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上易,60,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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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統奕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郭心瑛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訴訟代理人 溫鴻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並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採購設備、模具,再由上訴人向伊下訂採購上開設備、模具生產之項目產品。

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兩年所提供給伊之訂單金額將超出新臺幣(下同)2億元,若兩年營收總額未達約定目標,上訴人會於合約期滿後1年內即第3年將差額補滿,且雙方於2年合約期滿後,上訴人仍將與伊繼續合作並列為優先合作夥伴,伊必須提供符合市場的服務與價格;

惟上訴人自97年4月開始下訂後,不僅2年內提供之訂單未達2億元,至第3年期滿結算下訂金額亦僅1億6526萬2133元(未稅),上訴人顯已違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違約金等語。

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實係以機器設備、模具為買賣主要交易目的,因被上訴人當初洽談時向伊表示,其擔心購買模具設備後無法取得訂單以沖銷購置設備之成本,故要求伊需向其下單購貨,以協助其塑膠杯蓋業務之擴張及機器設備購買成本之攤提負擔,伊基於商誼,乃於系爭契約約定提供2億元之訂單總量金額予被上訴人,如此被上訴人不但得以較低價格購置設備,更可獲取相當金額之訂單。

又伊已向被上訴人所下訂單總量逾2億元,並無違約,且被上訴人之模具設備費用已因伊所下訂單營收而回本,被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失。

再者,系爭契約已經期滿,被上訴人無從終止系爭契約,自亦不得請求違約金。

縱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違約金,伊於99年4月起至100年3月止,已向被上訴人下單約1億6千餘萬元,已為一部履行,被上訴人亦受有一部履行之利益,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有關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模具攤提費用44萬4191元本息部分,非上訴範圍,已告確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二)上訴人自97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與被上訴人之交易金額總金額為1億6526萬2133元(不含營業稅);

若含營業稅(百分之5)總金額應為1億7352萬5240元。

(三)自97年4月1日起至100年11月24日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之交易總金額為1億9053萬3339元(不含營業稅);

若含營業稅(百分之5)則是2億6萬0011元。

(四)自100年4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之交易金額總金額為3479萬7874元(不含營業稅),該段期間之交貨日期與驗收金額(未稅)依105年5月11日民事答辯㈡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一所載(見本院卷第245至263頁)。

(五)上訴人自97年4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採購交易總金額(未稅),至101年2月29日即達2億元。

(六)關於同業平均淨利率,兩造同意以百分之6計算。

(七)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定「得請求100萬元作為賠償金額」,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於3年內達到2億元之下單金額,依契約第8條約定,表示終止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等情,上訴人固不否認伊未於簽約後3年內達到2億元之訂單金額一節,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兩年所提供給乙方(即被上訴人)之訂單金額將超出2億元,若兩年營收總額未達約定目標,甲方會於合約期滿後1年內即第3年將差額補滿;

另第8條約定:本合約任何一方當事人違反合約之條款時,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他方得以書面通知違約之一方,立即終止本合約,並請求100萬元作為賠償金額等語,足見上開契約條文並無限制當事人須先「終止契約」,方得請求「違約賠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先行終止契約,故不能請求違約金云云,洵不足採。

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之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自97年4月1日至99年4月1日」(見原審卷第3頁),上訴人既未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達到2億元之訂單金額,復未於契約期滿後1年內(即第3年)補足差額(見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此應為契約履行期間內所發生之事由,且屬違反上開契約第7條第3項之情事,應有同契約第8條約定之適用。

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有效期限已屆滿,被上訴人無從以事後所生之違約事由據以終止契約並請求違約賠償云云,尚難憑採。

(二)上訴人既未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1年內(即97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達到2億元之訂購金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營業利潤之損害,固堪採信。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定有明文。

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參照)。

再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之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是判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貨之金額若干,自應以加計營業稅後之數額為準。

(三)本院審酌上訴人於上開履行契約之3年期限內與被上訴人交易之數額加計營業稅後為1億7352萬5240元(見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約占原約定訂單金額(2億元)之百分之86,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限內已履行相當比例之給付,復衡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限屆滿後,仍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契約之商品(主要為關東煮凸杯蓋),迄至100年11月24日止含營業稅及前3年履約期限之訂單總金額已超過2億元等情,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交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45至263頁),足見被上訴人仍享有該部分營業額之利益,其主張上訴人須賠償全數違約金,實有過高之嫌。

爰本於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依上訴人已為一部履行及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之比例,予以酌減百分之86,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以14萬元【100萬元×(1-86/100)=14萬元】為可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侵害伊之專利權而銷售獲利,及伊因系爭契約幫上訴人代墊回收清除處理費約521萬元,所受損害非輕等情,經核上情與本件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據以作為衡量違約金多寡之參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元,及自104年4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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