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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蔡永取
上列抗告人因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救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任何收入,無法支付裁判費,已提出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4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抗告人名下雖有不動產,然房屋無法用以借支裁判費。
抗告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且訴訟救助之本案,已書面提出抗告並提出證據到院,抗告人勝訴在望,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訴訟救助係指,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法院准其暫緩繳納訴訟費用而進行訴訟之制度。
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自明。
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而言,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50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訴訟救助之本案,係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因抗告人於起訴前,未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賠償,經原審105年度重國字第1號,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其抗告亦經本院105年度國抗字第4號駁回,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足認抗告人未先行協議程序,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與訴訟救助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經核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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