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兩造之陳述:
-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伊檢修、維護牡丹水庫之水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之年度勞
- 參、兩造之聲明及原審法院之判斷:
- 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勞務採購契約、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 三、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勞務採購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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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元信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光復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
呂郁斌 律師
被上 訴人 即
附 帶 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勝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駁回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雖未經他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仍得為之。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
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⒉、⒋至⒏部分,原依據承攬契約關係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其後請求與前請求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前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同一紛爭且具有關連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繼續審理時,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援用,以求前後請求之一次性解決,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揆諸上開法文所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應先敘明。
貳、兩造之陳述: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伊檢修、維護牡丹水庫之水工機械(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立牡丹水庫機械委託檢修維護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開工日期為100年1月1日,竣工日期為同年12月31日。
詎被上訴人於工期中屢次片面更改系爭工程內容,致增加施工成本,伊已完成系爭工程,竟遭被上訴人扣留工程尾款:編號⒈「運轉室至溢洪道現場控制室電源線做記號、拆除、清理、再佈線組立工作」部分新臺幣(下同)24萬8400元、編號⒉「#1及#3弧形閘門吊門機機座扶手爬梯」部分1萬7000元、編號⒊「運轉室樓下250kw、200kw發電機組水溫及油壓計、電流、電壓、壓力及溫度控制系統佈線」部分16萬2980元、編號⒋「溢洪道#1、#2、#3緊急用電發電機室110V維修管線施工安裝」部分8萬2850元、編號⒌「接地極及進水斜塔噴漆現場評估勘查及評估報告製作、人員支出交通及膳食」部分5萬6516元、編號⒍「更換電器零件支出」部分17萬9414元、編號⒎「閘閥室液壓設備年度更換液壓油」部分1萬0744元、編號⒏「集合式電錶」部分5萬2244元,合計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工程尾款81萬0148元等情,為此依據承攬契約、勞務採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1萬01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之年度勞務採購契約,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屬承攬人報酬及墊款之如原審判決附表各項工程款請求權,自期滿竣工驗收完畢時即101年1月1日起即得行使,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之兩年消滅時效,請求並無理由。
否認單方面更改施工內容,且伊已依約給付工程款完畢。
原判決附表編號⒈至⒊部分均非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上訴人未取得伊同意擅自施作,不得請求。
就編號⒉閘門吊門機機座扶手爬梯部分,伊同意給付9900元。
就編號⒊運轉室樓下發電機組控制系統佈線部分,伊同意給付2萬3582元。
就編號⒋溢洪道發電機室維修管線施工安裝部分,伊已支付9萬8175元,就漏計部分,伊同意補付含稅線材費用3938元。
就編號⒎閘閥室液壓設備年度更換液壓油部分,伊已給付5桶計6萬1385元,上訴人超過之請求,並無理由。
上訴人所請求編號⒈至⒌及⒎部分,大部分屬系爭契約中應負義務,部分追加或新增之工程如編號⒊、⒋,亦已給付完畢,系爭工程款項業經兩造於100年12月31日結算確認,自不得復行主張。
至上訴人另主張之保險補助費6561元及上訴人就閘閥室所施作工程及採購之零件,因上訴人亦未依約提出申請並經被上訴人審認,故被上訴人否認之。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契約原約定事項之內容及價格,如有變更,皆應依法議價並另簽立書面約定。
上訴人主張追加項目,未依契約處理,不得僅憑自己製作報價單請求。
伊為維護水庫營運安全,每年皆招標由新承包商進行維護、保養及更新,本件鑑定時,距系爭契約期滿終止或上訴人施作時已達三年,自系爭契約終止至鑑定時,已歷經三位不同之承包商承攬施作,是鑑定報告書附表所列之各項工程施作內容,並非全係上訴人所施作,是該項鑑定報告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之聲明及原審法院之判斷:上訴人即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014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即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即原告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3401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2萬34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㈣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8萬6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原告元信機電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484至486頁):㈠兩造於99年12月15日,簽訂如原審卷二第21至57頁所示之勞務採購契約,由上訴人承包牡丹水庫水工機械委託檢修維護工程,約定契約金額為323萬元,開工日期為100年1月1日,竣工日期為100年12月31日。
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將契約金額減少為322萬6607元,上訴人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減價後之契約金額,並依實作數量辦理結算。
㈡被上訴人已於下列時間,給付下列各項金額,共計309萬7525元予上訴人:⒈100年5月2日,系爭工程之特別維護第一期款:130萬6677元。
⒉100年8月12日,系爭工程之其餘費用第一期款:25萬0925元。
⒊100年9月14日,系爭工程之特別維護第二期款:129萬2314元。
⒋101年1月3日,系爭工程之其餘費用第二期款:24萬7609元。
㈢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稱運轉室至溢洪道之電力線38m㎡、接地線50m㎡、馬達電力線(14m㎡、8m㎡)等係非契約範圍,因數目大,按規定必須再辦理追加,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5日函覆,稱被上訴人從未函文要求更換,不同意上訴人辦理追加之請求。
㈣上訴人100年7月7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追加溢洪道電控箱(#1、#2、#3)主要電控產品新品工程款,及再辦理追加運轉室、中央遙控盤之七段顯示器及模組之工程款。
㈤兩造於101年3月15日,就「運轉室至控制現場管線配置及接地系統」之運轉室至溢洪道現場控制室管線爭議,召開協調會,協調會紀錄如原審卷一第115至116頁所示。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8日發函上訴人,就下列工項回覆:⒈「運轉室至溢洪道現場控制室電源線做記號、拆除、清理、再佈線組立工作」,不同意追加。
⒉「#1及#3弧形閘門吊門機機座扶手爬梯」,施工過程非經被上訴人同意,勉以9,900元計價,若上訴人不同意該金額,請於101年6月30日自行拆回爬梯。
⒊「運轉室樓下250kw、200kw發電機組水溫及油壓計、電流、電壓、壓力及溫度控制系統佈線」,同意以23,582元計價。
⒋「運轉室至溢洪道現場控制室馬達電力線14m㎡、8m㎡及接地線50m㎡原線拆除並做記號再佈線換新工作」,該線路含於「溢洪道─吊門機─電力線、訊號線更換」新增項目中,並已完成付款程序。
⒌「溢洪道#1、#2緊急用電發電機室110V維修管線施工安裝」,其施工費用已包含在「運轉室至溢洪道控制室信號傳輸管線施工安裝」費用中,惟漏計110V電源線費用,同意補付3938元之線材費用。
㈦上訴人於101年6月7日,以原審卷一第142頁所示之陳情書,向立法院長王金平陳情本件工程款爭議,王金平服務處於101年6月12日轉予經濟部水利署,經濟部水利署於101年6月15日函請被上訴人查明。
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函覆王金平服務處,並副知上訴人,表示已以上開不爭執事項㈥之函文回應同意給付不爭執事項㈥編號⒉、⒊、⒌之費用,另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月完成支付:⑴災防駐守費用21,771元、⑵液壓油5桶費用6萬1385元。
㈧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開不爭執事項㈥編號⒉、⒊、⒌之費用。
㈨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1月22日、102年12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同意仲裁,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2月4日、102年12月17日,回函拒絕仲裁之請求,上訴人遂於103年1月9日,向臺南地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
㈩本件曾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外放鑑定報告書。
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委任契約或其他?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⒈至⒏各工項之費用,是否有理由?若有,其金額為若干?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486至487頁之筆錄)。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由上訴人承包被上訴人牡丹水庫水工機械100年度之委託檢修維護工程,合意契約金額為322萬6607元,並依實作數量辦理結算,分期給付特別維護款,如兩造不爭執點。
在契約第2條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⒈履約項目:詳工作說明書。
⒉故障維修責任。
由契約標的工作說明書「牡丹水庫水工機械委託檢修維護」:定期維護、汛期維護、災防駐守、特別維護,並就特別維護工作內容說明:⒈運轉室遙控設備更換、⒉溢洪道控制設備更換、⒊進水斜塔控制設備更換、⒋閘閥室控制設備電裝品更換、⒌電源、通訊管線配置及接地系統(見原審卷㈠第10-11,82,92頁、㈡第34-38頁),就上訴人之契約工作內容及工作方法為指示。
再系爭契約在第12條驗收、第2條第1項2.⑴及第13條有保固之約定,乃著重一定工作目的的完成,非單純事務之處理。
在工作完成後給予報酬等特徵,契約之工作內容並非為被上訴人為一定事務之處理,應可認兩造所訂立之勞務採購契約為承攬契約。
被上訴人在起訴時亦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在本院辯稱系爭契約係委任契約,顯有誤會。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勞務採購契約、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81萬0148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抗辯,本院查:㈠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上訴人施作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⒈「運轉室至溢洪道現場控制室電源線做記號、拆除、清理、再佈線組立工作」、編號⒊「運轉室樓下250kw、200kw發電機組水溫及油壓計、電流、電壓、壓力及溫度控制系統佈線」部分,非屬合約或另行協議施工項目。
另上訴人施作之編號⒉「#1及#3弧形閘門吊門機機座扶手爬梯」部分,非屬合約或另行協議施工項目,為兩造所不爭。
就該等部分,既非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或經取得同意,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部分為合約範圍或經被上訴人同意追加,其依承攬契約、勞務採購契約對被上訴人按序請求24萬8400元、16萬2980元、1萬7000元,自屬無據。
㈡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上訴人施作請求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⒋「溢洪道#1、#2、#3緊急用電發電機室110V維修管線施工安裝」、編號⒌「接地極及進水斜塔噴漆現場評估勘查及評估報告製作、人員支出交通及膳食」、編號⒍「更換電器零件支出」,均屬合約範圍內之施工項目,編號⒋、⒌原為系爭契約所約定應施作之工項,惟嗣由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追減取消,而不必施作。
又就編號⒍「更換電器零件支出」、編號⒎「閘閥室液壓設備年度更換液壓油」、編號⒏「集合式電錶」部分,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項,為兩造所不爭。
就該部分之工程款得請求金額,上訴人固得依承攬契約、勞務採購契約,就原契約約定金額或依實際施作、勘查支出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勞務採購契約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
本件上訴人依勞務採購契約、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就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上開規定而為二年。
⒉次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30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
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所謂請求乃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言;
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主張請求權(債權原因存在及債權金額均不爭執)存在之觀念通知,否則不發生承認之效力。
本件上訴人雖曾於102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0日依契約約定向被上訴人提出仲裁請求,此並非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請求」,上訴人主張其因請求而時效中斷云云,應無可採。
⒊兩造曾就本件請求之工程款於101年3月15日召開協調會議,上訴人亦曾就本件爭議再委託立法院長王金平服務處函轉陳情書,由協調會紀錄:「因設計時未考量到,爰同意追加」、「元信要求變更避雷系統設計,報價23萬3860元整」、「同意撥付已施作部份經費23,582元整」等語,可見上開協調會兩造對於債權金額存有極大爭議,且協議結果均無共識(見原審卷㈠第114-116頁)。
另被上訴人101年8月27日覆函說明欄第六點記載:「倘該公司仍對本局答覆不滿意,可依本契約第十八條爭議處理條文,申請調解或訴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7-118頁),僅就債權金額之協商,實難謂被上訴人有「承認」上訴人之債權,故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⒋惟本件系爭契約開工日期為100年1月1日、竣工日期100年12月31日,依約上訴人就工程款最後一期給付期為期滿竣工驗收完畢時即101年1月1日起即得請求,而上訴人遲至103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5頁,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章),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兩年消滅時效,復無請求權中斷事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本件依勞務採購契約、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按序請求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⒋至編號⒏所示各項工程款8萬2850元、5萬6516元、17萬9414元、1萬0744元、5萬2244元,其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勞務採購契約、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⒈至編號⒏各工項之工程款81萬0148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列各工項工程款計81萬0148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就上訴人請求原判決附表編號⒋至⒏部分:⒈上訴人請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⒋「溢洪道#1、#2、#3緊急用電發電機室110V維修管線施工安裝」8萬2850元、編號⒌「接地極及進水斜塔噴漆現場評估勘查及評估報告製作、人員支出交通及膳食」5萬6516元,原為系爭契約所約定應施作之工項,惟嗣由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取消,而不必施作。
而請求就編號⒍「更換電器零件支出」17萬9414元、編號⒎「閘閥室液壓設備年度更換液壓油」1萬0744元、編號⒏「集合式電錶」5萬2244元,則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項,就該部分之工程款得請求金額,上訴人原得依承攬契約、勞務採購契約,就原契約約定金額或依實際施作、勘查支出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惟經被上訴人以其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作時效抗辯,已如前述。
⒉民法有關承攬契約之工程款請求權在罹於時效後,復未有類似民法第197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在時效完成後之不當得利利得償還請求權規定,上訴人就該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屬無據。
⒊惟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⒋「溢洪道#1、#2、#3緊急用電發電機室110V維修管線施工安裝」部分,表示願意給付上訴人3938元,係被上訴人處分權事項,其意願應予尊重,是上訴人之請求,在3938元之範圍內,為屬可採,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至於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⒈「運轉室至溢洪道現場控制室電源線做記號、拆除、清理、再佈線組立工作」部分24萬8400元、編號⒉「#1及#3弧形閘門吊門機機座扶手爬梯」部分1萬7000元、編號⒊「運轉室樓下250kw、200kw發電機組水溫及油壓計、電流、電壓、壓力及溫度控制系統佈線」部分16萬2980元部分,上訴人施作之上開工項部分非合約或另行協議施工項目,已如前所述。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鑑定人認定上訴人有施作⒈「運轉室至溢洪道現場控制室電源線做記號、拆除、清理、再佈線組立工作」部分,及⒊「運轉室樓下250KW、200KW發電機組水溫及油壓計、電流、電壓、壓力及溫度控制系統佈線」部分,且上開部分非合約或另行協議施工項目,有本院鑑定函及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外放可稽。
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陳嵐霖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機關對上開追加款請求不付款的原因包括施作錯誤、偷偷施作、未先報價就先施作等不同理由,依你是現場實際監工之角色,為何對原告若有施作錯誤、偷偷施作、未先報價,就先施作等情節,未予制止,反而讓原告施作之工程順利完工,但事後請款時,才以上開不同理由拒絕付款?)除RS-485及110V部分外,其餘都是合約外的事項,我先敘明,我們有阻止過,現場還有做一半的東西,至於爬梯部分,那天是我不在場,上訴人跟我們說要趕工,我叫他去找內部人員幫他開門,讓他進去施作,結果原告除了在三個溢洪道上面搭了三間防雨的屋子外,還偷偷裝設了兩個爬梯,我回來發現之後,還有發文請原告拆除,但原告不願意拆除,且要申請該部分費用。」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頁)。
審酌上情及證人上開證言,證人陳嵐霖既為被上訴人之監工人員,而附表編號⒈⒊部分工程之施作均非一蹴可及,證人陳嵐霖若認此部分非系爭契約範圍內之事項,自應阻止上訴人人員施作,然依證人陳嵐霖證稱:「溢洪道控制箱底座新的佈線長約11米部分,此部分是指運轉室到溢洪道的部分。
這部分是因為我們契約書上載明要更換訊號線,但原告公司卻誤把我們剛更換的三相四線380/220伏特電源線抽換掉,所以我們當然不付錢。
…運轉室樓下發電機組各類佈線部分:我們請原告現場估價,但原告並沒有來報價就已經先行施作,不符合採購程序,所以無法付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並未阻止上訴人施作上開部分,驗收迄今均尚未移除,僅係不承認該部分之施作及付款,然附表編號⒈⒊部分工程顯然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⒊依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人認定⒈「運轉室至溢洪道現場控制室電源線做記號、拆除、清理、再佈線組立工作」部分施工費為18萬3538元,而⒊「運轉室樓下250KW、200KW發電機組水溫及油壓計、電流、電壓、壓力及溫度控制系統佈線」部分施工費為3萬9863元,審酌鑑定報告書乃係依系爭契約及兩造陳述意見資料,並至現場量測核對後所為之鑑定意見,而上訴人對上開鑑定金額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125、126頁),至被上訴人雖稱本件鑑定時距系爭契約期滿終止或上訴人施作時已達三年,自系爭契約終止至鑑定時,已歷經三位不同之承包商承攬施作與上訴人所做相同之工作,是鑑定報告書附表所列之各項工程施作內容,並非全係上訴人所施作,上訴人將他人承攬施作之工程,視為其所承攬施作等語,然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且兩造均表示不再請求補充鑑定,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29頁)。
是鑑定人鑑認之上開金額,應堪採為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之數額。
⒋再就編號⒉「#1及#3弧形閘門吊門機機座扶手爬梯」部分,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獲有利益1萬7000元,惟被上訴人表示願意給付9900元,上訴人亦表示願意接受,是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在99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利得: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⒈「運轉室至溢洪道現場控制室電源線做記號、拆除、清理、再佈線組立工作」部分18萬3538元、編號⒉「#1及#3弧形閘門吊門機機座扶手爬梯」部分9900元、編號⒊「運轉室樓下250kw、200kw發電機組水溫及油壓計、電流、電壓、壓力及溫度控制系統佈線」部分3萬9863元、編號⒋「溢洪道#1、#2、#3緊急用電發電機室110V維修管線施工安裝」部分,表示願意給付上訴人3938元,合計為23萬7239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3萬7239元部分,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上訴人請求就其中22萬3401元部分自被上訴人表示收到上訴人民事準備㈣狀追加(追加依不當得利對編號⒈及⒊為請求)請求之翌日即104年10月22日起算,就其中1萬3838元自被上訴人表示收到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㈢狀(追加依不當得利對編號⒉及⒋至⒏為請求)請求之翌日即105年4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勞務採購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請求之金額,合計81萬0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萬7239元,及其中22萬3401元自104年10月22日起、其中1萬3838元自105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1萬3838元及自105年4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逾23萬7239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給付22萬3401元自104年10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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