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抗,135,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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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志隆間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全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2日對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即已提起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並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撤銷假處分之聲請。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前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及第533條定有明文。

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參照)。

又債權人如不於命假處分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第1項所定之期間內起訴,而遲至該法院依第529條第2項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後始行起訴者,該撤銷假處分裁定之效力,初不因其事後起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債權人於105年5月6日收受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號限期7日內起訴之裁定,未於7日內起訴等情,有原審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6月1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5003907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6月4日新院千民慎105年度行政字第13380號函在卷可佐,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5年6月13日撤銷原審法院105年1月19日所為之105年全字第4號假處分裁定,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後之105年6月22日始行起訴者,依前開說明,不影響該撤銷假處分裁定之效力,原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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