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勞上,8,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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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陳啟峰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喬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 善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婷婷 律師
被 上 訴人 郭振堃
周靖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20號),提起上訴,上訴人陳啟峰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喬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㈠.被上訴人郭振堃逾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周靖淑逾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玖佰壹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郭振堃、周靖淑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喬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陳啟峰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陳啟峰之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陳啟峰負擔;

關於上訴人喬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郭振堃、周靖淑各自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由上訴人喬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喬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喬正公司)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上訴本院審理時,因上訴人喬正公司虛構以遲收為名,扣除業務獎金,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命上訴人喬正公司給付其業務獎金147,120元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159至161頁),核屬訴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陳啟峰、被上訴人郭振堃、周靖淑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其等三人前任職於上訴人喬正公司,分別自98年起至102年度止,上訴人喬正公司未依雙方約定給付全部工資,致積欠其等工資如下:1.上訴人陳啟峰部分:⑴依上訴人喬正公司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申報薪資給付其總額為5,954,149元(100年度2,154,948元、101年度1,996,805元、102年度1,802,396元)。

⑵上訴人喬正公司實際支付其金額為4,544,397元(100年度1,204,557元、101年度1,657,389元、102年度1,682,451元)。

⑶依上述計算,上訴人喬正公司尚扣留未給其工資共計1,409,752元。

2.被上訴人郭振堃部分:⑴依上訴人喬正公司向南區國稅局申報薪資給付其總額為6,013,042元(98年度662,892元、99年度713,221元、100年度1,659,335元、101年度1,741,564元、102年度1,236,030元)。

⑵上訴人喬正公司實際支付其金額為3,889,423元(98年度537,761元、99年度647,227元、100年度943,843元、101年度929,804元、102年度830,788元)。

⑶依上述給付計算,上訴人喬正公司尚扣留未給其工資共計2,123,619元。

3.被上訴人周靖淑部分:⑴依上訴人喬正公司向南區國稅局申報薪資給付其總額為744,910元(98年度78,000元、101年度456,970元、102年度209,940元)。

⑵上訴人喬正公司實際未支付其分文。

⑶依上述給付計算,上訴人喬正公司尚扣留未給工資共計744,910元。

㈡爰求為判決聲明:上訴人喬正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郭振堃212萬元、上訴人陳啟峰140萬元、被上訴人周靖淑7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喬正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郭振堃212萬元、被上訴人周靖淑74萬元,及均自10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其餘之訴即上訴人陳啟峰140萬元本息部分;

上訴人陳啟峰就其敗訴部分表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除原判決關於其部分廢棄外,其餘聲明如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

上訴人陳啟峰並為上揭訴之擴張聲明;

被上訴人喬正公司就此部分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喬正公司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表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郭振堃、周靖淑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郭振堃、周靖淑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喬正公司抗辯以:㈠其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實際經營人為訴外人王子奇,現任法定代理人胡善為王子奇之母;

而被上訴人郭振堃與周靖淑係夫妻,被上訴人郭振堃曾為上訴人喬正公司登記名義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周靖淑亦曾登記為監事。

㈡被上訴人郭振堃及周靖淑部分:1.被上訴人郭振堃為上訴人喬正公司派駐大陸地區之業務主管,其妻周靖淑則未實際在上訴人喬正公司上班。

2.被上訴人郭振堃之薪資支付方式為:每月固定薪資由上訴人喬正公司帳戶存入郭振堃個人帳戶;

獎金分為二部分支付:現金直接存入郭振堃個人帳戶;

在大陸地區領人民幣。

3.上訴人喬正公司應被上訴人郭振堃及周靖淑之要求,就郭振堃之收入,部分申報列於周靖淑之所得。

其目的在於周靖淑欲投保勞保及健保,就勞保部分可累積勞保年資。

4.被上訴人郭振堃99年、100年、101年、102年各個年度之薪資明細及申報情形,如原審卷被證二所示。

5.薪資之給付係屬定期債權,一般是按月給付,倘若上訴人喬正公司真有積欠薪資之情形,則被上訴人郭振堃及周靖淑在每月發放薪資時,當可知悉是否有積欠之事實,亦可向上訴人喬正公司請求;

然被上訴人郭振堃及周靖淑等人多年來均無任何請求,時至今日,始起訴請求,實與常理有違。

基此,被上訴人郭振堃主張之98年薪資125,131元及99年2月17日以前之薪資,被上訴人周靖淑主張之98年78,000元,均已時效完成,上訴人喬正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上訴人陳啟峰部分:1.上訴人陳啟峰為上訴人喬正公司派駐大陸地區之業務人員。

2.上訴人陳啟峰之薪資支付方式為:每月固定薪資由上訴人喬正公司帳戶存入陳啟峰個人帳戶;

獎金分為二部分支付:現金直接存入陳啟峰個人帳戶;

在大陸地區領人民幣。

3.上訴人陳啟峰99年、100年、101年、102年各個年度之薪資明細及申報情形,如原審卷被證三所示。

㈣上訴人喬正公司並未積欠上訴人陳啟峰、被上訴人郭振堃及周靖淑等人薪資:被上訴人郭振堃及周靖淑於102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喬正公司聲明辭去董事長及監察人,被上訴人郭振堃又於103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辭去董事;

上訴人陳啟峰、被上訴人郭振堃及周靖淑等人與上訴人喬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子奇,迭有爭執及糾紛,並曾對上訴人喬正公司提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對王子奇、胡善等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

薪資之給付係屬定期債權,一般是按月給付,倘若上訴人喬正公司真有積欠薪資之情形,則被上訴人郭振堃及周靖淑在每月發放薪資時,當可知悉是否有積欠之事實,亦可向上訴人喬正公司請求;

然被上訴人郭振堃及周靖淑等多年來均無任何請求,時至今日始起訴請求,實與常理有違。

㈤依上訴人喬正公司提出之被上訴人郭振堃及周靖淑等人薪資明細表可知,其中尚有「祥幃獎金」、「獎金」二個部分,此部分,每月均為不同數額,此乃根據被上訴人郭振堃及上訴人陳啟峰之業務業績情形而計算,亦均有給付(部分現金、部分人民幣)。

否則,渠等面對多年來鉅額拖欠,豈有不請求之理?又被上訴人周靖淑主張其任上訴人喬正公司員工均未領得分文,又豈可能悶不吭聲,並且照實將上訴人喬正公司所申報之薪資,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繳稅?㈥被上訴人郭振堃及上訴人陳啟峰二人任職於上訴人喬正公司時,常年派駐大陸地區,上訴人喬正公司在大陸地區以現金或人民幣支付,實與常理相符;

又上訴人喬正公司當時,部分給付係使用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帳戶,而被上訴人郭振堃等人離職後,上訴人喬正公司一時之間,亦無法取得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往來對帳單。

㈦另依上訴人喬正公司提出之證人侯孟瑤(改名為曾孟瑤)與被上訴人郭振堃之電子往來郵件內容可知,被上訴人郭振堃在大陸有提供其個人在大陸銀行開立之私人帳戶供上訴人喬正公司使用,且被上訴人郭振堃亦有不定期以電子郵件通知獎金發放明細。

㈧上訴人陳啟峰與上訴人喬正公司於起訴前之103年5月2日已就雙方之勞資爭議,經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對薪資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事求償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2第269至271頁):㈠上訴人陳啟峰部分:1.上訴人陳啟峰為上訴人喬正公司派駐大陸地區之業務人員,雙方自95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3月10日之期間存在僱傭關係。

2.上訴人喬正公司於100至102年度向南區國稅局申報上訴人陳啟峰之薪資,依序為:2,154,948元、1,996,805元、1,802,396元,總計5,954,149元。

3.上訴人陳啟峰與上訴人喬正公司曾於103年5月2日就薪資爭議,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調解方案為「㈠經調解後勞基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資方同意給付21,869元,勞資雙方取得共識資方願給付勞方21,869元整…。

㈡上開協議經勞資雙方同意遵守履行並簽署於後,雙方同意在勞雇關係存續期間內,對薪資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事求償權。」



4.於上開僱傭期間,上訴人喬正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陳啟峰之薪資、業務獎金及其他之給付總額合計為6,101,269元(含擴張部分144,611元)。

上訴人喬正公司在台灣已給付上訴人陳啟峰4,544,397元。

㈡被上訴人郭振堃部分:1.被上訴人郭振堃為上訴人喬正公司派駐大陸地區之業務主管,並曾任登記名義之董事長,雙方於98至102年之期間存在僱傭關係,該段期間應給付被上訴人郭振堃之薪資總額為6,013,042元。

2.上訴人喬正公司於98至102年度向南區國稅局申報被上訴人郭振堃之薪資,依序為662,892元、713,221元、1,659,335元、1,741,564元、1,236,030元,總計為6,013,042元。

3.上訴人喬正公司在台灣已給付被上訴人郭振堃3,889,423元。

㈢被上訴人周靖淑部分:1.被上訴人周靖淑與郭振堃為夫妻關係。

2.被上訴人周靖淑於98、101、102年曾擔任上訴人喬正公司登記名義之監察人。

3.上訴人喬正公司於98、101、102年度向南區國稅局申報被上訴人周靖淑之薪資,依序為78,000元、456,970元、209,940元,總計744,910元,惟上訴人喬正公司實際並未支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郭振堃主張:其與上訴人喬正公司間自98至102年存在僱傭關係之薪資總額為6,013,042元,惟上訴人喬正公司僅給付其3,889,423元,尚積欠其共計2,123,619元薪資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明細表為憑,惟為上訴人喬正公司否認尚有積欠薪資,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雖證人即上訴人喬正公司會計曾孟瑤於原審證稱:「臺灣部分有領,大陸部分有領人民幣;

臺灣部分由合庫帳戶直接轉到個人帳戶。

大陸部分公司有借用郭振堃個人的帳戶作為公司使用,由那個帳戶轉到郭振堃的大陸個人帳戶。

薪資條上的金額是臺灣領的部分,人民幣的部分沒有寫在薪資條上。

如何計算就是看當月的銷售量,由郭振堃自己計算,我再核對,沒有問題,他就自己轉帳,因為郭振堃借給公司的帳戶都是公司在用,公司的錢也在那個帳戶裡面,但是是由郭振堃自己轉帳,因為是他自己的帳戶。」

、「我98年6月來上訴人喬正公司的時候就這樣交接,我是上訴人喬正公司會計金素琴的助理。」

、「這些資料是郭振堃給我的,他會告訴我,我看到是郭振堃做的明細,沒有看到郭振堃的帳戶資料。」

、「明細是郭振堃做的,不會寫從哪個帳戶匯款到哪個帳戶,只有寫匯款多少錢,誰匯款給誰。」

(見原審卷3第81至83頁)等證詞,可見證人曾孟瑤就被上訴人郭振堃在大陸部分個人之薪水,被上訴人郭振堃如何有領人民幣、薪資條、從哪個帳戶匯款到哪個帳戶,沒有看到被上訴人郭振堃之帳戶資料,理應無實際接觸被上訴人郭振堃之大陸部分薪資;

即使證人金素琴即上訴人喬正公司(已離職)會計雖於本院附和上訴人喬正公司證稱:有給足郭振堃有分兩部分薪水,我申報的就是他們拿到的薪水;

(扣繳憑單是根據臺灣薪資及大陸小三通獎金)不清楚在大陸領的是哪個公司的獎金;

對廈門公司的錢是何人給郭振堃的這部分不是我的職務,我看到他領到錢是依據郭先生給我的資料;

我沒有作過祥幃公司的帳。

我們有一家公司也叫祥幃,但與小三通這邊並沒有直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4頁)。

可見證人金素琴亦未實際處理上訴人喬正公司在大陸地區公司帳戶資料,不清楚何公司匯給被上訴人郭振堃之帳戶資料,其未作過「大陸小三通」或「祥幃」之公司帳,空口指陳係依被上訴人郭振堃給伊資料等情,自無從證明上訴人喬正公司確有給付被上訴人郭振堃在大陸之薪資。

可見單憑扣繳憑單,無法確定上訴人喬正公司確有給付被上訴人郭振堃等薪資;

扣繳憑單乃稅務機關課稅之憑據而已,尚難據為支付薪水之證明。

2.至證人即上訴人喬正公司任職出納之洪儷萍於原審證稱:僅處理郭振堃在臺灣部分之薪資,其他的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背面),於本院亦為同樣陳述,證稱:其只負責郭振堃在台灣之薪水發放而已,不清楚小三通獎金或祥幃獎金等情(見本院卷1第136至138頁),自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喬正公司曾在大陸地區給付被上訴人郭振堃之薪資(包含獎金)。

3.另證人王子奇即上訴人喬正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亦於原審作證陳稱:「(你們提的答辯狀,祥幃有匯款給原告郭振堃及原告陳啟峰?)沒有,祥幃是臺灣的公司;

祥幃只是一個代號,我們在中國作一些沒有發票的生意,不敢用廈門喬正的名義往來。

我們因應客戶的需求,作一些小三通的生意,小三通在中國地區沒有發票,怕中國員工會檢舉,所以我們用代號『祥幃業績、獎金』,只是代號,對我們來說不是公司。

雖然我們在臺灣有設立祥幃這間公司,但是對於大陸的小三通而言,只是代號而已「(所以沒有所謂祥幃公司匯款給兩位原告的情況?)祥幃只是代號,不敢用祥幃匯款。」

等語(見原審卷3第79至80頁)。

可見所謂祥幃只是代號,又因應客戶需求,作一些小三通的生意,小三通在中國地區沒有發票,怕中國員工會檢舉,上訴人喬正公司此部分,皆涉虛偽代號問題,亦未曾以祥幃公司匯款給被上訴人郭振堃,乃至上訴人陳啟峰。

被上訴人郭振堃亦曾於原審作證陳稱:「工作期間之薪水,公司會給我薪資條,如果有獎金另外計算,獎金不在薪資條裡面,薪資條當時負責聯絡的應該是今日到庭的洪小姐,她是出納。

正常公司都是都用開設在合庫的帳戶轉帳,包含薪資及獎金,我們收到薪資都不是當月薪資整筆進來,而是分成三筆進來,分成現金存入及轉帳,每個月都是這樣進到我的帳戶。

薪資條上的金額都有付足,薪資條上的金額有轉帳及現金存入,獎金有些有領到有些沒有領到,沒有領到的就是現在的差額。

我在開會時有反應獎金的差額,但是被告沒有理會,我當時還在公司。

我的薪資跟獎金只有這種支付方式,都是進入戶頭,不管是轉帳或是現金存入,進入帳戶的錢,沒有別的方式,被告公司沒有用任何別的方式付我酬勞。

我曾經跟被告公司反應獎金不足額,有為了這件事跟被告吵架,但是我因為還在公司,牽涉我有沒有工作的問題。

沒有從祥幃公司領到獎金,我不知道這家公司,也從來沒有領到錢。

依照起訴的內容從98年開始就有未領的差額,每年差額有多少,但是我沒有去計算。

我離職後去國稅局調資料出來才去仔細計算與我帳戶中收到的薪資計算差額。

有每年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所拿到被告公司開給的扣繳憑單,有依照被告公司扣繳憑單上的薪資收入去報稅,我不知道我到底收到多少,我沒有天天算,我離職才去算。

被告公司沒有在大陸地區借用我個人的人民幣帳戶作為公司的帳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3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

上訴人陳啟峰亦於原審作證:「每年度我到國稅局報稅時,國稅局說我要累進,實際上跟我每年12月的薪資根本沒有那麼多,薪資條上的金額跟匯入存摺的金額是一樣的,但是跟被告公司給我報稅的扣繳憑單上的金額不同,扣繳憑單上的金額比較多,所以有一部分差額沒有領到,公司沒有用任何的方式給我。

實際的薪資條跟存摺的薪水跟國稅的那塊,當時有跟財務諮詢過這部分為什麼多這麼多,但是財務無法解釋。

我們一直有跟財務溝通,財務說我們實際上有領這麼多,但是根據我們的薪資條實際上真的沒有這麼多。

(獎金有沒有全額計算給你?有沒有少算給你?)獎金有獎金計算表,但是也兜不攏;

獎金計算標準是客戶貨到付款,所以三個月才會領到前面的獎金,我自己也算不清楚。

但是我認為扣繳憑單要跟實際薪資條應該要相同。

我們有跟離職的會計諮詢,我認為我實際支領的薪水跟國稅差異很大。

獎金沒有領足;

我的獎金應該是要多一點,要跟扣繳憑單符合的。

獎金每個月支領都有寫就是跟國稅那塊少很多。

沒有諮詢過獎金的計算方式,所以也不知道這樣算對不對。

沒有從祥幃公司領過薪資或任何錢」等情,可見就上訴人喬正公司之積欠在大陸薪資(獎金)、薪資與扣繳憑單上之金額不同,沒有自祥幃公司領過薪資等情節,大致相符,上訴人陳啟峰亦實際無領取如扣繳憑單之金額。

被上訴人郭振堃亦否認有出借帳戶予上訴人喬正公司使用之情,證人王子奇於原審雖附和上訴人喬正公司陳稱:伊有自郭振堃之帳戶匯款給陳啟峰,因為純屬私人在中國之轉帳,郭振堃每個月都會寄明細給我,我沒有拿到匯款紀錄,匯款都是郭振堃匯款的云云(見原審卷3第79至80頁),即非無疑;

則上訴人喬正公司就其如何借得被上訴人郭振堃之帳戶、及如何匯款入被上訴人郭振堃之帳戶或現金給付被上訴人郭振堃薪資等有利事實,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其扣繳憑單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抗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4.上訴人喬正公司雖於原審提出證人曾孟瑤與被上訴人郭振堃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3第100至215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而觀該等電子郵件內容,僅有書寫「祥幃應付獎金支付統計表」、「應付佣金支付統計表」、「銀行對帳單」、「銀行對帳單說明」等文字之附件名稱,並無何人簽署,且無任何附件檔案內容,無法證明上訴人喬正公司有由何公司匯給被上訴人薪資之事實;

上訴人喬正公司復於本院再提出金素琴與郭振堃之即時通訊資料與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1第183至193頁)、金素琴與郭振堃之Gmail電子往來郵件與附件等為證(見本院卷1第195至677頁),惟仍為被上訴人郭振堃等否認並抗辯稱: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喬正公司是否核實發給薪水與獎金;

明確的是,喬正公司帳確有支出,問題是部分金額流向不明,喬正公司只須證明那些金錢流向即可,不必費神盡提不相關的事實;

而由證人洪儷萍於原審供稱,喬正公司先將每月應領之薪資、業務獎金及業務費用等先撥入王子奇個人帳戶,再由王子奇帳戶分別以轉帳及領出現金支付等方式,支付應領之款項等語自明,由證人之供述可證明,王子奇於取得領之總額後,擅自留下部分款項,而僅以部分金額支付,以致造成被上訴人郭振堃短領之情況,亦屬可能;

喬正公司不能老是主張祥幃是假的公司,卻又稱祥幃支付獎金。

事實上,祥幃是家獨立公司,不只是代號而已,真正的祥幃公司與喬正公司毫不相干等語;

經查,上開金素琴與郭振堃間之電子郵件,僅可能係證人金素琴個人整理之帳款明細、應付獎金對帳表,究是否上訴人喬正公司或何公司之經理、主管、審核出具,皆無法自明細或對帳表上外觀看出,亦未經何公司何人簽署,遑論為祥幃公司、或喬正公司,形式上是否真正已有爭執,更何況被上訴人郭振堃有無獲得給付,亦非無疑;

是以上訴人喬正公司執該等電子郵件辯稱:上開檔案即為其在大陸地區給付被上訴人郭振堃之薪資(獎金)云云,亦難憑採。

則被上訴人郭振堃上開主張其有薪資尚未取得,即非無由。

5.上訴人喬正公司並不爭執兩造自99至102年間存在僱傭關係,亦不爭執該段期間應給付被上訴人郭振堃之薪資總額為6,013,042元,而在臺灣僅給付被上訴人郭振堃3,889,423元等情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喬正公司並無法證明未在臺灣給付之2,123,619元(6,013,042-3,889,423=2,123,619)已在大陸給付,則上訴人喬正公司抗辯並未積欠被上訴人郭振堃薪資云云,自不足採。

6.末按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參照);

依民法第126條之文義觀之,凡屬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皆有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又該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所由設,乃係因該類短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故(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從該條立法意旨將短期之定期給付債權納入短期消滅時效範圍,以促使短期定期債權之債權人及早行使權利,使法律關係早歸於確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亦無將同屬短期定期債權之薪資債權排除在外之理,是民法第126條所指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包括薪資請求權在內(史尚寬著民法總則69年1月3版第578頁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郭振堃於104年2月17日方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於同年月24日收狀(見原審司南勞調字卷第3頁),往前推算被上訴人郭振堃所主張之上訴人喬正公司應給未給之98年薪資125,131元(662,892-537,761=125,131),已時效完成,業經上訴人喬正公司於本院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此部分被上訴人郭振堃之薪資,即非無由,被上訴人郭振堃所請求之上揭金額,應扣除已罹時效之金額125,131元;

至被上訴人郭振堃99年度薪資為713,221元,已受領薪資金額有647,227元,該未給付99年度薪資65,994元(713,221-647,227=65,994)部分是否在被上訴人郭振堃於前開具狀前已罹時效,兩造均未舉證證明各月份未付薪資之金額若干,則酌依比例計算99年1月份未給付薪資為5,500元(65,994÷12=5499.5,元以下4捨5入);

是以被上訴人郭振堃之請求並應就已罹時效之99年1月部分金額5,500元扣除。

7.綜據上述,上訴人喬正公司自99年2月間至102年間,既尚積欠被上訴人郭振堃薪資為1,992,988元(2,123,619-125,131-5500=1,992,988),則被上訴人郭振堃依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92,988元,在上開其得請求範圍內,自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已非有據,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周靖淑主張:其於98、101、102年與上訴人喬正公司存在僱傭關係,上訴人喬正公司該3年應給付被上訴人周靖淑之薪資總額為744,910元,惟上訴人喬正公司均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

上訴人喬正公司雖不爭執其未給付該3年之薪資予被上訴人周靖淑,惟否認與被上訴人周靖淑間存在僱傭關係。

經查:1.上訴人喬正公司既依法為被上訴人周靖淑申報所得稅,復不爭執被上訴人周靖淑曾擔任上訴人喬正公司之監察人,則被上訴人周靖淑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尚非全然無據。

2.上訴人喬正公司雖以係應被上訴人郭振堃及周靖淑之要求,就郭振堃之部分收入列為周靖淑之所得,其目的在於累積勞保年資云云,惟既為被上訴人郭振堃、周靖淑二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郭振堃之薪資何須勞由上訴人喬正公司幫忙分配薪資申報,上訴人喬正公司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至證人曾孟瑤、洪儷萍、金素琴均為或曾為上訴人喬正公司會計,所為附和上訴人喬正公司之證言(稱被上訴人周靖淑不是員工,她是郭振堃的太太,有幫她的勞健保投保在公司內云云),難免偏頗,且既說明被上訴人周靖淑之上揭薪資係被上訴人郭振堃之部分薪資,何以上訴人喬正公司仍然未為給付,衡情被上訴人周靖淑既為上訴人喬正公司之監察人,並有勞健保,自屬上訴人喬正公司之員工而享有上開薪資。

雖上訴人喬正公司又抗辯:被上訴人周淑靖任上訴人喬正公司員工均未領得分文,又豈可能悶不吭聲,並且照實將上訴人喬正公司所申報之薪資,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繳稅云云;

然上訴人喬正公司亦不爭執其實際並未支付被上訴人周靖淑之薪資;

被上訴人郭振堃並陳稱:被上訴人2人係夫妻,共同申報所得;

其知道有所得有差額,但是其沒有去計算,待其離職後去國稅局調資料出來才去仔細計算與帳戶中收到的薪資差額;

其太太有在公司擔任公司監察人,領有車馬費或補助之類等語。

則被上訴人周靖淑此部分之主張,即非無由;

上訴人喬正公司此之抗辯,亦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3.上訴人喬正公司主張:薪資為定期給付,被上訴人周靖淑主張公司應給未給之薪資98年78,000元,已時效完成,其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此部分之薪資,經核並無不合,為有理由;

則被上訴人周靖淑請求之薪資應扣除上揭已罹時效之金額78,000元。

4.綜上,被上訴人周靖淑主張其與上訴人喬正公司於101、102年存在僱傭關係,而上訴人喬正公司應給付而未給付被上訴人周靖淑之薪資總額為666,910元(744,910-78,000=666,910)等情,為可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周靖淑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喬正公司給付其上開未給付之薪資666,910元,在上開得請求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陳啟峰部分主張:其與上訴人喬正公司間自100至102年存在僱傭關係,薪資總額為5,954,149元,惟上訴人喬正公司僅給付4,544,397元,尚積欠上訴人陳啟峰1,409,752元薪資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明細表為憑,惟為上訴人喬正公司所否認。

經查:1.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

當事人對該等契約或協約發生爭議向法院起訴時,法院應以其訴無保護之必要,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定有明文。

一般勞資調解在處理勞方「薪資」時,通常均包含所有勞方於僱傭關係存續中所有因提供勞務之對價,不論係使用何種名目,尤其是業務人員獎金,經常是其重要收入,不可能不在調解範圍內。

上訴人陳啟峰與上訴人喬正公司間曾於起訴前之103年5月2日經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內容書有:「㈠經調解後勞基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資方(即上訴人喬正公司)同意給付21,869元,勞資雙方取得共識資方願給付勞方(即上訴人陳啟峰)21,869元整…。

㈡上開協議經勞資雙方同意遵守履行並簽署於後,雙方同意在勞雇關係存續期間內,對薪資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事求償權。」

(見原審卷3第93、94頁),已為兩造所不爭。

2.上訴人陳啟峰固主張:全部調解內容均不涉及上訴人喬正公司未如數給付其業務獎金;

原判決認調解而放棄業務獎金之請求權,實誤解當事人雙方之調解範圍;

又喬正公司以「遲收」為名,扣除業務獎金,喬正公司顯係虛構名義,自應補行給付。

上開調解內容完全不涉及業務獎金問題。

調解結果亦僅就喬正公司應還陳啟峰被扣基本薪資21,869元部分達成合議;

全文均不涉及業務獎金未如實發放之問題,自不能驟然解釋為上訴人陳啟峰在領回21,869元之後,即放棄請求給付業務獎金不足部分云云,惟為上訴人喬正公司所否認。

依上揭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爭議當事人主張欄內,亦載有:「原本公司薪資102年工資本薪4萬元…扣除獎金以別家公司沒收到貨款為由扣除…」,並經上訴人陳啟峰簽名其上;

嗣後兩造成立調解內容如上所述,並再經兩造簽名於調解勞方欄內(見原審卷3第93、94頁),可見上訴人陳啟峰就獎金被扣除部分,非無主張;

本件上訴人陳啟峰既與上訴人喬正公司於上開103年5月2日既就雙方有關薪資之勞資爭議成立調解在案,並對薪資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事求償權等情,此有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該薪資部分自包含獎金在內;

上訴人陳啟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喬正公司給付薪資差額140萬元,及於本院擴張之請求獎金147,120元本息云云,已為上揭調解成立效力所及,核無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

上訴人陳啟峰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郭振堃、周靖淑二人依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郭振堃1,992,988元、周靖淑666,9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0日(見原審卷1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喬正公司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郭振堃、周靖淑上開金額本息,均無不合;

上訴人喬正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就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喬正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喬正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上訴人陳啟峰之請求,核無保護必要,為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上訴人陳啟峰部分,駁回上訴人陳啟峰之請求,並無不合;

上訴人陳啟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陳啟峰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喬正公司給付其上開獎金147,120元本息部分,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啟峰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喬正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陳啟峰、喬正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郭振堃、周靖淑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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