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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賴春男
賴廖碧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 律師
被 上訴人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恭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伊婷
被 上訴人 銘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司
法定代理人 樓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僱用訴外人賴秉瑞為該公司之保全員,嗣將賴秉瑞派駐於雲林縣○○市○○○路0號之銘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崎公司)工廠擔任保全員。
然被上訴人2人疏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就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亦疏未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而未於系爭工廠進出之電動大門設置障礙時自動停止裝置,且其亦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未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使賴秉瑞瞭解在緊急狀況時,如何保護自己之生命安全,導致賴秉瑞於103年5月3日22時17分左右,在被上訴人銘崎公司之工廠遭到該工廠電動大門夾、捲傷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2人顯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2項第4款、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4條規定,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賴春男、賴廖碧霞分別為賴秉瑞之父、母,上訴人賴春男因賴秉瑞遭鐵捲門夾傷致死,已支出必要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197元及喪葬費435,800元,而賴秉瑞對上訴人2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賴春男扶養費582,158元、上訴人賴廖碧霞扶養費692,596元,又上訴人2人經此事故,內心痛苦萬分,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每人各150萬元精神慰撫金。
扣除被上訴人萬安公司已依法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1,035,000元(每人各517,500元)後,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賴春男2,007,655元、上訴人賴廖碧霞1,675,096元。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賴春男2,007,655元、上訴人賴廖碧霞1,675,0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萬安公司則以:賴秉瑞為被上訴人萬安公司派遣至被上訴人銘崎公司之保全員,其於被上訴人銘崎公司值勤時受傷而死亡,被上訴人萬安公司針對賴秉瑞死亡事件,業已完成勞動基準法之雇主補償責任,支付訴外人賴秉瑞之死亡補償共45個月薪資,計1,035,000元(勞保支付864,000元,被上訴人萬安公司支付171,000元),及住院期間工資35,267元。
而被上訴人萬安公司均有對所僱用之保全員為安全告知,並無任何管理上之疏失,被上訴人銘崎公司為賴秉瑞工作場所之現場管理事業,上訴人所引之法規,均係由被上訴人銘崎公司所應負責。
賴秉瑞遭電動大門夾死之原因,與被上訴人萬安公司並無關係。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銘崎公司則以:被上訴人銘崎公司與賴秉瑞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其對賴秉瑞亦無指揮監督權,自難認被上訴人銘崎公司對賴秉瑞應依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負保護義務,或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或雇主均為被上訴人萬安公司,並非被上訴人銘崎公司,而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與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均為雇主之責任,被上訴人銘崎公司既非賴秉瑞之雇主,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銘崎公司與被上訴人萬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實於法無據。
又上訴人銘崎公司在斗六市營運開始即將保全工作委託由被上訴人萬安公司負責,賴秉瑞在被上訴人銘崎公司斗六市工廠工作亦已超過一年半之時間,對於電動大門的操作應已相當熟悉,且被上訴人萬安公司為專業之保全公司,承攬被上訴人銘崎公司之保全工作已經七年以上,對於電動大門之危險性不可能不知,而賴秉瑞遭電動大門夾傷當天,被上訴人銘崎公司之電動大門並無損壞,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亦未規定電動大門需設置防夾措施。
是勞動部縱以「被上訴人銘崎公司未書面具體告知承攬人(萬安公司)捲夾危害」裁罰被上訴人銘崎公司,該裁罰處分之理由亦與賴秉瑞遭電動大門夾傷致死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上訴人銘崎公司與被上訴人萬安公司簽訂有駐警保全服務合約,該合約第11條明訂被上訴人萬安公司派駐人員應由該公司負責管理運作並督導,並對其派遣之工作人員安全負管理之責任,是被上訴人銘崎公司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72-174頁)㈠賴秉瑞自101年12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萬安公司,由萬安公司派遣至被上訴人銘崎公司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擔任駐衛警保全服務工作。
故被上訴人銘崎公司為原事業單位,被上訴人萬安保全公司為服務承攬人。
(原審勞訴字卷第171-1 88頁)㈡被上訴人銘崎公司、萬安公司於102年9月1日簽立駐警保全服務合約(原審勞訴字卷第119-123頁)㈢被上訴人2人均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㈣被上訴人萬安公司雲林辦事處下設置有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周華山(證書字號: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技術士證000-000000)。
㈤被上訴人銘崎公司未置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㈥被上訴人銘崎公司址設於雲林縣○○市○○○路0號之工廠進出門分大、小二門,中間由石柱隔開。
由工廠外向內望小門在左,電動大門在右,電動大門為單側左右向電動門,小門為單向無動力門。
小門平時僅供人員進出,電動大門平時僅供車輛或其他動力機械進出,且該電動大門未設置遇障礙時自動停止裝置。
㈦賴秉瑞於103年5月3日22時10分許,經訴外人段春梅發現遭系爭工廠電動大門夾住頸部,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治療,延至同年6月17日5時52分許因呼吸道壓迫致腦部缺氧、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15號調卷,下稱雲林地檢署他字卷)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事故發生前或發生時被上訴人銘崎公司電動大門有故障之情形。
㈨上訴人賴春男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7,197元。
(原審勞訴字卷第137-139頁)㈩上訴人賴春男因賴秉瑞死亡,支出必要之喪葬費435,800元(含棺木雜貨費317,000元、塔位管理費用10,000元、塔位費100,000元、火葬場使用費及火化骨灰處理費8,800元)。
(原審勞訴字卷第131-136頁)被上訴人萬安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死亡補償給付共1,035,0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864,000元、被上訴人萬安公司給付171,000元)。
(原審勞訴字卷第59-63頁)被上訴人銘崎公司因系爭事故,經勞動部於103年10月13日,以勞職授字第1030201535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30,000元。
(原審勞訴字卷第201-203頁)上訴人賴春男,33年7月6日生,為賴秉瑞之父,上訴人賴廖碧霞,36年3月20日生,為賴秉瑞之母,賴秉瑞對上訴人2人有法定扶養義務。
上訴人賴春男、賴廖碧霞除賴秉瑞外,尚有兩名成年子女。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74頁)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銘崎公司、萬安公司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且被上訴人銘崎公司未置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與賴秉瑞遭系爭事故而死亡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廠進出之電動大門應設置遇障礙時自動停止裝置,始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規定,有無理由?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違反系爭事故發生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6條第2項第4款、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4條規定,並與賴秉瑞遭系爭事故而死亡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有無理由?㈡上訴人2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㈢若被上訴人2人對訴外人賴秉瑞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訴外人賴秉瑞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論述如下: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銘崎公司、萬安公司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且被上訴人銘崎公司未置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與賴秉瑞遭系爭事故而死亡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有無理由?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賴秉瑞之死亡係因被上訴人銘崎公司、萬安公司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被上訴人銘崎公司未置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行為所致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被上訴人銘崎公司址設於雲林縣○○市○○○路0號之工廠進出門分大、小二門,中間由石柱隔開。
由工廠外向內望小門在左,電動大門在右,電動大門為單側左右向電動門,小門為單向無動力門。
小門平時僅供人員進出,電動大門平時僅供車輛或其他動力機械進出,該電動大門未設置遇障礙時自動停止裝置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⑵又該大門移動速度為約每秒22.2公分,大門控制方式有固定開關及遙控器,固定開關設置於警衛室內,遙控器為保全員隨身攜帶,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3月8日勞職中1字第1050402086號函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件在卷可按(原審勞訴字卷第181頁,下稱系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⑶而據證人段春梅於雲林地檢署他字卷警詢時陳稱:「(問:妳為何會到斗六市○○○路○號銘崎生技公司?你到該處作何事?)因為賴秉瑞上個月向我借2,000元。
賴秉瑞打電話叫我去拿錢。」
、「賴秉瑞是於103年5月3日20時19分用LINE打給我,有通話。」
、「我是103年5月3日21時40分到達銘崎生技公司,我到時有用LINE打給賴秉瑞,有接但訊號不良,所以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回撥我的手機0000000000,賴秉瑞跟我說叫我等一下。」
、「(問:妳到達該公司時妳車輛停放於何處?你有無將車輛停進該公司內?)我將車子停放於守衛室的前方。
我將車子停放於公司外面沒有開進公司。」
、「我到公司時沒有看見賴秉瑞在守衛室。
賴秉瑞在何處我不知道。」
、「(問:妳供稱到達該公司時妳並無見到賴秉瑞,當時妳有無立即下車尋找賴秉瑞?該公司當時警衛室旁之大門(電動門)及側門是打開或是關著?)我沒有下車但我打電話給賴秉瑞。
當時警衛室旁之大門(電動門)及側門是關著。」
、「到達時我立刻打電話給他,他說叫我等一下,十分鐘。」
、「我打完電話後是經過約12分才下車。
因為我聽到鐵門打開的聲音,過了約5分鐘他沒有來跟我打招呼,所以我才下車查看。」
、「(問:妳下車後妳走到該公司何處?你所看到之情形為何?)我下車後先看守衛室,但守衛室沒人,我再往大門方向看去。
我看到賴秉瑞是站在門邊,我先叫他但他沒有回應,我再走過去推他,才知道他被門夾住了。」
、「賴秉瑞當時是站立的背部向我。
香煙、鎖匙、手機掉落在他站立的前方地上工廠內方。
當時就我一個人。
我看到該情形後就一邊打119、一邊找大門開關,透過窗戶打開大門開關將賴秉瑞放下來。」
、「當時是打開鐵門送醫後才在地上看見手機、遙控器、香菸,當時我將遙控器撿起並放在警衛室的桌上。」
等語(見雲林地檢103年度相字第314號偵查卷第13-15頁),核與其於原審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勞訴字卷第246-249頁)。
⑷又賴秉瑞與證人段春梅有互相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21時許證人段春梅有以該通訊軟體詢問賴秉瑞「有事嗎?」,賴秉瑞則以該通訊軟體即時通話功能撥打電話2通予證人段春梅,其中一通通話時間3分13秒,另一通電話未接通即取消通話,於當日21時40分許證人段春梅又以該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賴秉瑞,通話時間為1分24秒,然後證人段春梅又以該通訊軟體告知賴秉瑞「我想喝酒」,有其2人之LINE通訊軟體通聯畫面照片在卷可憑(見雲林地檢署他字卷第76頁、第83頁至第84頁)。
⑸另由賴秉瑞之電話通話紀錄及往銘崎公司之斗工一路與斗工十路路口監視器畫面觀之,可知賴秉瑞於當日20時18分許駕車(車號00-0000)前往銘崎公司接班,證人段春梅於當日21時38分許駕車(車號00-0000)經過該路口前往銘崎公司,賴秉瑞於當日21時41分、21時52分有打電話給證人段春梅,且賴秉瑞有於當日第二次(22時02分許)駕車經過該路口前往銘崎公司(見雲林地檢署他字卷第715號卷第78頁、第98頁、第111-113頁),足認賴秉瑞於接班後,曾駕車外出,並於銘崎公司外打電話予證人段春梅,嗣再駕車返回銘崎公司。
⑹而依據證人段春梅於前開偵查案件之模擬,其發現賴秉瑞被電動大門夾傷時,賴秉瑞係由外往內面向電動大門,頸部被夾在電動大門與左側小門間的方形石柱上,有證人段春梅之模擬照片在卷可按(見雲林地檢署他字卷第40頁),而警方於該方形石柱上距地147公分高處發現細微毛髮,於電動大門邊緣處右桿發現疑似生物油漬跡證,均經以棉花棒沾取採證,該等毛髮及棉花棒上,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賴秉瑞DNA-STR型別相符,亦有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雲林地檢署他字卷第142頁、第198頁)。
⑺綜合上開事證,足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應係賴秉瑞與證人段春梅兩人相約於賴秉瑞值班處所見面,賴秉瑞於啟動被上訴人銘崎公司之電動大門時,由平時僅供車輛進出或其他動力機械進出之電動大門進出,因操作不慎誤觸隨身攜帶之電動大門遙控器,造成電動大門關閉而遭夾傷致死,此實屬偶發、突發之意外事故。
而賴秉瑞受僱至被上訴人銘崎公司擔任保全警衛之時間已逾1年5個月,難謂對於電動大門之操作及注意事項有所不知,自難認被上訴人2人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被上訴人銘崎公司未置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行為,與賴秉瑞遭系爭事故而死亡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廠進出之電動大門應設置遇障礙時自動停止裝置,始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規定,有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廠進出之電動大門應設置遇障礙時自動停止裝置,始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規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①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款固規定「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先確認該空間內有無可能引起勞工缺氧、中毒、感電、塌陷、被夾、被捲及火災、爆炸等危害,有危害之虞者,應訂定危害防止計畫,並使現場作業主管、監視人員、作業勞工及相關承攬人依循辦理。」
、「前項危害防止計畫,應依作業可能引起之危害訂定下列事項:…四、電能、高溫、低溫及危害物質之隔離措施及缺氧、中毒、感電、塌陷、被夾、被捲等危害防止措施。」
,惟前開規則所稱局限空間,指非供勞工在其內部從事經常性作業,勞工進出方法受限制,且無法以自然通風來維持充分、清淨空氣之空間。
該規則第19條之1定有明文。
而賴秉瑞執行保全職務之地點為警衛室,系爭事故發生地則為系爭工廠大門,均非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局限空間作業場所」,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5月12日勞職中1字第1050404627號函可稽(原審勞訴字卷第297頁),自不適用前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款之規定。
②又系爭工廠進出門分大、小二門,中間由石柱隔開。
平時人員係由小門進出,電動大門平時則僅供車輛或其他動力機械進出。
而有關電動門是否應設置遇障礙物時自動停止防夾裝置及危險警告標示,依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子法未有相關規定,故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9月13日勞職中1字第1050411324號函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廠進出之電動大門應設置遇障礙時自動停止裝置,始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規定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違反系爭事故發生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6條第2項第4款、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4條規定,並與賴秉瑞遭系爭事故而死亡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有無理由?①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2項第4款(即事故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5條,除第7~9、11、13~15、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於該法施行前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固定有明文。
然系爭工廠設置之電動大門本非供人員行走之通道,且該電動大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何故障或損壞之情況發生,為兩造所不爭,而由雲林地檢署他字卷第24頁至第31頁之照片觀之,可知系爭工廠電動大門裡面之地面亦無不平整、有障礙物阻擋之情形;
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銘崎公司之電動大門並未設置遇障礙物自動停止設施及危險警告標示,有違上開規定,故有過失云云。
然有關電動門是否應設置遇障礙物時自動停止防夾裝置及危險警告標示,依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子法未有相關規定,故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銘崎公司並未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應堪認定。
而被上訴人萬安公司僅為保全業者,被上訴人銘崎公司斗六工廠之機械、設備、通道、地板、階梯設置有無缺失,本非被上訴人萬安公司所得支配,是亦難認被上訴人萬安公司有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之情形。
②次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33項(即事故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固定有明文。
然查,被上訴人銘崎公司將「駐警保全服務」,交付專業從事保全服務業之被上訴人萬安公司承攬,雙方訂有「工廠管理服務契約書」(原審勞訴卷第119-123頁),其駐警保全服務係屬實際經營所必要輔助活動,被上訴人銘崎公司為原事業單位,被上訴人萬安公司為承攬人。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應由承攬人即被上訴人萬安公司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
又賴秉瑞所值勤之警衛室為獨立空間,與廠區隔離,被上訴人2人並無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事。
而被上訴人萬安公司已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數及課程內容均符合規定,有系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件在卷可按(原審勞訴卷第175頁),是難認被上訴人萬安公司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
至被上訴人銘崎公司雖未實施教育訓練,然係針對該公司自己所僱勞工部分,與系爭事故無涉(參照勞動部職業安全署105年9月13日函文,本院卷第119頁),尚難認賴秉瑞之死亡與被上訴人銘崎公司未實施教育訓練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③又按「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即事故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萬安公司為賴秉瑞之雇主,其未依前開規定制訂安全衛生工作規則,固已違反前開規定,然於非必要情況下,人員出入應走人員出入專用門,不應行走車輛通道,電動門操作時人員應避免站立或行經電動門移動軌道等注意事項,為一般智識正常之就業勞工本應知悉之事項,無待雇主或事業單位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明文記載或由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宣導或施以教育及訓練,是被上訴人萬安公司縱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之行為,亦與賴秉瑞之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④末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即事故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銘崎公司依前開規定有對被上訴人萬安公司為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告知之義務,而其因未對被上訴人萬安公司為危害告知,固經勞動部處以罰鍰30,000元,然如前所述,於非必要情況下,人員出入應走人員出入專用門,不應行走車輛通道,電動門操作時人員應避免站立或行經電動門移動軌道等注意事項,為一般智識正常之就業勞工本應知悉之事項,是被上訴人銘崎公司縱未對被上訴人萬安公司為危害告知,亦與賴秉瑞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⒋綜上,被上訴人2人並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6條第2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萬安公司並未違反同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至被上訴人銘崎公司雖未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4條規定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宣導有關安全衛生規定、制訂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然其並非賴秉瑞之雇主,其未為前開行為,與系爭事故無涉,與賴秉瑞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又被上訴人萬安公司雖未制訂安全衛生工作規則,然與賴秉瑞遭系爭事故而死亡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亦如前述。
是以,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既不該當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則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廠電動大門未設置遇障礙物自動停止裝置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且其行為與賴秉瑞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應為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上訴人賴春男2,007,655元、上訴人賴廖碧霞1,675,0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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