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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林國昭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被上訴人 陳林貞采
林文曲
林貞金
林貞滿
林徐翠
林政勳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被上訴人 林萬來
林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使用收益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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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林政勳、林徐翠、陳林貞采、林文曲、林貞金、林貞滿(下稱林政勳等6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91,390元本息,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林政勳等6人除上開391,390元本息外,另擴張請求16,040元部分,其請求權基礎亦主張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21條、第179條規定,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均為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同區烏樹林段729-1、7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祭祀公業林珍所有,系爭土地由4房派下員輪作,各大房每4年輪作及使用收益1年,3房為伊、林瑞麟及林明道。
祭祀公業林珍於民國100年5月1日由被上訴人林萬來擔任召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會中通過林萬來提出之第3號提案即「祭祀公業林珍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並於系爭規約第1條規範各派下現員之派下權。
依林萬來提出之「祭祀公業林珍沿革」記載:「本公業土地歷年管理情形:以本公業繼承慣例及祖先實施多年之輪流耕作方式律定為:4大房各房之派下現員,每4年輪作及使用收益1年」,故伊取得自71年起至103年之公田使用收益金權利。
然伊迄今仍未取得使用收益金及休耕補助款項。
㈡請求被上訴人林政勳等6人連帶給付407,430元部分:系爭土地除辦理休耕之情形外,輪到3房耕作時,均由林炳文代耕,林炳文未曾交付祭祀公業林珍之收益金,林炳文應給付使用耕作該土地之代價,若雙方有租賃關係則伊請求給付租金,若雙方無租賃關係,則請求不當得利。
而4房林炳文已於100年5月19日逝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政勳等6人因繼承關係而為派下現員。
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自71年起至99年止(林炳文於100年過世,故僅請求至99年),除休耕期間外,林炳文在輪到3房耕作時,由其耕作之使用對價407,430元【其中391,390元(請求之期數及金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是對原審判決不服上訴部分,另16,040元(請求之期數及金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是在二審擴張請求】。
㈢上訴聲明第4項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林輝雄給付164,755元部分:相關休耕補助款,均係匯入被上訴人林輝雄之臺南縣後壁鄉農會(改制前)帳戶(下稱林輝雄農會帳戶),被上訴人林輝雄是第1房派下現員,應是4大房委任由其及管理人辦理休耕補助及將款項撥入林輝雄農會帳戶,伊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輝雄給付164,755元(請求之期數及金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
若被上訴人林輝雄否認受4大房委任辦理休耕補助款之申請,伊亦得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及第178條準用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3條第2項及第178條準用第541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林輝雄給付85年1期、93年1期、96年2期、97年1期、100年2期、101年1期休耕補助款計164,755元。
㈣上訴聲明第4項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林萬來給付6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林萬來為祭祀公業林珍之管理人,依祭祀公業條例22條規定,其有管理林珍祭祀公業財產之義務,伊請求之休耕補助款是系爭土地於辦理休耕時所領取之補助,屬於林萬來之管理義務範圍內,其有義務正確分配予應得之派下員,爰依祭祀公業條例22條規定,請求100年2期、101年1期之休耕補助款每期各30,000元,共計60,000元。
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各項部分之訴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政勳等6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1,390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林政勳等6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40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關於被上訴人林輝雄、林萬來部分: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林輝雄應給付上訴人164,755元,及自(103年12月11日)原審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林萬來應給付上訴人60,000元,及自(103年12月11日)原審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㈠被上訴人林政勳等6人部分:系爭土地除辦理休耕之情形外,輪到3房耕作時,均由林炳文代耕,林炳文已給付代耕收益給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第3房派下員。
上訴人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187號】事件於100年12月1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㈢亦稱林炳文近2、3年來每期稻作收割完才轉2千元至6千元不等之金額給上訴人等語,則林炳文既有繳交100年前2、3年間(即98年至100年間)之代耕收益給上訴人,應無積欠98年之前之代耕收益。
上訴人另稱其收取者係祭祀公業林敦博之收益,伊等否認之,伊等不知有無祭祀公業林敦博,且未曾代耕上訴人所稱祭祀公業林敦博之土地。
又代耕收益與租金或其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性質相當,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為5年,縱上訴人尚未收取代耕收益,亦已逾5年時效,伊等並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㈡被上訴人林輝雄部分:伊未受上訴人委託處理休耕補助款事務,兩造間無委任契約。
伊僅係客觀上單純提供帳戶,帳戶是由2房林慶瑞保管,伊並未提領,伊主觀上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客觀上亦無管理事務行為,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林萬來部分:伊於100年間始經派下員推舉為祭祀公業林珍之管理人,之前伊只是單純派下員,伊主觀上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客觀上亦無管理事務行為;
伊擔任管理人後,休耕補助款非其負責之事務範圍,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
㈣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祭祀公業林珍派下現員,該祭祀公業共分4大房, 就祭祀公業林珍公田之輪作,其中被上訴人林輝雄屬大房 派下現員,被上訴人林萬來屬2房派下現員,上訴人及林明 道屬3房派下現員,另被上訴人林政勳等6人為林炳文之繼 承人,未拋棄繼承,係屬第4房派下現員。
㈡系爭土地均為祭祀公業林珍所有,祭祀公業林珍管理人為 林萬來。
系爭土地由4房派下現員輪作,各大房每4年輪作 及使用收益1年。
㈢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即臺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187號)中 ,主張其派下權為8分之1,而非「祭祀公業林珍管理暨組 織規約」中之備13點註明之12分之1,惟經該院判決上訴人 敗訴,經其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3號及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裁判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上 訴人就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權為12分之1。
㈣系爭土地自84年1期至102年2月休耕補助明細如臺南市後壁 區公所103年6月30日所農字第1030400615號函檢附之資料 所示(原審卷㈠第115、117頁),休耕補助款係匯入被上 訴人林輝雄所申設之臺南市後壁區農會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帳戶內(原審卷㈠第163-164、166-167、 204-205頁)。
㈤系爭土地若輪值至第3房時,因第3房無法自行耕作,自71 年起至99年止,均由林炳文代耕。
五、爭執要點: ㈠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21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林政勳等6人連帶給付407,430元(其中391,390 元是對原判決不服部分,16,040元是二審追加請求),有 無理由? ㈡上訴聲明第4項先位聲明: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73條 第2項及第178條準用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林輝雄給付85年1期、93年1期、96年2期、97年1期、100 年2期、101年1期之休耕補助款計164,755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聲明第4項備位聲明: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萬來給付100年2期、101年1期之休 耕補助款計60,0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21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林政勳等6人連帶給付407,430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土地由祭祀公業林珍派下員每4年輪作1年,林炳文 於100年5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林政勳等6人為其繼承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輪由上訴人所屬之第3房耕作時, 如未休耕則由第4房林炳文代為耕作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林 政勳等6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於林炳文100年5月19日 死亡前,系爭土地輪由第3房耕作時,由林炳代為耕作之事 實,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另主張林炳文代耕第3房之收益自71年起至99年間, 合計407,430元迄今均未給付予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林政 勳等6人所否認,查: ⑴上訴人於另案即臺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187號審理期間 ,曾具狀表示:「…林炳文近2、3年來每期稻作收割完 才轉2千元至6千元不等之金額給原告(按即本件上訴人 ),並未說明這是祭祀公業林珍農地耕作之收益…」等 情,此有上訴人於另案100年12月16日民事準備狀(三)影本(原審卷㈠第111至114頁)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應有於上開民事準備狀(三)具狀前2、3年,即約98至100年間有每期收取林炳文給付之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金額無訛。
上訴人雖主張林炳文給付之款項係其代耕祭祀公業林敦博公田之收益云云,然祭祀公業林敦博未向臺南市後壁區公所申請核備,並無派下全員系統表乙節,此有臺南市後壁區公所103年7月29日所民字第1030465830號函可稽(原審卷㈡第161頁),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為祭祀公業林敦博派下現員之證據,被上訴人林政勳等6人復否認林炳文生前有代為耕作祭祀公業林敦博公田,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林敦博派下現員云云,已難採信,更難認上訴人有請林炳文代耕祭祀公業林敦博之公田。
上訴人雖聲請向臺南市後壁區公所調取「後壁區福安段1312、1314、1328地號土地,祭祀公業林敦博登記之三七五租約及登記資料」,惟祭祀公業林敦博是否有登記三七五租約,與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林敦博派下現員、林炳文生前有無代耕祭祀公業林敦博公田均無涉,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
依上所述,並參酌上訴人未主張其與林炳文間有消費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足證上訴人於上開準備書狀所自承約於100年前2、3年間,每年收取林炳文給付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金額,應屬林炳文給付其代耕祭祀公業林珍公田之收益,則林炳文於約98年至100年間代耕第3房輪作公田之收益,已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炳文於系爭土地輪由第3房耕作時由其代為耕作,並給付代為耕作之收益予第3房之派下現員,依其代耕之性質,其所給付之款項,應與租金或其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性質相當,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上訴人主張其此部分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云云,即無可採。
準此,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㈠第5頁收狀日期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政勳等6人給付其等之被繼承人林炳文代耕期間收益之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林炳文於98年3月18日前之代耕收益縱未給付予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林政勳等6人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其依此而拒絕給付98年3月18日前之代耕金額,自屬有據。
至上訴人請求98年3月18日之後,即99年2期代耕金額部分,因林炳文已給付98年至100年間之代耕收益,並由上訴人收訖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被上訴人林政勳等6人抗辯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再請求,亦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仍爭執被上訴人林政勳等6人係抗辯已經清償完畢,符合債務承認之情形,故無時效消滅之適用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林政勳等6人係以代耕收益債務已完全清償而消滅,其等無須給付等語為抗辯,並非認為上訴人請求之債權仍「存在」而為給付之意思表示,此與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而承認之中斷時效情形有別,自不生因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之結果。
是上訴人刻意扭曲被上訴人林政勳等6人之答辯內容,並曲解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主張被上訴人林政勳等6人因承認而不得主張時效抗辯,顯不足採。
⒌另按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必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79之規定自明。
查林炳文99年前係於系爭土地輪由第3房使用收益時代為耕作,已如前述,可見林炳文乃基於代耕之法律上原因而為耕作,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代耕之利益,則上訴人另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政勳等6人連帶給付407,430元,不符合前述不當得利之要件,其請求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73條第2項及第178條準用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輝雄給付85年1期、93年1期、96年2期、97年1期、100年2期、101年1期之休耕補助款計164,755元,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土地輪由第3房耕作時,其中福安段1408地號土地分別於85年1期、93年1期、96年2期、97年1期及100年2月休耕,另福安段1307地號土地分別於96年2期及100年2期休耕等情,有臺南市後壁區公所103年6月30日所農字第1030400615號函檢附之「林萬來君申請其管理自84年1期至102年2期止核撥休耕補助明細表」可稽(原審卷㈠第115、117頁),則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有部分休耕而領取休耕補助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準此,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
查系爭土地休耕時之補助款係存匯至被上訴人林輝雄農會帳戶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林輝雄所不爭執,惟其抗辯僅提供名義申請帳戶,現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第2房派下員林慶瑞保管,不清楚存領狀況等語(原審卷㈡第4頁反面),祭祀公業林珍管理者即被上訴人林萬來對此亦無爭執,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林輝雄係以其名義向後壁區農會申設帳戶,並將該帳戶提供與祭祀公業林珍,以作為系爭土地休耕期間受領農會補助款之用,應僅單純提供名義申請帳戶,而無為他人即祭祀公業林珍派下員管理事務之意思;
且該帳戶存摺、印章皆由第2房派下員林慶瑞保管使用,並無客觀證據可得證明被上訴人林輝雄管理該帳戶事務之事實,顯然不符無因管理之要件。
又被上訴人林輝雄並未受上訴人委託而處理休耕補助款事務,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亦可認定。
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林輝雄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必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林輝雄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乙節,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林輝雄有不當得利云云,亦不可採。
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73條第2項及第178條準用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輝雄給付164,755元,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萬來 給付100年2期、101年1期之休耕補助款計60,000元,有無 理由: 查被上訴人林萬來於100年間雖經派下員推選擔任祭祀公業 林珍之管理人,惟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前段規定,祭祀 公業管理人係負責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 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
是休耕補助款之管 理並非其應負之事務範圍內,再參以上訴人提出之祭祀公 業林珍管理暨組織規約內容,亦未有由管理人管理休耕補 助款之約定(原審卷㈠第10頁),且休耕補助款匯入之帳 戶,亦非由被上訴人林萬來管理或持有,復無證據證明被 上訴人林萬來於擔任管理人後,有為上訴人或其他派下員 管理休耕補助款之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林萬來擔任管 理人一職為由,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林萬來給付100年2期、101年1期之休耕補助款計60,000 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政勳等6人連帶給付407,430元,及其中391,390元自原審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6,040元自105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聲明第4項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73條第2項及第178條準用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輝雄給付164,755元;
備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萬來給付休耕補助款計60,000元,及均自原審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表一:
┌─┬──────┬────────────┬─────────────┐
│編│期數: │土地地號: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
│號│ │ │ │
├─┼──────┼────────────┼─────────────┤
│1 │71年2期 │烏樹林段729及729-1地號 │12,590元 │
│ │ │ │【計算式:3,000x (10.81分 │
│ │ │ │+1.78分)x3分之1=12,590 】 │
├─┼──────┼────────────┼─────────────┤
│2 │72年1期 │烏樹林段729及729-1地號、│19,360元 │
│ │ │福安段1307地號 │【計算式:3,000 x (10.81分│
│ │ │ │+1.78分+6. 77分)x3分之1= │
│ │ │ │19,360】 │
├─┼──────┼────────────┼─────────────┤
│3 │72年2期 │福安段1408及1307地號 │16,770元 │
│ │ │ │【計算式:3,000 x(10分+6.7│
│ │ │ │7分)x3分之1 = 16,770】 │
├─┼──────┼────────────┼─────────────┤
│4 │73年1期 │福安段1408地號 │10,000元 │
│ │ │ │【計算式:3,000x10分x3分之│
│ │ │ │1 =10,000】 │
├─┼──────┼────────────┼─────────────┤
│5 │75年2期 │烏術林段729及729-1地號 │12,590元 │
│ │ │ │【計算式:3,000x (10.81分 │
│ │ │ │+1.78分)x3分之1=12,590】 │
├─┼──────┼────────────┼─────────────┤
│6 │76年1期 │烏樹林段729及729-1地號、│19,360元 │
│ │ │福安段1307地號 │【計算式:3,000x (10.81分 │
│ │ │ │+1.78分 +6.77分)x3分之1=19│
│ │ │ │,360】 │
├─┼──────┼────────────┼─────────────┤
│7 │76年2期 │福安段1408及1307地號 │16,770元 │
│ │ │ │【計算式:3,000x (10分+6.7│
│ │ │ │7分 )x3分之1=16,770】 │
├─┼──────┼────────────┼─────────────┤
│8 │77年1期 │福安段1408地號 │10,000元 │
│ │ │ │【計算式:3,000x10分x3分之│
│ │ │ │1=10,000】 │
├─┼──────┼────────────┼─────────────┤
│9 │79年2期 │烏樹林段729及729-1地號 │12,590元 │
│ │ │ │【計算式:3,000x (10.81分 │
│ │ │ │+1.78分)x3分之1=12,590】 │
├─┼──────┼────────────┼─────────────┤
│10│80年1期 │烏樹林段729及729-1地號、│19,360元 │
│ │ │福安段1307地號 │【計算式:3,000x (10.81 分│
│ │ │ │+1.78分+6.77分)x3分之1=19,│
│ │ │ │360】 │
├─┼──────┼────────────┼─────────────┤
│11│80年2期 │福安段1408及1307地號 │16,770元 │
│ │ │ │【計算式:3,000x (10分+6.7│
│ │ │ │7分)x3分之1 =16,770】 │
├─┼──────┼────────────┼─────────────┤
│12│81年1期 │福安段1408地號 │10,000元 │
│ │ │ │【計算式:3,000x10分x3分之│
│ │ │ │1=10,000】 │
├─┼──────┼────────────┼─────────────┤
│13│83年2期 │烏樹林段729及729-1地號 │12,590元 │
│ │ │ │【計算式:3,000x (10.81分+│
│ │ │ │1.78分 )x3分之1=12,590】 │
│ │ │ │ │
├─┼──────┼────────────┼─────────────┤
│14│84年1期 │烏樹林段729及729-1地號、│19,360元 │
│ │ │福安段1307地號 │【計算式:3,000x(10.81分+1│
│ │ │ │.78分+6.77分)x3分之1=19,36│
│ │ │ │0】 │
├─┼──────┼────────────┼─────────────┤
│15│84年2期 │福安段1408及1307地號 │16,770元 │
│ │ │ │【計算式:3,000x (10分+6.7│
│ │ │ │7分)x3分之1 =16,770】 │
├─┼──────┼────────────┼─────────────┤
│16│87年2期 │烏樹林段729及729-1地號 │12,590元 │
│ │ │ │【計算式:3,000x (10.81分 │
│ │ │ │+1.78分)x3分之1=12,590】 │
├─┼──────┼────────────┼─────────────┤
│17│88年1期 │烏樹林段729及729-1地號、│19,360元 │
│ │ │福安段1307地號 │【計算式:3,000x (10.81分 │
│ │ │ │+1.78分+ 6.77分)x3分之1=1 │
│ │ │ │9,360】 │
├─┼──────┼────────────┼─────────────┤
│18│88年2期 │福安段1408及1307地號 │16,770元 │
│ │ │ │【計算式:3,000x(10分+6.77│
│ │ │ │ 分)x3分之1=16,770 】 │
├─┼──────┼────────────┼─────────────┤
│19│89年1期 │福安段1408地號 │10,000元 │
│ │ │ │【計算式:3,000x10分x3分之│
│ │ │ │1= 10,000】 │
├─┼──────┼────────────┼─────────────┤
│20│91年2期 │烏樹林段729及729-1地號 │12,590元 │
│ │ │ │【計算式:3,000x (10.81分+│
│ │ │ │1.78分)x3分之1=12,590】 │
├─┼──────┼────────────┼─────────────┤
│21│92年1期 │烏樹林段729及729-1地號、│19,360元 │
│ │ │福安段1307地號 │【計算式:3,000x (10.81分+│
│ │ │ │1.78分+6.77分)x3分之1=19,3│
│ │ │ │60】 │
├─┼──────┼────────────┼─────────────┤
│22│92年2期 │福安段1408及1307地號 │31,300元 │
│ │ │ │【計算式:3,000x (24.53分+│
│ │ │ │6.77分)x3分之1=31,300】 │
├─┼──────┼────────────┼─────────────┤
│23│95年2期 │烏樹林段729及729-1地號 │12,590元 │
│ │ │ │【計算式:3,000x (10.81分+│
│ │ │ │1.78分)x3分之1=12,590】 │
├─┼──────┼────────────┼─────────────┤
│24│96年1期 │烏樹林段729及729-1地號、│19,360元 │
│ │ │福安段1307地號 │【計算式:3,000x (10.81分+│
│ │ │ │1.78分+6.77分)x3分之1=19,3│
│ │ │ │60】 │
├─┼──────┼────────────┼─────────────┤
│25│99年2期 │烏樹林段729及729-1地號 │12,590元 │
│ │ │ │【計算式:3,000x(10.81分+1│
│ │ │ │.78分)x3分之1=12,590】 │
├─┴──────┴────────────┴─────────────┤
│合計:391,390元 │
└───────────────────────────────────┘
附表二:
┌─┬─────┬────────────┬─────────────┐
│編│期數 │土地地號 │計算式 │
│號│ │ │ │
│ │ │ │ │
├─┼─────┼────────────┼─────────────┤
│1 │93年1期 │福安段1408地號 │3,090元 │
│ │ │ │【計算式:3,000x3.09分x3 │
│ │ │ │分之1=3,090】 │
│ │ │ │ │
├─┼─────┼────────────┼─────────────┤
│2 │96年2期 │福安段1408及1307地號 │9,860元 │
│ │ │ │【計算式:3,000x(3.09分+6.│
│ │ │ │77分)x3分之1=3,090】 │
├─┼─────┼────────────┼─────────────┤
│3 │97年1期 │福安段1408地號 │3,090元 │
│ │ │ │【計算式:3,000x3.09分x3分│
│ │ │ │之1=3,090】 │
├─┴─────┴────────────┴─────────────┤
│共計:16,040元 │
└──────────────────────────────────┘
附表三:
┌────────┬───────┬────────┬────────┐
│各期之休耕補助金│匯入之林輝雄帳│匯入日期及金額 │上訴人請求金額 │
│額 │戶帳號 │ │ │
├────────┼───────┼────────┼────────┤
│85年1期(1408地 │ │無資料 │5,820元 │
│號土地):大豆 │ │ │【計算式:17,460│
│17,460元 │ │ │x3分之1= 5,820】│
├────────┼───────┼────────┼────────┤
│93年1期(1408地 │ │無資料 │55,435元 │
│號土地):水利缺│ │ │【計算式:80,000│
│水休耕 │ │ │x (2.3788公頃-0.│
│ │ │ │3公頃)x3分之1= │
│ │ │ │55,435】 │
├────────┼───────┼────────┼────────┤
│96年2期(1408地 │00000000000000│96年12月13日: │25,500元 │
│號土地):大豆 │ │76,500元。 │【計算式:76,500│
│76,500元 │ │ │x3分之1=25,500】│
│ │ │ │ │
├────────┼───────┼────────┼────────┤
│97年1期(1408地 │00000000000000│97年7月23日: │18,000元【計算式│
│號土地): │ │86,400元。 │:54,000 x3分之 │
│太陽麻54,000元 │ │97年9月8日: │1=18,000】 │
│ │ │22,500元。 │ │
│ │ │上述金額總計為 │ │
│ │ │108,900元,即為 │ │
│ │ │該期1408地號土地│ │
│ │ │太陽麻54,000元,│ │
│ │ │729-1土地太陽麻 │ │
│ │ │7,700元,729地號│ │
│ │ │土地太陽麻47,200│ │
│ │ │元之總和 │ │
│ │ │ │ │
├────────┼───────┼────────┼────────┤
│100年2期(1408地│00000000000000│100年11月24日: │30,000元 │
│號土地):大豆 │ │97,029元 │【計算式:90,000│
│90,000元 │ │ │x3分之1=30,000】│
│ │ │ │ │
├────────┼───────┼────────┼────────┤
│101年1期(1408地│00000000000000│101年7月3日: │30,000元 │
│號土地):大豆90│ │97,034元 │【計算式:90,000│
│,000元 │ │ │x3分之1=30,000】│
│ │ │ │ │
├────────┴───────┴────────┴────────┤
│總計:164,7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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