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本件係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全體必
-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 三、視同上訴人蔡金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蔡約於民國93年5月1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
- 二、視同上訴人蔡淑卿等人,均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及分割方案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蔡約於91年5月3日在家中跌倒後失去意識,至93年5月19
- (二)蔡約於92年3月18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 (三)蔡約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19之不動產,各筆價值如附表「
- (四)蔡約於OO寺之塔位30萬元,國稅局雖列入遺產清冊中,兩
- (五)張蔡春菊自89年5月起陸續匯款OOOO萬2634元予蔡約。
- (六)以下4項不動產不計入遺產:①嘉義縣○○鄉○○段000○
- (七)附表二編號1至8之存款(以93年5月19日繼承開始時之金
- (八)附表二編號13市府重陽節敬老金O000元、編號14退稅OO
- (九)附表三編號A3、A4、A5、A8、B2之金飾、寶石等,屬於
- (十)對於附表四之寶石飾品於遺產範圍及所載分配方式均認同
- (十一)被上訴人於93年至103年9月管理蔡約遺產所支付之地價
-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
- 五、首先,就兩造所爭執是否屬於蔡約遺產範圍者,分述如下:
- (一)附表二編號9(OO萬元存款本息)、10(OO萬7106元存
- (二)附表二編號18(OOO萬元存款本息)部分:
- (三)附表二編號12(現金OO萬O000元)部分:
- (四)附表二編號15(短少之存款OOO萬00OO元)部分:
- (五)附表二編號16(蔡淑珠是否積欠蔡約借款債務OO萬O000元
- (六)附表二編號17(蔡約有無積欠張蔡春菊OOO萬OOOO元,其
- (七)附表二編號19(蔡約對蔡英仁之O萬3764元債務)部分:
- (八)附表三編號E1(蔡淑珠取走之金飾)、E2(蔡金謀取走之
- (九)附表三編號A1、A2、B1(金飾)部分:
- (十)附表三編號A6、A7、A9、A10(金飾)部分:
- (十一)至本件於繼承事實發生後,由遺產支出之管理所生費用
- (十二)依上述,蔡約之遺產範圍,應以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9
- 七、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 (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編號3除外)部分:
- (二)附表三編號A1至A11、B1、B2金飾,及附表四之寶石飾品
- (三)承上,除附表一(不動產)、四(寶石飾品)之外,兩造
- 八、綜上所述,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9之不動產
-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 十、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既已由法院裁判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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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號
上 訴 人 蔡英仁
張蔡春菊
蔡梅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複代理人 郭雅琳律師
視同上訴人 吳蔡淑媛
蔡金謀
蔡梅芳
蔡淑珠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蔡淑卿
視同上訴人 蔡金蒼
被上訴人 蔡鎮宇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9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蔡約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9、附表二編號1至11、18、附表三編號A1至A11、B1、B2及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四、五「分配結果」欄所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係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僅蔡英仁、張蔡春菊、蔡梅蟬(下稱蔡英仁等3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蔡淑卿、吳蔡淑媛、蔡梅芳、蔡淑珠、蔡金謀、蔡金蒼(下稱蔡淑卿等6人),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
查蔡英仁等3人對本院更一審判決認定之部分遺產範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遺產應視為一體,其上訴效力及於遺產之全部,案經發回,本院自得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項財產是否均為蔡約之遺產全部予以審究。
三、視同上訴人蔡金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蔡約於民國93年5月1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二(編號9至11、12至17、19除外)、三(編號E1、E2除外)、四所示之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共10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0分之1;
因兩造就遺產範圍及分配方法無法達成合意,且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將蔡約遺產按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之判決。
二、視同上訴人蔡淑卿等人,均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及分割方案,蔡金蒼陳稱:不動產部分應以抽籤方式為分配;
上訴人蔡英仁等3人則以:附表二編號18之存款乃蔡英仁自有財產,非屬遺產,附表二編號9至12、15、16,17、19則屬遺產範圍;
附表三編號A1、A2、B1為蔡梅蟬所有,編號A6、A7、A9、A10為蔡英仁所有,均非遺產,編號E1、E2則屬蔡約之遺產範圍;
就附表一不動產部分,同意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0分之1保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蔡約於91年5月3日在家中跌倒後失去意識,至93年5月19日死亡,兩造共10人為其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0分之1。
(二)蔡約於92年3月18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2年度禁字第1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於92年8月18日經嘉義地院以92年度監字第9號裁定由蔡鎮宇擔任其監護人,惟因蔡英仁、蔡梅蟬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後因蔡約死亡,未再更為裁定。
(三)蔡約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19之不動產,各筆價值如附表「兩造均同意以國稅局遺產清冊之核定價額計算」欄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OOOO萬0047元。
其中編號3之土地因被徵收已完成分配,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另編號OO之建物為遺產範圍(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因已無價值,不列入分割遺產價額之計價。
(四)蔡約於OO寺之塔位30萬元,國稅局雖列入遺產清冊中,兩造均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五)張蔡春菊自89年5月起陸續匯款OOOO萬2634元予蔡約。
(六)以下4項不動產不計入遺產:①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蔡英仁)。
②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蔡金謀)。
③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同段OO、OO建號建物(門牌:嘉義市○○○街00號O樓O,登記名義人蔡金蒼)。
④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OOO建號建物(門牌:嘉義縣○○鄉○○村○○○000號,登記名義人蔡鎮宇)。
(七)附表二編號1至8之存款(以93年5月19日繼承開始時之金額為準)均屬蔡約遺產,合計為OOO萬4577元。
(八)附表二編號13市府重陽節敬老金O000元、編號14退稅OOOO元,兩造均同意不列入遺產。
(九)附表三編號A3、A4、A5、A8、B2之金飾、寶石等,屬於蔡約之遺產範圍。
(十)對於附表四之寶石飾品於遺產範圍及所載分配方式均認同,且不列入兩造應分得之遺產計價。
(十一)被上訴人於93年至103年9月管理蔡約遺產所支付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等,共計OO萬6279元。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
⑷祖父母順序定之。
又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1141、1151、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蔡約於93年5月19日死亡,至今尚未分割遺產,其遺產自為繼承人即兩造共10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係繼承人之一,其訴請分割遺產,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對造其餘繼承人等表示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因法律及契約並無禁止之規定及約定,於法自屬有據。
五、首先,就兩造所爭執是否屬於蔡約遺產範圍者,分述如下:
(一)附表二編號9(OO萬元存款本息)、10(OO萬7106元存款本息)、11(OO萬8000元本息)部分: 1、蔡鎮宇主張此3項存款為其自有財產云云。
經查,張蔡春菊名下OO銀行帳戶於85年8月10日提領OO萬元,轉為同額之OO銀行支票,同日由蔡鎮宇(原名蔡金陵)提示兌領該紙支票,有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單及支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家上卷㈢第44至46頁),而蔡鎮宇名下帳戶確有1筆48萬元存款,陸續以到期、調職等原因轉存,亦有OO銀行(原OO商銀)蔡鎮宇之帳戶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家上卷㈢第196頁反面),足見蔡英仁等3人抗辯此OO萬元來自張蔡春菊,非蔡鎮宇之自有財產乙情非虛。
蔡鎮宇僅稱非蔡約所有,無法合理說明該筆款項之緣由,尚難遽信,復參以蔡鎮宇製作之家中存款明細表(91年5月20日)已將編號9至11等3筆存款列入,且均未載明係其自有財產,經對照其自行製作之家中動產變動總表內容,亦有包含說明此3筆款項(共OO萬5106元,再加上另筆OO商銀OO萬元存款,總計OOO萬5106元存款)之支出狀況等情(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21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109頁),苟該等存款確為蔡鎮宇自有財產,何以其會自行列入自91年5月3日至93年9月31日之家中動產變動總表中?足認此部分以蔡鎮宇名義之存款,實際上為蔡約所有。
2、雖蔡英仁等3人抗辯編號9之存款係蔡約生前向「張蔡春菊」借款,存入蔡鎮宇名義帳戶,且張蔡春菊曾於86年4月12日至90年11月8日陸續匯款給蔡約達OOOO萬2634元云云,然因匯款原因多端,是否為蔡約向張蔡春菊所借,並無確切證據證明;
復據蔡淑卿陳稱:蔡約之子女婚前都是將工作所得交給父母,女兒是到婚前,兒子一直到我父親過世前就是如此。
以前傳統家庭環境不好,生活重擔很大,大家有體認,不管所得多少都拿回家裡。
當時大家都是以現金交付,兒子至父親過世前也都是用此方式交付父親,及蔡鎮宇亦稱:蔡約之子女全部每月均有將部分或全部工作所得交給蔡約各語等(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25頁),可知蔡約生前均與其子同居共財,其女婚前工作所得亦交付予蔡約,由蔡約統籌管理支應家中成員生活需要,則縱使蔡約之存款有來自張蔡春菊者,亦核屬張蔡春菊交付蔡約供其統籌支付家用,尚難逕認係蔡約向張蔡春菊之借款,蔡英仁等3人該部分之抗辯,並不足取。
是以,上述3筆蔡鎮宇名義之存款,實質上均為蔡約所有,應由蔡鎮宇負返還之責,而屬全體繼承人對蔡鎮宇之公同共有債權,應列入遺產範圍。
(二)附表二編號18(OOO萬元存款本息)部分: 1、蔡英仁等3人抗辯此筆款項乃全體繼承人同意歸還蔡英仁,不得列入遺產分割云云。
經查,蔡約於91年5月3日在家中跌倒後失去意識,至92年3月18日經嘉義地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同年8月18日裁定由蔡鎮宇擔任蔡約之監護人,而該筆存款係由蔡約名下嘉義市OO信用合作社定存單辦理質借OOO萬元,於91年8月8日轉存入蔡英仁定存帳戶(見原審卷㈠第345至347頁),斯時蔡約已無意思能力,依97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則蔡約失去意識後,如非為其利益(支付蔡約醫療、生活照護費用等),不得任意對其財產為使用、處分、贈與、清償或分配。
故蔡英仁辯稱此筆款項係蔡約清償其欠款或預先清算分配,於法不合,不生效力。
2、再由兩造之陳述可知,蔡約生前與其子媳同住,兒子工作收入都交給蔡約,女兒於婚前之收入亦均交予蔡約,由其統籌運用以支付所有家庭成員之生活開銷(見本院更㈠卷㈠第125頁、卷㈡第16頁正反面),惟因蔡約之子女工作期間、每人收入、結婚時間、婚後家庭成員,生活花費多寡等,各自殊異,其生前長期如何統籌運用整個大家族之財產,因年代久遠,帳目繁雜,已難考究,而蔡英仁等3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曾交付金錢予蔡約,並無法證實蔡英仁與蔡約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自難遽認此OOO萬元乃蔡約償還積欠蔡英仁之借款債務。
此項存款既係自蔡約名下存單質借OOO萬元轉存而來,應由蔡英仁負返還之責,蔡約既已死亡,此項返還之債權仍應列入蔡約之遺產範圍,而屬全體繼承人對蔡英仁之公同共有債權。
(三)附表二編號12(現金OO萬O000元)部分:蔡英仁等3人抗辯此部分係蔡鎮宇竊取蔡約置於床頭櫃之現金云云,蔡鎮宇則稱不確定此事,但應已支付蔡約醫療費用完畢等語。
經查,蔡約於91年5月3日跌倒失去意識至93年5月死亡,臥床2年,期間須開刀、住院及臥床,本需醫療及照護費用,而衡諸蔡約所有之現金多數為銀行存款,縱其持有少數現金,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若子女需為蔡約支出醫療費用,應會先從以現金先行支應,而蔡鎮宇身為蔡約之監護人,對於蔡約本有照護之義務,即便取走編號12現金,以其支付蔡約生活及醫療費用,亦為合理。
況蔡英仁、蔡梅蟬於92年12月5日對蔡鎮宇提起刑事竊盜等案件之告訴,主張蔡鎮宇盜取蔡約之財產乙情,業經嘉義地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OOO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刑事案件偵查中,蔡金謀、蔡金蒼亦證稱:「91年5月7日在醫院門診區,蔡金謀、蔡金蒼、蔡英仁一起討論如何付醫藥費,因為我們賺的錢都交給父親保管運用,我們3人討論結果是把我們存放於父親那邊的金飾、權狀等,及我父親自己的定存單、存摺、權狀找出來一起交給蔡鎮宇保管,並由4名男性繼承人一起到蔡約床頭櫃取走定存單、權狀、現金交給蔡鎮宇保管,全權委託蔡鎮宇處理以維持家裡運作。」
等語(見嘉義地檢92年度發查字第OOOO號偵查卷第47、48頁)。
足見,即便有編號12之現金,亦經蔡英仁、蔡金倉及蔡金謀同意交付蔡鎮宇作為支付蔡約之醫療及生活照護之用,並非蔡鎮宇不法取得,故蔡英仁等3人抗辯蔡鎮宇竊取云云,自非可採。
此部分現金不列入蔡約之遺產。
(四)附表二編號15(短少之存款OOO萬00OO元)部分:蔡英仁等3人抗辯:蔡約名下存款明細經清查後短少之數額係蔡鎮宇盜領。
蔡鎮宇則主張均已作為醫療費用之用。
觀諸蔡鎮宇就支出蔡約之醫療費用部分,業已提出原始憑證19冊(見原審卷㈡第151至153頁),並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稅查核結果,蔡約於91年5月3日跌倒失去意識,至93年5月19日死亡時止,其帳戶內提款、匯款資料,其中即有291萬4505元係匯給蔡英仁及蔡約3名孫子蔡OO、蔡OO、蔡OO,復經扣除家用開銷後,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帳戶內餘額之差額,亦僅OO萬OOOO元無憑證可供國稅局稽核,而蔡英仁等3人所提出自行繕打製作之銀行存款明細,及取款憑條等件(見原審卷㈠第240、242至246頁),亦僅能證明提款之事實,尚無從證實該款項係遭蔡鎮宇所盜領,其等抗辯蔡約之存款短少OOO萬00OO元,為蔡鎮宇所盜領云云,洵非有據。
(五)附表二編號16(蔡淑珠是否積欠蔡約借款債務OO萬O000元)部分:蔡英仁等3人抗辯此項為蔡約生前代墊蔡淑珠之購屋款,屬蔡淑珠應返還之蔡約遺產云云,固據提出紙條1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05頁)。
惟觀之該紙條內容所載:「爸爸幫忙將餘額貸款付清」之文義,至多僅能證明蔡約曾替蔡淑珠還款,尚難遽認為借貸關係。
又金錢之移轉原因多端,借貸有之、贈與有之,參以因蔡淑珠經濟基礎較差,故蔡約90年12月18日遺言交代:「阿珠我不用留錢給她了,她嫁後也花了近百萬多,金蒼曾當面答應我,他每月要給珠5000元,他說你們兄弟會照顧阿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5頁)。
益證蔡約因蔡淑珠經濟上較為弱勢,除希望兄弟要多為照顧外,對於生前為其支出之金錢,並無要求其返還之意,自難認蔡約與蔡淑珠間有此項之消費借貸關係。
蔡英仁等3人抗辯此部分應列入遺產之債權,洵非可採。
(六)附表二編號17(蔡約有無積欠張蔡春菊OOO萬OOOO元,其中OOO萬元為不當得利、OOOO元為借款)部分: 1、張蔡春菊主張蔡約於86年4月間,將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OOOO建號房地(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O樓,簡稱OOO號房地),以OOO萬元價額出售給伊,而伊自86年5月5日起至90年3月1日止,陸續匯款給蔡約共OOOO萬OOOO元,扣除買賣價金、稅金及費用後,蔡約不當得利約OOO萬元云云(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07至109頁時序表)。
惟查,OOO號房地雖於86年4月間簽訂買賣契約,但期間均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直至89年5月間,蔡約始將上開房地隔壁O樓(門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地上OOOO建號門牌OO路OO號O樓,簡稱OOO號房地)連同OOO號房地房屋重新簽訂買賣契約,並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蔡春菊,此有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足稽(見本院家上卷㈡第10至15頁)。
依買賣契約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蔡約係將OOO及OOO號房地同時出售給張蔡春菊,並無贈與之意思,張蔡春菊主張伊係以OOO萬元購買OOO號房地,至OOO號房地係蔡約所贈與一節,顯非可採。
再者OOO、OOO地號土地於89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萬4000元,若不計入建物之價值,單以土地公告現值已高達OOO萬OOOO元(見本院家上卷㈡第10頁正反面),實際土地價值加計建物價值,自當遠高於上開數額。
雖作為登記使用公契所載之OOO、OOO號房地(包括土地及建物)價格為OOO萬OOOO元,此價格雖與土地公告現值相距不遠,惟仍遠低於市價,足見登記所用公契之價格應非實際買賣價格;
再依89年5月5日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為OOO萬OOOO元,付款方式載明第1次付款10萬元、第2次OOO萬元、第3次OOO萬元、第4次OOO萬5575元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4頁),亦與張蔡春菊提出之付款明細相符,則其既已完成買賣契約所載之付款金額,豈有繼續於89年10月23日匯款11萬4245元、89年11月28日匯款15萬元、90年3月1日匯款37萬元、90年11月14日以支票存入42萬6389元(見本院更㈠卷㈠第28頁)給蔡約之理?堪認蔡約應係將OOO、OOO號房地同時出賣給張蔡春菊,雙方約定以OOOO萬OOOO元作為實際買賣價格,而作為登記使用之公契,乃因節稅或其他緣故,僅記載為OOO萬5755元。
否則倘如張蔡春菊所言為不當得利,何以張蔡春菊在蔡約未成植物人前尚有將近2年期間,均未曾向蔡約催討,亦與常理有違,應認張蔡春菊所匯之OOOO萬2634元,為伊與蔡約合意買賣OOO及OOO號房地之實際價額,蔡約對張蔡春菊並無OOO萬元之不當得利債務,蔡英仁等3人主張此部分債務應列入蔡約之消極遺產,要無可採。
2、至蔡春菊主張因蔡約手頭不便,故先借蔡約OOOO元,用以繳納88年度之牌照稅O萬OOOO元,並提出繳款書3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8至260頁)。
然衡諸蔡約之資力,應無須向張蔡春菊商借區區數額繳納稅款,況該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蔡英仁及訴外人林OO,亦非蔡約,張蔡春菊雖執有繳款書,依理亦應與蔡英仁或林OO有關,尚難逕認係蔡約確有向其借款。
蔡英仁等3人主張此為蔡約積欠張蔡春菊之債務,應先自遺產扣除云云,亦非可採。
(七)附表二編號19(蔡約對蔡英仁之O萬3764元債務)部分:蔡英仁主張此部分為伊為蔡約墊付醫療、氣墊床、健保、捐款、房屋修繕工程等費用共O萬3764元,應列入遺產之債務云云。
經查,蔡英仁雖提出單據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15至121頁反面、卷㈣第111、112頁),惟蔡英仁雖持有上開單據,然該款項是否確實由其支出?是否業已請款受償?因家中財務本由蔡約統籌處理,支出帳冊繁雜業已無可考,其病重臥床之後,蔡英仁身為長子,基於孝道,於其經濟能力允許範圍內為父母之支出,經核該金額7萬餘元金額非大,符合親子倫常,尚難逕予認列屬蔡約生前積欠蔡英仁之債務。
(八)附表三編號E1(蔡淑珠取走之金飾)、E2(蔡金謀取走之金飾)部分:蔡英仁等3人雖主張:於99年1月15日至OO銀行OO分行開啟保管箱時,蔡淑珠、蔡金謀當場將編號E1、E2取走,然編號E1、E2均為蔡約所有,應屬遺產範圍;
蔡鎮宇則抗辯:開箱當日,雙方已確認編號E1、E2分別為蔡淑珠、蔡金謀所有等語。
經查,當日係由原審法官命兩造各自協同訴訟代理人至OO銀行OO分行開啟保險箱清點財物,並由兩造各自確認先行取走屬個人私有之財物,其餘則認定為蔡約所有,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故兩造事前應可知悉當日是要開箱並確認所有權歸屬,以兩造爭執之激烈,應可推斷對於當日開箱清點時,兩造態度不可能不慎重。
而當日開箱時蔡淑珠、蔡金謀即主張編號E1、E2為自己所有而取走,蔡英仁等3人及訴訟代理人當場並未反對,足見蔡英仁等3人已確認編號E1、E2為蔡淑珠、蔡金謀所有無誤。
至上訴人抗辯因蔡淑珠有憂鬱症大吵才讓伊拿走云云。
惟查,上訴人委任律師當時全程在場,果若真有其事,以兩造對遺產爭執之激烈,動輒錄音、錄影,錙銖必較甚至提起刑事告訴等情下,衡諸常情,若蔡淑珠、蔡金謀果真當場拿走蔡約之遺產編號E1、E2,蔡英仁等3人豈有未報警或提起訴訟之理。
佐以蔡鎮宇提出陳報狀記載:「除將兩造均無爭議,非屬本件遺產之動產,交付各所有權人取回外,其餘①屬遺產範圍(含爭議及無爭議)、②兩造父母遺物、③原置於個人所屬包裝內之金子,而他人有爭議之物品,均於製作後附清單後,重新置回保管箱內,並將清單陳報鈞院。」
(見原審卷㈡第75頁)。
蔡英仁等3人於99年3月25日答辯狀回應記載:「就蔡鎮宇99年3月22日陳報狀第1、2項無意見。」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編號E1、E2所有權之爭執。
綜合上情,應認兩造於當日開啟保險箱時,已確認編號E1、E2分別為蔡淑珠、蔡金謀所有,始由其等先自行取走。
蔡英仁等3人事後再片面爭執,難以憑採;
此部分並非蔡約之遺產範圍。
(九)附表三編號A1、A2、B1(金飾)部分:蔡英仁等3人雖主張此部分金飾為蔡梅蟬所有云云,惟查,99年1月15日保險箱開箱過程,除有兩造及訴訟代理人全程參與外,開箱過程亦經錄影而有光碟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60頁),並經本院前審於101年8月6日當庭勘驗該保險箱開箱過程之光碟內容,製有勘驗筆錄載明:「1、就有關A1金塊1塊及A2金條3條,在開箱後由蔡梅蟬的紅色包袋取出,在場的人就說『這是母親的』,後來又說是『公家買的』,後來蔡鎮宇就將該金塊1塊及金條3條裝入屬於遺產的袋子內。
……」等語明確(見本院家上卷㈡第90頁),足見開箱當時,兩造確實同意將附表三編號A1、A2列入蔡約遺產。
況蔡梅蟬於原審98年12月28日陳報狀記載:「蔡梅蟬提供目前知道家父OOOO商銀(現為OO銀行)保險箱內物品明細」表中,亦載明「金塊三塊、另外盒子一小截」為「爸媽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9頁),益證編號Al、A2為蔡約遺產無訛。
至編號B1金軟鍊,既存放在兩造父母之包封中,上開包裝又為蔡梅蟬書寫之筆跡,可見乃蔡梅蟬所包裝整理,以蔡梅蟬審慎之態度,豈有將自己所有之金飾混入父母之包封中之理?雖蔡梅蟬提出自己結婚照片所戴之項鍊(見原審卷㈢第144頁)主張與編號B1相同云云,惟經比對上開結婚照片與編號B1照片,因照片中金飾特徵不明顯,單憑肉眼尚無法判斷是否與B1為同一,蔡梅蟬復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該部分金飾確為其所有;
應認係蔡約之遺產範圍。
(十)附表三編號A6、A7、A9、A10(金飾)部分:蔡英仁等3人雖抗辯此部分金飾為蔡英仁所有云云,惟本院前審於101年8月6日當庭勘驗保險箱開箱過程之光碟內容,所製勘驗筆錄已載明:「A7附有金牌的金項鍊3條,在開箱後是由寫有『博如』之包裝袋內取出,還有其他金牌、戒指,在場的人並沒有人表示是蔡英仁的,都說是遺產。」
等語明確(見本院家上卷㈡第90頁)。
況蔡鎮宇於原審99年3月22日陳報開箱當日情形之「保險箱內容物清單及照片11幀」(見原審卷㈡第77至79頁),記載附表三編號A1至A11為兩造無爭議金飾,蔡英仁於99年3月25日答辯狀已經表示對第1項(即包含A6、A7、A9、A10)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86頁)。
參以開啟保險箱前,承審法官已告知當日為確認保險箱內之財物歸屬。
足見蔡英仁應當知確認財物歸屬時須審慎以對,而當日蔡英仁之太太林玉如亦到場,對於A6、A7、A9及A10列入蔡約遺產並未爭執。
顯見,林玉如當場已確認A6、A7、A9及A10非蔡英仁所有,嗣經蔡英仁具狀再行確認無誤,故蔡英仁日後再行爭執,要難採信;
應認上開部分均屬蔡約之遺產。
(十一)至本件於繼承事實發生後,由遺產支出之管理所生費用若干乙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是得自遺產中扣除者,僅為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而不包含其他公共支出。
又該條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性質,共同繼承人胥蒙其利,當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是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均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經查: 1、就93年至103年9月管理蔡約遺產所支付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共計OO萬OOOO元,為兩造所不爭(上述不爭執事項),堪認屬實。
2、蔡鎮宇主張遺產稅應為OO萬OOOO元,蔡英仁等3人則認因蔡鎮宇漏報遺產債務所衍生之稅捐,非應由遺產負擔云云。
惟查,蔡約遺產繁雜,兩造各有爭執,已如前述,蔡鎮宇於陳報遺產過程難免遺漏,另蔡英仁等3人對遺產稅核定亦曾向國稅局提出複查,而經國稅局核定維持遺產稅額為OO萬OOOO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文及遺產核定通知書各1紙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82至184頁),自應認該筆OO萬OOOO元應由蔡約遺產中支付。
3、是以,本件於繼承事實發生後,由遺產支出之管理所生費用合計為OO萬OOOO元(OOO,279元+OOO,461元),應由遺產支付之。
(十二)依上述,蔡約之遺產範圍,應以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9之不動產(其中編號3土地已徵收,且分配完畢,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為分割),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8之存款、編號9至11、18之債權,附表三編號A1至A11、B1、B2之金飾(其中編號A11兩造同意分給蔡淑珠),附表四之寶石戒指為準,其餘則否。
又附表二編號1之存款,於蔡約死亡時之存款餘額OO萬0530元,目前餘額僅剩2885元,除用於上述認定蔡鎮宇管理遺產之費用共計OO萬0740元外,其保管該帳戶所造成之差額OO萬6905元(900,530-OO0,740-OO85=OOO,905),應由其分得之遺產金額中扣除。
七、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易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本件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蔡約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平均分割蔡約之遺產,自屬有據。
茲就蔡約之遺產分割方法,分述如下:
(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編號3除外)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所繼承之遺產,並經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2至71頁),依上規定,蔡鎮宇自得請求分割。
2、本院審酌除編號5、16之房地目前由蔡英仁、蔡金謀、蔡金蒼、蔡鎮宇等4兄弟共同居住外,其餘不動產均無人管領使用,次由兩造各自所提分配方案暨說明觀之,亦無必須歸於特定繼承人所有之特殊因素,且兩造對各不動產所在位置、使用性質等致影響其實際價值之意見迥異,並堅持取得較有較高價之不動產,復因蔡約死亡至今已10餘年之久,倘僅以當時國稅局所核定之課稅價值為基準,顯無法合理反映現今客觀行情,自難以作為計算各繼承人分配所得遺產價值之唯一憑據,否則對於不動產分配不足,而須由其他財產補償之繼承人而言,將造成極度不公,難期衡平。
基上,本院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中編號3已徵收,並由兩造分配補償款完畢,不列入分割),由兩造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各10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不致偏頗任一方,亦無遽然改變目前使用現況,或導致共有人無所依歸之虞,倘共有人未來有管理、處分或收益之需要,再依當時之市價行情另行協商處理,較符實際,對兩造而言,亦屬公平合理之方法。
堪認採上開分割方法為分割尚稱妥適且符合兩造之利益。
(二)附表三編號A1至A11、B1、B2金飾,及附表四之寶石飾品部分: 1、除附表三編號A11養珠項鍊(含金扣環),兩造均同意分由蔡淑珠取得外,其餘附表三金飾部分,由蔡鎮宇保管中,原則上分歸其所有,惟因該部分之金飾價值高達161萬0712元,已超出蔡鎮宇應分配之金飾、存款及債權遺產價值,考量兩造就此部分之分割方案內容,蔡淑卿等6人與蔡鎮宇之立場一致,故將附表三編號A2之金條3只(鑑定人表示3只金條均為香港規格的5兩,故重量均為49.91錢),分配予蔡梅芳、蔡淑卿、蔡淑珠各取得1只,其餘即附表三編號A1、A3至A10、B1、B2,價值合計80萬2170元,由蔡鎮宇分得,可免日後交付可能衍生之爭議,自較妥適。
2、至於附表四所示之寶石飾品,經兩造協議按重量「由重至輕」,依兩造年齡「由長至幼」分配(詳如附表四),且不列入兩造應分得之遺產計價,爰予分配如「分配結果」欄所示。
(三)承上,除附表一(不動產)、四(寶石飾品)之外,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0分之比例,各應分得之遺產價值均為100萬8966元,扣除其等分配附表三所示金飾價值(詳列於附表五第②欄所示),各人分別應受分配之存款及債權,詳列如附表五第③、④、⑤欄所示。
又因蔡鎮宇雖應多分配存款20萬6795元,然因附表二編號1OO銀行存款於繼承開始時之金額為OO萬0530元,扣除目前餘額2885元,再扣除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OO萬0740元,蔡鎮宇管理過程中產生之差額OO萬6905元,自應從其應受分配之存款或債權中扣除,故蔡鎮宇實際上僅能再受分配O萬9890元(詳附表五備註欄⒉)。
另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8之存款(蔡約帳戶)、9至11及18之對蔡鎮宇、蔡英仁債權,其本金所產生之利息,雖未經計算數額,但上開帳戶本金所生之利息為可得確定,仍應依兩造應繼分各10分之1分配之(詳附表五備註欄⒋)。
八、綜上所述,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9之不動產(編號3除外),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8之存款、編號9至11、18之債權,附表三編號A1至A11、B1、B2之金飾,附表四之寶拾戒指之遺產,因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日後管理、公平原則、兩造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由兩造依應繼分10分之1比例予以分配,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一、四、五「分配結果」欄所示,最為允當。
原審未將附表二編號9、10、11及18分屬全體繼承人對蔡鎮宇、蔡英仁之公同共有債權列入蔡約遺產範圍,尚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遺產範圍之認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遺產應視為一體分割,並無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本院認定遺產之範圍既與原判決不同,原判決即屬難以維持,應予全部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蔡英仁等3人關於分割方法之主張,與本院判決結果雖有不同,惟分割方法本屬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尚無駁回其等其餘上訴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既已由法院裁判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10分之1。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蔡約所遺不動產明細及分配結果:
┌──┬──┬────────┬────┬───┬─────┐
│編號│種類│遺產所在地或名稱│面積(㎡│權利範│分配結果 │
│ │ │ │) │圍 │ │
├──┼──┼────────┼────┼───┼─────┤
│1 │土地│嘉義市OOO段OOO之│ 44 │全部 │由兩造依應│
│ │ │O地號 │ │ │有部分各10│
├──┼──┼────────┼────┼───┤分之1,保 │
│2 │土地│同上段OOO之O地號│ 44 │全部 │持共有 │
├──┼──┼────────┼────┼───┼─────┤
│3 │土地│同上段OOO之OO地 │ 16 │全部 │(已徵收,│
│ │ │號 │ │ │並由繼承人│
│ │ │ │ │ │領取補償款│
│ │ │ │ │ │完畢。不列│
│ │ │ │ │ │入本件遺產│
│ │ │ │ │ │分割) │
├──┼──┼────────┼────┼───┼─────┤
│4 │土地│嘉義市OO段OO之O │ 59 │全部 │由兩造依應│
│ │ │地號 │ │ │有部分各10│
├──┼──┼────────┼────┼───┤分之1,保 │
│5 │土地│嘉義市OOO小段O之│ 50 │全部 │持共有 │
│ │ │O地號 │ │ │ │
├──┼──┼────────┼────┼───┤ │
│6 │土地│雲林縣OO鄉OO段00│2027.44 │全部 │ │
│ │ │地號 │ │ │ │
├──┼──┼────────┼────┼───┤ │
│7 │土地│同上段OOO地號 │2625.02 │全部 │ │
├──┼──┼────────┼────┼───┤ │
│8 │土地│同上段OOO地號 │2625.03 │全部 │ │
├──┼──┼────────┼────┼───┤ │
│9 │土地│同上段OOO地號 │2625.03 │全部 │ │
├──┼──┼────────┼────┼───┤ │
│10 │土地│同上段OOO地號 │1830 │全部 │ │
├──┼──┼────────┼────┼───┤ │
│11 │土地│同上段OOO地號 │1500 │全部 │ │
├──┼──┼────────┼────┼───┤ │
│12 │土地│嘉義縣OO鄉OO段 │2078.05 │4分之1│ │
│ │ │OOO地號 │ │ │ │
├──┼──┼────────┼────┼───┤ │
│13 │土地│同上段OOO地號 │2044.17 │全部 │ │
├──┼──┼────────┼────┼───┤ │
│14 │土地│同上段OOO地號 │2347.23 │全部 │ │
├──┼──┼────────┴────┴───┤ │
│15 │房屋│嘉義市○區○○○路00號(OO段OOO建 │ │
│ │ │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16 │房屋│嘉義市○區○○街00號(OOO小段OOOO │ │
│ │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17 │房屋│嘉義市○區○○街0號(OOO段OOOO建號│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18 │房屋│嘉義市○○○村00號(OOO段OO建號)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19 │房屋│嘉義縣○○鄉○○村○○000號(未 │ │
│ │ │辦保存登記) (權利範圍全部) │ │
└──┴──┴─────────────────┴─────┘
附表二:存款、現金、債權、債務明細:
┌──┬──┬────────────┬───────┬───────┐
│編號│種類│ 名 稱 │金額(以繼承開│備 註 │
│ │ │ │始時之93年5月 │ │
│ │ │ │19日為準,單位│ │
│ │ │ │:新臺幣/元) │ │
├──┼──┼────────────┼───────┼───────┤
│1 │存款│OO國際商業銀行(原OO國際│OOOO │被上訴人主張該│
│ │ │商業銀行)(蔡約帳戶) │ │帳戶目前僅餘 │
│ │ │ │ │OOOO元 │
├──┼──┼────────────┼───────┼───────┤
│2 │存款│OO商業銀行(原OO區OOOO銀│OOOO │ │
│ │ │行-OO分行)(蔡約帳戶) │ │ │
│ │ │ │ │ │
├──┼──┼────────────┼───────┼───────┤
│3 │存款│嘉義市OO信用合作社(蔡約│OOOO │(原審卷㈠第29│
│ │ │帳戶) │ │頁之存款證明書│
│ │ │ │ │與卷㈠第6頁之 │
│ │ │ │ │遺產稅繳清證明│
│ │ │ │ │書所載金額不符│
│ │ │ │ │,以存款證明書│
│ │ │ │ │為準) │
├──┼──┼────────────┼───────┼───────┤
│4 │存款│嘉義市OO信用合作社(蔡約│O000 │ │
│ │ │帳戶) │ │ │
├──┼──┼────────────┼───────┼───────┤
│5 │存款│OOOO股份有限公司-OOOO( │OOOO │(卷㈠第31頁交│
│ │ │蔡約帳戶) │ │易清單與卷㈠第│
│ │ │ │ │6頁遺產稅繳清 │
│ │ │ │ │證明書不符,以│
│ │ │ │ │交易清單為準)│
├──┼──┼────────────┼───────┼───────┤
│6 │存款│嘉義市OO-OO分部(蔡約帳 │OOOO │ │
│ │ │戶) │ │ │
├──┼──┼────────────┼───────┼───────┤
│7 │存款│OO商業銀行(原OO區OOOO銀│OOOO │ │
│ │ │行-嘉義分行)(蔡約帳戶 │ │ │
│ │ │) │ │ │
├──┼──┼────────────┼───────┼───────┤
│8 │存款│OO土地銀行 │OOOO │以上編號 1 至 │
│ │ │(蔡約帳戶) │ │8,兩造不爭執 │
│ │ │ │ │為蔡約遺產 │
│ │ │ ├───────┴───────┤
│ │ │ │以上編號1至8合計:OOOO元 │
├──┼──┼────────────┼───────┬───────┤
│9 │存款│OO國際商業銀行(原OOOO │OOOO │爭執點:此項為│
│ │ │商業銀行)(蔡鎮宇障戶)│ │蔡約遺產,或蔡│
│ │ │ │ │鎮宇自有財產?│
├──┼──┼────────────┼───────┼───────┤
│10 │存款│OO國際商業銀行(原OOOO商│OOOO │同上 │
│ │ │業銀行)(蔡鎮宇帳戶) │ │ │
│ │ │ │ │ │
├──┼──┼────────────┼───────┼───────┤
│11 │存款│OO國際商業銀行(原OOOO商│OOOO │同上 │
│ │ │業銀行)(蔡鎮宇帳戶) ├───────┴───────┤
│ │ │ │編號9至11合計:OOOO元 │
├──┼──┼────────────┼───────┬───────┤
│18 │存款│嘉義市OO定期存單解約後轉│0000 │爭執點:此為蔡│
│ │ │存蔡英仁名下(蔡英仁帳戶│ │約遺產,或英仁│
│ │ │) │ │自有財產? │
├──┴──┴────────────┴───────┴───────┤
│以上本院認定均為蔡約之遺產範圍(合計:OOOO元) │
│(其中編號9至11、18,分屬全體繼承人對蔡鎮宇、蔡英仁之公同共有債權) │
├──────────────────────────────────┤
│備註:OO銀行存款於繼承開始時之金額為OO萬0OOO元,蔡鎮宇於100年12月7 │
│ 日言詞辯論時提出帳戶查詢資料僅餘OOOO元,扣除遺產管理費用OO萬 │
│ OOOO元後,差額OO萬OOOO元,由蔡鎮宇應分得之遺產中扣除,詳見附表│
│ 五。 │
├──────────────────────────────────┤
│ 以下本院認定不列入遺產範圍 │
├──┬──┬────────────┬───────┬───────┤
│12 │現金│蔡約房間抽屜現金 │O000 │蔡英仁等3人稱 │
│ │ │ │ │:遭蔡鎮宇領走│
│ │ │ │ │,此項應列入遺│
│ │ │ │ │產。 │
├──┼──┼────────────┼───────┼───────┤
│13 │現金│市府重陽節敬老金 │O000 │(兩造同意不列│
│ │ │ │ │入遺產) │
├──┼──┼────────────┼───────┼───────┤
│14 │現金│退稅 │OOOO │(同上) │
├──┼──┼────────────┼───────┼───────┤
│15 │存款│短少存款 │OOOO │蔡英仁等3人稱 │
│ │ │ │ │:遭蔡鎮宇領走│
│ │ │ │ │,此項應列入遺│
│ │ │ │ │產。 │
├──┼──┼────────────┼───────┼───────┤
│16 │債權│對蔡淑珠之債權 │O000 │蔡英仁等3人稱 │
│ │ │ │ │:此為蔡淑珠積│
│ │ │ │ │欠蔡約房屋貸款│
│ │ │ │ │代墊款,應列入│
│ │ │ │ │遺產。 │
├──┼──┼────────────┼───────┼───────┤
│17 │債務│對張蔡春菊之債務(其中O,│OOOO │蔡英仁等3人稱 │
│ │ │0O0,000為不當得利、OOOO │ │:此項應列入遺│
│ │ │為借款) │ │產。 │
├──┼──┼────────────┼───────┼───────┤
│19 │債務│對蔡英仁之債務(蔡英仁代│OOOO │ │
│ │ │墊醫療、健保、捐款及房屋│ │ │
│ │ │工程費用) │ │ │
└──┴──┴────────────┴───────┴───────┘
附表三:金飾明細(兩造同意以100年8月5日鑑定當日牌價OOOO元/錢計算,編號所示照片見原審卷㈡第78至
79、83頁):
┌──┬───────┬────┬──────┬──────┬─────────┐
│編號│品項 │數量 │合計重量(單│價值(元) │ 備 註 │
│ │ │ │位:錢) │ │ │
├──┼───────┼────┼──────┼──────┼─────────┤
│A1 │金塊 │1 │2.8 │OOOO │蔡英仁等3人稱:蔡 │
│ │ │ │ │ │梅蟬所有。 │
├──┼───────┼────┼──────┼──────┼─────────┤
│A2 │金條 │3 │99.82(2條)│OOOO │其中2條側邊有刻字 │
│ │ │ │49.91(1條)│OOOO │,1條側邊無刻字, │
│ │ │ │ │ │每條價值均為OOO,OO│
│ │ │ │ │ │4元。 │
│ │ │ │ │ │(同編號A1備註,蔡│
│ │ │ │ │ │梅蟬) │
├──┼───────┼────┼──────┼──────┼─────────┤
│A3 │金手環 │5 │49.65 │OOOO │兩造不爭執屬遺產 │
├──┼───────┼────┼──────┼──────┼─────────┤
│A4 │金戒指 │22 │34.47 │OOOO │同上(屬遺產) │
├──┼───────┼────┼──────┼──────┼─────────┤
│A5 │鑲有寶石之金戒│9 │ │0(不計價) │兩造協議9個戒指連 │
│ │指 │ │ │ │同A9拆下的墜子共10│
│ │ │ │ │ │品項,分配如附表四│
│ │ │ │ │ │所示(屬遺產) │
├──┼───────┼────┼──────┼──────┼─────────┤
│A6 │金牌(無鍊) │9 │4.5 │OOOO │蔡英仁等3人稱: │
│ │ │ │ │ │蔡英仁所有。 │
├──┼───────┼────┼──────┼──────┼─────────┤
│A7 │附有金牌之金項│3 │25.3 │OOOO │(同上備註,蔡英仁│
│ │鍊 │ │ │ │) │
├──┼───────┼────┼──────┼──────┼─────────┤
│A8 │金項鍊 │1 │10.22 │OOOO │(同編號A3備註,屬│
│ │ │ │ │ │遺產) │
├──┼───────┼────┼──────┼──────┼─────────┤
│A9 │附有寶石之金項│1 │6.13 │OOOO │(此為取下墜子後之│
│ │鍊 │ │ │ │重量,墜子併入A5品│
│ │ │ │ │ │項分配)(同編號A6│
│ │ │ │ │ │備註,蔡英仁) │
├──┼───────┼────┼──────┼──────┼─────────┤
│A10 │金葫蘆墜子 │1 │0.8 │OOOO │(同編號A6備註,蔡│
│ │ │ │ │ │英仁) │
├──┼───────┼────┼──────┼──────┼─────────┤
│A11 │養珠項鍊(含金│1 │ │0(不計價) │(兩造同意分給視同│
│ │扣環) │ │ │ │上訴人蔡淑珠) │
├──┼───────┼────┼──────┼──────┼─────────┤
│B1 │軟鍊 │1 │13.18 │OOOO │(開箱時上訴人蔡梅│
│ │ │ │ │ │蟬爭議為其所有) │
│ │ │ │ │ │(同編號A1備註,蔡│
│ │ │ │ │ │梅蟬) │
├──┼───────┼────┼──────┼──────┼─────────┤
│B2 │寶石戒指 │1 │1.5 │OOOO │(開箱時視同上訴人│
│ │ │ │ │ │蔡金謀爭議為其所有│
│ │ │ │ │ │,但嗣後表示同意列│
│ │ │ │ │ │入遺產)(此為寶石│
│ │ │ │ │ │取下後重量,鑑定人│
│ │ │ │ │ │表示寶石部具有價值│
│ │ │ │ │ │) │
│ │ │ │ │ │(同編號A3備註,屬│
│ │ │ │ │ │遺產) │
├──┴───────┴────┴──────┴──────┴─────────┤
│以上本院認定為蔡約之遺產範圍(合計價值:OOOO元) │
├───────────────────────────────────────┤
│以下本院認定不列入遺產範圍 │
├──┬───────┬────┬──────┬──────┬─────────┤
│E1 │金飾 │ │約 293 │蔡淑珠所有 │(蔡英仁等3人主張 │
│ │ │ │ │ │遭蔡淑珠取走,應列│
│ │ │ │ │ │入遺產) │
├──┼───────┼────┼──────┼──────┼─────────┤
│E2 │金飾 │ 1 │約 15 │蔡金謀所有 │(蔡英仁等3人主張 │
│ │ │ │ │ │:遭蔡金謀取走,應│
│ │ │ │ │ │列入遺產) │
└──┴───────┴────┴──────┴──────┴─────────┘
附表四:蔡約所遺之寶石戒指(A5)9只、寶石墜子1只(A9,不含鍊)明細及分配結果:
┌──┬────────┬────────────┬─────┐
│編號│重量(單位:錢)│分 配 結 果 │備註 │
├──┼────────┼────────────┼─────┤
│1 │3.94 │張蔡春菊取得 │兩造協議按│
├──┼────────┼────────────┤重量「由重│
│2 │3.53 │吳蔡淑媛取得 │至輕」,依│
├──┼────────┼────────────┤兩造年齡「│
│3 │2.9 │蔡梅芳取得 │由長至幼」│
├──┼────────┼────────────┤分配,且不│
│4 │2.72 │蔡梅蟬取得 │列入兩造應│
├──┼────────┼────────────┤分得之遺產│
│5 │1.64 │蔡淑卿取得 │計價,見原│
├──┼────────┼────────────┤審卷㈢第18│
│6 │1.62 │蔡淑珠取得 │2至183頁照│
│ │ │(兩造並均同意與附表三 │片所示) │
│ │ │A11養珠鍊子一併由蔡淑珠 │ │
│ │ │取得) │ │
├──┼────────┼────────────┤ │
│7 │1.61 │蔡英仁取得 │ │
├──┼────────┼────────────┤ │
│8 │1.35 │蔡金謀取得 │ │
├──┼────────┼────────────┤ │
│9 │1.07 │蔡金蒼取得 │ │
├──┼────────┼────────────┤ │
│10 │0.95 │蔡鎮宇取得(此為K金戒指) │ │
└──┴────────┴────────────┴─────┘
附表五:關於附表二、三之蔡約遺產分配結果:
┌──┬────┬──────┬──────┬─────┬─────┬────────┬───────┐
│編號│繼承人之│① │② │③ │④ │⑤ │分 配 結 果│
│ │姓名 │各繼承人可分│附表三金飾部│附表二編號│附表二編號│附表二編號18全體│ │
│ │ │得附表二、三│分(價值單位│1至8,蔡約│9、10、11 │繼承人對「蔡英 │ │
│ │ │認定蔡約遺產│:新臺幣/元 │名下帳戶現│全體繼承人│仁」共計O00萬元 │(單位:新臺幣 │
│ │ │之價值(單位│) │金存款(單│對「蔡鎮宇│之債權(單位:新│/元) │
│ │ │:新臺幣/元 │ │位:新臺幣│」共計OO萬│臺幣/元) │ │
│ │ │) │ │/元) │5106元之債│ │ │
│ │ │ │ │ │權(單位: │ │ │
│ │ │【備註⒈】 │ │【備註⒉】│新臺幣/元)│ │ │
├──┼────┼──────┼──────┼─────┼─────┼────────┼───────┤
│1 │張蔡春菊│OOOO │無 │OOOO │0 │0 │蔡約之存款O00 │
│ │ │ │ │ │ │ │萬OOOO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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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蔡淑媛│OOOO │無 │OOOO │0 │0 │蔡約之存款 │
│ │ │ │ │ │ │ │O00 │
│ │ │ │ │ │ │ │萬OOOO元 │
├──┼────┼──────┼──────┼─────┼─────┼────────┼───────┤
│3 │蔡梅芳 │OOOO │附表三編號A2│OOOO │0 │0 │⑴附表三編號A2│
│ │ │ │所示金條1只 │ │ │ │ 所示金條1只 │
│ │ │ │(OOO) │ │ │ │⑵蔡約之存款OO│
│ │ │ │ │ │ │ │ 萬OOOO元 │
│ │ │ │ │ │ │ │ │
├──┼────┼──────┼──────┼─────┼─────┼────────┼───────┤
│4 │蔡梅蟬 │OOOO │無 │OOOO │0 │O │⑴蔡約之存款O │
│ │ │ │ │ │ │ │ 萬OOOO元 │
│ │ │ │ │ │ │ │⑵對蔡英仁之OO│
│ │ │ │ │ │ │ │ 萬O0OO元債權│
│ │ │ │ │ │ │ │ │
├──┼────┼──────┼──────┼─────┼─────┼────────┼───────┤
│5 │蔡淑卿 │O │附表三編號A2│O │O │0 │⑴附表三編號A2│
│ │ │ │所示金條1只 │ │ │ │ 所示金條1只 │
│ │ │ │(O) │ │ │ │⑵蔡約之存款OO│
│ │ │ │ │ │ │ │ 萬OOOO元 │
│ │ │ │ │ │ │ │⑶對蔡鎮宇之O │
│ │ │ │ │ │ │ │ 萬OOOO元債權│
│ │ │ │ │ │ │ │ │
├──┼────┼──────┼──────┼─────┼─────┼────────┼───────┤
│6 │蔡淑珠 │O │①附表三編號│0 │O │0 │⑴附表三編號A2│
│ │ │ │A2所示金條1 │ │ │ │ 所示金條1只 │
│ │ │ │只(OOOOO) │ │ │ │⑵附表三編號 │
│ │ │ │②附表三編號│ │ │ │ A11 │
│ │ │ │A11(不計價 │ │ │ │⑶對蔡鎮宇之OO│
│ │ │ │) │ │ │ │ 萬OOOO元之債│
│ │ │ │ │ │ │ │ 權 │
├──┼────┼──────┼──────┼─────┼─────┼────────┼───────┤
│7 │蔡英仁 │O │無 │0 │0 │O │蔡英仁之O00萬O│
│ │ │ │ │ │ │ │OOO元債權(混 │
│ │ │ │ │ │ │ │同) │
├──┼────┼──────┼──────┼─────┼─────┼────────┼───────┤
│8 │蔡金謀 │O │無 │O │0 │0 │蔡約之存款O00 │
│ │ │ │ │ │ │ │萬OOOO元 │
├──┼────┼──────┼──────┼─────┼─────┼────────┼───────┤
│9 │蔡金蒼 │O │無 │O │0 │0 │蔡約之存款O00 │
│ │ │ │ │ │ │ │萬OOOO元 │
├──┼────┼──────┼──────┼─────┼─────┼────────┼───────┤
│10 │蔡鎮宇 │O │附表三編號A1│0 │O │0 │⑴附表三編號A1│
│ │ │ │、A3至A10, │ │ │ │ 、A3至A10,B│
│ │ │ │B1、B2所示 │ │(備註⒉)│ │ 1、B2所示 │
│ │ │ │(0) │ │ │ │⑵對蔡鎮宇之O │
│ │ │ │ │ │ │ │ 萬OOO0元債權│
│ │ │ │ │ │ │ │ (混同) │
├──┴────┼──────┼──────┼─────┼─────┼────────┼───────┤
│ 總 額 │0(備註 │O │O(備註 │0 │0元 │ │
│ │⒈) │ │⒉) │ │ │ │
├───────┴──────┴──────┴─────┴─────┴────────┴───────┤
│備註: │
│⒈本表第①欄計算方式:附表二之遺產價值OOO元+附表三遺產之價值OOO元-遺產管理費用OOO元)÷10人後,以 │
│ 每人OOO元計算,合計總額少5元,依序由編號1至5之繼承人各增加1元。 │
│⒉本表第③欄遺產,即蔡約名下存款金額,於繼承發生時,本應為OOO元,扣除遺產管理費用OOOOO元,為OOO元, │
│ 然因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現存餘額僅OOO元,故實際分配總額為OOO元,差額OOOOO元部分,由蔡鎮宇蔡鎮宇本應分│
│ 得遺產價值(OOO元)中扣除,故蔡鎮宇僅分得OOO元債權。 │
│⒊本表第③、④、⑤欄所列各繼承人應分配金額,係以各繼承人第①欄應受分配之遺產價值,扣除第②欄受分配之│
│ 金飾價值後,再為調整分配。 │
│⒋本表第③、④、⑤欄存款帳戶所生之「利息」現金及債權,均按兩造應繼分各10分之1分配。 │
│⒌編號7、10蔡英仁、蔡鎮宇分配取得對於自己之債權部分,因權利義務同歸一人,其債之關係消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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