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抗,136,2016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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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6號
再抗告人 童世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連輝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按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又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代理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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