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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王蔡碧蓮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上 訴人 曾文林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確認「超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中,關於「確認新臺幣玖仟壹佰零伍元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確認訴訟予以爭執。
查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07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7日確定,應適用修正公布後民事訴訟法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並無既判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以車禍所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執行力,被上訴人主張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存在與否既有爭執,並因系爭債權已有執行力,其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一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得另行提起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損害賠償等他訴訟,卻消極不為提起,故本件訴訟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核係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月24日上午7時22分許,騎乘機車與上訴人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前傳統市場處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
伊於車禍發生後,即搬至位在桃園市之兒子家中療養。
上訴人明知上情,仍以伊戶籍地為送達處所,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伊因未收到支付命令,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
迄至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後,伊始知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又上訴人抗辯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牙齒斷裂、義齒脫落之損害,僅未於車禍當日即時提出,然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表示有牙齒斷裂之情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法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545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均未認定上訴人受有此部分傷害。
上訴人車禍當日在長庚醫院急診室治療完畢後,即自行離去,行動自如,並無須住院或休養致不能工作之情形,且上訴人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伊因系爭車禍亦受有30萬元之精神損害,爰以之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
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589,172元債權,就超出118,247元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逾上述項目金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伊確實因系爭車禍造成牙齒斷裂,有事發當日拍攝之照片可證。
除原審認定之損害外,如附表編號3至7備註欄所示之接送費用5,810元、醫療單據費用245元、植牙預估費用240,000元、工作損失24,87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470,925元,亦應認係系爭車禍造成之損害,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原審為伊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於104年1月24日上午7時22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前傳統市場處,各自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系爭車禍經上訴人提起告訴,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15號聲請簡易判決,經原法院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545號判處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5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06號再議駁回確定。
㈡上訴人以系爭車禍所生債權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04年5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104年7月7日確定,並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㈢兩造對於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500元、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15元及104年1月24日及同月28日各支出接送費用970元不爭執。
㈣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戴安全帽。
㈤上訴人尚未就本件車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抗辯其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害,除原審判決認定之118,247元外,附表編號3至7部分中,如「備註(上訴審理範圍)欄」所示之損害金額合計470,925元,亦係系爭車禍之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⒈本院勘驗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原審卷二第161頁),光碟內檔案名稱及照片畫面分別如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39頁所示,從照片中可以看出上訴人臉部及下巴有三處瘀青之情形,第327頁照片可以看到上訴人下嘴唇有受傷破皮之情形,檔案明細則如如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5頁所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2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上訴人於受傷當日所拍攝之照片,臉部及下巴共有三處瘀青、下嘴唇有受傷破皮之情形,由照片內容觀之,應無被上訴人所稱事後作假之可能;
又觀諸本院卷第331頁的照片上,上訴人之門牙牙根尚存,而本院卷第339頁之照片,該門牙牙根則已掉落,並與大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記載:右上正中門牙牙冠一牙根斷裂至神經處,右上側門牙牙冠斷裂,因外傷造成;
且右上側門牙牙周病骨頭喪失及牙齦紅腫,建議右上正中門牙及側門牙拔除等語(原審卷二第121頁),以及翁牙醫診所105年8月3日函稱:右上正中門牙有製作過牙釘及牙冠之痕跡,且發現有裂痕,推測可能與外力有相當關係。
右上側門牙有做過牙冠的痕跡,且動搖度Ⅱ~Ⅲ級(很搖),牙周膜增厚,牙齒有被些微移位的狀況,研判右上側門牙有強烈外力撞擊,而導致牙齒非常動搖,因牙齒齒槽骨未見大量破壞,研判非舊疾所引起之牙齒動搖等語(原審卷二第127頁)。
綜參上情,堪認上訴人之牙冠掉落部分,與系爭車禍受傷間有因果關係,而牙齒斷落則與上訴人本身患有牙周病有關,惟與系爭車禍則無關,應可肯認。
⒉附表編號4醫療單據費用中⑶-⑹所示共245元部分:⑴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同年2月13日至翁牙醫診所支出之50元、50元(原審卷一第155、157頁),及同年2月25日至大林慈濟醫院支出之45元(原審卷一第149頁),與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點相近,堪認與系爭車禍有關,復係治療牙齒所必需之費用,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至於104年3月4日醫療費用100元部分,依卷內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之記載(原審卷一第133、139頁),上訴人該日係看診急診內科,而同年1月24日及28日就診科別為急診外科及骨科(原審卷一第129、131頁),核與上訴人辯稱該日為複診並不相符,是此日之醫療費用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
⑶因此,附表編號4醫療單據費用,除原審判決認定之金額外,其中145元應認亦係系爭車禍之損害。
⒊附表編號3接送費用中⑶-⑺所示共5,810元部分:⑴104年3月4日之就診與系爭車禍無關,業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抗辯受有該日接送費用970元之損害,自屬無據。
⑵104年2月9日並未看診,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93頁),上訴人抗辯受有此部分接送費用1,880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⑶至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2月13日往來翁牙醫診所共1,080元,104年2月25日往來大林慈濟醫院之1,880元,既係因系爭車禍而有看診必要,且上訴人所稱之接送費用金額核屬相當,是除原審判決認定之金額外,上開部分之接送費用共2,960元,應認亦係系爭車禍之損害。
⒋附表編號5牙齒方面(植牙預估費用)24萬元部分: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牙冠(假牙)脫落,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被上訴人應負之責任至多係回復上訴人原有之牙冠。
依翁牙醫診所函覆之治療建議及費用評估(本院卷一第373-375頁),上訴人應以在原活動假牙缺牙處(也就是拔牙位置)進行加牙之治療方式為合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費用6,000元,應認亦係系爭車禍之損害。
⒌附表編號6工作損失24,870元部分:本院依長庚醫院105年9月8日函覆表示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可能會影響工作3至4週(原審卷二第207頁),並審酌證人蔡長河證稱剝牡蠣工作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原審卷二第197-198頁)之證詞,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之工作損失超過15,000元以上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其主張另受有24,870元之工作損失,應無可採。
⒍附表編號7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上訴人104年並無所得、財產7筆共499,144元,被上訴人104年所得為48,050元、財產22筆共2,878,22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二第75至91頁),並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所受之傷害、兩造之財產收入狀況、及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等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超過原審判准之10萬元以外,尚屬無據;
上訴人主張其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應再增加20萬元等語,應無可採。
⒎依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害,除原審判決認定之118,247元外,附表編號3至5中合計9,105元【計算式:145+2,960+6,000=9,105】,亦係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害,堪可肯認。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戴安全帽亦與有過失,其得減免賠償金額,為無理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車禍,固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嘉義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15號偵查卷第22-23頁)。
然觀諸前開鑑定意見書,僅於「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記載「另王蔡碧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具體事實及依據,並無說明,即在「柒、鑑定意見」得出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結論,尚嫌速斷。
嗣本案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覆議會認應有路口監視器資料及撞及之時間點,始能進行鑑定(上開偵查卷第40頁),經原審刑事庭電詢承辦員警,承辦員警表示該案撞擊時間點並不清楚,且現場並無監視錄影器,員警到場處理時,被上訴人車輛已經被移動,並未留有現場等語,有104年11月23日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存於該卷可查(原審104年度朴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卷第19頁),復經原審刑事庭電詢覆議會承辦人,承辦人答稱:本案現場已被移動,碰撞地點亦不明確,沒有跡證可以研析,覆議無實益等語,有104年11月25日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見上開刑事卷第21頁),再經原審刑事庭函請覆議會覆議肇事原因,覆議會函覆稱:本案因所送跡證資料仍無所需事證,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等語,有該會105年3月9日室覆字第1050000099號函文可參(原審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卷第129頁)。
又本案係被上訴人之機車前輪撞及上訴人之機車右後車身,而案發現場刮地痕起點係位在對向車道,則上訴人之機車與被上訴人之機車係於何時在何處發生碰撞,核諸刑事卷內事證,並不明確。
再參以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上訴人在伊的右前方,伊有看見被上訴人之機車突然往伊的路線靠過來,被上訴人突然把車頭往左轉,導致伊往左閃避不及等語(警卷第6頁);
證人黃吉祥於警詢時證稱:伊看到被上訴人之機車在○○路上由東往西停在○○路000號伊店門隔壁,左轉前有停一下車,左腳有著地,但當時被上訴人並未打左轉方向燈,也未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等語(警卷第9頁)。
因此,二車發生碰撞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距離為何,以及其係於何時看到被上訴人開始左轉,卷內亦查無事證可佐,尚難逕認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本院綜參上情,認本案在欠缺監視器影像、撞及時間點等資料之情形下,尚難遽認上訴人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核屬無據。
⒊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因未戴安全帽導致受傷擴大,惟查安全帽所能保護者乃頭部範圍,然核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係:胸壁挫傷合併第七肋骨骨折、臉挫傷及擦傷、右膝挫傷及擦傷等,並非有戴安全帽所能避免之傷勢,因此,即使上訴人有未戴安全帽之情事,亦與上開傷害之發生或擴大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戴安全帽,亦與有過失,其得請求減免賠償金額等語,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以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之請求互相抵銷,為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突發之衝撞,而受有胸痛、雙膝痛、挫傷等傷害,造成其行動不便,日常起居須賴家屬協助照料,亦受有30萬元之精神損害,並得以此損害與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惟查,經原審向被上訴人就診之親子診所函查有關被上訴人之傷勢與系爭車禍有無關連之結果,據該診所函覆稱被上訴人主訴於求診日前兩個月有挫傷病史,致雙膝疼痛及胸痛,其乃針對病患主訴,施予胸部X光及雙膝評估檢查,並據以診斷治療,惟無法判定被上訴人是否係因舊有痼疾而引起等語,有該診所105年1月22日親子字第1050122號函可參(原審卷一第319頁)。
經核上開內容,前述症狀均僅係被上訴人自身之主訴,而非醫師診察後所為之認定,且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9日至親子診所就診,與同年1月24日發生之系爭車禍相隔已3月餘,即使被上訴人患有前述症狀,亦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
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之證據,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亦經嘉義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75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南高分檢以105年上聲議字第206號再議駁回,有不起訴處分書2份可憑(原審卷一第287-289頁、卷二第65-67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上揭3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以上揭損害與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於法無據,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共127,352元【計算式:118,247+9,105=127,352】。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589,172元債權中,超出127,352元(即461,820元債權)不存在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即請求確認127,352元債權不存在)部分,則屬無據(其中原審判決確定118,247元部分債權存在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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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王蔡碧蓮請求項目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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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上訴人支付命令│原審判決結果 │是否│備註(上訴審理範圍) │本院認定結果│
│ │ │請求之金額 │ │爭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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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機車修理費用 │ 500元│ 500元│ │0元(被上訴人未上訴) │ │
├──┼──────────┼───────┼───────┼──┼──────────┼──────┤
│2 │醫療用品費用 │ 515元│ 515元│ │0元(被上訴人未上訴) │ │
├──┼──────────┼───────┼───────┼──┼──────────┼──────┤
│3 │接送費用(均無收據)│ │ │ │ │ │
│ │(1)104.01.24 │ 970元│○ │ │ │ │
│ │(2)104.01.28 │ 970元│○ │ │ │ │
│ │(3)104.01.30 │ 540元│與車禍無關 │ │ │○ │
│ │(4)104.02.09 │ 1,880元│與車禍無關 │ │ │未看診 │
│ │(5)104.02.13 │ 540元│與車禍無關 │ │ │○ │
│ │(6)104.02.25 │ 1,880元│與車禍無關 │ │ │○ │
│ │(7)104.03.04 │ 970元│與車禍無關 │ │ │與車禍無關│
│ ├──────────┼───────┼───────┼──┼──────────┼──────┤
│ │ 合 計 │ 7,750元│ 1,940元│○ │5,810元 │ 2,960元│
│ │ │ │ │ │(被上訴人就敗訴之 │ │
│ │ │ │ │ │1,940元未上訴) │ │
├──┼──────────┼───────┼───────┼──┼──────────┼──────┤
│4 │醫療單據費用 │ │ │ │ │ │
│ │(1)104.01.24 │ 192元│○ │ │原審卷一第135頁 │ │
│ │(2)104.01.28 │ 100元│○ │ │原審卷一第155頁 │ │
│ │(3)104.01.30 │ 50元│與車禍無關 │ │原審卷一第137頁 │○ │
│ │(4)104.02.13 │ 50元│與車禍無關 │ │原審卷一第157頁 │○ │
│ │(5)104.02.25 │ 45元│與車禍無關 │ │原審卷一第149頁 │○ │
│ │(6)104.03.04 │ 100元│與車禍無關 │ │原審卷一第139頁 │與車禍無關│
│ ├──────────┼───────┼───────┼──┼──────────┼──────┤
│ │ 合 計 │ 537元│292元 │○ │245元 │ 145元│
│ │ │ │ │ │(被上訴人就敗訴之292│ │
│ │ │ │ │ │元未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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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植牙預估費用 │ 240,000元│ │○ │240,000元 │ 6,000元│
│ │ │ │依原審卷二第12│ │ │ │
│ │ │ │7、207頁函覆,│ │ │ │
│ │ │ │及王蔡碧蓮本身│ │ │ │
│ │ │ │患有糖尿病及牙│ │ │ │
│ │ │ │周病,無從認定│ │ │ │
│ │ │ │牙齒斷裂與本件│ │ │ │
│ │ │ │車禍有因果關係│ │ │ │
├──┼──────────┼───────┼───────┼──┼──────────┼──────┤
│6 │工作損失 │ 39,870元│15,000元 │○ │24,870元 │ │
│ │ │ │ │ │(被上訴人就敗訴之 │ │
│ │ │ │ │ │15,000元未上訴) │ │
├──┼──────────┼───────┼───────┼──┼──────────┼──────┤
│7 │精神慰撫金 │ 300,000元│10萬元 │○ │20萬元 │ │
│ │ │ │ │ │(被上訴人就敗訴之 │ │
│ │ │ │ │ │10萬元未上訴) │ │
├──┴──────────┼───────┼───────┼──┼──────────┼──────┤
│合計 │ 589,172元│118,247元 │ │上訴人就470,925元上 │ 9,105元│
│ │ │ │ │訴;被上訴人就敗訴之│ 債權存在│
│ │ │ │ │118,247元未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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