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上易,87,2017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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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陳粧(即鄭鳳嬌之承當訴訟人)
陳老有(即鄭鳳嬌之承當訴訟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海鵞
陳佳成(即陳茂林之承當訴訟人)
陳茂發
陳茂榮
陳茂森
陳茂星
陳福祿
陳宏睿
陳明鏡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福文
黃清福
前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瑞
視同上訴人 陳輝泰
陳美山
何清風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 律師
吳惠珍 律師
嚴庚辰 律師
複 代理人 江立偉 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謀祥
何秋明
陳敬懋
陳明旗
陳明章
陳明安
黃薏臻
黃水德
黃宗緯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阮妙賢
視同上訴人 陳通茂
陳榮信
陳俊彰
陳嘉生
陳昭廷
陳湘仁
陳香蓉
陳靜慧
陳香穎
陳淑雲
陳黃雪
陳國林
陳國財
陳芯茹
陳佳惠
陳玉珠
陳月花
陳蓮芬
陳天祐
張水金(即苟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莉莉(即苟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苟毓鍾
鍾道光
鍾銘
鍾瑋
鍾佩珊
劉泓基
劉泓文
王一三
陳玉蘭
王河蓮
陳振蒼
陳惠菁
鐘陳秀麗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湘琪
視同上訴人 陳惠萍
陳素
陳秋東
陳秋龍
陳愚
陳清祥
陳金潭
陳黃愛(即陳國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廷(即陳國柱之承受訴訟人)
侯陳蔭
黃陳緊
陳明國
陳銀敏
陳啟泰
陳啟廷
董陳秀英
陳那聞
陳秀進
陳秀文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秀稜
許吳素彬
鐘吳美麗
蔡徐月娥(即徐吳勸之承受訴訟人)
徐瑛鎂(即徐吳勸之承受訴訟人)
徐憲章(即徐吳勸之承受訴訟人)
徐榮顯(即徐吳勸之承受訴訟人)
林吳美幸
黃陳笑
陳玉春
陳玉珍
林陳玉滿
被 上訴人 陳上生
訴訟代理人 湯光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對於其他共有人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一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於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提起上訴,係有利於同造其他共有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共有人。

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鄭鳳嬌(嗣由陳粧、陳老有承當訴訟)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海鵞等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陳勝、陳金龍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訴請判決命陳黃雪等人就其被繼承人陳勝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命黃陳笑等人就其被繼承人陳金龍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並准予依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等語。

經原審判決准予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第三、四項,准系爭土地分割如上訴狀附圖所示。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諸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辯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法院對之逕為本案判決、不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等,均不失為該條所定之重大瑕疵。

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起訴時,以陳茂林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苟美珠、陳國柱、徐吳勸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勝之繼承人為由,將其等4人列為共同被告,訴請准予分割系爭土地,然陳茂林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佳成、陳信男、陳佳益;

苟美珠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水金、張莉莉;

陳國柱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黃愛、陳冠廷;

徐吳勸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徐月娥、徐憲章、徐瑛鎂、徐榮顯,有陳茂林、苟美珠、陳國柱、徐吳勸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37頁、第653-666頁;

第607-611頁;

第613-617頁;

第619-6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原審於105年1月19日仍依被上訴人聲請,對陳茂林、苟美珠、陳國柱、徐吳勸為一造辯論,並於同年2月2日對之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其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五、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疪,上訴人陳粧、陳老有(即鄭鳳嬌之承當訴訟人)、視同上訴人陳美山、何清風、陳佳成(即陳茂林之承當訴訟人)、陳茂發、陳茂榮、陳茂森、陳茂星、陳福祿、陳宏睿、陳明鏡及被上訴人陳上生雖於本院表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惟視同上訴人王河蓮、陳振蒼、陳惠菁、陳湘琪、鐘陳秀麗均當庭表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請求發回原審審理,因此,原判決前揭瑕疵尚無以補正。

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制度,自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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