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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王承瑋
訴訟代理人 林幸如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複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名王宗威)分別於民國(下同)88年3月19日、88年11月26日及89年2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三份保險契約,依序為: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A住院醫療保險)、國泰鍾愛終身壽險及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溫心附約)、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B住院醫療保險,合稱系爭3份保險契約),並已依約繳交首期及續期保險費,被上訴人亦已收受保費、交付保險單而同意承保,詎伊自102年7月16日起迄103年1月14日止,因陳舊性缺血性腦梗塞合併左側肢體偏癱(急性腦血管疾病)、第三型糖尿病及高血壓(下稱系爭病症),分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2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住院29日)、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住院26日)、康寧醫院(住院14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住院31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住院6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住院29日)住院治療,伊雖已備妥保險契約條款所載之必要文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上開保險契約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卻遭被上訴人拒絕理賠。
又伊住院既係由醫師診斷認為必須住院治療,且辦妥住院相關程序,並確實於醫院接受治療,自符合溫心附約第2條第11項,A、B住院醫療保險第4條第5項之「住院」約定相符,被上訴人自有依約給付住院保險金之義務。
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據溫心附約第11條、第12條及A、B住院醫療保險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住院日額型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共計2,460,000元(計算式:435,000元+435,000元+390,000元+210,000元+465,000元+90,000元+435,000元=2,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自桃園長庚醫院出院該院函覆前案(本院104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事件)病情略以:「出院時病患王君可使用四腳拐杖扶助緩慢行走,本院安排其於7月15日回診,惟病患未依約回診。」
,短短數日,同一病情,顯無於102年7月16日起再度需接續住院之必要。
又上訴人自承住院期間,由其配偶林幸如持病摘至醫療院所自費掛號,醫師應未面診病人即同意住院治療,且實際住院時間離門診時間均有相當時日,自非有住院必要性。
況上訴人於病情隱定後,未依醫囑以門診方式追蹤治療,足見確無住院必要性可言。
本件前段住院經台大醫院鑑定無住院之必要性,鑑定結果甚至指出「病人同一時間或短時間內肌力變化大,應考慮病人肌力檢測時之配合度有問題),又經再送成大醫院鑑定,亦認為無住院必要性,門診追蹤即可,上訴人請求難謂符合保險契約約定之給付要件。
另上訴人先前已經請領2,000多萬元住院給付,有浮濫住院情事,遭其他保險公司拒絕理賠,是其行使權利亦有違誠信原則,自無給付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分別於88年3月19日、88年11月26日及89年2月3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3份保險契約,並已依約繳交首期及續期保險費,被上訴人亦已收受保費、交付保險單而同意承保。
㈡上訴人於102年7月16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因系爭病症分別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29日,102年7月16日至102年8月1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住院29日,102年8月15日至102年9月12日)、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住院26日,102年9月16日至102年10月11日)、康寧醫院(住院14日,102年10月17日至102年10月30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住院31日,102年10月31日至102年11月30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住院6日,102年12月11日至102年12月16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住院29日,102年12月16日至103年1月14日)住院,共164日。
㈢系爭溫心附約第2條第11項、系爭A、B住院醫療保險第4條第5項,關於「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之約定。
㈣依台北市立關渡醫院104年7月29日關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情查詢回覆單記載:上訴人於2008年12月6日發生第一次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無力,於入本院之前本於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復健。
於2013年9月16日至本院神經科門診求診並安排住院檢查,患者的肢體活動力在內科狀況穩定後亦顯著進步,並於2013年10月11日出院。
患者出院後,於2013年10月17日有照出院時安排回診領取藥物(長期處方),之後再無神經科回診紀錄。
㈤依康寧醫院104年7月31日(104)康醫事字第000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表記載:住院許可證填發日期101年3月14日,101年3月14日為純自費門診,病歷無記載病人無親自面診。
病人出院時無安排門診追蹤,因為病人居住於嘉義縣,宜於住所附近醫療院所追蹤等語。
㈥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7月31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表單記載:本患者於102年7月10日來本院復健門診自費就診安排住院治療,於102年9月12日出院時開立7天出院帶藥並囑咐在他院持續復健治療,並可視需求回本院追蹤治療等語。
㈦依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4年7月31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依主治醫師表示,上訴人係102年5月27日之門診許可住院,該次門診係以自費身份收費計價,因時日久遠,未明確記得上訴人有無親自面診。
另上訴人無回門診診治紀錄,一般出院皆會安排門診回診,但若未就診,則預掛門診之記錄會消除。
㈧依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4年8月17日(104)汐管歷字第0000號函記載:上訴人於102年9月2日於復健科門診看診安排住院治療,因時間久遠,無法確認上訴人當時有無親自面診,該次門診以自費方式收費,住院以健保方式收費,看診目的是希望能繼續接受住院復健治療。
出院時上訴人表示要回南部醫院接受後續門診追蹤,故無安排本院之回診。
㈨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104年8月26日104附醫北院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本院神經外科李文源醫師回復,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為自費門診許可住院。
根據病歷住院同意書由上訴人之妻簽名,但一般都應有面診,出院應有安排門診追蹤並但病人無回診。
㈩假如上訴人請求住院並給付醫療保險金,依保險契約計算的結果,如上訴人符合住院治療要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0,000元。
上訴人在上開住院期間,均由其配偶(林幸如)持病歷摘要以自費門診方式,代替上訴人至其他醫院掛診,由醫師先開立住院許可單,等到有病床之後再實際入住。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上開醫院住院期間,是否符合系爭3份保險契約所約定「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之要件?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上開醫院住院期間,是否符合系爭3份保險契約所約定「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之要件?⒈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所示,兩造別於88年3月19日、88年11月26日及89年2月3日簽立系爭A、B住院醫療健康保險、系爭溫心附約,並已依約繳交首期及續期保險費,被上訴人亦已收受保費、交付保險單而同意承保。
上訴人因97年12月6日、98年10月1日及101年11月9日併發腦中風,且造成系爭病症,致上訴人分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康寧醫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住院共計164日等情,並有保險契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至35頁、75至237頁、卷㈡第3至31、42至233頁、卷㈢第34至41、44至49、83至231頁),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⒉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系爭溫心附約第2條第11項、系爭A、B住院醫療保險第4條第5項之約定,「住院」既均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而言(見原審卷㈠第14、22頁)。
是認依上開約定,被保險人苟無「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之情事,縱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仍不符合請領本件保險給付之要件。
⒊上訴人雖先後有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康寧醫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住院治療之事實,惟經原審法院函詢各該醫院關於上訴人係何日之門診許可住院?該次門診係健保或自費?上訴人有無親自面診?上訴人於出院時有無安排門診追蹤?若有,上訴人有無回門診?若無安排門診,未安排之理由為何等節,各據上開醫院答覆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至㈨所示,及如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年8月5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原告102年7月16日至102年8月13日之住院,係102年6月3日門診安排,該次門診係自費,因年代久遠,不復記憶是否病人親自到診。
出院時有安排102年8月20日回診,但病人當日未前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2頁),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所示,上訴人在上開住院期間,均由其配偶(林幸如)持病歷摘要以自費門診方式,代替上訴人至其他醫院掛診,由醫師先開立住院許可單,等到有病床之後再實際入住乙節,並為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見原審卷㈢第16、70頁),況上訴人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日期(102年7月16日至102年8月13日),係於102年6月3日以自費門診安排住院,其時上訴人尚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住院中(即系爭前案事件102年5月16日至102年6月10日),上訴人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日期(102年8月15日至102年9月12日),係於102年7月10日以自費門診安排住院,其時上訴人尚在桃園長庚醫院住院中(即系爭前案事件102年6月10日至102年7月11日;
上訴人於台北市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住院日期(102年10月31日至102年11月30日),係於102年9月2日以自費門診安排住院,其時上訴人尚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住院中;
上訴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住院日期(102年12月11日至102年12月16日),係於102年5月22日以自費門診安排住院,其時上訴人尚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住院中(同上);
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住院日期(102年12月16日至103年1月14日),係於102年5月27日以自費門診安排住院,其時上訴人尚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住院中(同上),有系爭前案事件民事判決、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康寧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汐止國泰醫院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3至41、43至46、48至50、52、53、55至57、82頁、卷㈣第261至283頁),足見上訴人大部分均未親自面診即經許可住院,甚至開立住院許可證時間離正式住院相隔甚久,是認各醫院並非以上訴人住院時之病情為診斷之依據,顯與一般確有住院必要病患之住院情形不同,自難以各醫院預先許可住院之情事,遽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之情事,至上訴人雖稱應尊重判斷醫師之判斷云云,惟上訴人密集至各醫院預先自費門診安排住院,此舉自係以人為方式達以住院目的,尚難以此資為有利上訴人確有住院必要之有利認定。
⒋復經原審法院檢送上訴人之住院明細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康寧醫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等醫院上開函文、病歷及其他卷內等資料,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函請鑑定事項詳如原審卷㈣第67至73頁所載)。
據成大醫院函覆鑑定意見認為:①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部分:⑴依桃園長庚醫院病歷記載,病人曾於101年11月19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北港分院診斷為腦中風,但於102年6月10日前往桃園長庚醫院住院距101年11月19日已超過6個月,應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可以用門診方式治療。
⑵開立住院許可證時間離正式住院相隔43天,不符醫療常規。
⑶102年7月16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之病歷與桃園長庚病歷比對,肌力未有惡化。
⑷無住院治療之必要,可以門診方式治療。
⑸出院時身體狀況以肌力評估無變化。
②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住院部分:⑴開立住院許可證時間離正式住院相隔35天,不符醫療常規。
⑵依兩院之病歷,肌力未有惡化。
⑶無住院治療之必要,可以門診方式治療。
⑷出院時身體狀況以肌力評估無變化。
③台北市立關渡醫院住院部分:經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在102年8月15日至102年9月12日住出院期間,與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在102年9月16日至102年10月11日住出院期間之結果為:⑴比較布朗斯壯階段四肢功能評量,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院日(2013年9月12日)上肢近端Ⅱ-Ⅲ,遠端Ⅱ,下肢Ⅲ,而台北市立關渡醫院住院後2013年9月18日開始復健治療前,上肢3(應為Ⅲ之誤),下肢4-5(應為Ⅳ-Ⅴ之誤),顯示沒有惡化(無力加重),甚至有好些,此差異可能與不同評估者之關係。
⑵此兩次住院都是陳舊性中風(2012年11月9日)所殘留神經學功能缺失之主觀性變化,並沒有再度急性中風,因此沒有持續性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可以門診或在復健機構持續進行復健治療。
④康寧醫院住院部分:⑴依兩院之病歷,肌力狀況無不同。
⑵無住院之必要,可門診治療。
⑶出院時身體狀況以肌力評估無變化。
⑤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住院部分:⑴開立住院許可證時間離正式住院相隔59天,不符醫療常規。
⑵無住院治療之必要,可以門診治療。
⑶出院時身體狀況以肌力評估無變化。
⑥-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住院部分:102年12月11日入院及102年12月16日離院之間並沒有新發生的問題或症狀記錄在病歷上,也沒有提及原有症狀惡化或難以控制,而原有中風的續發問題在病歷上記錄無明顯不同。
⑦-3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住院部分:根據102年12月16日基隆醫院記錄,沒有新發生的症狀,仍同11月9日後情況無明顯不同,僅持續復健,因時間距離長,應無住院觀察之必要,可門診治療各等語,有該醫院105年3月22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237至243頁)。
⒌本院參酌上情,認上訴人分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29日,102年7月16日至102年8月1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住院29日,102年8月15日至102年9月12日)、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住院26日,102年9月16日至102年10月11日)、康寧醫院(住院14日,102年10月17日至102年10月30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住院31日,102年10月31日至102年11月30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住院6日,102年12月11日至102年12月16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住院29日,102年12月16日至103年1月14日)住院,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之要件。
從而,依據首開說明,上訴人既無「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之情事,縱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仍不符合請領本件保險給付之要件。
㈡綜上,上訴人確不符合本件請領保險給付之要件,依系爭溫心附約第11條、第12條及系爭A、B住院健康保險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院日額型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共計2,460,000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460,000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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