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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丁志忠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
被 上 訴人 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晋源
被 上 訴人 國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4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契約),兩造間就系爭調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有所爭執,而系爭調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涉及上訴人得否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健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晋源,並於105年11月29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29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由張晋源為被上訴人和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職業災害補償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59,909元本息;
於本院擴張該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475,965元本息,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即謝添勝)於103年間向被上訴人國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承攬工程,國城公司則向被上訴人和宜公司承攬「世界花園」建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阿勝」於103年5月8日,僱用伊在系爭工程中從事拆卸板模工作,每日薪資2,000元,伊在拆除板模時,因工地未採取安全防護措施,致伊從4公尺高之施工平台上墜落(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右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併踝關節軟骨破裂、右側足踝雙踝粉碎性骨折、左手臂撕裂傷等傷害,更因此導致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自主關節活動度0度,被動關節活動度10度)跛行、無法久站及從事粗重工作,迄今仍未復原,無法上班工作。
㈡被上訴人於工作環境中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職業災害發生,致伊於施工中受傷,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3款、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6,038元(此金額伊同意再扣除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已給付之380,000元,扣除後為1,626,038元)。
上開金額包括醫療費用64,038元、看護費用180,000元(每日以2,000元計算,請求3個月共90日)、原領工資補償922,000元(自103年5月8日起至104年8月18日止,每月以60,000元計算)、殘廢補償840,000元。
㈢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伊受傷,伊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包括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855,965元,此金額扣除上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2,006,038元後,為1,849,927元。
上開3,855,965元包括醫療醫療費用64,038元、看護費用180,000元、薪資損害922,000元(自103年5月8日起至104年8月18日止,每月以60,00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189,927元(伊右踝關節失能,符合下一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53.83,每月以20,008元計算,每年240,096元,依年別單利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伊得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亦得同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㈣按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予以補償,為法律的強行規定,當事人低於此標準之任何約定自屬無效,如雇主依低於法定標準為職災補償時,則構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情事,有內政部75年4月18日(75)台內勞字第39356號函(下稱系爭內政部函)可參。
伊與被上訴人雖於103年6月30日,經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以被上訴人補償伊38萬元成立調解。
但伊當時願意達成調解,係因依當時臺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認為伊所受之傷害經休養即能痊癒,惟伊事後發現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自主關節活動度0度,被動關節活動度10度)、跛行、無法久站及從事粗重工作之程度,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項所列載第11級障害,爰提起本訴,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臺南市政府103年6月30日勞資爭議達成調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系爭調解契約不存在。
另依系爭內政部函示,系爭調解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強行規定而無效。
若認系爭調解契約為有效,然系爭調解契約並未包括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故伊就該損失,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於原審聲明:⒈確認兩造間於103年6月30日所成立之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契約關係不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59,9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請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減免上訴人供擔保之金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兩造間於103年6月30日所成立之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契約關係不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75,965元,及其中2,759,9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716,056元自105年5月31日第二審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3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請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減免上訴人供擔保之金額)。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受告知人久威工程行、蔡木吉、陳永義、謝添勝等人於103年6月30日,在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契約,雙方同意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一切各項民刑事請求權,不得再為爭訟或任何主張,被上訴人等人已於103年7月3日付款完畢,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民法第736條、民法第737條規定,上訴人應受系爭調解契約之拘束。
上訴人於調解當時,就其受傷程度及職災補償金額之重要爭點,均清楚瞭解,並無錯誤可言,其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契約,並無理由。
㈡勞動基準法第59條僅規定職災補償之標準,並未禁止於職災發生後,勞僱雙方不得互相讓步和解,故兩造成立系爭調解,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間之系爭調解契約自屬有效。
㈢倘認上訴人得撤銷系爭調解,惟上訴人所請求之薪資及殘廢補償,均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均否認。
又兩造於系爭調解時已就醫療費用6萬元為調解並已付訖,上訴人不得再請求醫療費用;
上訴人為臨時工人,並非每日都有工作,亦無每月達6萬元之薪資;
另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此外,上訴人就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可領取之款項,或已由其雇主支付費用補償及賠償金額,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第6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主張抵充之,則上訴人所領取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亦應扣除。
㈣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和宜公司前將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國城公司承攬施作,被上訴人國城公司將該建案之模板工程轉包由訴外人久威工程行承攬施工,久威工程行再將模板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蔡木吉,蔡木吉再將拆模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陳永義及謝添勝等二人,謝添勝雇用上訴人為拆模之臨時工人。
㈡上訴人於103年5月8日,在系爭工程工地從事樓梯間板模拆除工作時,因工地未採取安全防護措施,致上訴人從4公尺高之施工平台上墜落(即系爭事故)。
㈢台南市立醫院於103年6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103年6月12日),記載上訴人右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併踝關節軟骨破裂、右側足踝雙踝粉碎性骨折、左手臂撕裂傷(原審補字卷第9頁)。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於103年11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術後。
病患因上述病症,現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自主關節活動度0度,被動關節活動度10度)跛行、無法久站及從事粗重工作,病患因上述病況,於復健部門診復健治療中。
門診日期;
103年7月28日、8月25日、9月11日、10月14日、11月11日,共門診5次,復健治療21次(原審補字卷第10頁)。
㈤上訴人丁志忠與被上訴人和宜公司、國城公司及受告知人久威工程行謝添勝、陳永義、蔡木吉於103年6月30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會議室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略以:「調解結果:成立:資方同意給付勞方38萬元已扣除醫療費,借款2萬元剩餘30萬元。
成立內容如下:已兌現日期103年7月15日前一次給付清。
含(保險不足補足),勞方於103年7月15日確實領取上項金額30萬元以後,本案調解成立。
若勞方屆時未確實領取上項金額30萬元,本案則調解不成立。
勞方可重新主張其權益。
自即日起雙方終止契約,勞資雙方同意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一切各項民、刑事請求權,不得再為爭訟或做任何主張,本案調解成立。」
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收到調解金額30萬元(原審勞訴字卷第16-18頁;
本院卷第42頁)。
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2,759,909元。
⒈醫療費用147,097元。
⒉看護費用180,000元。
⒊原領工資補償660,000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652,812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以上金額計3,139,909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380,000元,請求2,759,909元。
㈦上訴人於本院請求之金額3,475,965元:⒈醫療費用64,038元。
⒉看護費用180,000元。
⒊原領工資補償922,000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189,927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以上金額計3,855,96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380,000元後,為3,475,965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3款、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6,038元(上訴人主張此金額同意再扣除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已給付380,000元,扣除後為1,626,038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49,927元(原金額為3,855,965元,此金額扣除上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2,006,038元後,為1,849,927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上開㈡、㈢之請求權同時並存主張,各請求權金額分別如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調解契約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而無效?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和宜公司前將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國城公司承攬施作,被上訴人國城公司將該建案之模板工程轉包由訴外人久威工程行承攬施工,久威工程行再將模板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蔡木吉,蔡木吉再將拆模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陳永義及謝添勝(即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等二人,謝添勝雇用上訴人為拆模之臨時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應堪認定。
⒉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苟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該部分之約定固因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
然勞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應有之權利一旦發生,即屬於獨立之債權,而得為當事人自由處分之財產權利,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雇主得給付高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數額,勞工亦得讓步受領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數額。
依上說明,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雖係雇主就勞工職業災害所生之最低補償責任之規定,故如資方在職業災害發生之前,預先將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補償內容,納入與勞方之勞動契約中,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該約定固屬無效;
惟如勞資雙方並未事前預先為上開約定,嗣勞方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後,勞方與資方另訂立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標準之和解契約,該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
⒊查上訴人於103年5月8日,在系爭工程工地工作時,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
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受告知人久威工程行謝添勝、陳永義、蔡木吉於103年6月30日成立系爭調解契約,顯見系爭調解契約並非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預先成立,亦非兩造就職業災害補償金額預為約定,依前開說明,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可言。
至於上訴人所援引之系爭內政部函,將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規定,與勞工依法令或契約就已取得之私法上權利得否自由處分之概念,互相混淆,而為本院所不採。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而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調解合法成立,有拘束兩造之效力等語,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另以系爭調解契約係其誤以為其所受之傷害經休養即能痊癒,是其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所為,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調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系爭調解契約關係已不存在云云。
惟查:⒈按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定有明文。
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亦有明定。
而上開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亦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可供參考。
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調解契約有錯誤情形,經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調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查兩造係於103年6月30日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雖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調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其起訴狀繕本均於104年7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2件可稽(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0、11頁),均已逾民法第90條所規定得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則兩造間之系爭調解契約自仍有效。
況查依上訴人所提出臺南市立醫院於103年6月12日出具之南市衛醫字第0221010019號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即上訴人)因上述疾病,於103年5月8日由急診入院,左手臂撕裂傷行縫合手術,103年5月9日行脛骨開放性復位互鎖式鋼板固定手術、雙踝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03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7日,並於103年5月22日、103年5月29、103年6月12日門診追蹤,宜休養6個月、需人看護3個月。
骨折完全癒合約需一年半,期間須長期復健、柺杖使用及定期回診,建議補充鈣質。
有關節僵硬、創傷後關節炎及殘障之可能。」
等語,可知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契約前,即已知悉其於傷後有「關節僵硬、創傷後關節炎及殘障」之可能,亦已知悉傷後休養、看護、復健及復原期間之長短,及可能受有不能工作、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上損害之大致範圍,顯無上訴人所述其係因前揭診斷誤認經休養即能痊癒而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調解契約之情形,亦難認系爭調解有何契約不平等可言。
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調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系爭調解契約關係已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另以系爭調解僅係就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受傷期間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而已,其就勞動能力減損,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
查: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供參考。
查本件依兩造所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3年6月30日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其中勞方(即上訴人,下同)主張第1項雖記載:「依勞基法第59條勞工職災雇主應補償受傷期間之醫療及工資,同法第62條事業單位及各承攬人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等語,然其主張第2項文末亦已提及:「…故依法規請和宜、國城負連帶刑、民事追訴與賠償」等語,足見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範圍,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受傷期間之醫療費用及工資外,亦包含其他民、刑事追訴與賠償,而非僅侷限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⒉兩造於103年6月30日成立系爭調解契約之內容記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38萬元正,扣除醫療費、借款2萬元,剩餘30萬元正,兌現日期103年7月15日前一次給付清。
含(保險不足補足)。
勞方於103年7月15日確實領取上項金額30萬元正後,本案調解成立。
若勞方屆時未確實領取上項金額30萬元正,本案則調解不成立。
勞方可重新主張其權益。
自即日起雙方終止契約,勞、資雙方同意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一切各項民、刑事請求權,不得再為爭訟或作任何主張,本案調解成立。」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內容作成後,已於所約定付款期限103年7月15日前之103年7月3日由受告知人久威工程行之合夥人賴沿耀匯款3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及存摺影本(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8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依約已同意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一切各項民、刑事請求權,不得再為爭訟或作任何主張,其中包含放棄上訴人其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權利,自亦包括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甚明。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契約不包含其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可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103年6月30日所簽訂之系爭調解契約有效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無效、系爭調解經其撤銷而不存在云云,均不可採,其請求確認兩造系爭調解契約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
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3款、第62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475,965元,及其中2,759,9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716,056元自105年5月31日第二審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原審就其請求確認兩造系爭調解契約關係不存在,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59,909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勝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訴亦非正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又關於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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