決書、起訴書、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照片、診療資料摘要表、成大醫院105年4月29日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司南調字卷第5-13頁、原審卷第31-40、88-92、94頁、本院卷第73-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應負擔賠償項目及金額多寡較為妥適?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駕駛車輛,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卻貿然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騎乘機車駛至之被上訴人閃避不及,撞上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而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外足踝及後足踝骨折等傷害,則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而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

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2,069元、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共計44日(扣除肇事當天就醫時並沒有看護)之看護費用88,000元及拐杖500元,不為爭執,茲僅就兩造其他爭執之看護費用、回診之交通費用、輪椅費用、除疤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如下:⒈看護費用部分: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3年5月8日起住院6日及第一次手術後6週共計48日均需專人看護,其後休養3個月需半日看護,全日及半日看護分別以每日2,000元及1,2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204,000元云云。

惟查,依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8日起至103年5月13日止住院6日,103年5月9日接受右側外足踝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看護6週,術後需休養3個月,其中需專人看護6週係指全日看護,術後需休養3個月係指不適合激烈活動或搬重物,被上訴人之生活起居應不需他人從旁協助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104年9月3日函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106、107頁),再依成大醫院105年4月29日函附診療資料摘要表(見本院卷第73-75頁)所載,上開所稱「術後需要專人看護6週」,係指從103年5月9日起算6週,至103年6月20日,共計43日,期間包括住院期間均需專人看護,另加上住院始日105年5月8日亦需專人全日看護,合計44日需全日照護外,其餘期間尚難認有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

又兩造不爭執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8,000元(2,000元×44日=8 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回診之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每次門診之交通費用為2,032元,9次門診之交通費用共計18,288元,上訴人願意賠償103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5日兩次就診之交通費用4,064元,惟本院審酌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因門診9次而受有車資之損失,參以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足踝骨折,被上訴人須以拐杖代步,若仍令其以步調快速之大眾運輸工具代步,恐有增加二度受傷之虞,故其以計程車或家人開車接送取代大眾運輸工具,為此所支出之車資,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以2,032元計算每次門診之交通費用,則被上訴人請求9次門診之交通費用18,288元(2,032元×9次=18,288元),即屬有據。

⒊輪椅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輪椅費用12,000元,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外足踝及後足踝骨折之系爭傷害,曾住院6日並進行第一次手術,並於104年7月17日接受拔除內固定物手術等情,有成大醫院及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88頁),被上訴人之行動自有不便,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以枴杖輔助行走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慮及行動不便及傷勢復原等諸多考量而認有購買輪椅使用之需要,且被上訴人確有購買輪椅使用,尚難謂非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又依上訴人所提奇摩超級商城所列輪椅網路購物價格資料(見原審卷第129-130頁),其市價3,000餘元至20,000元不等,價格超過12,000元之輪椅亦有多部,則被上訴人依其所需功能選購12,000元之輪椅使用,亦未逾一般合理市價,是被上訴人請求購買輪椅之損失12,000元,應屬有據。

⒋除疤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足踝部至小腿留有長10餘公分疤痕,因未來除疤所應支付之款項為95,000元,並提出疤痕照片及維格皮膚專科診所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5-126頁)。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在小腿處留下明顯長條疤痕,且被上訴人為84年4月間生,正值青春年華之大學生,其所留疤痕衡情勢將有礙其外觀,並影響其社交行為及身心健康,是疤痕之除去亦應為系爭傷害治療上所必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合理。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傷勢,因而日常生活功能受損,身心受創傷,衡情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大學生,102、103年度所得為2,181元、3,040元,名下沒有不動產而上訴人係高中畢業,已婚,有兩名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102、103年度所得為340,213元、245,880元,名下亦無財產,有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可資佐證,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上訴人所受傷勢、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為適當。

上訴人抗辯:原審核定精神慰藉金120,000元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云云,尚難憑採。

⒍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害為345,857元(醫療費用12,069元+看護費用88,000+交通費用18,288元+輪椅費用12,000元+拐杖費用500元+除疤費用95,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345,857元)。

㈣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

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駕駛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均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綜合兩造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損害之過失情節,因認兩造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⒊準此,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345,857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經減輕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72,929元(345,857元×50%=172,9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9,86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上訴人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123,065元(172,929元-49,864元=123,065元)。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上訴人在受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未提出起訴前曾催告上訴人之證明,又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即104年2月3日以言詞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足認本件自104年2月3日發生催告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翌日即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3,065元,及自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又原審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929元,與判決理由第9頁所載127,065元明顯不符,而有錯誤,應由原審法院另行裁定更正之,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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