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家聲,8,2016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宛鈞即張馨之
相 對 人 謝永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婚字第97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9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各1件為證(本院卷第9-13頁),且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