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勞上易,6,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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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錦洲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成榮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佑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2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錦洲(下稱黃錦洲)主張:伊於民國99年3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成榮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榮公司)擔任包裝部作業員,經3個月試用期滿後於同年7月20日正式受僱於成榮公司。

詎成榮公司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致伊於103年4月8日工作中昏倒而送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治療後,雖經鑑定已達「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第七等級失能,然因未投保勞保而受有無法取得普通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294,800元之損害。

且成榮公司亦未給付伊自103年4月8日中風至103年5月13日病假期間之半數工資8,084元。

又因成榮公司未依法為伊投保健保,致伊須於水上鄉公所自行投保,受有自99年3月起至103年4月止自負差額負擔20,410元之損失。

而前開請求均非兩造於103年5月23日調解之範圍,是伊自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3,294元。

然原審僅判命成榮公司給付病假之半數工資8,084元及健保差額負擔20,410元,駁回無法請領普通失能給付損失部分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錦洲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㈡成榮公司應再給付黃錦洲29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原審判命成榮公司給付部分,則無不當,並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黃錦洲於原審請求成榮公司給付325,830元本息,原審判命成榮公司給付28,494元本息,駁回黃錦洲其餘請求,黃錦洲就駁回部分僅就其中294,800元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未經黃錦洲聲明不服者,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成榮公司則以:兩造間因勞雇關係所衍生之爭議,已於103年5月13日調解成立,並合意自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是黃錦洲本件請求全部事項均已因調解成立而不得再作請求。

又黃錦洲係於104年8月6日始鑑定有第七級之障礙等級,而兩造於103年5月23日調解成立時已協議於103年5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倘成榮公司有為黃錦洲投保勞保,依法亦應於斯時為黃錦洲辦理退保,勞保效力亦自此時停止。

是縱黃錦洲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失能給付,亦限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而黃錦洲於超過勞工保險停止效力一年後,於104年8月6日始經鑑定有失能等級,依法本不得請領勞保失能給付,是其無法請領勞保失能給付,與成榮公司於受僱期間有無為其投保勞保,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其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原審判命成榮公司給付黃錦洲病假之半數工資8,084元及健保差額負擔20,410元,顯有違誤,為此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成榮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黃錦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至原審駁回黃錦洲其餘請求部分,則無不當,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77-78頁)㈠黃錦洲自99年3月起任職於成榮公司,經3個月試用期滿後於同年7月20日正式受僱於成榮公司,擔任包裝部作業員(原審卷第33頁)。

成榮公司於其任職期間未替黃錦洲投保勞保及健保。

(原審卷第33頁、第53、54頁、第211頁)㈡黃錦洲於103年4月8日工作中昏倒,入住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經診斷為頭痛、腦血栓症合併腦栓塞、第二型糖尿病、貧血,於103年4月18日病情穩定出院,目前左側肢體無力,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2-4;

失能等級七)(原審卷第55、67、191、279頁),黃錦洲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

(原審卷第141、193、299頁)㈢兩造於103年5月23日,於嘉義縣社會局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㈠勞資雙方同意以25,000元達成和解(含低於基本工資補足及含勞方調解請求權利事項之全部補償),勞資雙方合意自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㈡資方同意將上述金額於103年6月10日前給付勞方。

㈢本案調解成立後,勞資雙方同意就本勞動契約所衍生相關權利不做另行主張,行政上亦不得再為申訴、爭議之標的(以下空白)」。

(原審卷第69-70、101-102頁)㈣嗣兩造又於104年5月18日,於嘉義縣社會局進行調解,然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原審卷第71-72、117-118頁)㈤成榮公司因未於黃錦洲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保,經勞動部於104年3月10日,以勞局納字第10401820990號裁處書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處罰鍰120,396元。

(原審卷第181-182頁)㈥成榮公司就上訴人請求病假之半數薪資8,084元、傷病給付2,536元、健保自負差額20,410元、失能給付294,800元之金額計算部分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78頁)㈠黃錦洲本件之請求是否為103年5月23日之調解效力所及?㈡黃錦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成榮公司給付病假之半數薪資8,084元、普通失能給付294,800元、因自行加健保造成損失20,41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黃錦洲本件之請求是否為103年5月23日之調解效力所及?成榮公司抗辯本件請求乃103年5月23日調解效力所及,黃錦洲已不得再為主張云云,為黃錦洲所否認,經查:兩造於103年5月23日在嘉義縣社會局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雖為:「㈠勞資雙方同意以25,000元達成和解(含低於基本工資補足及含勞方調解請求權利事項之全部補償),勞資雙方合意自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㈡資方同意將上述金額於103年6月10日前給付勞方。

㈢本案調解成立後,勞資雙方同意就本勞動契約所衍生相關權利不做另行主張,行政上亦不得再為申訴、爭議之標的(以下空白)」。

(原審卷第69-70、101-102頁),然黃錦洲於103年5月13日申請調解時,申請調解事項僅勾選工資(未達基本工資及加班費之部分)、職業災害補償,有該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3至104頁),且於103年5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黃錦洲亦僅主張成榮公司未依規定發給基本工資、未投保勞工保險及未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項目,並未及於本件起訴請求之普通失能給付、健保費負擔差額及病假工資等項目,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憑(原審卷第69至70頁),足認關於無法請領失能給付之損失、健保費負擔差額及病假工資等項目,自始即非兩造在103年5月23日調解之範圍,自難以前開調解筆錄所載「㈢本案調解成立後,勞資雙方同意就本勞動契約所衍生相關權利不做另行主張」等語,即謂黃錦洲已放棄本件之前開請求。

是成榮公司辯稱黃錦洲本件之請求項目已在調解效力內,不得再為請求云云,為無可採。

㈡黃錦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成榮公司給付病假之半數薪資8,084元、普通失能給付294,800元、因自行加健保造成損失20,410元,有無理由?⒈病假半數薪資8,084元部分:按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成榮公司對黃錦洲主張之病假工資8,084元之金額計算既不爭執,且該部分並不在上開調解範圍內,則黃錦洲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前開規定,請求成榮公司給付病假工資8,084元,即有理由,而應准許。

⒉自行加健保差額負擔20,410元部分:黃錦洲自99年3月起任職於成榮公司,經3個月試用期滿後於同年7月20日正式受僱於成榮公司,擔任包裝部作業員,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為強制性之健康保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15條規定,黃錦洲屬第一類之被保險人,其投保單位為其雇主即成榮公司,依同法第27條規定,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而投保單位未依同法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

且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

同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成榮公司並未依前開規定為黃錦洲辦理健保,且就黃錦洲因自行投保所負擔之健保負擔差額20,410元金額計算並不爭執,僅辯稱已為調解效力所及云云,惟此部分請求並非前開調解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則黃錦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成榮公司賠償健保費負擔差額損害20,41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普通失能給付294,800元部分: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②黃錦洲主張其經診斷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2-4;

失能等級七,固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9頁),然觀諸黃錦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知黃錦洲係於104年8月6日始鑑定有第七級之障礙等級(原審卷第299頁)。

經查,兩造於103年5月23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進而成立調解,成立之內容中第一項後段即協議:「勞資雙方合意自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亦即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終止於103年5月23日,是倘成榮公司有為黃錦洲投保勞保,依法亦應於斯時為黃錦洲辦理退保,勞保效力亦自此時停止,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是黃錦洲就保險有效期間內所生傷病事故及其引起疾病之失能給付,需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即104年5月23日前始可請領。

③至黃錦洲雖援引102年7月26日修訂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規定之治療期限,經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為永久失能,且其失能程度與保險效力停止後屆滿一年時之失能程度相當者,為症狀固定,得依本條例第20條第1項請領失能給付,並以保險效力停止後屆滿一年之當日為得請領之日」,主張若成榮公司有依法為其辦理勞保,縱鑑定為第七級障礙等級之日已逾104年5月23日,其仍得請領普通失能給付云云。

惟觀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之立法理由為:「鑒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於各失能種類明定治療期間(依各失能種類分別訂定有六個月、一年、精神為二年),致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因遭雇主解僱等原因離職退保,『其治療期間又超過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失能給付之規定,致影響其權益,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規定,以保障渠等之保險給付權益。」

,足認該條文所欲規範者,乃「治療期間超過勞工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之情況。

而黃錦洲主張之失能項目乃「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2-4」。

而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可知神經失能審定之治療期間僅「六個月」以上即得認定,自難認已該當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從適用之。

④是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縱黃錦洲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亦限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始得請領失能給付,然黃錦洲於104年8月6日始經鑑定有其主張之失能等級,之前鑑定未過,已據黃錦洲自承在卷(原審卷第305頁),是黃錦洲依前開規定本已不得請領普通失能給付。

準此,黃錦洲未能請領勞保失能給付之損害,即難認係因成榮公司未於僱傭期間內為其投保勞保所致,則其向成榮公司主張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即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成榮公司抗辯黃錦洲本件請求均為調解效力所及,不得再行主張云云,為不可採。

則黃錦洲主張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成榮公司給付病假之半數工資8,084元、賠償健保差額負擔20,410元,共計28,494元及自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黃錦洲之請求(即駁回294,800元本息)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成榮公司應給付28,494元本息),為成榮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

黃錦洲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提起上訴,成榮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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