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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抗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黃典隆
再審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王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聲請更正)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244條、249條第1項第6款、票據法第3條、第5條、民法第111、113、474、739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再審聲請人自得請求裁定更正;
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係有違誤,原裁定不查,竟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顯有違誤,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如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3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
主張原確定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5條、第385條、第386條、第388條、民法第101條等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同條項第2款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經本院核閱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其於本件聲請再審狀中就此部分,均係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之如何牴觸上開規定之理由為陳述,並非對上開聲明不服之本院原確定裁定指明有如何符合法定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應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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