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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國易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黃清煌
楊慧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訴訟標的金額「1,10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700,000元」;
關於應徵再審裁判費「17,83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1,4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間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1,400元,本院前揭裁定訴訟標的金額誤載為1,100,000元,應為誤寫,應予以更正。
三、又本院前揭裁定因訴訟標的金額由700,000元誤寫為1,100,000元,故就訴訟費用記載為17,835元之部分亦有誤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00,000元,應繳納之再審訴訟費用為11,400元。
因此,本院前揭裁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亦應予以更正。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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