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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張德祿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上訴人 江張美峯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陳世勳律師
被上訴人 鄭張峯謹
張麗珍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啟冬
被上訴人 張鳳牙
張麗香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張峯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七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德榮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所示之存款、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公司之股票及編號3所示公司之出資額。
而張德榮生前未婚,亦未生有子女,父母於張德榮生前即已雙亡,兩造為張德榮之兄弟姊妹,均為張德榮之全體繼承人,應繼承分各7分之1。
惟張德榮於死亡前之92年9月21日曾親自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交付伊,就其遺產已詳為分配,依系爭遺囑內容所為之贈與,即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土地及編號8所示之房屋贈與予訴外人張凱嵐,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予訴外人張凱霖,兩造就張德榮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就張德榮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由被上訴人張麗香取得,編號2所示之土地應由被上訴人呂張峯錦取得,編號3所示之土地應由上訴人張德祿取得,編號4所示之土地及編號5所示之房屋均應由被上訴人江張美峯、鄭張峯謹、張鳳牙、張麗珍取得,並依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附表二、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方法為分割判決(原審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張德榮所遺留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別依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公同共有之張德榮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由張麗香取得。
㈢兩造公同共有之張德榮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由呂張峯錦取得。
㈣兩造公同共有之張德榮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由張德祿取得。
㈤兩造公同共有之張德榮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5所示之土地、房屋由江張美峯、鄭張峯謹、張鳳牙、張麗珍四人依分別共有各取得4分之1。
㈥兩造公同共有之張德榮所遺留之存款,其分配金額詳如上訴狀附表一編號5、6、7(即○○銀行○○分行之存款56,478元由呂張峯錦取得;
○○銀行○○○分行 之存款扣除贈予張凱綸200,000元外,其中314,215元,由張德祿取得19,002元、江張美峯、鄭張峯謹、張鳳牙、張麗珍各取得22,186元、呂張峯錦取得136,574元,支出張德榮喪葬費用69,895元(此部分於本院不再主張);
○○銀行○○分行之存款21,127元由呂張峯錦取得)。
㈦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張德榮之遺產,請准依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上訴人江張美峯、張麗珍則均以:系爭遺囑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應為無效。
就張德榮所遺之遺產同意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法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呂張峯錦、鄭張峯謹、張鳳牙、張麗香則均稱: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張德榮於103年1月29日死亡,死亡時遺有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二及三之遺產,兩造為張德榮之全體繼承人。
㈡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張德榮所為之自書遺囑,效力為何?㈡兩造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張德榮於103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所示之存款、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公司之股票及編號3所示之公司之出資額,而兩造均為張德榮之全體繼承人,自均係公同共有人,且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張德榮之除戶戶籍謄本、張德榮之父親張新傳及母親張蘇却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可證(見原審司家調卷第13至3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就分割方法之意見不一,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是上訴人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次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者,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參照)。
則自書遺囑者,即應於自書之遺囑原本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遺囑始生效力。
又遺贈係以遺囑為之,自應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
⒈經查觀之張德榮之遺言雖有記載:「就當是我的遺言吧:忠勇街18號→給凱霖。
麗池→給凱嵐。
而我的存款呢?大家分一分吧!(喔!先給凱綸20萬)老家呢?和我一般,毀了吧,就讓我美好童年和對爸爸媽媽的記憶,一起走入永無人再憶及的回憶中,就算冥冥中我仍憶及炎炎夏日中,那庸庸懶懶的...生活,人空空來也,也希望空空去也,燒了我吧,一切歸於塵埃,人不就是如此嘛,從媽媽死的那一天起,我全然看開了,人不就是那麼一回事嗎?民國92年9.21張德榮筆。」
等語,有張德榮之自書遺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形式上乃屬書信,該書信主要提及張德榮之生活狀況,對人生之看法及對父母之追憶,其上並無任何關於「遺囑」之文字,難認係屬遺囑,亦與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自不生自書遺囑為遺贈之效力。
⒉又上開遺言書信更有二處地方塗改過,而塗改之處乃「看開了」之「開」字及「92年9.21」之「99」,但張德榮均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在該處另行簽名,更與自書遺囑之要件未完全相符。
況書立遺囑之時間係成立遺囑之基本要件,對遺囑之真偽攸關重大,若有塗改,自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尚難遽以認定僅為「筆誤」而認不影響遺囑之效力,否則,上開法條將形同具文。
縱經原審將上開遺言書信及張德榮平日所書寫之筆跡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認為二者筆跡相同,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38至141頁),雖可認為上開遺言書信確係張德榮所書寫的無疑,惟遺囑係既對全體繼承人及債權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必須具有公信力始可,既然部分繼承人對上開遺言書信之真正,存有疑問,況因上開遺言書信,對塗改之部分違反上開法條,遺言書信之效力具有整體性,並無部分有效,部分無效之可言,故應認全部遺言均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故訴外人張凱嵐、張凱霖、張凱綸自不得受贈張德榮之遺產。
⒊另上開遺言書信,僅部分記載:「○○街00號→給凱霖。
麗池→給凱嵐。
而我的存款呢?大家分一分吧!(喔!先給凱綸20萬)」,而對○○街00號,劃箭頭給凱霖,麗池劃箭頭給凱嵐、存款先給凱綸20萬等語,其上並無記載贈與之文字,亦無記載移轉所有權予渠等所有,自認其上用語或語義實無法判斷即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尚難遽以認定上開遺言書信,確有已生自書遺囑為遺贈之效力。
況依上開遺言書信,自無法確定分配遺產總額及被上訴人應分配之比例,自屬無從發生分配遺產之法律效果,尚難認張德榮已完成系爭遺囑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江張美峯、張麗珍均抗辯系爭遺囑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應為無效等語,應可採信。
㈣茲分述張德榮遺產之範圍及其分割方法如下: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⑴上訴人主張依上開遺言書信所載,附表一編號6、7、8所示之不動產,應分配予張凱嵐,而編號9、10所示之不動產,應分配予張凱霖等情,惟上開遺言書信難認係屬遺囑,亦與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自不生自書遺囑為遺贈之效力。
張凱嵐、張凱霖、張凱綸自不得受遺贈,已如前述,則該部分之不動產仍應由兩造分配取得。
⑵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變價分割乙節(見本院卷第214頁),本院審酌本件共有人數高達7人,而附表一編號5、8、10之不動產難以現物分割,若保持共有,則各共有人實際上亦無法使用,自無法發揮其經濟效益,且將來亦可能再為分割,徒增困擾。
又附表一之土地,若均予以現物分割,每位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不大,不利於使用,亦且每人希望分得之部位又會有不同,且亦可能產生以現金補償之繁瑣問題,亦難以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並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
故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予以變賣,變賣所得之價金均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之比例分得,較為妥適。
⒉存款部分:⑴查張德榮上開遺言書信已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故張凱綸自不得受贈張德榮之遺產,則張德榮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遺產應為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表二所示存款之分割方法,應以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本金及其後產生之利息,均應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各7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自較為合適。
⒊股票、出資部分:查張德榮所遺留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與出資額,兩造均同意依其等應繼分各7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關係,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亦認此係較妥適之分割方法,故分割方法係予以保持共有。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就張德榮所遺留如附表一、二、三所之示遺產,已考慮各共有人分割意願,系爭房屋、土地損害最小之經濟效益及土地分配使用情形,並符合社會經濟利益及整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且公平,應予維持。
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以,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準用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亦認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被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德榮遺產(不動產)
┌─┬────┬───────────────────┬────┬────┬─────────┐
│編│財產種類│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建號 │平方公尺│ │土地、房屋均予以變│
├─┼────┼───┼────┼───┼──────┼────┼────┤價分割,所得之價金│
│1│土地 │○○市│○○區 │○○段│000-0地號 │ 1209 │ 全部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 │
├─┼────┼───┼────┼───┼──────┼────┼────┤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
│2│土地 │○○市│○○區 │○○段│000-00地號 │ 726 │ 全部 │。 │
├─┼────┼───┼────┼───┼──────┼────┼────┤ │
│3│土地 │○○市│○○區 │○○段│000-00地號 │ 974 │ 全部 │ │
├─┼────┼───┼────┼───┼──────┼────┼────┤ │
│4│土地 │○○市│○○區 │○○段│000地號 │ 184.19 │ 全部 │ │
├─┼────┼───┼────┼───┼──────┼────┼────┤ │
│5│房屋 │○○市│○○區 │○○段│00建號 │ 111.14 │ 全部 │ │ │ │ │
├─┼────┼───┼────┼───┼──────┼────┼────┤ │
│6│土地 │○○市│○○區 │○○段│000地號 │ 1902.8 │35/10000│ │
├─┼────┼───┼────┼───┼──────┼────┼────┤ │
│7│ 土地 │○○市│○○區 │○○段│000地號 │ 34.64 │35/1000 │ │
│ │ │ │ │ │ │ │ │ │
├─┼────┼───┼────┼───┼──────┼────┼────┤ │
│8│房屋 │○○市│○○區 │○○段│000建號 │ 57.47 │ 全部 │ │
│ │ │ │ │ │ │ │ │ │
├─┼────┼───┼────┼───┼──────┼────┼────┤ │
│9│土地 │○○市│○○區 │○○段│000地號 │ 74.28 │ 全部 │ │
│ │ │ │ │ │ │ │ │ │
├─┼────┼───┼────┼───┼──────┼────┼────┤ │
││房屋 │○○市│○○區 │○○段│000建號 │ 201.09 │ 全部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德榮遺產(存款)
┌─┬─────────┬───────────┬──────┐
│編│金融機構名稱 │下列係103年1月29日之金│分割方法 │
│號│ │額,實際可分配之金額,│ │
│ │ │則以分割時為準。 │ │
├─┼─────────┼───────────┼──────┤
│1│○○銀行○○分行 │56,478元及其利息 │本金及利息均│
├─┼─────────┼───────────┤由兩造依應繼│
│2│○○銀行○○○分行│514,215元及其利息 │分各7分之1比│
├─┼─────────┼───────────┤例分配取得 │
│3│○○銀行○○分行 │21,227元及其利息 │ │
└─┴─────────┴───────────┴──────┘
附表三:被繼承人張德榮遺產(投資)
┌─┬────────┬──────┬─────┐
│編│公司名稱 │下列係103年1│ 分割方法 │
│號│ │月29日之股票│ │
│ │ │數及出資額,│ │
│ │ │實際可分配之│ │
│ │ │股票數及出資│ │
│ │ │額,則以分割│ │
│ │ │時為準。 │ │
├─┼────────┼──────┼─────┤
│1│○○股份有限公司│12,781股 │股票及出資│
├─┼────────┼──────┤額均由兩造│
│2│○○股份有限公司│13,798股 │依應繼分各│
├─┼────────┼──────┤7分之1比例│
│3│○○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保持共有 │
│ │ │6037,38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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