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國抗,4,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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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蔡永取
上列抗告人因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重國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命補正事項,抗告人已依法補正。相對人不法行為,違法侵用抗告人所耕種土地,損害抗告人之權利及利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並於起訴時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

因之,請求權人請求國家賠償時,應先與義務機關先行協議,協議乃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亦屬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如請求權人未依上開規定,踐行協議程序,逕行起訴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伊於赤蘭溪南北兩側耕作多年,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異議,抗告人係和平占有。

然耕作之土地遭相對人徵收,卻未受補償。

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長第五河川局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提起本訴。

經查,原審法院於105年6月11日,函請抗告人補正曾向相對人聲請國家賠償之書面資料(原審卷第117頁),抗告人僅出具書狀一份及抗告人於93年請領地上物救濟金之印領清冊一紙(原審卷第129至131頁),未提出曾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相關書面資料。

原審法院另向相對人函查抗告人是否曾請求國家賠償,經相對人以民國105年6月16日水五管字第10502055180號函覆稱:「經查本局檔案並無該請求權人向本局(賠償義務機關)主張請求國家賠償之資料。」

(原審卷第133頁),足認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協議程序甚明,依前開說明,本件起訴難認合法。

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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